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彤恩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復容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鈺軒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111年度偵字
第1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11
2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彤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賴復容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參與犯罪組織所得美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鈺軒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敬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參與犯罪組織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彤恩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訴書記載為同年6月底,應 予更正)、賴復容、周鈺軒於111年6月底間,先後因受騙而 前往柬埔寨,且護照被沒收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 又貪圖不法利益,因此各自萌生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林敬 諺於111年7月底(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間,應予更正), 經媒體廣泛報導已預見可能涉及組織犯罪,因貪圖不法利益 仍不以為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該4人分 別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之期間,加入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20人所組成,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對內則以實施責罵、言語恐嚇或 體罰之方式,命令柬埔寨之下游實施者以詐術在網路上以通 訊軟體招募不特定他人出國及加入,並指示臺灣之下游實施 者駕車載送受招募者至機場及處理途中所需事務,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外稱「萬源集 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 ,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 各自與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意圖營 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其中陳彤恩對杜○昇為不確 定犯意聯絡;林敬諺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及載送經過,分工招募 及載送附表三所示10人(其中編號7之杜○昇為00年00月出生 ,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工作。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 陳○毓於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完成出境手續後,因反悔未登機而未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及未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王○凱抵達泰國 後隨即被遣返,尚未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外,其餘8人 均抵達柬埔寨,被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 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 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
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 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 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 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 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 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編 號6至10所示8人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招募其他不特定 人出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111年8月底才 陸續返回臺灣。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因此依序 共計獲得美金1萬800元、美金4000元、美金1300元、新臺幣 5萬元作為報酬,惟陳彤恩、周鈺軒所獲得之報酬均於返台 前就被收回或因支付贖金而實際上受有虧損。
三、為使王○凱、陳○毓、劉○澔、杜○昇、陳○衛得以順利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並入境柬埔寨,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 諺再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如附表四「偽造人及分 工」欄、「中間轉傳人及過程」欄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及「 行使人」欄所示之行使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附表四所示之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使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四「偽 造內容」欄所示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 電磁紀錄圖檔後,透過如附表四「中間轉傳人及過程」所示 之方式轉傳給劉○澔自行列印紙本;轉傳給蔡○峰、林敬諺列 印紙本後,再交予王○凱、陳○毓、杜○昇、陳○衛,由附表四 「行使人」欄所示之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查驗人 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 紀錄卡之正確性。
四、嗣經石○婕、杜○昇、劉○澔、陳○、司○娜之家屬等陸續報警 後,經警方循線追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 5、7、8所示分別屬於賴復容、周鈺軒所有持用且供犯本案 所使用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劉○澔、王○凱告訴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證據能力說明: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下稱 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 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彤恩(下稱被告陳彤恩)、上訴人 即被告賴復容(下稱被告賴復容)、被告周鈺軒、被告林敬 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 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被害人陳○、司○娜、劉○澔、王○凱、陳○毓、石○婕、杜○昇 、林○姍、陳○衛、林○宜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 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對於上開客觀犯 罪事實固均不爭執,惟被告陳彤恩辯稱其所為關於COVID-19 疫苗接種紀錄卡部分,僅為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被 告賴復容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復容有刑法第24條強制緊急 避難或避難過當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 鈺軒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於柬埔寨,詐騙集團有提供食
宿、手機,還可以決定是否加班,並無顯不相當報酬的情形 ,沒有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規定云云。經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於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自白及證詞(①被 告陳彤恩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15至31、37至55、155至164 、178至182頁,偵12047卷二第281至295、311至318頁,偵9 996卷二第269至273頁,他2494卷一第471至473頁,偵9996 卷三第81至91、97至110、121至127、181至187、286至291 頁,原審院卷一第76至78頁,原審院卷二第84至85、363頁 ,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52、289、396頁;②被告 賴復容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225至243頁,偵12047卷一第1 0至17、66至71、78至100、371至374頁,聲羈209卷第28至2 9頁,偵9996卷三第322至326頁,原審院卷一第80至82頁, 原審院卷二第85至86、36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 第152、289、396頁;③被告周鈺軒部分,見偵12047卷二第6 至29頁,偵12047卷一第29至30頁,原審院卷二第86、363頁 ,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52、289、396頁;④被告 林敬諺部分,見偵11303卷一第18至38頁,偵11303卷四第4 至13、296至298頁,聲押197卷第26至30頁,原審院卷一第8 3至85頁,原審院卷二第86至87、36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 ,本院卷二第152、289、396頁)。
⒉分別核與【1】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0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人陳○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1至28 、41至46、263至271頁;②證人司○娜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 77至95、249至259頁,偵11303卷一第437頁;③證人劉○澔部 分,見他2201卷二第278至289頁,偵11303卷一第331至340 頁,偵9996卷二第158至162頁,他2494卷一第463至468頁, 偵9996卷四第167至169頁;④證人王○凱部分,見他2494卷二 第127至130、133至136、139至142頁;⑤證人陳○毓部分,見 他2494卷二第50至56、41至44頁;⑥證人石○婕部分,見他22 01卷二第161-172,偵9996卷三第256至258、141至145頁;⑦ 證人杜○昇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02至213頁、偵9996卷三 第156至158頁;⑧證人林○姍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119至129 頁,偵9996卷二第127至132、135頁;⑨證人陳○衛部分,見 他2201卷二第99至108頁,偵9996卷二第143至147頁;⑩證人 林○宜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95至103、109至119頁,偵9996 卷二第173至178頁),與【2】證人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余 佩珊、簡郁芳、葉伊倫、龔祈文、朱朝群、翁○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①成員余佩珊部分,見偵9996卷四第32至35
、100至103、142至148、194至196、198至201、234至243、 258至262頁;②成員簡郁芳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202至216 頁,偵12047卷二第338至355、370至372頁,他2494卷二第1 5至21頁;③成員龔祈文部分,見偵9996卷四第12至17、20至 23、55至61頁;④成員葉伊倫部分,見偵9996卷三第370至37 5頁;⑤成員朱朝群部分,見偵12047卷二第410至429頁,他2 494卷一第359至365頁;⑥成員翁○龍部分,見偵11303卷二第 9至14、50至58、72至88頁),與【3】證人即非屬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之李○傑於警詢及偵查、另案被告王信宏於警詢之 證述(①證人李○傑部分,見偵2494卷二第218至220、243至2 45、211至213頁;②證人王信宏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63至7 5頁),與【4】證人即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司機群蔡○ 峰、詹翊汎(惟該2人仍為後述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 紀錄卡部分的共同正犯)、吳○宏、黃○剛、簡○峰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①司機蔡○峰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64至270頁 ,偵9996卷二第279至285頁;②司機詹翊汎部分,見偵9996 卷二第236至241、305至310頁;③司機吳○宏部分,見他2201 卷一第112至116頁,偵9996卷二第194至199頁,偵9996卷三 第9至13頁;④司機黃○剛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16至220頁 ,偵9996卷三第26至28頁;⑤司機簡○峰部分,見偵11303卷 三第9至13、16至18、20至33頁),均大致相符。 ⒊告訴人陳○、司○娜、劉○澔、杜○昇、林○姍、陳○衛需要支付 贖金才能自柬埔寨返台之事實,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洪○ 萍、麥○萍、劉○玲、童○鳳、林○潔、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甚明(①家屬洪○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71至274頁; ②家屬麥○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59至261頁;③家屬劉○玲 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325至328頁;④家屬童○鳳部分,見他 2201卷一第63至66頁;⑤家屬林○潔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32 9至331頁;⑥家屬陳○瑄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261至265頁, 他2201卷二第83至85頁)。
⒋並有下列書物證及扣案物在卷可稽:
⑴被告陳彤恩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資 訊招募被害人出境之貼文頁面截圖(他2201卷一第15頁, 偵9996卷一第109至129頁),被害人石○婕、林○姍在臉書 上所張貼招募他人出境之貼文(他2201卷一第25至26、30 2-1頁)。
⑵被告周鈺軒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12047卷一第201至259頁 );被告賴復容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12047卷一第261至 315頁);告訴人王○凱與被告林敬諺、「江涵」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及與王○凱共同出境的人之照片
(他2494卷二第165至205頁);證人李○傑與組織成員朱 朝群、「約翰不走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訂房資料(他24 94卷二第227至241頁);被告林敬諺聯絡辦護照之照片及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相簿截圖(偵11303卷一第133至270 頁、偵12407卷一第119至121頁);被害人司○娜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11303卷一第90至97頁)。 ⑶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入出境紀錄(他2201 卷二第241至245、251至253、257頁,原審卷一第349、36 9、377、381頁);被害人石○婕、杜○昇上車經人載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2201卷一第122至124頁); 被害人石○婕、杜○昇、林○姍、陳○衛之航班資料(他2201 卷一第125至128頁)。
⑷如附表三所示10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簡式護照 資料表(他2494卷一第183至191頁;偵13815卷第23至25 頁、第31至33頁;他2494卷二第65至67、77至79頁;他22 01卷一第131至141、171至181頁)。 ⑸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王○凱、陳○毓、陳○衛部分所偽 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截圖(偵9996 卷三第189頁,他2494卷二第81、151頁),及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行使人實際上疫苗施打查詢結果(偵9996卷三第 343至344、359至360、365至366頁,原審卷二第63頁)。 至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劉○澔、杜○昇部分因卷內無電磁 紀錄圖檔截圖可證明,惟參酌證人劉○澔於偵訊時證稱陳 彤恩有傳一張記載伊有打過疫苗的小黃卡給伊,叫伊自己 印出來,機場人員有查驗紙本小黃卡等語(見他2492卷一 第464、465頁),證人杜○昇於偵查時證稱:我的假的小 黃卡是司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9996卷三第158頁),而 證人詹翊汎於警詢證述:「我還有幫忙印偽造的小黃卡, 給部分沒有打滿二劑疫苗,讓他們可以順利入境柬埔寨」 等語(偵9996卷二第238頁),可推認為順利入境柬埔寨 ,上游指揮者應會命另至少應偽造2劑施打紀錄,故認定 被害人劉○澔、杜○昇行使之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均是偽造接種2劑施打紀錄。
⑹被告賴復容所申辦而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17 至321、391至40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85至389頁 );組織成員朱朝群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12047卷 一第323至352頁);被告林敬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偵
11303卷一第271至277頁)。
⑺被害人石○婕利用google地圖定位之資料、被害人杜○昇傳 送之位置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石○婕被毆打 之傷勢照片(他2201卷一第24、31頁,偵9996卷一第99至 107頁)。
⑻如附表五編號5、7、8所示分屬被告賴復容、周鈺軒所有供 本案使用之扣案物(見偵12047卷二第245、257頁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
⒌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下稱被告陳彤恩等3人)雖 先因遭他人詐騙而前往柬埔寨,且無法自由離去及擔心受 害,遂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等情,其等供述與證人即附 表三所示之10人證述受騙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見本案 犯罪集團之上游指揮者係以同一類型之手法招募被害人至 柬埔寨,限制行動自由並據以要脅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惟被告陳彤恩於警詢自陳馬賴死亡後,其上班都是假意 工作,沒有實際在招募(見偵9996卷一第24頁)、被告賴 復容於原審自承仍有選擇之自由(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且該上游指揮者要脅被害人配合招募其他被害人之方法, 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10人所述可知:如果沒有招募到 人的後果,為被責罵、恐嚇或體罰(例如立定跳、抱水桶 半蹲、伏地挺身、跑步、罰站、青蛙跳)(被害人陳○警 詢、偵查證述見他2494卷一第27至28、45、269頁;被害 人司○娜警詢、偵查證述見他2494卷一第83、256至257頁 ,證人A偵查證述見他2494卷二第99至101頁;被害人林○ 姍警詢證述見他2201卷二第125頁,被害人陳○衛警詢證述 見他2201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害人林○宜偵查證述見偵9 996卷二第176頁,被害人杜○昇偵查證述見偵9996卷三第1 57頁),不致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只有報警、求救、逃 跑、洩漏公司實情或傳送定位資訊等觸碰高壓線之情形, 才會被毆打、關起來或轉賣(他2494卷一第45、256、466 頁,他2201卷二第167、283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 至339頁,偵9996卷一第256至258頁,偵9996卷二第160、 176頁,偵9996卷三第158頁);即使沒有招募到人,只要 支付贖金就可以返台(陳○,他2494卷一第44至45、269頁 ;司○娜,他2494卷一第83、91頁;劉○澔,他2201卷二第 283、286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頁;林○姍,他2201 卷一第127頁,偵9996卷二第130頁;陳○衛,他2201卷二 第105至106頁,偵9996卷二第144至145頁;林○宜,他249 4卷二第113頁)。被告陳彤恩、賴復容於警詢時均自陳其
等沒有被體罰過(見偵9996卷一第27、235至236頁),被 告周鈺軒於偵查時亦自陳其沒有被打過(見偵12047卷一 第30頁),故被告陳彤恩等3人儘管行動自由受到限制, 仍可以支付贖金之方式換取自由,或單純消極配合交出通 訊軟體帳號密碼而不實際招募人員即可,甚至也可以拒絕 接受報酬,並無積極主動在通訊軟體上發佈不實求職訊息 、拍攝歡樂照片或是自行操作帳戶金流,藉此轉嫁損害給 他人、賺取金錢及提升在本案犯罪集團內地位之必要;換 言之,依被告陳彤恩等3人行動自由受限之程度,尚不足 以達到壓抑其等自由意志而強制其等必須為圖利以詐術使 他人出國的程度。因此,被告陳彤恩等3人應不是僅為基 於免除上游指揮者加諸於其等身上之危害,而參與本案犯 罪集團,反而是為謀求自身「積極利益」,想要將自身損 害轉嫁給他人及貪圖不法利益,在其仍有自由意志可以決 定之範圍內,選擇從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而招募其他被 害人至柬埔寨受害。故被告陳彤恩等3人主觀上應具有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彤恩為OO年間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他2201卷 一第47頁),於案發時已成年;被害人杜○昇為00年00月 間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他2201卷一第45頁),則其 於111年7、8月間即案發時,僅為17歲之少年(不因民法 第12條規定嗣於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而受 影響)。被告陳彤恩在網路上,以不實薪資條件及工作內 容誘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未設有年紀限制, 其對於受招募者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預見,卻不 排除,顯有對於未成年之少年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陳彤恩就被害人杜○昇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云云,惟依 被告陳彤恩自承:「公司教我們在招募到人後,跟他們要 姓名、電話、通訊軟體LINE ID、有無施打疫苗、有無護 照、上車地點等資料」等語(偵9996卷三第103頁),可 見並無獲悉年紀之必要性,而證人杜○昇亦未證述有提供 出生年月日給被告陳彤恩知悉,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彤恩有對少年犯案之直接故意。此部分 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⑶被告林敬諺自承其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時,已從新聞得 知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臺灣需要付錢等 情(偵11303卷四第10、12頁),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持 續載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出境,足認有參與本案
犯罪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毓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造之C 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證人陳○毓雖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8月5日到機場的時候 ,司機問我們東西有沒有都帶齊,我跟司機說我沒有帶到疫 苗卡,然後那個司機就直接拿1張疫苗接種紀錄卡給我,那 一張紀錄卡我沒有用到,因為出境的時候,櫃臺的小姐用我 的手機登健保的APP查詢疫苗接種紀錄,那張疫苗接種卡因 為沒有用到,我就直接丟在機場的垃圾桶了」等語(他2494 卷二第53頁)。惟參以其於同次警詢證稱:「(問:你在桃 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機場人員有無發現你持偽造疫 苗接種紀錄卡出境?)有,我就拿司機給我的那張給他們看 ,他們就說這張不行,叫我開手機的APP,他們用我的手機 查我的紀錄」等語(同卷第54頁)及偵訊時證述:「我將A4 印有小黃卡的影印紙給機場人員看,機場人員說不行,說這 樣不能,並要我開健保APP,我開健保APP給機場人員查驗, 機場人員才放我通關」等語(同卷第43頁),可知陳○毓確 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行為 ,僅係因被拒絕而另以手機APP之疫苗接種紀錄通關。 ㈣關於被告林敬諺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凱部分: ⒈被告林敬諺之辯護人於原審被告林敬諺認罪後,雖為被告林 敬諺辯護稱王○凱部分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未遂云云。 惟證人王○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偏門 工作的公開社團看到徵才的訊息,就向對方表示有興趣過去 ,後來經對方協助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辦理出境,雖有警察 解釋說可能被騙人口販運,勸說不要出境,「最後我堅持要 出境,航警就帶我去搭機前往泰國了」等語(見他2494卷二 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害人王○凱確因受詐欺而出國,已 實現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自無未遂可言。
⒉被害人王○凱雖於警詢證稱:我當下覺得對方是有要詐騙我過 去被人口販運,但是因為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我的想法就 是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見面,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再自 己搭機回臺就好等語(見他2494卷二第135頁)。惟圖利以 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構成要件,僅需犯罪行為人基於營利 意圖,對他人施以詐術,使其出國,即已實現全部構成要件 而既遂。即使王○凱於出國前一刻經警告知而可能發覺受騙 ,仍執意出國,並與其他人會合,甚至到達泰國後還向對方 聯繫,說被泰國警方帶走,也沒有帶回程機票錢,需要我國 移民署幫忙出機票錢才可以返台,返台後持續聯絡對方詢問
遣返回臺後續如何處理(他2494卷二第134頁),如此核與 一般被害人於發覺被害後,旋即放棄出國並不再與對方聯絡 之反應顯然不符,則其於出國前是否確信自己是被騙,仍屬 可疑,故難認未陷於錯誤而出國。況王○凱自承出國原因為 「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亦與本案犯罪集團中綽號「江函 」之人所為有關,而達到使王○凱出國之結果。故綜合上情 ,仍應認為此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至王○凱出國後,有無 與對方聯絡、是否被對方人口販運,僅係量刑輕重或是否構 成其他犯罪之問題,均不影響被告林敬諺就此部分成立圖利 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既遂犯行。
⒊原審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林敬諺就此部分亦構成以詐術使 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既遂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依被害人王○凱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到達泰國後就被 泰國警方帶走,並經由我國移民署之協助遣返回臺,過程中 僅有聯絡對方數次,尚未與對方見面等情(他2494卷二第13 4頁)。則王○凱既未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人見面,即使經警告 知受騙而知悉先前徵才廣告內容可能不實,但其對於本案犯 罪集團如何對外從事何種犯罪行為、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報 酬等情,均應仍一無所知,自不能僅憑王○凱與對方間曾以 通訊軟體數次詢問「如何出境」之內容,遽認王○凱已「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應僅成立未遂而已。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彤恩擔任組長時,負責查驗人事部組員 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云云,並以被告陳彤恩之自白、證人 即被告賴復容、另案被告葉伊倫、龔祈文、余佩珊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 5至28),惟此部分經被告陳彤恩堅詞否認,歷次警、偵訊 供述亦查無此部分之自白。又查被告賴復容、證人葉伊倫、 龔祈文、余佩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未陳述陳彤恩有查 驗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一事(見賴復容,偵12047卷 一第371至374頁,偵9996卷三第321至326頁;葉伊倫,偵99 96卷三第369至375頁;龔祈文,偵9996卷四第55至61頁;余 佩珊,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頁、第233至243頁),證人余 佩珊甚至證述被告陳彤恩擔任組長後,仍然做一樣的招募工 作(偵9996卷四第147頁),可見並無新增查驗組員行動電 話電磁紀錄之工作項目。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自無可採。
㈥被告陳彤恩、林敬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起日,應更正: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彤恩係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惟陳彤恩辯稱其係於111年7月10日才出境一情( 原審院卷二第84頁),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他2201卷
一第30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更正陳彤恩加 入此犯罪集團之時間為111年7月中旬。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敬諺係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云云。惟林敬諺於偵訊時自承其係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 8月時才從新聞得知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 臺灣要付錢等情(偵11303卷四第10頁),才產生參與本案 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核與證人朱朝群於偵訊時證述 :其於110年7月中旬看到新聞報導柬埔寨的事情後,有跟林 敬諺討論等情相符(他2494卷一第365頁),足認被告林敬 諺應係000年0月下旬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更正為000年0月下旬。
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範圍:
⒈被告4人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全體成員及分工內容如附表二 所示,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陳 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及受騙被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被害 人均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而不受影響,其等對於當時在柬埔 寨親眼見聞本案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及分工後所為一致證述 ,可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⒉又附表二編號20翁○龍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 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偵1304卷三第6 68至675頁)。惟其於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是不知道這有 犯罪行為,後來是看到新聞一直報導,才發現我可能有載到 去柬埔寨的被害人,看到柬埔寨新聞後,還是有因應朱朝群 的要求,載要去柬埔寨之被害人約2次,我知道這些朱朝群 要我載的被害人去到柬埔寨後,有可能會發生新聞報導的事 情(如人身遭控制、被逼做詐騙、要贖金才能返台)」等情 (偵11303卷二第74頁),且其於111年7月14日,以通訊軟 體LINE提醒朱朝群「最近不是被報很多柬埔寨」、「你自己 小心」等語,卻仍繼續載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受招募 者至機場出境(偵11303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翁○龍與朱 朝群兩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303卷一第103頁),足 認翁○龍已知悉受招募人大量前往柬埔寨一事為集團性犯案 ,仍予載送,顯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圖利以詐 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至於公訴意 旨雖認為翁○龍亦有載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劉○澔云云(見 起訴書第17頁證據清單編號23之待證事實),惟證人劉○澔 於警詢證稱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BER-3773號自小客 車,依序經指認為朱朝群及簡○鋒(偵11303卷一第339、343 至347頁);翁○龍亦否認有搭載劉○澔至機場,辯稱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為被告林敬諺(偵11303卷二第51頁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⒊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招募他人出國並加入該集團再繼續招 募更多人之方式犯案,故受招募之人即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也只如同上游指揮者之犯罪工具,具有可替代性,兩者所 具有之指揮權限亦有不同。故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應 有區分為「上游指揮者」及「下游實施者」兩種不同層級的 必要,以定共同正犯之範圍。也就是說,對於非屬下游實施 者自己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招募加入本案犯罪集 團犯行,不能認為該下游實施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僅能就 下游實施者自己有參與部分成立犯罪;惟上游指揮者既有指 揮下游實施者犯案之權限,不論下游實施者係何人,對於上 游指揮者而言僅係犯罪工具不同之差異,無礙其對於全部犯 罪均有犯意聯絡,並因指揮犯罪亦具有行為分擔,故自應就 本案犯罪集團全體下游實施者所成立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 國並招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分別具有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之權限 ;②計算、發放獎金之權限;③任命組長或指示組員做事之權 限;④查驗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之權限等情,經被告4人及證人 一致證述,可認有指揮或支配其他該集團成員之權限,足認 分工階層係屬「上游指揮者」。至於被告陳彤恩雖為組長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