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41號
KSHM,112,侵上訴,41,202402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AV000-A110375(甲○) 為高雄市鳳山區某加油站(地 址詳卷)之同事,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乙○○於上開 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AV000-A110375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 、宋○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聊天。詎乙○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乙○○所在之殘障廁所內,乙○○即將廁所門鎖上,並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更強行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 插入甲○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 得逞。嗣乙男、宋○豪查覺有異,前往殘障廁所外詢問、查 看,甲○方得以脫身,並於返家途中向乙男陳述此事,嗣驗 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 上開規定,對於甲○(即告訴人、參與人)及甲○男友乙男、 友人宋○豪、江○萱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口交、並發生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甲○之犯行,辯稱 :與甲○是合意性交,並無違反甲○意願,且甲○供述前後不 一,與常理不合,又與證人乙男、宋○豪所述不完全一致,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先後進入前揭加油站殘障廁所內,並 與甲○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其後被告與甲 ○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豪則已分別騎乘機車在廁所門外等 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指述、證人乙 男、宋○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 、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 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700號函檢附之現場 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甲○於上開加油站殘障廁所內,遭被告強壓頭部,逼迫甲○ 為其口交,被告又強行褪去甲○褲子,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 ,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並證



稱:其與被告原先在嬉鬧追逐,嬉鬧時其有隔著褲子摸到被 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 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進去看被告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 上並上鎖。之後被告就眼露凶光說不要出聲,乙男不會知道 ,並開始解開他的牛仔褲露出生殖器,小聲叫其為被告口交 ,其搖頭表示拒絕,被告則用手壓其肩膀要其蹲下去,其當 時嚇到,被告緊接著用手壓住其後腦勺,讓其用嘴巴幫被告 口交,因為當時感冒,這使得其無法呼吸,其便用手推被告 ,但被告還是用手壓著其頭部;隨後被告將其推往一旁並背 對著拉下其褲子,要其趴在殘障手握把上,之後被告在其身 後用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等 語明確(參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31至37頁,原審院卷第 126至151頁)。
 ㈢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前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祇須與告訴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經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 行為等情,固據證人甲○指述歷歷,均如前述,然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甲○之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⒈有關甲○於案發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其自廁所出來,乙男及宋○ 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乙男發現其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 有淚不太對勁,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 告則在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其沒有跟 乙男講遭被告性侵一事,是因為其真的很害怕,後來跟乙男 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其才跟乙男說剛剛被告要其口交等語 (參警卷第26頁,原審院卷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見甲○與被告進殘障廁所很久,感覺 不對,就與宋○豪騎車到廁所門口閃大燈、按喇叭,之後甲○ 出來眼眶含淚、嘴角有液體,感覺很害怕、要哭要哭的,事 後在回家路上,其詢問甲○才知道被告有強制口交、性交甲○ 的事,甲○當時情緒不穩定,在車上邊講邊哭,感到很無助



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99至303頁),證人宋○豪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想說被告與甲○怎麼在殘障廁所內這麼久,就 騎車去閃大燈,催他們出來,甲○出來的反應就是要哭要哭 的表情,眼眶有淚,其係隔天上班才知道甲○遭被告性侵害 的事情,被告隔天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20 至323頁),顯見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確有眼眶泛淚 之情形,此與遭逢侵害後之悲傷反應情節相合,此情當足以 作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
 ⒉又有關本案報案之經過一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跟乙男講了後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是同事江○萱說可以驗傷 並報警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乙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沒遇過這種事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是同事江 ○萱說要驗傷提告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05頁),證人江○ 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於案發隔天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的 事情,詢問其該怎麼辦,因甲○情緒越講越激動,其先安撫 甲○,才說一定要去驗傷,甲○說會跟乙男討論,其覺得甲○ 情緒變得敏感,只要提到被告或類似事情,就會情緒激動, 甚至哭鬧、大叫都有等語相符(參原審院卷第338至341頁) ,可見甲○於案發後並不知道應如何處理本案,係經詢問證 人江○萱後,才前往醫院驗傷提告,是其報案之時間、經過 亦與事理不相違背;況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可能被 貼上「不名譽」、「不潔」等標籤,許多被害人唯恐遭人投 以異樣眼光,多半不願被害情節曝光,本案甲○如非遭受被 告強制性交情緒崩潰而不知所措,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名節受 損之危險,而刻意將此事告知與本案不相關之證人江○萱, 可見甲○應無矯飾自己遭人性侵害而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可能 ,此陳述報案之經過亦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偵查中經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其結果略以:個案(甲○) 在事件發生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而部分情緒及過度警 醒症狀也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等 語,有高醫111年7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參偵卷 第66至67頁),佐以證人乙男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事後在 去過的地方或工作場所,會有一些陰影等語(參原審卷第30 9頁),證人宋○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後來上班時,若 提到被告或這件事情,其有看到甲○在哭等語(參原審院卷 第324頁),證人江○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不小心提 到被告,甲○就情緒失控,事發前甲○情緒多時也會哭,但發 生這件事後,就更常哭鬧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7至348頁) ,顯見甲○於事後確實有情緒易於激動及驗得創傷後壓力症



狀之情形,縱認甲○本身因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響, 而有些許情緒反應,然若非遭被告強制性交,又豈會於事後 更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及創傷後 壓力症狀?足證甲○於案發時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受創, 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甚為灼然,此精神鑑定報告書、甲 ○事後之反應等節亦足以作為甲○證述之補強。 ⒋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證述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除 據甲○指述歷歷外,並有證人乙男、宋○豪、江○萱證述之案 發經過、甲○事後反應,及精神心理專業人員所提供之專業 鑑定為之補強,應可信實而得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依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案發時究係何人「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一節,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然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 0年12月1日,距離甲○於112年1月12日在原審作證時已相距1 年以上,故其記憶隨時間有所淡化,並不與常理相違,且觀 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 不確定是其關門還是被告關門,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 (參原審院卷第129至130、141至142、147頁),甲○並非就 關門、鎖門一事,為與警詢、偵查相反之證述,而係以「沒 有印象」、「不確定」等語回應,此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淡化 一情並不相違;況對甲○而言,其在廁所內遭熟人無端強制 性交,方屬本案之重點,以一遭性侵害之被害人言,遭強制 性交之過程才是怎麼想努力忘記也清除不了的痛苦記憶,其 餘情節對被害人而言根本不重要,怎麼能謂「何人關上廁所 門並上鎖」係本案重要環節,並要求甲○詳細記憶?自不能 僅以甲○就上開情節未證述完整一節,即認為其所證述之內 容全不可採。
 ⒉又甲○於案發時固然未有抵抗或伺機開門向附近之男友乙男、 宋○豪求援之舉,然刑法第221條於民國88年修正時,因原條 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 ,因為需要「摙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 ,故將該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見該條立法理 由),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21條,已無要求被害人需拼死抵 抗無效方可成罪之要件,自不能以甲○於本案中未嘗試抵抗 ,即認為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廁 所內,案發當時門已關上、甚至上鎖,此時該處已呈現一密 閉之空間,縱甲○之男友乙男、友人宋○豪就在附近,對甲○ 而言,被告為此密閉空間之近距離威脅,隨時可能對甲○為 不利之舉動,本於「遠水救不了近火」,又豈能要求甲○應 伺機開門向附近之男友乙男、宋○豪求救?況性侵害之被害



人受侵害時,因事出突然,不知如何反應,抑或是為保護聲 譽、親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而未大聲呼救、四處張揚、極力 反抗,所在多有,實難要求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 均能比擬如處於安全環境之常人般,為相同之理性思考及正 確判斷,本院自不能僅以甲○未嘗試抵抗或求援一情,即認 為甲○之證述不合常理。
 ⒊另甲○於離開廁所時,雖有未及時向乙男、宋○豪當場立即揭 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情形;然性侵害本質為暴力 型犯罪,要被害人在加害人面前當場指證其所為罪行,本非 易事,此觀之法院在性侵害被害人作證時,均需以隔離法庭 之形式以利其證述一情,自可明瞭,自不能苛求甲○應當場 揭發被告之惡行;況甲○於案發當下已有眼眶泛淚之情形, 並於離開現場後,在車上即向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 ,此過程核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事後反應無違,倘甲○係 蓄意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亦不可能寧願自毀 清譽,而在男友面前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不能以一 般人在安全環境下所衍生之理性思考,去要求甫受侵害之甲 ○亦應達到相同之反應標準,而認為甲○應當場揭發被告所為 並進而報警處理方合乎常情,此為本院所不採。 ⒋又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有:甲○之部分情緒及過度 警醒症狀,也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影 響等語,均如前述,然人之情緒來源本有多端,並非僅單一 存在,亦非必然互斥,本件甲○之戴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 ,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綜合分析及 結論研判甲○於事件發生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一節,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5、66頁),顯見 甲○經高醫專業人員評估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之症狀 ,此症狀當不可能係由其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而來;況 除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外,甲○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 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創傷後壓力症狀一節,亦如 前述,亦徵甲○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實身心受創,並有逃 避、及經驗重現時有過大之情緒反應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自 不能以甲○另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等情,即去反推甲○之創 傷後壓力症狀與被告無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壓甲○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再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 之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論以單純一罪。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逞私慾,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甲 ○得逞,使甲○身心受創,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造成 之損害不可謂之不大;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取得 甲○之原諒或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暨其動 機、手段、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4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開庭前有傳簡訊告知庭期,打電話被告有接 聽,也知道今天要開庭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 告未遵期到庭確無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