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7號
KSHM,112,原上訴,27,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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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君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8、998
8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君彥巴偉傑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事 實、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蘇君彥之 住處執行搜索時,已扣得被告蘇君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與被告蘇君彥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遭 發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被告蘇君彥持有毒品之行為既已先被發覺、查獲, 其後被告蘇君彥縱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出該毒品係供販賣所 用,仍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蘇君彥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被告蘇君彥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檢視被告蘇君彥手機時,雖 憑辦案經驗將可能是毒品交易之訊息列出,但無法特定毒品 交易對象、種類,係被告主動坦承,才讓員警足以特定販賣 毒品予巴偉傑等人之具體事實,故被告蘇君彥所為,均應成 立自首無疑,原審就被告蘇君彥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 行,未依法減刑,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另 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云云。
㈢被告巴偉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但前 案所犯之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屬有別,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判決遽以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妥適;另被告巴偉傑雖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蘇 君彥,然此為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與毒梟損及 國家、社會重大之情節有別,故被告巴偉傑上開犯行有情輕 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亦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巴偉傑較輕之刑罰 云云。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蘇君彥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構成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本院 觀之被告蘇君彥雖經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該2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僅有0.3587公克、0.1205公克,數量 甚微,能否僅憑該些微之毒品即可合理懷疑被告蘇君彥涉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尚非無疑;佐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因多端,如未結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訊監察內容、購 毒者之證述或其他證據資料,實難單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即可對被告蘇君彥於何時、地、以多少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何人之犯行,得出確切之根據為合理之懷疑,是 原審以被告蘇君彥之供述,認為此部分應成立自首,並無違 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大法庭裁定之論述,認為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遭發覺,即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主要是在論述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如部分罪名已為偵查機關發覺, 則其他罪名是否成立自首之問題,此觀之該大法庭裁定之「 主文」內容,即可明瞭,本案之情形既與該裁定之主文不同 ,是否受此論述過程之旁論所拘束,並非無疑;況有無自首 及犯罪事實是否經偵查機關發覺,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 與是否成立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並無必然之關聯, 再參以自首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被告悔過投誠,使事實易 於發覺,俾使偵查機關能儘速著手調查,節省司法資源。本 件被告蘇君彥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因被告蘇君彥之供述,因而發覺其上開犯行,而符合 自首要件一情,已經原審論述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8頁) ,是被告蘇君彥之供述,確實使偵查機關易於發覺並儘速調 查,從自首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探求,自應 認被告蘇君彥上開供述,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自不能僅因 法律以一罪論之規定,而剝奪被告享有自首得減刑之寬典,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蘇君彥上訴意旨雖認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四所示犯 行,亦應成立自首云云。惟查:
  ⒈被告蘇君彥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雖供稱:「(問:經警 方提供你手機內之截圖,編號T1至T25,你與LINE暱稱『宇 頡』之對話,內容為何意思?是否係毒品交易?)是我跟 巴偉傑互相購買毒品的對話。是。」等語(參偵8898卷一 第38頁),然其經警方進一步詢問時,僅陳稱:「(問: 與LINE暱稱「宇頡」共交易幾次毒品?最近一次是於何時 、何地?)1次,於111年7月17日15時許,他以新臺幣1萬 元跟我購買2錢重的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 8898卷一第38頁),可見被告蘇君彥此時僅承認有以1萬 元之價格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同案被告巴偉傑之犯 行(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未自承如原審 判決書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嗣同案被告巴偉傑於111年8 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看了LINE對話紀錄之後,是7月14日 20時53分許,這是我跟蘇君彥的第1次交易等語(參偵998 8卷第135頁)後,被告蘇君彥始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中供 稱:我於111年7月21日及111年7月2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部分不屬實,我 與巴偉傑毒品交易的時間有錯誤。我與巴偉傑共交易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第1次是於111年7月14日20時5 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以6,000元販賣1錢(甲 基)安非他命給巴偉傑;第2次是於111年7月16日15時27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以1萬元販賣2錢(甲基) 安非他命給巴偉傑等語(參偵8898卷二第372頁),可知 被告蘇君彥係在證人巴偉傑證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 即員警已知悉此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坦承此部分 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被告蘇君彥雖主張其同意 提供手機內容給警察檢視,也於警方詢問時承認有與巴偉 傑互相販賣毒品,應可認為已經自首云云。然刑法自首所 謂自承犯罪,雖不以犯罪事實全部合致為必要,但必已至 可得特定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必要,始足當之,本案被告蘇 君彥雖同意警方勘查手機並概括承認與巴偉傑有互相販賣



毒品之訊息,然被告蘇君彥經警方進一步詢問時,僅坦承 1次犯行,其餘部分之內容尚屬空泛,而未至可得特定犯 罪事實梗概之程度,此亦經原審判決書論述甚詳(參原審 判決書第11頁),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蘇君彥曾於警詢時 籠統、空泛陳稱「與巴偉傑有互相購買毒品」等語,即遽 以推論被告蘇君彥此部分亦成立自首,故被告蘇君彥上開 所指,即不可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蘇君彥又主張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亦 成立自首云云。然觀之被告蘇君彥於111年7月22日警詢中 僅供述:同時間我以9,000元跟巴偉傑買50包的CSGO咖啡 包,我有跟他說咖啡包要退貨給他,還沒退貨成功等語( 參偵8898卷一第38頁),並未自承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四所示販賣CSGO咖啡包未遂之情形。其後於111年7月22日 偵查中,被告蘇君彥僅供稱:(檢察官問:CSGO咖啡包進 了50包,剩下9包,41包去哪裡?)喝完了,那個沒有效 ,一次都要喝好幾包。(檢察官問:如果有人跟你買毒品 咖啡包的話你也會賣?)會阿,但是我都賣原價。(檢察 官問:賣原價就不會賺錢了?)因為我本來就沒有打算要 賣咖啡(包)的意思,我都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參偵8898卷二第271頁),此時被告蘇君彥仍稱本無意欲 販賣CSGO咖啡包以營利,僅承認有施用及原價轉讓CSGO咖 啡包,是被告蘇君彥此際仍未自承其有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故意而著手販賣CSGO咖啡包予「小妹妹」之犯行。嗣被 告蘇君彥於111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提 示編號T-2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你在7月23日時跟他 說CSGO咖啡包不是可以退貨,賣不掉阿,因為你另外進了 「阿偉」的貨,你跟巴偉傑說,連「小妹妹」都打槍實在 無言,這個「小妹妹」是誰?)我有請別人喝,但大家喝 了都說沒效果,巴偉傑知道我家每天開趴。(檢察官問: 原本CSGO咖啡包是要賣,但是喝了沒效果所以賣不出去? )沒有,是要自己開趴用的。(檢察官問:不然你怎麼會 跟巴偉傑說賣不掉?)就當作我本來要賣好了等語(偵88 98卷二第379頁),觀諸上開訊問過程,可知係檢察官提 示編號T-24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偵8898卷一第40 7頁)之內容,析述其中被告蘇君彥所傳送之「賣不掉啊 」、「就連小妹妹都打槍」等訊息,加以質問被告蘇君彥 是否有販賣CSGO咖啡包予「小妹妹」後,被告蘇君彥始行 坦認。由此可見在被告蘇君彥坦承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四 所示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經藉由分析編號T-24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而發覺被告販賣CSGO咖啡包予



「小妹妹」未遂之犯行,堪認此時檢察官已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於此後經質問始坦承其係出於販賣 之犯意,當無自首之適用,故被告蘇君彥上訴主張如原審 判決書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亦成立自首云云,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巴偉傑上訴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本案被告巴偉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成立累犯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 論述在案(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觀之被告巴偉傑成 立累犯之罪名合計達10筆以上,且內容涵蓋槍砲、毒品、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是被告巴偉傑於上開罪名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 ,無論就被告巴偉傑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均可認被告巴偉傑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巴偉傑上訴主張不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巴偉傑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 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巴偉傑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巴偉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綦祥( 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毒癮,當 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卻仍販售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客 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君彥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避免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認被告蘇君彥所犯本案各罪,於確定後送 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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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