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2年度偵字
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李丞宴(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 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上訴本院之上訴理由書 上載明「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7、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任意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林志庭、劉 雅琪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復參以被告交付1個帳戶並綁定幣託帳號,受害者人 數為2人,所幫助洗錢、詐欺既遂之金額總額為新臺幣20,00 0元,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庭、劉雅琪和(調)解以彌 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末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 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失 之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