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顏政信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 劉松明
張劉秀美
劉建宏
趙啟盛
追加被告 松山公榮(即鄭秋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松山貴充(即劉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松山友理子(即劉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追加被告松山公榮、松山貴充及松山友理子應就被繼承人劉 松森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五分 之一,及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 地,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四、上訴人應分别給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 額。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松明、張劉秀美各負擔萬 分之四十七、趙啟盛及劉建宏各負擔萬分之四百七十九,松 山公榮、松山貴充及松山友理子共同負擔萬分之四百七十九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認定 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坐落○○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 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其中共有人劉松森(即松山裕輝)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2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松山 公榮(即鄭秋月)、子女松山貴充(即劉毅)、松山友理子 (即劉薰)(下合稱松山公榮等3人),均為日本國人(詳 如後述),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我國人。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追加松山公榮等3人為被告,並 就被繼承人劉松森所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及同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請求松山公榮等3人辦理繼承 登記,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係坐落我國之 不動產,因其分割涉訟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關於上訴人請求松山公榮等3人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及繼承法律關係涉訟 ,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5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兼為系爭土地所在、應為繼承登記 行為地之我國法院,及兼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劉松森住所 地、關係人即松山公榮等3人住所地之日本國法院,俱有管 轄權;復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 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而上訴人已於本院追加松山 公榮等3人為被告,且迄無相關民事事件繫屬日本國法院之 事證,則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㈢據上,我國法院就本事件全部有國際管轄權。二、準據法: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98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劉松森及松山公榮等3人均於63年(昭和49年)6 月18日歸 化取得日本國籍,劉松森於92年4 月10日死亡時為日本國人 ,有被上訴人趙啟盛提出蓋有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鋼印之日本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 劉松森於死亡時既為日本國人,依前揭規定,關於劉松森遺 產之繼承人資格、順序之準據法,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詳 如後述)。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及就劉松森應有部分辦理登記部分,應以物之所在地法即 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共有人之一劉松森已死亡,其所遺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及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5分之1,依日本民法第887條及第890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及
配偶即松山公榮等3人繼承(詳後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不知劉松森已死亡,及系爭土地登記於劉松森名下之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因而於本院追加松山公榮等 3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松山公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及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原訴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合於前 開規定,且合於訴訟之經濟,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趙啟盛、劉建宏、張劉秀美、追加被告松山公榮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地號土地相鄰,且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變更追加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第2 項及第6項規定,請 求准為合併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准予合併依上述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劉松明以:同意分割,亦同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㈡趙啟盛及劉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趙啟盛曾於本院 審理中到場陳述:同意由伊分得土地或受金錢補償方式分割 等語;劉建宏於原審曾以書狀抗辯應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 案,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部分分歸其他共有人按原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㈢其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經合法送達,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劉松森於起訴前已死亡(詳如後 述),乃追加其繼承人松山公榮等3人為被告,另變更分割 方案,主張系爭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 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别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松山公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松森所 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及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4項所示。被上訴人劉松明答辯聲 明:同意分割。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主張劉松森 早年即已全家遷居日本,嗣劉松森已於92年4月10日於日本 死亡一節,經被上訴人劉松明陳稱:劉松森為其二哥,其配 偶名為鄭秋月,並育有1子1女,劉松森數十年前已在日本定 居,應有歸化為日本籍,並已死亡超過10年以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61至362頁);被上訴人趙啟盛陳稱:劉松森為其二 舅,育有2名子女,早年全家已遷居日本,在SARS和平醫院 封院那年(按指民國92年)已去世,伊及姐姐鄭佳音(已於 95年11月22日死亡)有到日本參加喪禮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並提出蓋有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鋼印之日 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觀諸日本 戶籍謄本上載「松山裕輝」已於平成15年(即民國○○年)○○ 死亡,而其出生日及父母姓名、配偶「松山公榮」之出生日 及父母姓名,子女「松山貴充」、「松山友理子」之父母欄 及出生日分别均與劉松森及其配偶鄭秋月、子女劉毅、劉薰 於我國之戶籍登記資料相同,有澎湖○○○○○○○○○111年9月28 函所附劉松森及其配偶、子女之除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又趙啟盛確曾於○○○○前往日本 ,鄭佳音同日亦有出境紀錄一節,亦有鄭佳音之入出境紀錄 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7日函所附趙啟盛入出國日期紀 錄,及112年7月20日函所附趙啟盛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8、323至327頁),核與趙啟盛 及劉松明上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松山裕輝即為劉松森,且 已於○○○○死亡。又劉松森及松山公榮等3人均於○○○○日歸化 取得日本國籍,有上開日本戶籍謄本可參,佐以日本國籍法 第5條規定,外國人欲歸化取得日本國籍,須先辦理放棄原 國籍觀之,劉松森及其配偶、子女於歸化後已為日本國人, 劉松森死亡後遺產之繼承,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2條規定,應依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而依日本民法 第887條及第890條規定,應由其子女及配偶即松山公榮等3 人繼承,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應由松山公榮等3人繼 承乙節,堪予認定。上訴人以松山公榮等3人就系爭土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
五、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兩造應 有部分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因劉松明於○○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15遭拍賣,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行使優先購 買權取得【見本院卷第157、173至175頁】)。又系爭土地 相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均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63至269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為劉建宏、趙啓 盛所不爭執,其他被上訴人及松山公榮等3人亦未具狀或到 場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 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 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 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相鄰,○○地號土地南側臨路,○○地號土地僅些微臨 路,系爭土地上南側有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及車 庫1座,其中一建物為2.5層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現 皆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05至317、327頁),堪認為真實。 ⒉○○地號土地僅些微臨路,幾為袋地,系爭土地現況僅上訴人 單獨使用,並在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於○○、○○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别高達112/120及4/5,其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甚小,不利單獨建築使用,且未合意分割 後繼續保持共有,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兼 之劉松明及趙啟盛均同意逕受金錢補償,故本院認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並無事實上之困難且應屬適當。至劉 建宏於原審雖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分割,惟該方案未 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逕使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受分配 編號○○○○範圍土地,並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而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容有不當,要無足採。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法分割結果,係將系爭土地均 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許 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及○○地號土地查估單 價分别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5,000元,土 地總價各為103萬1,016元及189萬3,000元,合計292萬4,016 元,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該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7日函所附鑑價報告在 卷可憑(存卷外附),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專業估價 人員至現場勘估,並實際查訪交易資訊所為評估,兩造就上 開鑑定價格亦未予爭執,因認未受土地分配之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分别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松山公榮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劉 松森所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及同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案並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 項所示。另訴訟費用 部分,本院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由兩造依其在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 ○○ ○○ ○○ 184.11 顏政信:112/120 劉松明:1/75 張劉秀美:1/75 劉建宏:1/75 趙啓盛:1/75 劉松森:1/75 (由松山公榮等3人繼承) 2 ○○ ○○ ○○ ○○ 378.60 顏政信:12/15 劉建宏:1/15 趙啓盛:1/15 劉松森:1/15 (由松山公榮等3人繼承) 附表二:上訴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
應受補償人 應 受 補 償 金 額 (新臺幣/元) 合 計 (新臺幣/元) ○○地號 ○○地號 劉松明 13,747 0 13,747 張劉秀美 13,747 0 13,747 劉建宏 13,747 126,200 139,947 趙啓盛 13,747 126,200 139,947 松山公榮等3人(繼承而共有) 13,747 126,200 139,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