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德暉
田燈元
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第52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德暉、田燈元部分均撤銷。
二、蔡德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田燈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蔡德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2部 分)。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下稱「旅長」)共同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內部分 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 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田燈元、蔡 德暉、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7人( 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人經原審判決 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及蕭崴隆、張奕硯、李濬丞、周奇 彥、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 李陳崇豪、許聖宜等12人(蕭崴隆等12人由原審另為判決後 ,其中李濬丞、周奇彥、李陳崇豪等人提起上訴,其餘則未
經上訴而確定)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 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 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 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民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二、田燈元、蔡德暉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111年 12月初、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陸續加入上開機房,以天 干地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 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 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 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民宿」作為詐 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詐 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公 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OOO-OOOO號 、OOO-OOOO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交 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及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負 責管理生活作息、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許燊揚(代號:MM)負責安排詐欺機手入住房間及其等擔任 詐欺之角色、分發犯罪工具、平板電腦等事務; ㈥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㈦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㈧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㈨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0人(不含蔡德暉)利用上揭組織分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由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 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 犯罪,再將電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 人員,由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 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 上開機房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 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使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資金匯入所指定帳戶內,再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渠 等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 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均尚未取得財 物;蔡德暉雖預備擔任一線詐欺機手,並取得代號為「甲」 ,惟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聽電話。嗣經警於112年2月 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蔡德暉、邱振豪 、田燈元等人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6、27 、40、41之物,及非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 德暉、莊凱囿、田燈元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 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 、網路攝影機1台、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 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 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 不符,應屬誤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德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田燈元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被告蔡德暉雖稱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其上訴 意旨另以:在機房內只有抄寫稿紙,還沒真正開始打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所辯,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有爭執,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本案被告2人經原 審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三、同案被告翁世凱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林豐 吉、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部分,未據檢察官或其等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田燈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蔡德暉於 本院審理時雖未曾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上訴意旨亦坦承犯罪,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於此範圍 內,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之判決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被告田燈 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豐吉、翁世凱、 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蕭崴隆、張奕硯、李濬丞、周奇 彥、陳書浩、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林楷傑、許燊揚、 李陳崇豪、許聖宜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均大致相 符(關於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含警詢時之供述),並有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恆春分局112年2月26 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 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恆春分局偵查隊
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 告、屏東地檢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 6567號函(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民宿2月份收支表 及空拍圖、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 成員們對話紀錄)、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查扣手機(内存電信詐欺 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 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詐欺機 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 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車號000-0000號、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112年02月16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華誼租賃有限公 司112年2月22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屏東地檢署112 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 卷可佐,堪信應為真實。
㈡又依被告2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機 (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 、詐欺被害人畫面)截圖、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單 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二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2 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 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 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 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 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認本案 被告2人加入本案王健虹及「旅長」所共同發起之詐欺集團 ,被告蔡德暉預備擔任第一線機手,被告田燈元除擔任第二 線機手外,另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 形,而均已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 組織」,應堪認定。
㈢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 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 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 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 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 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 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 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 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 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詐欺機房實施詐欺之方式,係先架設系統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被害人接聽後,機房內的電話同時會響,任一成員只 要按接聽,就可直接與被害人通話,先由一線機手謊稱是中 國通信管理局(第一線),告知被害人個資被盜用或有發送 詐欺短訊,並叫被害人趕緊打去公安局(第二線)做處理, 然後被害人上當後會轉接到第二線,由假冒大陸公安的成員 接手,成功後再轉接到第三線的假檢察官,負責把錢騙到手 ;如果被害人防備心比較強或自己講不下去時要轉接高層, 就會在創兆1F的群組貼上個資,讓想要接單的人去接,彼此 互相支援;二線的機手都有在「創兆送單」的群組裡面,以 了解被害人資料與一線機手跟被害人聯絡的情形等節,業經 被告田燈元所自承(見警卷七第882至884頁),核與其餘共 同被告李陳崇豪、江帛蓁、翁世凱、蕭威隆、高彥熏、許耀 東、陳書浩、吳貫凱、莊凱囿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大致相 符,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集團 成員彼此間固然未必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係透過前揭精密分工及合作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對於正在進行中不特定之被害人,彼此互相 支援、隨時加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之認識而共同參與。從而,被告田燈元既參與詐欺集團,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各個詐欺取財 之犯罪為共同目的,自應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甚明。
㈣至被告田燈元雖以其並非幹部成員等語為辯。而查,被告田 燈元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旅長叫我督促一、二 線機手有沒有好好打電話,就是叫我擔任幹部的工作等語( 見警卷七第882頁,原審卷二第285頁),而觀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濬丞於警詢中稱:機房工作田燈元是管理者,他會勉勵 我們等語(見警卷一第310頁反面,警卷五第479頁)、證人 李陳崇豪於原審中亦稱:本案機房的負責人有旅長及田燈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相符,堪認被告田燈元於機房 中除擔任二線機手外,另亦聽命於「旅長」,擔任監督一、 二線工作情形,堪可認定;則其上訴後改稱並非幹部等語, 礙難採信。
㈤綜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田燈元所為加 重詐欺等犯行(被告蔡德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分 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均堪以認定。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罪名:
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修正 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 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 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 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不 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蔡德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田燈元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 ⒊又被告田燈元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主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田燈元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丁娣部分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田燈元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豐吉 等19人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田燈元與本案王健虹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撥打 電話予各個被害人後,以分工合作方式,由一線、二線、三 線機手接力實施,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為其犯罪計畫,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時 間不同,各次行為截然可以劃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被告田燈元之辯護人以:本件應論集合犯 或接續犯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2619號之銀行法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下) ,然該案與本案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田燈元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刑法第216、220、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等語 ,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田燈元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田燈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 事實(原審卷二第279頁),且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
罪亦未聲明不服,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 予敘明。
⒊此外,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除被告田燈元外,其餘被告亦 陳稱:沒有行騙被害人成功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86、331至 332頁),另自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 第112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聯絡函、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 為: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 單位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請大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 語,足見本案並無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田燈元既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等實施 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均未詐得財物,自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以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等語 ,既缺乏證據,亦無從特定各次犯行之既未遂範圍,自難憑 採。
㈢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蔡德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 張被告蔡德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除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蔡德暉之前案此 加以說明,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德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雖屬短暫,亦非組織之 上層或核心人員,且尚未著手實施不法行為,然本院審酌其 曾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 事項,此次更刻意自新北市南下,直接加入詐欺機房之犯罪 組織,並已編入一線機手之列,惟因尚未著手之際即為警查 獲,難認其參與情節屬於輕微,自不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就被告蔡德暉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田燈元部分,因此部分與其首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
⒋被告田燈元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2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蔡德暉)部分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德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一線機手 (代號:甲),因認被告蔡德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少22個 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德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 蔡德暉始終辯稱:承認犯罪,但我還在背稿,沒有開始撥打 電話,不知道代號為「甲」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蔡德暉固有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2 月13日凌晨0時許加入後,開始背稿、抄稿,並分配一線機 手代號為「甲」等情,固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並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蔡德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程度,證人高彥熏、林楷傑於警詢中均陳稱:代號「甲」蔡德暉,他因為剛來,所以預備要當一線機手等語(見警卷六第520、698頁);證人張奕硯於警詢中陳稱:(指認蔡德暉)他還沒有打電話等語(見警卷六第465頁反面);證人李濬丞於警詢中證稱:相關代號及工作分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蔡德暉,因為他剛來,所以在抄稿背稿,預備要當一線機手等語(見警卷五第481頁);此外,負責監督一、二線機手之被告田燈元亦陳稱:不知道「甲」是誰等語(見警卷七第881頁),及擔任幹部之同案被告李陳崇豪於警詢中就何人為一線、二線機手予以指認時,亦未指及被告蔡德暉(見警卷七第936頁),堪認被告蔡德暉於本案查獲前2天始加入本案機房,甫取得代號,然其應尚未開始著手撥打或接聽電話,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德暉已著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乙節,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復依卷內其他事證,被告蔡德暉除已列入一線機手代號為「 甲」,預備參與本案一線機手撥打或接聽電話之行為外,尚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德暉已經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更遑 論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等犯罪嫌疑。四、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德暉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蔡德暉已經取得代 號,然其是否已經著手於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前述合理懷 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蔡德暉已經著手之心證,且刑法關於加重詐欺罪並未處 罰預備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至22部分, 應諭知被告蔡德暉無罪之判決;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原判決就被告田 燈元本案所為22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自有違誤;②被告蔡德暉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雖已取得代號「甲」,惟尚未著手實施參與詐 欺行為,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依被 告蔡德暉概括之自白而為全部有罪之判決,亦有未合。從而 ,被告蔡德暉上訴意旨所指其並未開始打電話等語,為有理 由,被告田燈元上訴意旨以其並非幹部成員,且應全部犯行 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等語,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全部 撤銷改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同 失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所得之目的,參與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 ,而欲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蔡德暉則於加入2日後即為警查獲,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然未及著手詐欺犯行;被告田燈元則自111年12月初即參 與上開機房,參與時間最長,為二線詐欺機手及負責監督一 、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向 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 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 之惡性亦難謂輕微,是其等於犯罪組織內之地位及介入程度 自應列入量刑之考量。再依警方查扣之手機(内存電信詐欺 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 面)截圖及集團內代號對照可知,被告田燈元除為幹部成員 外,另亦實際著手執行詐欺話術,除居於核心地位之王健虹 、旅長、電腦手等人外,相較於集團內其餘共同被告林豐吉 、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莊凱囿等人之參與情節,相對 較重,自應作為量刑之加重因子。又被告2人雖均大致坦認 犯行,被告田燈元另於113年1月31日具狀陳報其主動於113 年1月29日向承辦員警指證「旅長」之人真實身分(見本院 卷第361頁),然被告田燈元於本院審理前,均稱其僅知旅 長之綽號,復於上訴時改口否認其為集團內之幹部成員,而 依訴訟程度選擇性為自白或供出共犯,實無從認定其係有真
摯悔悟之心,此部分縱屬有利於被告田燈元之事由,然其影 響程度屬實有限。另參被告蔡德暉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侵占 、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田燈元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詎渠 等竟均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之刑之寬典,素行難認良好 ;再審酌被告田燈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此部分經其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兼衡被 告蔡德暉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田燈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德暉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 田燈元部分,雖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款與原審認定之 情節有所不同,然審酌其參與之時間、負責之分工,及所生 之危害,認並無較原審各宣告刑更輕之量刑因子存在,爰依 附表一所示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田燈元本案所犯各罪,均直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間 接破壞社會信賴感及金融秩序,罪質均屬相同,再參本案犯 罪組織規模龐大,實施詐騙之對象達22人,惟所犯行為模式 相似,各次犯罪時間及空間有一定的密接程度,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與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田燈元之 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參考原審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田燈元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田燈元主張:被告田燈元形式 上符合緩刑的要件,本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就緩 刑附條件,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然被告田燈元經本院宣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況 現今臺灣社會詐欺行為氾濫,被告田燈元正值壯年,前已曾 犯詐欺犯行,有如前述,本件已屬再犯,更於本案詐欺機房 中擔任幹部,參與情節甚深,且難認有真摯悔悟之心,已如 前述,主觀惡性非小,益證本次如不執行刑罰實難收矯正之 效,不足嚇阻其再度以詐欺方式不勞而獲賺取財物。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40、41之物分別為被告蔡德暉、田 燈元等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認用於本案犯罪所用,有被告蔡 德暉、田燈元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二第286至2
8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 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審卷三第49至52頁)、恆春分局 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原審卷三第225至228頁)等件在卷可參,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得以證明實際所有人 ,縱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待證明屬於何犯 罪行為人時,始得於該犯罪行為人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再者,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原審卷二第 286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何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