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9號
KSHV,112,上,19,202402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許洺桾
呂品儒
陳秀鳳
徐秋華
劉彥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上訴人 蔡承均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澳大利亞Union Standard Interna tional Group Pty Ltd (中譯聯準國際金融集團,下稱USG 公司)之代理顧問及業務,明知USG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上 訴人招攬USG公司贈金專案;且明知USG公司投資網站為非法 經營,USG公司倒閉後,該公司帳戶資金極有可能受影響, 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佯稱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 定之帳戶,將可收取第1年週年利率6%、第2年週年利率8.4% 之利息(下稱贈金專案),即使USG公司倒閉,該帳戶資金 也不受影響云云,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將如聲明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至USG公司指定之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許洺桾美元(下 同)2萬2155.08元、上訴人呂品儒3萬0050元、上訴人陳秀 鳳3萬3050元、上訴人徐秋華2萬5050元、上訴人劉彥均1萬0 0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USG公司之業務或受僱人。被上 訴人僅向許洺桾表明USG公司帳戶資金在一定情形下可被動 用,並未保證即使公司倒閉,帳戶內資金也不受影響,許洺 桾於評估風險後投資。另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許洺桾 所招攬,劉彥均則為呂品儒所招攬,被上訴人亦未曾向其等 表示USG公司倒閉,帳戶資金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USG公司係依澳大利亞政府之法令設立登記之合法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初,因訴外人劉子榕介紹參加USG公司投 資,先後於104年9月8日、104年12月7日、105年7月15日、1 05年8月13日、107年2月22日,分別匯入5萬0050元、2萬005 0元、8萬0050元、6250元、7385元、2萬0050元,合計18萬3 835元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期間並自該帳戶提領4萬991 3元,迄今尚有13萬3922元無法提領。
 ㈢被上訴人為USG公司之代理顧問,代理顧問視客戶投資金額給 與不同成數之介紹獎金,10萬美元以下為0.3%,10萬美元至 100萬美元為0.4%,100萬美元為0.5% 。 ㈣被上訴人向許洺桾陳稱:上訴人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之 帳戶,將可收取第1年週年利率6%、第2年週年利率8.4%之利 息(即贈金專案)。
許洺桾、陳秀鳳應被上訴人邀請前往澳大利亞至USG公司參訪 ,許洺桾並參加USG公司高雄及台北場說明會,該說明會由 訴外人陳致中所舉辦。
許洺桾分於107年5月11日、108年9月16日匯款2萬0050元、1 萬3000元至USG公司指定帳戶,嗣經被上訴人處理下,於109 年4月10日以電匯方式分別取回2萬4396.03元、1萬0490.09 元。
 ㈦呂品儒於108年6月25日匯款3萬0050元、陳秀鳳於107年11月3 日匯款3萬3050元、徐秋華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2萬5050元 、劉彥均於109年1月6日匯款1萬0050元匯入USG公司指定之 帳戶。
㈧被上訴人對陳致中提起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告訴,經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0 8年度偵字第20112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 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 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 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 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 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 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係單純居間仲介他人購買某商品或服務,本身並無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亦非明知出賣人係以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仍為其仲介銷售,即難認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之情事。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 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初,因劉子榕介紹參加USG公司投資, 後任該公司代理顧問,代理顧問視客戶投資金額給與不同成 數之介紹獎金;被上訴人向許洺桾告知前開贈金專案,上訴 人匯入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款項至USG公司指定帳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匯款水單、被上訴人以代理 顧問身分所開立USG公司帳戶可稽(審訴卷第69至77頁,原



審卷一第35至7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知悉USG公司投資網站為 非法經營,USG公司倒閉後,該公司帳戶資金極有可能受影 響下,向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佯稱贈金專案,未盡據實 告知義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匯入USG公司帳戶內款項均為存款而非投資 款,被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屬違法吸金一節,固提出 招攬文宣及上訴人提存明細為憑。然觀諸招攬文宣並未載有 「存款」等文字,而係明載「投資人」文字(審訴卷第56頁 ),投資人在USG公司開戶、交易,且以「客戶資金屬於用 戶端,是由期貨商為該客戶的利益,以信託方式持有,即使 期貨商失效或持續違反相關金融服務法,信託將持續下去」 (審訴卷第48頁)、「對賬要求,根據客戶資金報告規則, 期貨商必須履行每日和每月對可報告客戶資金金額的對賬」 (審訴卷第50頁),聯準國際金融集團提供三大類型交易( 世界主要九大主要期貨指數CFD差價合約交易,世界八大主 要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黃金、白銀、貴金屬保證金交易 )(審訴卷第52頁),復以USG公司為2015年澳洲最佳經紀 商、極具影響力外匯服務商、最佳環境交易經紀商、最具潛 力經紀商、最具網絡人氣獎,2016年最佳本土化服務經紀商 、2018年最受信賴經紀商、最具潛力黃金商、投資者信賴獎 、澳洲最佳外匯經紀商、亞洲最佳外匯經紀商等宣傳文字( 審訴卷第53頁),另以聯邦銀行出具USG公司所提供之帳號 為「客戶信託帳戶」(審訴卷第57頁)、客戶下單交易、獲 利來源則記載「每口交易單」等語(審訴卷第62頁);此外 ,依上訴人前開匯款水單資料,上訴人係以匯款分類為「26 2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將款項匯入USG公司所指定帳戶,上 訴人所匯入USG公司之款項應為投資款並非存款。上訴人主 張為存款,並稱被上訴人明知USG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有違反銀行法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等均受被上訴人推介招攬,將款項匯入USG公 司所指定帳戶內,並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審 卷一第245至421頁)為憑。被上訴人僅不爭執許洺桾為其所 推介,並辯稱: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許洺桾所推介, 另劉彥均則為呂品儒所推介,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開立USG公司帳戶等語。觀之上訴人所 不爭執被證1、2即許洺桾呂品儒於USG公司所開立代號MMM 042314號、MMM060928號代理顧問帳戶及個人業績、佣金報



表等頁面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35至79頁、第81至113 頁) ,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均列入許洺桾之個人業績,另劉 彥均則列為呂品儒之個人業績,許洺桾呂品儒並因該推介 獲取USG公司給付佣金(本院卷第82頁、第223頁),故除許 洺桾外,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劉彥均皆非被上訴人所 推介;復參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向許 洺桾推介投資USG公司,然僅係向呂品儒、陳秀鳳、徐秋華 等告知開立USG公司帳戶所需文件或教導如何匯款及登入該 帳戶相關事宜(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第125頁),依該 對話內容,無法認定許洺桾以外之其他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 所推介招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包括許洺桾在內之其他 上訴人推介招攬USG公司投資云云,自難憑採。 ⒊繼上,許洺桾雖為被上訴人所招攬,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告 知許洺桾如將資金匯入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將可收取第1 年週年利率6%、第2年週年利率8.4%之利息即前開贈金專案 ,許洺桾分於107年5月11日、108年9月16日匯款2萬0050元 、1萬3000元至USG公司指定帳戶,嗣經被上訴人處理下,許 洺桾於109年4月10日以電匯方式取回2萬4396.03元、1萬049 0.09元,依此計算,許洺桾並無任何損失,反因該投資獲取 1836.12元利息(計算式:2萬4396.03元+1萬0490.09元-2萬 0050元-1萬3000元=1836.12元),許洺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云云,核屬無據;復核算該獲利之投資 報酬率確達6%【1836.12元÷(2萬0050元+1萬3000元)=0.06 】,亦認被上訴人告知許洺桾稱贈金專案之投資利率,難謂 不實。
 ⒋次者,兩造亦不爭執USG公司係依澳大利亞政府之法令設立登 記之合法公司,又USG公司係受ASIC(澳大利亞證券和投資 委員會)監管之合法金融集團,持有澳大利亞金融服務牌照 (AFSL),允許開展金融服務業務,包括向零售與批發客戶 提供金融產品建議,為其進行衍生性商品及外匯合約交易並 建立市場,該業務主要進行線上交易,有上訴人所提出之US G公司清算報告載明供參(本院卷第280頁)。許洺桾、陳秀 鳳前應被上訴人邀請至USG公司參訪,許洺桾並參加USG公司 高雄及台北場說明會,該說明會由訴外人陳致中所舉辦,後 上訴人將款項匯至USG公司指定帳戶內等情,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許洺桾、陳秀鳳於參訪USG公司後,決定參與該公 司贈金專案之投資,乃係基於自身判斷後所為,難謂係受被 上訴人勸誘所致。況經濟行為本具不確定性,投資本有損益 並應自負盈虧,尤在現代金融活動蓬勃發展之環境下,各種 金融投資商品無一不在其宣傳上標榜其利潤或避險之優勢特



性,許洺桾應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之常理,於投入資金之前, 理應蒐集相關主客觀情事並充分評估可能之投資風險,以作 為其自身判斷之參考,自難事後所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 ,逕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詐騙許洺桾或其他上訴人。又上訴人 係自行將款項匯入USG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 人款項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極鼓吹 其等交付金錢與USG公司,使USG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 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匯入USG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取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⒌再者,被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初,因劉子榕介紹參加USG公司 投資,被上訴人先後投資款項高達18萬3835元,期間雖自該 帳戶提領4萬9913元,迄今尚有13萬3922元無法提領,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為USG公司之投資人。參諸前開USG公 司清算報告所載,2020年7月8日任命Peter Krejci、Andrew Cummins為USG公司之共同及個別自願託管人,並於2020年9 月3日經由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命令進行清算,由Peter Krejc i、Andrew Cummins被任命為清算人,依該清算報告所載,U SG公司之投資人無法續自USG公司提領所投資之資金,乃因U SG公司澳大利亞管理層與境外董事(Soe Hein Minn先生) 之間發生嚴重糾紛,澳大利亞管理高層憂心股東向他們提供 的財務資訊不準確,且因USG公司已無力償還,經ASIC於202 0年7月15日發佈暫停USG公司ASFL通知,依據Peter Krejci 、Andrew Cummins所提供之資訊及該清算人所查詢結果,獲 悉名為U-Plus產品(即每個月提供0.8%利息報酬之金融產品 ,即系爭贈金專案)僅在海外(主要在中國大陸與台灣)推 銷,並在收購建議文件上引用USG公司之AFSL,經清算人查 詢結果,USG公司並未為此類金融產品揭露聲明,且依據AFS L條件,也是不允許,清算人正在繼續調查這些債權申請, 以確定是否屬於USG公司之有效債務,USG公司經證實無力償 債,因境外董事、股東及其相關實體拒絕合作,他們共同控 制交易平台、網站及大部分關鍵紀錄,拒絕提供清算人進入 平台的權限,現由清算人進行相關清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277至354頁),是依該清算報告所載,包括許洺桾在內之上 訴人無法繼續提領USG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對許 洺桾推介招攬贈金專案所致。
 ⒍被上訴人雖為USG公司之代理顧問,並可獲得介紹獎金為實, 上訴人並援引證人即USG公司其他投資人戴鈺燕、戴淑娥楊麗珍林育賢、童美女蔡承璋林天奇林宗瑋、楊林 淑月、周文益戴淑珍施文清、施韻美、施韻玲、施韋



林宜蓁陳全勝林淑玲等人於臺中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 081號偵查案件警詢所為證言,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向前開證 人講解贈金專案,並邀約彼等前往參加USG公司說明會,以 及協助開立帳戶平台。依前開證人證言,雖稱被上訴人確向 其等告知贈金專案之內容,並有協助開設USG公司帳戶平台 ,然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初經由劉子榕推介投資USG公司帳 戶,並於104年9月8日至107年2月22日,合計匯入18萬3835 元至USG公司指定之帳戶內,期間並於105年5月20日提領4萬 9913元(本院卷第406頁),被上訴人因此對投資款可領回 、帳戶內資金安全無虞,當深信不疑,USG公司所提供贈金 專案之利率亦為屬實,業如前論,且參諸前揭證人參與USG 公司贈金專案期間均為105年至107年間,該證人彼此間與被 上訴人或為友人關係(戴鈺燕、戴淑娥蔡承璋周文益、 施韻美、林宜蓁陳全勝林淑玲)或為師生關係(林育賢 ),或經由證人彼此間互相轉介(楊麗珍、童美女林天奇林宗瑋、楊林淑月)或係先由陳致中所推介再轉由被上訴 人處理開戶相關事宜(戴淑珍施文清、施韻玲、施韋霙) ,其中林天奇、楊林淑月、周文益戴淑珍施文清於投資 期間亦有贖回部分款項,林天奇甚且證稱投資USG公司因獲 利穩定,公司帳戶也是澳洲最大的銀行之一,公司銀行帳戶 有定期檢查,風險較低,所以決定投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3 頁反面),而許洺桾與被上訴人亦為友人關係,衡諸事理, 被上訴人於參加USG公司贈金專案後,因於其間有真實獲利 ,嗣並擔任公司代理顧問,可獲得介紹獎金,乃向許洺桾在 內之其他親友推薦該贈金專案,倘被上訴人知悉USG公司贈 金專案恐係騙局,投資款將無法領回,焉有自願投入巨額資 金而使個人及親友蒙受重大損失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其亦為 被害人等語,應為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縱因投資USG公司,致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 損害,惟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前開聲明所載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