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410號
KSHM,112,金上訴,410,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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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8號、第54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龍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龍麟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以「馬力歐」、「 原子小金剛」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與林裕庭(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洪璽鈞(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8號、第510號判處罪刑確 定)、「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朱弘睿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碧 娟、邱如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嗣於108年10月13日,洪 璽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林裕庭吳龍麟自屏東出發,由吳龍麟前往不詳超商收取 人頭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交由林裕庭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林裕庭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提領金額(俗稱車手)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如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龍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



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未曾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0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林裕 庭、洪璽鈞等人一同前往提領款項,然矢口否認參與本案犯 行,辯稱:我是109年10月16日才加入詐騙集團,附表所示 時間,我沒有參與等語。是本件所應究者為被告係於何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洗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裕庭洪璽鈞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中之陳述,及證人陳 碧娟邱如卉朱弘睿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憑,互核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儲字第10802 57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 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 ATM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就陳碧娟遭詐欺取財部分 ,有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參;就邱如卉遭詐欺取財部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屬實。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審理中則未曾到庭 ,惟其於另案偵查中,就其於108年10月14日至15日,與同 案被告林裕庭洪璽鈞等人,在台北市、新北市等地區擔任



取簿手,取得提款卡後交由林裕庭負責提領款項,同案被告 洪璽鈞則負責開車,彼此互為分工等節,業據其於另案之偵 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該案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判決有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確定,亦有該份判決(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所辯係 於107年10月16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已難憑採。 ⒊證人洪璽鈞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於108年10月13日9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從東港出發,沿途搭載被告、林裕庭2人,第 一站在臺南,但被告未領到包裹,有去嘉義,然後到雙北, 都是我載林裕庭吳龍麟,由吳龍麟負責去超商領包裹(內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交給林裕庭,由我開車載他們去指 定地點,由林裕庭下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 0至171頁,偵7289影卷一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林裕庭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13日有與洪璽鈞吳龍麟一 起去嘉義,我們從屏東出發,洪璽鈞負責開車、吳龍麟負責 領人頭帳戶的包裹,我負責提領款項,當天就我們3人在車 上等語(見偵7289影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互核一致,並有案發當時被告與林裕庭洪璽鈞等人駕駛 系爭車輛前往嘉義市區之車牌辨識系統辨識之行車路線、GO OGLE地圖對照、林裕庭提領款項等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可資憑 佐(見偵7289影卷一第81至91頁),並有證人林裕庭洪璽 鈞2人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及被告與證人林裕庭洪璽鈞等3人,於108年10月14日、 15日間,共同在雙北地區共犯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案件之有罪刑事判決多筆在卷足稽(見原審金訴卷 二第239頁以下,本院卷第68至92、134至154頁),顯見被 告係於108年10月13日起至15日止,於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證人林裕庭洪璽鈞3人為1組,由證人洪璽鈞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林裕庭等人一路北上犯案,具有時 間、空間上強烈之關聯性,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據 得以佐證,自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犯行無訛。
 ⒋又縱然證人林裕庭洪璽鈞於原審審理時,僅可證述係由洪 璽鈞開車、被告及林裕庭2人同車、有前往嘉義犯案等事實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2至163頁,原審金訴緝卷第309至310 、314至315頁),然就何人領取包裹、何人負責提款、交給 何人等分工細節,均證稱:忘記了,很像是吳龍麟提領包裹 ,有可能卡片是吳龍麟給的、不確定各自分工為何,因時日



久遠忘記了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62至164頁,原審金訴緝 卷第309至314頁)。而觀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 離原審審理到庭作證之111年1月、000年0月間,已有相當時 日,其等復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車、一路北上合作提領多 達十餘次,甚難期待證人等猶可清楚記憶犯案過程及細節; 況且2位證人於其被訴之本案中均坦認犯行,實無刻意誣陷 被告之必要,而至本案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因時日久遠 、犯案次數過多,雖無法記憶細節,然就其2人曾至嘉義與 被告共同犯案之主要事實,則無偏離,亦核與常情至為相符 。從而,堪認其等於法院審判中無法具體證述本案細節,並 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期間,與洪璽鈞林裕庭、「 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所犯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 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 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 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 整體,被告於其他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由同案被 告洪璽鈞開車搭載被告及林裕庭,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取得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林裕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不明,妨害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 緝、查扣,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與其他成員互為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依被 告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㈡被告與林裕庭洪璽鈞、「馬力歐」、「原子小金剛」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皆旨在詐得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 察官迄今均未主張被告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乙事,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自毋庸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除 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另就第一次所為 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馬力歐」、「原子小金剛」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詐欺集團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判處罪刑,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3、94至103頁)。是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 ,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其既於前案中已被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經判決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有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再轉交給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款項 ,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 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之一,復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已難見其有悔悟之心;復曾因販賣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滿2年即再犯本案,加以本案係經原審通緝而到案,且至本 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現又在另案通緝中,此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縱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 內又再犯案並多次逃亡,毫無面對自己過錯、改過向上之決 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輕重程度,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3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尚有多起案件,而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不再定本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㈢沒收:




  被告否認參與本案犯罪,而證人林裕庭洪璽鈞均證稱:不 知道吳龍麟有無得到什麼好處或報酬等語,本案復無相關證 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號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陳碧娟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13 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碧娟,佯稱係衣芙公司員工,因誤植訂單,需解除訂單云云,致陳碧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將16,987元(起訴書所載17,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匯入右列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59分許 朱弘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2時6分許 嘉義市西區成功街郵局 46,000元(其中16,987元為陳碧娟匯入)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邱如卉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10月13 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如卉,佯稱係ANDEN HUD客服,因刷卡紀錄扣款發生問題,需解除交易云云,致邱如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99,985元、89,989元匯入右列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37分許 朱弘睿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時46分許止 嘉義市西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以上各含手續費5元) 吳龍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 年10月13 日21時41分許 朱弘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0月13 日21時52分、同日時53分許 嘉義市西區成功街郵局 60,000元 3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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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