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芬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104年
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
第三審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
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淑芬之罪刑部分撤銷。
謝淑芬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淑芬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 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乃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先後3次各與余忠謹(同案經原審判決確定,已殁)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余忠謹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1枚)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分別按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陳曉惠1次、林照輝2次。嗣為警據報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經上訴人即被告謝淑芬(下稱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 ,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更審前程序為第 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繼而經第三審最高法 院駁回其上訴(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而一度確定,嗣 經檢察總長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而 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17號判決將本 院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撤
銷並發回更審,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確定判決經撤銷 發回之部分,其他未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部分,其判決確定 之效力既仍然存在,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 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謝淑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為證 據使用(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案卷[下稱更審前本院 卷]第67頁),迄至本次審理終結前,並均未據為撤回或反 對之意思。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 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時,對其前揭與同案被告余忠 謹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余忠謹、證人即購毒者林照輝、陳曉惠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供參核辨析,復有附表二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234號、97年 聲監續字第188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25號、電話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7號案卷[下稱偵卷㈠ ]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88頁至第193 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35頁至第337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50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57號案卷[下稱偵卷㈢] 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 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警卷第172頁正、反面、 第179頁正、反面、第186頁正、反面、第203頁正、反面)
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可資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堪予認定。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持毒品前往交易 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是被告自白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足 堪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原本 規定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犯罪後,同條項規定之法 定刑先後兩次於98年5月20日、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就併 科罰金之數額次第提高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是其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施行之98年5月20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究。
㈡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故核被告前揭3次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 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 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 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 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前 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 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 之。被告與余忠謹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更審前判決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⑵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共3罪,次數非多,且交 易對象亦僅涉及2人,加以各次所犯均係處於受其當時男友 余忠謹指示而交付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又 被告本件犯行俱係集中於97年12月中旬,持續期間尚短,復 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是本院究其等各次犯行之主觀惡性、 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 ,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難認重大,是就被告所犯各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均仍嫌過 重,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 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有關刑法第59條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案件之適用關係,前 經被告於此前本案在更審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以:「
聲請人四(即本案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因當時同居男友 為毒販,代為接聽男友電話並受指示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付給2位買受人共3次,其中1次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0元、2次收取2,000元。聲請人四認其實質上係處 於受指示販賣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顯係輕微,且販賣 對象、次數少,亦未獲有不法利益,卻遭受比同案主犯(同 居男友)更重之刑罰,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 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 存權及經濟上受益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詳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書理由欄邊碼5)等情為由 ,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連同 其他數名聲請人之聲請一併受理後,於112年8月11日以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 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 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詳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書主文欄邊碼1、2)等旨。據此,本院 經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認為本案縱以前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後,其依 刑法第65條第2項量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之結果,仍有 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 以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有關刑法第59條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罪案件之適用關係,既經憲法法庭作成前開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見解,並為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其 判決之結果,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更審程序審理 時已經坦承犯行,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依前開說明,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
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爰以被告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仍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 考量其所犯3罪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種類,均為一般常見經濫 用之海洛因;販賣毒品犯罪之方式及分工,均係處於受其前 男友余忠謹指示交付毒品之附屬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輕微, 且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又其於本件犯罪前,未有因案經判 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原 本已婚,嗣於此前本案原確定判決未經撤銷前之在監服刑期 間已經離婚,現無業、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1頁、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依具體情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㈡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件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均在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犯各次犯罪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均集中於97年12月間)、被告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均未 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應認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 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販賣毒 品行為處罰之期待(販毒行為係屬重罪,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影響均屬深遠)、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人、共3次,且未 獲取所得,並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情,參酌刑法第51 條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標的及價格 交易方式、過程 罪名及處刑 ⒈ 陳曉惠 97年12月12日19時30分稍後某時 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 1,000元 余忠謹、謝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曉惠(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余忠謹再指示謝淑芬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陳曉惠而銀貨兩訖,並由余忠謹終局取得該販毒所得。 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余忠謹住處)屋外 ⒉ 林照輝 97年12月19日9時34分稍後某時 海洛因2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謝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謝淑芬再按林照輝指示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照輝。 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余忠謹住處)屋外 ⒊ 林照輝 97年12月21日12時48分稍後某時 海洛因2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謝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照輝(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後,謝淑芬再按林照輝指示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照輝。 謝淑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余忠謹住處)屋外 【附表二】
編號 通話時間(97年,下同) 對話者(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對象及門號 通話內容 1 12月12日19:06:33 余忠謹 (以A稱呼之,下同) 陳曉惠000000000號(以A稱呼之,下同) (撥話者) B:你在那裡? A:在家裡。 B:有嗎? A:有。 B:我朋友說要一仟。 A:阿? B:1 張啦。 A:好。 B:等一下我洗好澡打給你。 2 12月12日19:24:17 同上 同上 (撥話者) B:你在家吧? A:等一下我打給妳。 B:好。 3 12月12日19:29:39 同上 同上000000000號 (撥話者) A:你在那裡? B:我要開來7-11這裡,剛從你家經過你還沒打來,我剛要開來7-11你呢? A:你到我家樓下喔。 B:我轉到你家樓下,好。 A:好。 4 12月12日19:30:52 謝淑芬 (以C稱呼之,下同) 同上000000000號 (撥話者) C:妳到了嗎? A:喂。 C:妳到了嗎? B:到了。 C:妳等一下。 5 12月15日12:43:13 余忠謹 (撥話者) 龔宇婕(容容)0000000000號 (以B稱呼之,下同) B:你現在那裡有小惠她朋友要的那種嗎? A:有啊。 B:現在你那裡有喔? A:嗯。 B:這樣等她拿錢來我再過去跟你拿。 A:哦。..... B:然後她可能只拿五佰塊而已喔? A:這樣不好啦。…… 6 12月15日13:04:06 余忠謹 龔宇婕(容容)0000000000號(撥話者) B:好啊你可以下來了我要到你家了。 A:好。 7 12月15日13:04:34 余忠謹 (撥話者) 謝淑芬0000000000號 (以B稱呼) B:按哪? A:妳幫我丟一包下來快一點。 B:那一包? A:剛剛我拿的那個。 B:哦。 8 12月17日13:54:01 謝淑芬(C)余忠謹(A) 操仔0000000000號 (以B稱呼) (撥話者) B:妹仔喔? C:按哪? B:我操仔啦,忠謹呢? C:在睡。 B:在睡喔?還是妳要那個? C:我不知道他放在那裡。 B:妳叫他。 C:噢。 A:喂。 B:忠謹喔? A:按哪? B:我拿錢過去給你,你拿「二Y」給我。 A:好。 9 12月18日19:36:16 謝淑芬(C)余忠謹(A) 容容0000000000號 (以B稱呼) (撥話者) B:忠謹在嗎? C:妳誰啊? B:我容容。 C:他在睡覺。 B:我要問一件事情,妳可以幫我問嗎? C:他現在睡覺,不然他睡醒再打給妳…… C:妳等一下。 B:好。 A:按哪? B:你那邊有「那個」嗎? A:有啦。 10 12月19日09:34:10 謝淑芬(C) 林照輝(即操仔)0000000000號 (以B稱呼) (撥話者) B:我在妳們樓下。 C:到了喔?你要幾包「菸」阿? B:拿「二包」。 C:拿「二包」嗎? B:恩。 11 12月19日09:39:16 謝淑芬(C) (撥話者) 操仔0000000000號 (以B稱呼) (撥話者) C:才「二張」而已? B:啊? C:二張而已。 B:對呀。 C:是二張而已…好啦。 12 12月21日12:48:20 謝淑芬(C) 操仔0000000000號 (以B稱呼) (撥話者) B:喂。 C:是。 B:我馬上過去妳那裡。 C:哦。 B:妳拿「二」下來。 C:哦,「二個」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