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許翁梅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美君、廖英凱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7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6,002 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
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
狀並繳納裁判費26,002 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