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525、52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 、572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93、18723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108年度偵字第6581、15800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永發(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5 、526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供出該案之毒品上游為洪博文、曾仁彬 ,茲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 之前於法院審理時出具不實之函文,表示本件並未因聲請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洪博文、曾仁彬,致聲請人未獲 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聲 請人嗣已取得洪博文、曾仁彬2人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判決 ,且該2人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新證據,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罰,顯然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6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25、526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確定(該6罪之徒刑依序為3年10月、3年9月、3年8月、3年9 月、3年8月、3年6月),並就認定聲請人不符合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㈡、聲請意旨以其供出毒品係來自洪博文、曾仁彬等人一節,業 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至被告(即聲請人陳永發)雖 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2頁、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 、第6頁、第15頁背面,偵一卷第63、64頁,偵二卷第10至1 2頁,聲羈卷第5、6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員警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8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 第108720964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職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綦詳,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有聲請人之警偵筆 錄、高雄市刑大108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0964 00號函及原確定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1至141 頁),核無不合。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向高雄市刑大函詢:本件貴大隊於1 08年9月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迄今有無因聲請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洪博文、曾仁彬(即彬仔)、柯定 志(即古錐)等人?經高雄市刑大覆以:「本大隊於108年9 月4日函覆後,並無因陳永發之陳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上游 洪博文、曾仁彬(即彬仔)、柯定志(即古錐)等人。」此 有高雄市刑大113年1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0216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0-1、207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洪博文、曾仁彬之前案資料,亦查無該2人於聲 請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有因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予聲請人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情形,此有
洪博文、曾仁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3至202頁)。綜此各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 聲請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屬正確。
㈣、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洪博文、曾仁彬等人,下稱另案), 依另案判決所載,該案被告洪博文、曾仁彬雖有於「107年7 月29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3日」,先後3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乃是指供出與行為人犯罪 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 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使警方因而 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也只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 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上述所稱「毒品來源」,是指毒品犯罪行為人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是源自何人而言;而所 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行為人須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具體而言,若行為人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行為人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但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行為人 自己所為犯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 」、「107年5月1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日」 、「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購毒者姓名詳卷),各該次之犯罪時間顯然「早」 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洪博文、曾仁彬於「107年7月29日」( 行為人洪博文)、「107年7月31日」(行為人洪博文)、「 107年8月3日」(行為人洪博文、曾仁彬)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聲請人之時間,依前揭說明,縱使另案洪博文、曾仁彬 該等犯行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 此,另案判決之此項新證據,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缺乏聲請 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此外,聲請人亦無法具體 指出其另有於何時間、地點、以何價格向洪博文、曾仁彬購
買何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為本件販賣犯行使用,而本院 綜合上開高雄市刑大之回函及洪博文、曾仁彬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亦無法解讀出洪博文、曾仁彬 於聲請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確有販賣或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 請人提出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原確定決所認定 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