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旭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旭育(下稱抗告人)並未收到 開庭通知,直到收到沒入保證金裁定,才知道有開庭,並未 逃匿,且具保人是律師,因為抗告人前另案遭羈押,手機被 扣案,無法與律師聯繫,家人也無法聯絡到律師,以致與律 師失聯,也不知道要開庭。抗告人會勇於面對刑責,請求法 院重新審理(不予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提起抗告合法
㈠、按抗告書狀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查其抗告是 否合法及應否移審而設,如在法定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縱 未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 提出書狀,且該法院將抗告書狀轉送至原審法院時,已遲誤 抗告期間,惟其誤向其他法院提起抗告時,既尚在法定期限 之內,自不能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抗告之效力,其抗告 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件抗告人因另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遭羈押在法務部○○○○ ○○○○,原審於113年1月9日囑託看守所長官送達裁定予抗告 人,由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則於113年1月16日將抗告狀交予 看守所,於同日轉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則於113 年2月2日發文轉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於113年2月 5日始收受之,此有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抗告 人之抗告狀、轉呈狀上之收件戳章、函文等件附卷為佐,即 抗告人將抗告狀遞交給看守所,轉給無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既在10日法定抗告期限之內,以上揭說明,縱使有管轄權之 高雄地院逾法定期間後始收到抗告狀,仍應認抗告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其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三、本件抗告無理由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 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 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 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 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 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 件,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傳拘被告未獲,若已有通知具保人,使其有履行 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 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即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㈡、經查:
1、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於民 國110年6月13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具保人 秦睿昀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抗告人,嗣原審定1 12年11月9日行審理程序,開庭通知寄送抗告人之限制住居 址即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於112年10月16日寄 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顯已合法傳喚,另亦通知具保人 督促或偕同到庭,經具保人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載明「督 促被告到庭,否則沒保」之開庭通知。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 ,未於112年11月9日審判程序到庭,經原審囑託拘提,警方 於112年11月23日至上址亦無所獲等節,有訊問筆錄、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 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佐。而抗告人及具保人於前述期間均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已逃匿,原審依法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2、抗告人雖執以前詞,然抗告人係112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9日 因另案羈押,釋放出所後,自應注意原本案件審理進度,前 揭開庭通知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限制住居址, 經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傳票已於 112年10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抗告人實際上有 無領取該傳票,對於前揭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即抗告 人主張並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縱使手機 遭另案扣押,具保人既為律師,抗告人已釋放出所,自112 年9月19日至11月9日原審審理庭期,有近2個月之時間,抗 告人可自行至事務所詢問律師,或者搜尋律師電話聯繫之, 均非難事,顯然無從以未聯繫律師為由,認為前述沒入保證 金有何違背程序之處。是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警拘提也未拘獲,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 向原審陳報抗告人有何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對於沒入保證金 亦未陳述任何意見,則原審於此情況下認為被告故意逃匿, 即屬有據,抗告人空言並未逃匿,無可憑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逃匿,因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