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45號
KSHM,112,金上訴,54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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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㈢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周文生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三、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宣 告刑)。
四、周文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文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含事實一㈠至㈢之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及就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8至1 2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



否(即事實一㈠至㈢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收是否 正確(即事實㈢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文生之友人陳愷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毛爺」  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稍後周文生亦加 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轉帳暨提款車手。周文生陳愷翔與 毛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愷翔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D帳戶),及由周文生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簡稱: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C帳戶)帳號,提供予毛爺,作為輾轉匯入 詐欺款項之帳戶。再由陳愷翔依集團成員指示,以所提領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及將購得之泰達幣經由周文生上 繳予其他成員(陳愷翔部分已判決,尚未確定),陳愷翔周文生均可獲得約為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嗣: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耀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 2日起,接續以LINE聯繫游淑惠,向游淑惠佯稱:可投資黃 金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李耀宏指示,於110年1 0月29日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簡稱:中信銀行),臨櫃從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莊佩臻向永豐商業銀行 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旋由某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 之B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 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愷翔台北市○○區○○○路○段00 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 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後揭孫惠瑛受騙之款 項)後,陳愷翔再依集團成員毛爺指示,於當晚7時11分許 ,在台北市松江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綽號「大姐」 之幣商,向大姐購買泰達幣。而於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 之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Jym n7V),陳愷翔即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周文生之Tronlink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6FKf  Rp),周文生再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詐騙集團成員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cXaC88),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昱珩」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 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孫惠瑛,向孫惠瑛佯稱可投注中 國香港大樂透網站獲利。再由王昱珩、網站客服人員miko  (年籍不詳)聯繫孫惠瑛,佯裝協助其投注及繳款。致孫惠 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許,利用網 路ATM功能,從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7424號帳戶(簡稱:乙帳戶),匯轉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 銀行A帳戶。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 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C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  、C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 愷翔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 詳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前揭游淑惠受騙之 款項)後,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於上開㈠之時地(當晚7時 11分許、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大姐。大姐將泰達幣 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陳愷翔即將泰達幣打入 周文生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由周文生將泰達幣打入詐騙 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
㈢、網路代稱「美好時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裝係金沙娛樂網站客服人員,並與其他成員,自110年10  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林佳慧,向林佳慧佯稱可儲值玩 該網站及領回獲利要先繳手續費等語,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3時55分許,至台中市○里區○○路 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以現金臨櫃匯款15萬元,至莊佩臻 之永豐銀行A帳戶。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  ,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帳戶。再由周文生領出部 分款項後交予陳愷翔,及將部分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 帳戶後由陳愷翔領出(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後  某日,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將款項交予大姐,並由大姐將泰 達幣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續轉至周文生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1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拘提陳愷翔,及於該址扣得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警於同年月31日1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周文生,及在停於該址之AKS -170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周文生之 手機、B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C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陳愷翔、毛爺,及將款項從A帳戶轉至B、C帳 戶之不詳姓名之人(簡稱:被告等人)、「李耀宏」,就事 實㈠犯行;及被告等人與「王昱珩」就事實㈡犯行;暨被告等 人與代稱「美好時光」之人就事實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㈡、㈢部分,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構成累犯但不加重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湖 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金訴二卷57、58頁前科紀 錄表)。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而為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 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況且,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 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周文生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本院爰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 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㈠、㈡、㈢犯行均已自白洗 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 就上開3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又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 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 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 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 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 ,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 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 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 審酌全案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 不為緩刑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事實㈠、㈡部分,審酌被告於審理已坦承犯行(所犯洗 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而且迄於判決前已實際賠償游淑惠 12萬元,及實際賠償孫惠瑛1萬5千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調解及付款情形),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 ,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且全未賠償之情形;然本案卷內有 同案被告陳愷翔臨櫃領款之畫面、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等明 確事證,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縱依 調解及已付金額,仍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有相當差距(詳附 表一備註欄),為此實難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及賠償部分款項 ,就認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應獲法定最低刑或趨近最低刑之 寬典;兼衡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不僅提供其申 設之帳戶,更負責領取被害人款項(此部分與事實㈢合併審 酌而記載「領取」,雖未一併記載「轉匯」,惟因原判決之 事實並無誤認,故此部分僅屬無害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再用以購買泰達幣,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及被害人受 騙款項、已獲賠償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 、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觀諸原審業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事由,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損程度、坦承犯行及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僅於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分別酌加6月、1月,已屬低度之輕刑; 又原審既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游淑惠孫惠瑛均達成分期賠 償之調解內容(告訴人孫惠瑛部分於原審已賠償完畢),則 被告於本院就告訴人游淑惠部分持續依約履行乙情(詳本院 卷第145至163頁所示匯款單及存摺匯款紀錄影本),對於原 審之量刑基礎仍不生影響;堪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過重致 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 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並不足採。㈢、又被告陳稱其素行良好,因一時不察而涉入詐欺,僅係邊緣 、提供過水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尚需扶養患 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除教化效益甚 微外,將致被告之工作停頓、失去經濟來源,母親頓失所依 ,增加被告再社會化之困難,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至15、143頁)。惟我國長久以來詐騙集團橫行猖獗 ,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 破裂、絕望輕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此為立法



增訂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嚴懲之理由,並經各 式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40歲 之壯年人士,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不思循正途謀生,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第二層帳戶供轉入詐欺贓款, 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將詐得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交付同案被告陳愷翔,而以上開層 轉手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且依同案被告陳 愷翔之供詞,堪認被告同可獲得所領取(轉匯)金額1%之報 酬(詳後述),被告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予 是認,顯見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而難以追究求償,且依其犯 罪之分工並非最底層之邊緣角色,而係負責將詐得贓款以泰 達幣洗錢之重要任務,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者,被告未能 足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重大損害;此外,被 告另涉嫌詐欺方嘉毅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詳後述);則斟酌上開各情,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 防所必要,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
㈣、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 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 ㈠至㈢之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予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林佳慧 達成和解,並賠償45,000元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慧 112年11月3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被告執此為由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且主張已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詳後述),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㈢之宣告刑、沒收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轉帳(含款項及泰達幣)及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 ,詳金訴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就此部分雖請求宣告緩刑 ,惟基於上開肆、一、㈢之同一理由,亦不予宣告緩刑。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及實際 管領支配之物,暨供本案犯行收付泰達幣所用,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 6所示本案詐欺匯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足以證明被告 之本案犯行,但既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其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 被告陳愷翔供稱:其依毛爺指示以提領之款項向大姐購買泰 達幣,再經由被告上繳予其他成員等情,有翻拍自扣案之陳 愷翔與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佐(偵一卷123至1 36頁、偵二卷65至72頁),堪認陳愷翔與被告已用上開方式 將款項上交予集團成員,暨認陳愷翔所稱其僅獲得約為所領 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詳金訴一卷271頁)為真;又衡 諸被告與陳愷翔於詐欺集團之工作與角色相同,均為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所獲報酬比例應無歧異,為此應認被告僅獲 得約為所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準此,就事實㈢所示犯行, 被告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150,000×1%=1,500),堪予認 定。被告賠償告訴人林佳慧之金額為45,000元,既已超過其 實際所獲報酬1,50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陳愷翔經扣押之物(詳金訴一卷1 81頁清單),並非被告所有及管領之物,無庸於被告犯行項 下沒收,併此敘明。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與駁回 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定其應執行 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三罪,被害人固不 相同,但犯罪之罪質及手法相同,且其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贓款以購買泰達幣、轉帳泰達幣 之時間均在110年10月29日,犯罪期間短暫,所侵害者均為 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賠



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468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 告周文生(簡稱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 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 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 生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友人陳愷 翔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按:未檢具附表),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方嘉毅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將款項匯入周文生第一銀行帳戶內 (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均為正犯而非幫助 犯;況且本案3次犯行之詐欺被害人,亦非併辦意旨之詐欺 被害人,本案起訴效力應不及於併辦事實,難認併辦事實與 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併辦意旨所列 事實及併辦卷證,應退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偵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之備註 ㈠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⒈事實欄一之㈠,所騙匯款金額110萬元,告訴人游淑惠。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游淑惠33萬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游淑惠28萬元(詳金訴一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原審宣判前,被告周文生已實際給付游淑惠12萬元(10萬+5千+5千+5千+5千=12萬元,詳金訴二卷41、42、51、53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㈡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⒈事實欄一之㈡,受騙匯款5萬元,告訴人孫惠瑛。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詳金訴一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原審宣判前,被告周文生已實際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5千+5千+5千=1萬5千元,詳金訴二卷41、49、55頁轉帳紀錄)。 ㈢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事實欄一之㈢,受騙匯款15萬元,告訴人林佳慧。 ⒉被告周文生及辯護人於原審雖有意和解及賠償,然告訴人林佳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寄存送達),並未到庭,故被告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林佳慧
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一卷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陳愷翔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68頁警訊),且係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一卷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且係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存摺1本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5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存摺1本。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6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16、17頁警訊)。
附表三: 編號 ⒈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 ⒉第一層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轉到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 ⒊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轉到第三層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 ⒋提 領 ㈠ 游淑 惠 游淑惠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二卷270頁中信帳戶匯款申請書)。 ❶110年10月29日9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113萬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226頁B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孫惠瑛部分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0時20分、56分,以手機轉帳,將28萬8千元、33萬2千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358頁C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之部分款項)。 ❶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轉116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226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孫惠瑛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1時18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轉64萬5千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358頁C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部分款項)。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13時0分,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金訴一卷336頁D帳戶明細,偵一卷163至171頁一銀大同分行2022年3月30日一大同字27號函及取款單、取款影像照片,內含游淑惠孫惠瑛款項)。 ㈡ 孫惠孫惠瑛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利用網路轉帳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10頁乙帳戶明細)。 ㈢ 林佳慧 林佳慧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2分,臨櫃以廖育敏之名義(代理人林佳慧),匯款1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 詳金訴一卷224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4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❶110年10月29日16時55分,以手機轉帳,將11萬2千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一卷224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❶110年10月29日17時3分,以行動轉帳,從B帳戶轉20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227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20時46分、48分,及同日21時38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D帳戶款項,每次各領3萬元(詳金訴一卷236頁D帳戶明細) ❷110年10月29日16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4萬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內含林佳慧受騙款項,詳金訴一卷226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❶周文生於000年00月00日19時7分、8分、9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B帳戶款項,每次各領5萬元(詳金訴一卷227頁B帳戶明細),再交予陳愷翔(詳金訴一卷265、266頁陳愷翔筆錄、偵二卷304頁周文生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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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