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宋昭清
宋碧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宋美玲
宋巧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燕
上 訴 人 宋守忠
被上訴人 柳文政
張順集
張寶仁
陳寶玉
張家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之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12,691」之記載,應更正為「102,69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