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20號
KSHV,112,上,220,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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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鄭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楊媺琳
鄭勝文
鄭伊婷
蔡陳美玉
卓明煌
卓明誠
卓淑靜
蔡佳玲
蔡佳君
蔡易松
蔡易燐
視同上訴吳惠玲(即吳鄭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菁(即吳鄭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鄭元銘(即吳鄭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鄭荏亘(即吳鄭樹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堯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原告吳鄭樹蘭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 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今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吳 鄭樹蘭,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吳鄭樹蘭,爰將之列為視 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1 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吳鄭樹蘭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死亡,其女吳惠玲吳惠菁,及外孫子、女即其女吳惠 美(87年10月死亡)子女鄭元銘鄭荏亘,均未拋棄繼承( 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告查詢 系統,及戶籍謄本等個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17 、119頁及外放限閱卷);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 時英,嗣變更為金堯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內政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2頁)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鄭萬玉及蔡鄭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 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鄭送繼 承取得;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上 訴人蔡易燐癸○○○、庚○○、己○○、辛○○、戊○○、寅○○、子○ ○、甲○○、乙○○、丙○○視同上訴人吳鄭樹蘭等(下稱蔡易 燐等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42年間即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21.95平方公尺)土地,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被上訴人自應拆屋還地,並給付鄭送蔡易燐等12人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44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送蔡易燐等12人各6,511元之 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1.95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鄭送蔡易燐等12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送449,227元、蔡易燐等12人449,22



7元,及均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送6,511元、蔡易燐等12人6,511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鄭塗為鄭萬玉之胞兄,鄭萬玉死亡後,蔡 鄭塗自42年5月22日起即擔任鄭萬玉之子鄭送之監護人。鄭 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訂 有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 合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鄭送及蔡鄭塗亦未曾 為反對之表示。縱認系爭合約有不完備之處,鄭送及蔡鄭塗 出賣系爭土地時,有出具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合法繼承人保證書、土地登記保證 書、親屬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申報 稅契申請書等文件予訴外人即代書黃咸輝,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相關費用,足證鄭送、蔡鄭塗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達 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若系爭合約上鄭送及蔡鄭塗 簽章為無權代理,於鄭送、蔡鄭塗出具上開重要證明文書予 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合約為有效之情況下,鄭送 、蔡鄭塗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長達60幾年, 足使被上訴人信賴鄭送及蔡鄭塗之繼承人,不欲再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提起本訴,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鄭送449,227元、蔡易燐等12人449,2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鄭送6,511元、蔡易燐等12人6,511元,並自 11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萬玉為鄭送之父,蔡鄭塗為鄭萬玉之胞兄。 ㈡系爭土地原為鄭萬玉及蔡鄭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鄭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鄭送繼承取 得;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蔡易燐 等1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42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1.95平方公尺之範圍。



 ㈣被上訴人於60年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60年起迄今均以管理人身分繳納系 爭土地田賦、地價稅。
五、本院論斷:
㈠蔡鄭塗、鄭送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42年間向蔡鄭塗、鄭送買受系爭土地,並 提出系爭合約、仲介及代書收款收據、土地登記委託書、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合法繼承 人保證書、土地登記保證書、親屬保證書、土地所有權狀、 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稅契授納申請書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33-139、231-232頁、重訴卷第75-86、89-119頁)。上訴 人並不否認系爭合約上蔡鄭塗之印文為真正,惟稱此並非蔡 鄭塗親自用印,且蔡鄭塗並非鄭送之合法監護人,否認系爭 合約為真正云云。查:
 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系爭合約係於42年7月7月以蔡鄭塗及鄭送名義所簽立,並 註記蔡鄭塗為鄭送監護人。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蔡鄭塗、鄭送)因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鄭萬玉手續繼承登 記,又因所有權狀滅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 備之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要負責理清」(審重訴卷第133-135頁)。而蔡鄭塗 於42年5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為鄭送監護人之登記 (重訴卷第273-274頁);42年6月為辦理鄭送之繼承登記而 取得高雄市三民區鳳中里里長辦公室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 (重訴卷第91頁);蔡鄭塗並於42年8月29日以「原狀滅失 聲請補發本證」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日亦 有以同一原因以鄭萬玉名義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重 訴卷第113-115頁),上述所為與系爭合約註明蔡鄭塗為鄭 送監護人,及鄭送尚須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因滅失,需向地政機關請領等記載之情況相符。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2份,其中 1份書立時間為49年間,並載有「聲請人被繼承人鄭萬玉之 繼承人鄭送今遵章向高雄縣政府聲請土地共有權繼承登記」 、「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戶籍 謄本、買賣契約、保證書、繼承拋棄書」等語;另1份書立 時間為50年間,載有「權利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 灣區會、義務人蔡鄭塗等2人今遵章向高雄縣政府聲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事項及年月日:買賣」、「證明 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買 賣契約、保證書、繼承拋棄書」等語,並均以代書黃咸輝為 代理人(重訴卷第79-82頁)。而42年8月29日有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紀錄,已如前述。另鄭送於48年5月5日申請 其於47年12月18日所登記印鑑之印鑑證明,蔡鄭塗則於51年 10月4日申請其於42年5月23日所登記印鑑之印鑑證明乙情,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在卷可考(重訴卷第83-84 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土地登記委託書2份、戶籍謄本、鄭 萬玉配偶之繼承拋棄書、合法繼承人保證書、土地登記保證 書、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被上訴人51年6月21日印鑑證明聲 請書等件(重訴卷第75-78、85-112、117-118、121-122頁 ),核均屬前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所載證明文件。而 上開文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鄭送與蔡鄭塗之印鑑證明、鄭 萬玉配偶盧桃之繼承拋棄書、鄭送親屬所出具之合法繼承人 保證書、土地登記保證書等,倘非鄭送或蔡鄭塗所交付,被 上訴人或代書黃咸輝實無以取得。
 ⒋上訴人雖主張黃咸輝最早於41年10月20日即已書寫辦理鄭送 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斯時系爭土地買賣尚未發 生,縱蔡鄭塗曾交付自身印章予黃咸輝,亦係為協同鄭送辦 理繼承登記,並非授權出賣系爭土地,上開文件多係黃咸輝 所書寫,乃黃咸輝編造之不實文書,且由被上訴人尚得在60 年間以稅契授納申請書(重訴卷第119頁)申辦變更納稅義 務人,顯見蔡鄭塗印章應由黃咸輝或被上訴人保有而遭到盜 用云云。惟:
 ⑴系爭土地在36年間總登記時即登記為鄭萬玉、鄭塗(即蔡鄭 塗)所共有(審重訴卷第223頁),而土地共有人之一就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經他共有人協同,故鄭送並無須 由蔡鄭塗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縱因鄭送當時尚未成年 ,而有由監護人協同辦理之需,然蔡鄭塗係在00年0月間才 辦理登記為鄭送之監護人,自無可能在00年00月間交付自己 印鑑給黃咸輝以監護人身分協助鄭送辦理繼承登記。



 ⑵蔡鄭塗在51年10月4日申請其在42年5月23日登記之印鑑證明 (重訴卷第83頁)。上訴人雖稱51年之印鑑證明非蔡鄭塗本 人申請云云,然印鑑由本人持有,並由本人申辦印鑑證明為 常態事實,印鑑非本人持有,且由本人另委他人代理辦理, 或他人冒名代理辦理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應就其所指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證51年之印鑑證明 係他人代理申辦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鄭送係 25年8月30日出生,於蔡鄭塗在51年10月4日申請上開印鑑證 明書時,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毋庸由蔡鄭塗以監護人身分 或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更難認蔡鄭塗申 請印鑑證明書與辦理鄭送之繼承登記有關。況依登記實務, 鄭送單純就鄭萬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無須提出印鑑證明,「協同」之蔡鄭塗更無提出 印鑑證明之必要,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嫌無據。   ⑶再者,早期民眾識字率不高,印鑑為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表 彰,縱委代書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亦係在用印後旋即收 回自己保管印鑑,如依上訴人之指述,蔡鄭塗即係在41或42 年間持印鑑委託黃咸輝辦理鄭送繼承登記事宜,雖該繼承登 記事宜始終未完成(鄭送係至108年10月才辦理繼承登記, 審重訴卷第25頁),然至蔡鄭塗於55年3月3日死亡前,蔡鄭 塗都未取回自己印鑑,任令黃咸輝或被上訴人持有使用,顯 違經驗、論理法則,難以採信。
 ⑷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6(重訴卷第119頁),指稱 被上訴人以此文件於60年間聲請變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足 見被上訴人持有蔡鄭塗印章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被上訴人當時係為證明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存在而提出被 證16之「申報稅契申請書」(重訴卷第69頁),並非指其係 以被證16文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且被證16文 件標題為「稅契授納申請書」,依其記載內容「契據類別: 賣」、「申報契稅」、「契稅類」、「防衛捐」、「監督費 」等文字,「申報人」欄位內並註記「(取得所有權人)」 ,無一與申報變更田賦或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相關,反與買賣 交易申報契稅之文件相似;且其申報人姓名記載「財團法人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法代柯爾義」、地址填載「台 北市○○○路00號」,而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 之登記地址在50年5月4日即自「台北市○○○路00號」變更為 「台北市○○○路00號」,60年7月29日再變更至「台北市○○路 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紀博德」,有法人登記 簿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158-159頁),故依上開記載內容 可見,被證16應非在60年間為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製作填載者



,否則豈有使用該類與變更納稅義務人無關之文書,又未填 具當時被上訴人之真實地址、法代等資料,是被上訴人辯稱 被證16應在60年前即已持有,為之前買賣交付之文書之一等 語,尚非無據。又鄭送並不否認未曾繳納過地價稅(本院卷 第251頁),蔡鄭塗於55年間死亡後,蔡易燐等12人亦未表 示曾繳納過地價稅,然觀被上訴人提出60年第1期之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單(重訴卷第123頁),並未有前期逾期應補徵 稅額或滯納金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辯稱在60年之前應該就 由其繳納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亦非無憑。而主 管機關為利稽徵稅賦,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行 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稅賦,非僅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 變更乙途,且此實際上並未變更土地納稅義務人名義,僅係 增加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亦得出具同意書申請代繳,系爭 土地地價稅前既已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為土地之使 用人,其申請代繳稅賦,客觀上並無何困難。於此雖因年代 久遠,無法查知被上訴人當初提出之申請變更(應為代繳) 文件為何,然依前述,已難認被證16文件係書立於60年間, 並由被上訴人持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自亦難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或黃咸輝有持有蔡鄭塗印鑑未歸還而盜用情事。 ⑸又土地代書為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而書寫相關文件及契約 後,再由當事人親自用印,為民間常見慣行之舉措,是縱上 開文件均由代書黃咸輝所書寫,亦無法據此認定上開文件記 載之內容為虛偽,上訴人就其所指黃咸輝編造不實文書乙節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從而,系爭合約已明白載述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買賣 價格(即1萬元),並有蔡鄭塗以自身及鄭送監護人名義用 印其上(審重訴卷第133-137頁),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 並無法令本院獲致蔡鄭塗印鑑有遭盜用,且黃咸輝有編造不 實文書情事之有利心證,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並無 可採。
 ⒍系爭合約雖屬真正,然其上並無鄭送之簽名或蓋章,而係由 蔡鄭塗以鄭送監護人名義用印締約,鄭送則否認蔡鄭塗為其 合法監護人。查:
 ⑴依內政部46年7月8日(46)台內戶字第116087號函示可知, 戶政機關對於親屬會議會員是否適格,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適 法,並無須加以審查,如無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選定, 即應受理登記(本院卷第243頁),故蔡鄭塗雖經戶政機關 登記為鄭送監護人,然此登記尚無確認其監護即屬合法之效 果,合先指明。
 ⑵蔡鄭塗於42年5月22日以鄭送之生父母死亡,經親屬協議由其



擔任監護人為由,申請監護登記,並經高雄○○○○○○○○(下稱 三民戶政)受理登記,有三民戶政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可考( 重訴卷第271-274頁)。然經函請三民戶政提供上開申請書 所記載之附件資料即監護人就職申請書及親屬協議書,該所 卻表示:「經調閱檔存戶籍資料查無該項登記附件之監護人 就職申請書及親屬協議書,未保存原因無從查考」(本院卷 第194頁),換言之,上開附件資料並非因保存年限屆至遭 銷毀,而係初始即缺漏該附件資料。
 ⑶42年間施行有效之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 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而鄭送生父鄭萬玉 (41年10月26日歿)、生母楊素卿(51年12月15日歿)間並 無婚姻紀錄,鄭送係於32年2月20日由生父鄭萬玉認領,鄭 萬玉死亡時,鄭送尚未成年,其與鄭萬玉之妻盧桃(53年8 月22日歿)並無收養關係,楊素卿則於28年4月25日與他人 結婚,鄭萬玉死亡時,鄭送尚有未與其同居之外祖母即楊素 卿之母謝黃苔(55年5月20日歿)在世,有三民戶政函文及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3-197、209頁、審重訴卷第233 頁、重訴卷第97頁)。又所謂「家長」之產生,依民法第11 24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所稱「親屬團體」, 與民法第1122條「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涵義相同,而盧桃與鄭送並非血親,僅為姻親,其於41年 時雖與鄭送同居(審重訴卷第233頁),但顯不符合上開「 家長」之定義,無從以「家長」身分擔任鄭送監護人。是以 ,於鄭萬玉死亡時,鄭送生母楊素卿如因另嫁他人事實上無 法行使、負擔對鄭送之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亦應由第 三順位之謝黃苔擔任監護人,如謝黃苔不願或不能擔任監護 人,始輪由第四順位之蔡鄭塗擔任之。然依前揭監護登記申 請,蔡鄭塗係以「親屬協議」為由擔任監護人,但檔案資料 中並無該份「親屬協議」之存在,即無法認定謝黃苔當時有 不願或不能擔任監護人情事,乃以協議方式改由蔡鄭塗監護 ,則蔡鄭塗登記為鄭送之監護人,即難認為合法。 ⒎蔡鄭塗係以自身及鄭送監護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出售二人就 系爭土地各1/2之應有部分,蔡鄭塗就自己所有之1/2應有部 分固有處分之權利,然其並非鄭送之合法監護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以鄭送監護人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出售鄭送就 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雖 辯稱依蔡鄭塗當時提出之交易文件資料,應有表見代理(民



法第169條)之適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未曾與 鄭送碰面,則鄭送即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行為,自無 表見代理可言。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而鄭送在成年後之48年出具印 鑑證明(重訴卷第84頁),其雖稱此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本院卷第250頁),然依登記實務,鄭送單純就鄭萬玉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須提出印鑑證明,業如前述, 是鄭送上開說詞,已乏依據。且鄭送在另案(即原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指稱被上訴人在40幾年間曾提起訴訟, 並表示其曾在該案以證人身分出庭表示沒有要出賣土地,當 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經 另案查證兩造間前並無訴訟繫屬,被上訴人亦否認當時有提 起何訴訟事件(本院卷第250、251頁),鄭送上開陳述,亦 有可議。鄭送既早知鄭萬玉遺留有系爭土地,且如其所述提 出印鑑證明是要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訴人前揭所辯,41、42 年間蔡鄭塗即有協同鄭送辦理繼承登記情事),卻在提出印 鑑證明後,完全不詢問繼承登記辦理情事,亦長期未繳納分 毫地價稅,藉詞係因出庭而對法庭有相當程度之畏懼,亦無 具體辦法,乃單純沉默未過問云云(本院卷第258頁),顯 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難以採信。參酌被上訴人提出49年 移轉土地之土地登記委託書上印蓋有與鄭送48年之印鑑證明 書印鑑相符之印文(重訴卷第77-78、84頁),且有鄭送48 年2月13日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重訴卷第105-106頁) ,則以上開文件資料均需由鄭送本人提供,且該等文件資料 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且鄭送至少自42年至108年辦 理繼承登記期間均未曾繳納過地價稅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合約就鄭送之部分,亦經鄭送事後同意(本院卷第32 7-328頁)等語,信非無據。
 ⒏綜上述,系爭合約內容為真正,並經鄭送事後同意而為合法 有效,系爭合約第2條並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其中9,500 元經蔡鄭塗一方「收訖無殘價欵俟」(審重訴卷第133頁, 參酌同卷第231-232頁,被上訴人另有支付介紹人介紹費300 原、代書費20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云云,並無依據。況縱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買賣價金,亦不影 響系爭合約之有效性。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業 與蔡鄭塗、鄭送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與蔡鄭塗、鄭送間就系爭 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縱因該買賣契約年代 久遠,被上訴人恐無法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然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 ,自非無權占有。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並未合法成立,惟: ⑴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 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 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 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 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 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 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 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被上訴人早在42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教會使 用,系爭房屋外觀為西式教堂(審重訴卷第33頁照片參照) ,在40幾年間應即為當地顯眼之地標,且鄭送既稱被上訴人 曾在40幾年間提出訴訟,可見其與蔡鄭塗應在40幾年間即已 知悉被上訴人主張有買賣並占有土地興建房屋情事,其等長 期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甚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又 任令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顯已足以引起被上訴人 之正當信賴,認為其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上訴人 履行其義務,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加以保護,即認上 訴人之權利失效,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 未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之權利亦已失效,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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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