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號
KSHM,113,聲,11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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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唐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志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50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510號)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2 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橋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6003號)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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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