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4、11654、1176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1、14537號、112年
度偵字第8023、95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
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係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經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11 5、1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蕭○良具狀所稱之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迄今不願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且被害人損失 達316萬元,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形,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⑴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 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 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
㈡經查:
⒈原審判決論罪科刑略以:
⑴被告係經原審論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原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 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的非善,復未陳明其交付涉案 帳戶資料係受何刺激,無事由可合理化其本案前揭犯行,以 其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如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櫻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 ,惟其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顯影響社會交易 信用至鉅,亦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吳○櫻等人受有損害, 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難認素行良好;又據被告自承 之學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現況等語(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16
9頁),可見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 是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吳○櫻等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最後參酌告訴人黃○宜、蔡○美就科 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原金簡卷第43頁、原審原金簡上 卷第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 旨(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169、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基於:被告上揭所犯之罪質均係幫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經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 最輕處斷刑為未滿2月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原審量處之 上揭科刑結果,尚非最輕刑,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未與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履行履行賠償之情,業據原審予以審酌,且經被 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分得被 害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 ,此亦經原審判決有予敘明,雖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人蕭○ 良所具狀稱其損失316萬元未獲被告協商賠償等情,然以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良因被告本案幫助犯行所 受損失為3萬元,是難將其全部損失均歸由被告承擔罪責, 此外,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堪以認定本案尚有其他 未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 適當並無偏輕情形。
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廖偉程、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