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3號
KSHM,113,聲,4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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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玟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就不服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247 1字第1129091213號函意旨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指揮執行方法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事。依據最高 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訴 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應有客觀照護義務,且聲請定執行 刑時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外,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如原定 執行刑之方式有罪責不相當情形,得另擇有利受刑人之方式 重定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本件應先依據聲明異議狀附表編號 1-8定執行刑後,再另與9-10定執行刑,編號1-8之下限為15 年6月,9-10之下限為10月,該兩組合併之下限應為16年4月 ,才是最有利被告之定執行方式,然原裁定乃係選取編號1- 7之下限為7年10月與編號8-10之下限15年6月合併,如此合 計下限為23年4月,此方式較上述之最有利下限差距達7年之 久,若尊重曾裁定之編號2-7之下限11年6月與編號8之宣告 刑15年6月,合計下限為27年,與主張之最有利下限差達10 年8月,爰請本院擇最有利被告之定執行方式將附表編號1-8 之宣告刑重定執行刑,並請從輕定執行刑,給予聲明異議人 重生之機會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106年聲字第10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11 2909121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 (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 序尚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 0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 號(以下稱甲案)、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以下稱乙案) 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2案 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執更字第22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中 ;有各該裁定書、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10 罪,上述2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 02年7月15日(乙案)、105年1月28日(甲案),故上開2案 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 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分別以上 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 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 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 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 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乙案 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 ,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請異議意旨據此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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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