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利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396
1、44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文利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巫文利犯附表編號8-1、8-3、8-4及8-5所示肆罪,各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其他被訴(即附表編號8-2、8-6至8-29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巫文利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 文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 除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 犯罪之責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又李瑞祥(綽號「王傑」,所涉賭博、行賄等犯行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係附表所示各電子遊藝場經營者 或股東,因與配偶胡翠芬長期在該等電子遊藝場經營或寄放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藉以牟利,長期對各電 子遊藝場營業地點所在轄區員警行賄,期使該等電子遊藝場 免遭員警取締查緝賭博犯行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 順利迅速通過(俗稱放水)。
二、李瑞祥初於100年間某次餐會與巫文利相識並獲悉其係文山 派出所員警,席間一度表示有意行賄、但遭巫文利拒絕。嗣 後李瑞祥所投資電子遊藝場頻遭取締損失慘重,復於000年0 月間某日在某餐會遇見巫文利,李瑞祥乃再次向巫文利行求 賄賂,央請日後協助提早告知員警臨檢查緝訊息,俾使附表 編號9、10、12電子遊藝場(營業地點均在文山派出所轄區 )免遭查緝,詎巫文利聽聞此事明知李瑞祥所經營上述電子
遊藝場涉有賭博犯行,猶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收受賄賂之 犯意,與李瑞祥約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日後將協助上述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 獲取消息,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過而達成合意,嗣李瑞 祥先後於附表編號8-1、8-3、8-4及8-5所示日期,在高雄 市○○區○○路○○00號鄉道)「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 門前空地),或巫文利住處附近位於苓雅區自強三路、四維 四路交岔口「金礦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見面,當場 各交付現金2萬元予巫文利收受既遂(合計8萬元,起訴書原 記載101年7月25日收賄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附表 其餘被訴25次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依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巫文利(下稱被告)收受賄賂起 迄時間為「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止」,並與李瑞 祥約定每月第一個星期天下午5點半(即每月1次)會面交款 ,且於101年7月25日會面當日交付該月賄款2萬元予被告收 受(101年11月起增加旺宏電子遊藝場賄款1萬元改為每月3 萬元,直至102年2月旺宏電子遊藝場遭查緝後改回每月交付 2萬元),其後改以每半年1次交付賄款12萬元,並於103年1 1月2日、104年5月3日各交付12萬元,期間共計28次、合計8 4萬元等情(起訴書第16頁),經原審審理後針對其中「101 年7月25日」被訴收賄犯行諭知無罪(原審判決第3、204頁 ;另認定被告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共計收賄29 次〈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1至8-29暨本判決附表「犯罪 事實」欄所示〉),嗣僅被告針對原審判決自身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且未據檢察官就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被訴101年7月25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萬元部分業 已確定而非上訴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04至206頁),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 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遂僅就附表所示29次犯 行(即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予以審理。
貳、有罪(即附表編號8-1、8-3、8-4及8-5)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扣案桌曆(扣押物編號1-2-8、1-2-9)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法庭調查, 供作認定犯罪事實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乃以 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 法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又各種證據方法本各自獨立, 不僅證據證明力判斷上得互為補強,針對證據能力之有 無或應否排除,亦應個別審認(例如當事人得針對不同 證人、不同階段之供述分別同意作為證據;個別書、物 證應分別檢視蒐證過程是否合法)。其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係指類型上與同條第1、2款公務或 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書面陳述而言, 例如基於「備忘」目的所製作例如備忘錄、日記、便條 等。此乃考量除同條第1、2款所定外,此類供述者於事 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目 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往往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 記載動機,倘就其製作過程諸如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 經歷之事實,是否在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 訴訟之用而記載,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如持續、規律 記載)等情加以審酌,併予考量其保存暨提出過程(例 如事後有無增刪、僅選擇性提出部分資料、是否具備完 整性等節)認具有特信性,本諸其性質暨該條立法目的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固據辯護人主張證人李瑞祥(即秘密證人A1,此部 分前經本院更二審判決予以揭露〈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號判決第25頁,本院更三卷二第42頁〉,為免論證 歧異,以下合稱證人李瑞祥)共遭警查扣10本桌曆,除 編號1-2-8、1-2-9外,其餘均遭人為撕除,顯見該兩本 桌曆應為李瑞祥刻意篩選、留存,目的係隱匿案情與避 免自己及行賄對象遭受追訴,甚而藉此獲取減刑之用,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要件而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但參以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內頁業經證人 李瑞祥證述作為記事本使用記錄日常生活瑣事、代辦事 項或他人電話之用等語(原審卷五第49、56頁反面、64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2本桌曆全年度內頁完整連續未 間斷、亦無撕毀部分日期之情在卷(本院更三卷二第60 至61、71至191頁);再觀其形式乃使用不同書寫工具 依日期順序摘要記錄,內容簡單明瞭且涵括各類日常瑣 事,要非專以記載向被告行賄(詳後述)一事,衡情係 本於個人經歷之事實、在印象清晰時而為記載,且書寫 之際當未預見日後將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客觀上難認有
何虛偽記載之動機,堪信製作過程具有特別可信性。至 辯護人先前主張該桌曆有關被告內容均位在頁面右下角 (應指附表編號8-1、8-4及8-5)、有事後加工之嫌云 云,但此經證人李瑞祥迭稱交付賄款時間為每月第1個 星期日等語在卷,又依該等桌曆排版方式係將星期六、 日左右併列於各頁(每週1頁)下方(週日位在頁面右 下角),且此部分關於被告事項之筆跡、紀錄形態與其 他內容併同觀察,並無單獨或強行記入跡象(本院更三 卷二第119、147、173頁),實無從推認係事後刻意加 工記載。此外,扣案編號1-2-8、1-2-9雖與其他桌曆同 係104年10月20日遭警搜索李瑞祥住處併予查扣(廉政 卷二第278至279頁),然依前揭㈠說明,兩者本屬各自 獨立之證據方法,縱令其餘8本桌曆明顯遭人為撕毀以 致殘缺不全,但依前述編號1-2-8、1-2-9桌曆內頁既屬 完整且具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規定仍具證據能力,尚不因其他桌曆內容殘缺、率爾擴 張認定編號1-2-8、1-2-9桌曆事後果遭人增刪或係選擇 性提出部分資料,更無由憑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瑞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 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抗 辯證人李瑞祥(即秘密證人)於廉政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本院更三卷二第66頁),但參以其在審判中多次 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 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 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 中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證人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 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 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 審判中證述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㈢除上揭㈠㈡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 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卷二第66頁),且與 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又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擔任文山派出所員警一職,但矢口否認違 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伊並非管區或業務承辦人,亦無 能力知悉何時臨檢或影響臨檢,而李瑞祥僅知道伊離婚、 有小孩,卻不知道伊實際上另有同居人。辯護人則以扣案 編號1-2-8、1-2-9桌曆內容無從推認李瑞祥果於附表所 示時地與被告見面並交付賄賂,又李瑞祥雖指述交付賄款 地點為「『家立格家具』旁巷內吉同橋旁空地」,但遍查卷 證可知實際上並無「佳(家)立格家具」店存在,由此可 知此係李瑞祥刻意張冠李戴、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另依起 訴書記載被告收賄時間長達2年餘且多達29次,卻無相關 通聯內容足以證明李瑞祥曾與被告通話聯繫,顯然悖於常 情,況依被告勤務性質客觀上不可能於事前1個月、甚至 半年前即決定是否有在指定時地見面收取賄款,至李瑞祥 僅初步知悉被告婚姻及家庭概況,卻不清楚其另有同居人 等進一步狀況,足見兩人並無深入交往,故李瑞祥先後指 述既有重大瑕疵且無相關補強證據,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 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出 所擔任員警一職,業據其坦認不諱,是除依警察法、警 察勤務條例等法規負有維護轄區治安暨預防犯罪之責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應受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 命令偵查犯罪,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⒉又李瑞祥係附表各電子遊藝場經營者或股東,與配偶胡 翠芬長期在該等電子遊藝場經營或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藉以牟利,其中編號9、10、12營 業地點位在文山派出所轄區之情,業有該3家電子遊藝 場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六卷第56至58頁),並經 李瑞祥、林志雄(中瑞公司技師並任職於李依珍所經營 電子遊藝場)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屬實;另依證人 胡翠芬、李依珍(附表編號9股東)先後於警偵證稱10 1年7月至104年間李依珍所製作每月報表記載「資訊支 出」係交予李瑞祥作為公關、打點警察之費用,目的是 掌握取締員警名單、避免遭取締賭博犯行(廉政署卷一
第250至255、258、281、300至301頁;偵二卷第331頁 ),與證人劉哲明(101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營同表編 號12電子遊藝場)、黃靖培(同表編號12電子遊藝場擔 任會計)亦各於廉政署及偵訊證述每月交付款項予李瑞 祥作為交際警察費用(廉政署卷一第321、631頁;偵一 卷第52至53頁)等語,綜此堪信附表編號9、10、12電 子遊藝場確因長期實施賭博犯行而由李瑞祥負責對外行 賄員警,藉此使其等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 ,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過之情屬實。至證人李瑞祥 於原審一度改稱未實際參與管理附表編號9、10、12電 子遊藝場、不知該遊藝場有無從事兌換現金賭博行為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毒者指證販毒者;投 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 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 ,故為擔保陳述內容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 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然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供述所見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未設任何限制,不問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採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證人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倘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 強證據。再有關行賄者針對自身交付賄賂情形所為之備忘 紀錄,乃係依其見聞所為之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覆多 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 雙方,若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 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 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 ,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 犯之他方)論處罪刑,而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 非預期供訴訟之用,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 院對於行賄者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應得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 察,以資判斷行賄者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究 不得僅以該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
作用,合先敘明。
㈢被告收款時間、數額暨目的之認定
⒈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本 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合理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 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況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 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 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 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故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 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 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倘 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 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 ,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 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未 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
⒉本件茲據證人李瑞祥(包括以秘密證人身分)先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指證100年間伊所投資遊藝場好幾間被抓、 損失慘重,同年在獅子會餐會遇見被告並知悉其任職文 山派出所,伊曾向被告表示有意行賄但遭拒絕,嗣101 年間再次於獅子會餐會見到被告,伊請被告關心轄區內 即附表編號9、10、12電子遊藝場,被告亦提及自己離 婚、帶小孩、經濟不好,伊乃答應每月給被告2萬元請 其幫忙注意有什麼狀況,兩人約定由伊每月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交款時間為每月第1個週日,伊在扣案編 號1-2-8桌曆記載與被告見面並開始行賄等語(偵二卷 第82頁,偵三卷第254頁,偵六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 三第5、17至18頁;交款地點詳㈣所述);次觀乎扣案編 號1-2-8桌曆首頁其中2012年10月7日(週日)旁記載「 17:00巫」及同年12月2日(週日)上方記載「巫17:0 0(文字上有劃線)」(本院更三卷二第73頁),12月2 日當日載有「PM17:00巫文利」,與編號1-2-9桌曆於20 12年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個星期日下午1 7:30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每月3間店合計2萬元 」、「文山所」,及同年8月5日記載「17:30佳立格與 巫文利」、同年11月4日記載「PM17:00與巫文利」等手 寫文字(本院更三卷二第119、137、147、173頁),且 此節業據證人李瑞祥證述編號1-2-9桌曆上述101年6月2
5、26日(原審審判筆錄誤認為102年7月25日)所載係 指附表編號9、10、12電子遊藝場欲向被告每月行賄2 萬元,其餘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及12月2日內容 則指當日與被告見面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8至9、17至 18頁)。本院審諸證人李瑞祥歷次陳述交款次數、開始 行賄日期、時間(上午10時或下午5時)雖略有歧異, 且與扣案桌曆記載內容未盡相符,但除其證稱時間太遠 、記憶有誤,應以桌曆記載為準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 )外,復參以該證人直接經營或投資電子遊戲場業多達 13家(如附表所示)且位處不同派出所轄區,行賄員 警則有數人(其餘同案被告均經判決確定)行賄時間、 地點暨金額亦屬各異,自難責令其於案發數年後仍可鉅 細靡遺詳述所有行賄細節。是參以李瑞祥針對與被告約 定每月第1個星期日交付賄款始終指證一致,而上述扣 案桌曆記載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及12月2日 (即附表編號8-1、8-3、8-4及8-5)俱屬各月第1個星 期日,且均在編號1-2-9桌曆上述101年6月25、26日記 載之後,其中首次交付即同年8月5日亦與證人李瑞祥證 稱印象是「談完之後下個月」再送錢給被告、中間差不 多隔一個月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20頁)。另考量李瑞 祥與被告除因本案交付賄款有所接觸外,彼此並非至交 或有何特殊情誼,而其所稱被告離婚、帶小孩等情既與 被告自述家庭狀況大抵相符,衡情堪認係透過被告主動 告知而獲悉;至於李瑞祥是否進一步知道被告尚有另名 同居人一事,同屬被告個人隱私範疇,倘未經主動告知 或有意刺探,外人本無從輕易知曉,況李瑞祥與被告彼 此素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綜此足徵證人 李瑞祥此部分證述仍屬可信,堪信其確為使附表編號9 、10、12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 ,縱遭臨檢亦可順利迅速通過之目的,分別於101年8月 5日、10月7日、11月4日及12月2日不詳時間交付2萬元 予被告收受無訛。
⒊再承前述,李瑞祥交款日期即101年8月5日、10月7日、1 1月4日及12月2日雖非連續(不包括同年9月),亦非自 同年7月開始交款,形式上固與101年6月25、26日記載 「每月月初的第一個星期日下午17:30佳立格與巫文利 見面」有所扞挌,然其中首次交付日期應係101年8月5 日、而非同年7月一節,已據證人李瑞祥證述印象是「 談完之後下個月」再送錢給被告、中間差不多隔一個月 等語如前,另本件因欠缺補強證據以致無從認定被告於
101年9月與102年1月後(即附表編號8-2、8-6至8-29 )果有收款之舉,且李瑞祥是否因故暫停及後續未再繼 續交款予被告,亦未可知,遂無從憑此率爾推翻上述4 次收款事實之認定。
⒋此外,起訴書雖謂李瑞祥自101年11月起增加旺宏電子遊 藝場賄款1萬元、改為每月交付3萬元予被告,直至102 年2月旺宏電子遊藝場遭查緝後改回每月2萬元(起訴書 第16頁),亦即針對附表編號8-4、8-5乃認交款數額 為3萬元云云。此節固據證人李瑞祥初於104年12月9 日 偵訊證述曾幫旺宏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李仁壽)行 賄派出所4個月(偵六卷第14至15頁),然觀乎扣案編 號1-2-9桌曆乃於101年12月23日記載「巫文利3間2萬」 、「旺宏1萬」(本院更三卷二第187頁),經原審提示 該記載內容後,該證人改以確認係自102年1月起代轉交 賄款、僅轉交2次等語(原審訴卷三第21頁),是其此 部分證述既有不一,且未見扣案編號1-2-8、1-2-9桌曆 記載相關內容可資補強李瑞祥於101年12月23日前曾代 旺宏電子遊藝場轉交1萬元,遂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4、8-5係向李瑞祥收取各2萬元為當(此代轉交1萬元部 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確定;至被告被訴有關 102年1月後收賄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㈣被告收款地點之認定
⒈觀乎扣案編號1-2-9桌曆記載「佳立格」或「家立格」( 本院更三卷二第137、147頁)形式上似指李瑞祥與被告 約定見面交款之地點,且據其稱此係「佳(家)立格家 具(行)」在卷,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2012800號函覆高雄市查 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商號登記資料( 原審卷三第149頁),及本院先前函請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查訪101年間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附近 並無佳立格家具行或家立格家具相關資料,亦有該局10 7年9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375500號函可憑(本 院上訴卷五第59頁)。然細繹證人李瑞祥乃證述與被告 相約在鳥松即鳳仁路附近對其行賄,伊記得那個地方有 家具行、右轉進去再過去大概1公里左右的橋,伊以前 偶爾到鳥松區,所以是認家具行,伊在筆記本(即扣案 桌曆)裡面寫「佳(家)立格」,並向廉政官講(交賄 地點)是在佳(家)立格家具行旁邊一個巷子進去,案 發後亦曾帶廉政官前往現場勘驗,印象中好像改名字、 那麼久已記不起來,廉政官問家具行名字怎麼不一樣,
伊說我也不曉得,但104年12月9日指認現場勘驗筆錄暨 照片所標示吉同橋確係交錢給被告的地方,也就是從鳳 仁路一直過來到中正路、看到一間家具行招牌再轉進去 巷子一直走,約1公里處到吉同橋、還未過橋的右手邊 空地等情綦詳(本院上訴卷五第233頁反面至238頁反面 ),非僅詳述如何與被告見面交款,更帶同廉政官前往 該址實地指證兩人見面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 號鄉道)「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 ,此有勘查筆錄可參(偵六卷第19至20頁);且就卷附 Google地圖暨現場照片(偵六卷第54頁,本院上訴卷五 第35、106至116、160至169頁)與證人李瑞祥關於交款 地點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其稱從「大馬路」欲轉彎駛往 「吉同橋」(交賄地)有某家具行坐落該轉彎處(即鳥 松區中正路〈183號縣道○○○○路○○00號鄉道〉交岔口); 而183號縣道○○道00號往鳳山(南向)行駛依序為「鳳 仁路」、「中正路」,再與「鳳松路」呈Y字型交岔( 文山派出所即位於此交岔路口附近),故證人李瑞祥所 稱「鳳仁路」乃係上述183號縣道位在「鳥松區中正路 」之路段,要非辯護人提出「上證1」Google地圖所示 「鳳山區鳳仁路」(本院上訴卷七第45頁)。是因鳳山 區、鳥松區係相鄰行政區域,並有共通(同)之183號 縣道(部分路段為鳳仁路)貫穿兩區,一般人若非熟悉 當地路況而未能精確區分其中差異,尚與常情相符。 ⒉次依卷附鳥松區大同路、中正路101年間Google地圖可知 兩者交岔口是時確有「呂奇家具」坐落該處,大同路比 鄰亦有另家「展揚家具批發零售」,其後105年間原「 呂奇家具」改為「賀康家具」(本院更二卷二第237至2 49、251頁),是該址雖查無「佳(家)立格家具」或 招牌可供辨識,但承前述李瑞祥既可帶同廉政官至交款 處所(吉同橋旁)現場指證,依其所指路線亦與上述道 路實況相符,並有「吉同橋」現場照片可參(偵六卷第 54至55頁;本院上訴卷五第113至116頁);復佐以該交 岔路口(即中正路、大同路口)多年來持續有諸多從事 家具、家居、床墊寢飾等商行在該址營業(本院上訴卷 五第107至112、161至163頁),而李瑞祥既非居住該地 區,僅因本案交款始偶爾前往上址,則其未能熟悉當地 路況以致關於地標或鄰近商店名稱陳述有誤,實非重大 瑕疵。再參以文山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位 在鳳松路(183號縣道即中正路)、鳳松路交岔口附近 ,相距李瑞祥所指交款地點約1.7公里(車程約4分鐘,
參見偵六卷第54頁),可見被告最初選擇在該址收款, 無非考量縱令須在週日服勤,因距離上班地點近、可方 便短時間往返,又可避開自身任職轄區(該址屬仁武分 局轄區),且證人李瑞祥亦稱當時被告表示選在此處距 離文山派出所較近、比較方便、而且伊感覺這邊比較隱 密(原審訴卷三第12頁),綜此當可補強證人李瑞祥上 開證述為真。至依前述扣案編號1-2-8、1-2-9桌曆乃李 瑞祥用以日常記事且內容多屬簡略,衡情記載內容僅須 足以提醒自己即可,未必事求精確無誤,況本件實際交 款地點乃「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 而非家具行,足見此等內容僅係單純輔助記事之用,故 李瑞祥所述家具行名稱是否果為「佳立格」或「家立格 」?抑或另有其他事由以致記載內容與現況不符,均無 礙上述被告收款地點之認定。
⒊再者,前述扣案編號1-2-8、1-2-9桌曆勘驗結果除101年 6月25、26日記載「每月月初的第一個星期日下午17:3 0家立格與巫文利見面」外,其中僅同年8月5日記載「1 7:30佳立格與巫文利」(本院更三卷二第147頁),其 餘同年10月7日、11月4日及12月2日均未見與地點相關 記載內容。是依證人李瑞祥證述第1次交錢給被告是在 吉同橋那邊,後來被告有時休假,來這邊不方便,因被 告住高雄市,有時候被告休假就會去高雄市四維路的「 金礦咖啡」(即本案咖啡店)等語(原審訴卷三第7至8 、12頁),且其除前述協同廉政官指認交款地點在上述 「吉同橋」旁(即同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外,尚包 括本案咖啡店,復依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住處(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相距本案咖啡店僅約1 60公尺、步行時間約2分鐘(偵六卷第20、55頁),是 同前述李瑞祥與被告除本案因交款有所接觸外,彼此並 無特殊交誼,當無可能清楚知悉被告住處,則其所指另 一交款地點(即本案咖啡店)既與被告住所地緣關係甚 近,堪信具有相當可信性。故參酌卷附被告值勤狀況一 覽表,其於附表編號8-1、8-3、8-4及8-5所示日期( 即101年8月5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日)均屬輪 休(本院上訴卷三第88、91至93頁),除前述證人李瑞 祥指述第1次(附表編號8-1即8月5日)係在「吉同橋 」旁交款外,其餘同年10月7日、11月4日及12月2日無 從具體認定兩人究係何時起於被告輪休日改至本案咖啡 店交款,乃認附表編號8-3、8-4、8-5交款地點為「吉 同橋」旁空地或本案咖啡店為當。
㈤本件被告收取款項之舉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乃指公務員依其職務 範圍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 與職務義務內容有所違背而言;此所稱「職務」係公務 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本此事務負有 處理之職權,其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 主管長官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均 非所問,更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 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又本罪祇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即已成立;其中對價關係應依職務行為內容、 交付與收受者雙方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再本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 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 ,與公務員收受此賄賂允為此一違背職務行為,彼此達 成意思合致,主觀上均認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實際交付( 收受),已形諸於外表彰此項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賄賂 性」即足以構成,尚不以公務員果真實施違背職務行為 為必要,縱令最終未能達到行賄者冀求之目的,抑或其 他因素介入致有落差,仍無礙本罪之認定。
⒉查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任職文山派 出所擔任員警,且依前揭㈠⒈所述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則依其職務內容本不得使轄區內涉有賭博犯行之電 子遊藝場免遭取締查緝、事先洩漏查緝消息或刻意令其 順利迅速通過臨檢。又被告與李瑞祥彼此間本無正當金 錢往來關係,且明知李瑞祥係為使附表編號9、10、12 電子遊藝場免遭員警取締查緝或事先獲取消息,縱遭臨 檢亦可順利迅速通過之目的,先後於附表編號8-1、8- 3、8-4及8-5所示日期,分別在「吉同橋」旁(即同路2 號廠房大門前空地)或本案咖啡店與李瑞祥見面並各收 取現金2萬元,雙方顯係針對被告違背職務行為有所有 所約定,依前開說明,不問被告是否實際承辦查緝賭博 犯行,抑或果有事後洩漏查緝消息或積極影響臨檢執行 ,均無礙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責。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乃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其先前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係基於事前概括約定、先後於附表編號8-1、8-3、8-4及8-5所示日期向李瑞祥收受賄賂,但各次犯行相隔約1月且客觀上明顯可分而具獨立性,亦係重複侵害國家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而實施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外,各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各次收受賄賂數額均係5萬元以下,且綜核全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參、無罪(即附表編號8-2、8-6至8-29所示其餘25次犯行)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另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9月、102年1月起至103年10月 止,同於每月第1個星期天17時30分在「吉同橋旁(即同 路2號廠房大門前空地)」與李瑞祥會面並收取賄款(其 中自10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另為旺宏電子遊藝場轉 交賄款1萬元〈合計3萬元〉,其餘均為每月交付2萬元); 嗣於103年7月6日因第三人劉哲明所經營日新電子遊藝場 遭警查緝引發軒然大波,被告遂與李瑞祥改約定每半年見 面1次、1次交付賄款12萬元,李瑞祥遂於103年11月2日及 104年5月3日各交付12萬元賄款予被告(即附表編號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