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97號
KSHM,112,金上訴,49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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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玉英妹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9
9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
7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玉英妹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7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成立之調解內容(如附件),完成對被害人劉芳忠應履行之新臺幣陸拾萬元金錢給付。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玉英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3頁),爰 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為 基礎,並不再贅列。
二、上訴意旨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之主觀構 成要件有不確定故意部分願意認罪。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取任 何利益,實係出於幫忙親人之動機。被告不希望入監執行之 情況下,很努力與3位被害人逐一達成和解:於原審與被害 人劉芳忠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立調解部分,目前(審 判程序期日)已付35萬元,尚有25期,每月10日要付1萬元 。被害人卓家儂部分,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並合意賠償10 萬元且支付完畢。被害人劉珊綺部分,亦已於本院(二審) 審理中,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6萬元並完成給付。爰請求從 輕量刑,就被告所犯3罪均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所本之罪名
  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為所犯3罪,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一行為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 僅從重罪處斷)。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經核被告將帳戶 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並進而 按指示出面領取匯款之行為,主觀上雖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而非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所為,亦未 因而獲得個人之報酬,然其行為之原因,既非出於若何可堪 憫恕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猶造成被害人各受有數萬元至數 百萬元之損害,情節非輕,誠難認為有刑法第59條所定,即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 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輕率提供 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 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致如被害人分別受有金錢損失,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各次詐騙 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之多寡,及其在原 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劉珊綺卓家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就被害人劉芳忠 部分,被告願賠償60萬元而調解成立,(於原審判決時)並 已給付其中30萬元完畢,劉芳忠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



見等情。另斟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3罪依序量處: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即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⑵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係 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 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 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就上開⑴、⑶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就⑴、⑵、⑶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12萬元之刑 ,並仍以前開比例諭知易刑之標準等情。經核其量刑已經以 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 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至 於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已經坦承犯行一情,審酌其在原審審理 時,對於客觀事證明確之犯行仍否認犯罪,待至經原審法院 於判決中論證綦詳而無所遁飾,始於上訴二審審理時承認犯 罪,本院依其情節,並斟酌原審量刑之輕重,以其轉變尚不 足以認為有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果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就上開⑴、⑶二罪,即被害人各為劉珊綺卓家儂部分 ,雖與渠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匯款單2紙、和解書1 份(本院卷第121頁、第143頁、第145頁)在卷可憑,然本 院以其諸此在原審判決後所為之後續彌補行為,於個案中宜 應作為後開就所犯各罪一體諭知緩刑之綜合考量事由(詳後 ),而非屬就已經原審從輕量刑並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刑度 之上開二罪,再予動搖並變更量刑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自明。又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6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 無不符。
 ⒉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4年,於107年8月1日判決確定(保護管束部分於107年11 月23日因緩刑條件履行完成結案),嗣無經撤銷緩刑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其上述徒刑之宣告迄於111年8月1日,即經諭知4年之緩 刑宣告期滿時,業已消滅而不復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因所受 教育程度有限,在親人之慫恿、要求下,一時輕忽而罹於刑 典,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坦認犯行,並勉力與全體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且陸續完成約定之賠償以填補行為所生 之損害,為所犯付出相當之代價。本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認其若能將尚未完成對被害人 劉芳忠所承諾之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則應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07號,於112年7月19日成立之調解 內容(原審卷第269頁、第270頁),按期完成對被害人劉芳 忠應履行之60萬元金錢給付,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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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