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 重為由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黃惠珊所匯入我郵局帳戶的 款項,我誤認為係我健保紓困補助款,才提領出來花用。被 告未參與詐騙被害人黃惠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本案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 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惟原 審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珊之證述,及證人黃惠珊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郵局111年1月6日高營字第1111800020號函暨被告沈 峻麒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被告供承本案郵局帳 戶始終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而依經驗法則認詐欺集團為確保 詐欺款項得順利支配,多會以小額匯款方式確認詐欺帳戶得 否正常使用,或確認有無遭凍結情形,以免贓款匯入後遇無 法提領之窘境,觀之被告帳戶既有前開頻繁小額交易之紀錄 ,如帳戶內多出5500元之金錢,當能輕易察覺,並確認來源 ;其亦無法清楚交代有何與自己帳戶小額互匯款項之必要, 再與被告係於「nt_1818」詐騙後,隨即於12小時內提領被 害人滙入之款項等情綜合觀之,認定被告確實已提供本案郵
局帳號,供「nt_1818」行騙後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就 「nt_181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等節,有 犯意聯絡及提供本案帳號匯入贓款後,進而提領之行為分擔 。原判決並就被告所辯關於其誤認滙入款係案外人侯湘茗償 還之借款,或為政府機關相關補貼等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逐一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就上開證據予以審究後亦認應為相同之 認定,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㈡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峻麒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沈峻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 體帳號「nt_1818」(下稱nt_1818)之成年人,均明知其等 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峻麒提 供其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nt_1818」則擔任張貼商品詐 騙廣告之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23時30分許,「nt_1 818」於網路社群軟體IG張貼商品拍賣貼文,而得受公眾觀 覽,嗣黃惠珊見「nt_1818」前開貼文後即參與競標,先後 標得蘋果Airpods手機及愛馬仕項鍊,又在「nt_1818」所設 賣場見有AppleWatch商品,黃惠珊遂與「nt_1818」聯繫, 合意與「nt_1818」交易前開三項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5 500元,「nt_1818」隨即提供沈峻麒前開郵局帳戶供黃惠珊 匯款,黃惠珊因信「nt_1818」有前開商品及交付商品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於於110年8月17日23時21分許,匯款5500元 至沈峻麒前開郵局帳戶,並由沈峻麒於110年8月18日10時1 分至8分許提領前開黃惠珊匯入款項。嗣黃惠珊遲遲未取得 商品亦未收取到退款,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惠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 察官、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黃惠珊有於前開時間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而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與「nt_1818」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知道「 nt_1818」是誰,也不知道本案IG貼文,我是誤以為匯入款 項為政府機關相關補貼或他人償還之借款因而提領,我沒有 參與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 第95頁),並經證人黃惠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 至2頁),且有證人黃惠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11年1月6日高營字第1111800020號函暨被告沈峻 麒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警卷第10 至3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二)又證人黃惠珊證稱:我是於110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於IG 上看到「nt_1818」張貼本件商品拍賣貼文後,與「nt_18 18」連絡,並以5500元之價格合意與「nt_1818」購買蘋 果Airpods手機、愛馬仕項鍊、AppleWatch等三項商品, 「nt_1818」同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本件 被告郵局帳戶)給我作為匯款之用,我於110年8月17日23 時21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來對方遲遲不出 貨,聯繫對方也未獲回應,才知道受騙了等語(警卷第1 至2頁),核黃惠珊所證,確與帳號「nt_1818」於IG社群 軟體張貼之商品頁面、相關留言、與黃惠珊之對話紀錄暨 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至17頁)相符,足認證人黃惠 珊確係於網際網路觀覽「nt_1818」於賣場供人競標、出 售上開商品之公開貼文,誤信「nt_1818」有出售上開商 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方匯款55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是「nt_181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黃惠珊詐 欺既遂等情,可堪認定。
(三)又自證人黃惠珊於110年8月17日23時21分許匯款,隨即向 「nt_1818」詢問有無收到匯款,何時出貨等事宜(警卷 第12至14頁),被告則於110年8月18日10時1分至8分許提 領款項觀之,若非被告知悉「nt_1818」已詐騙黃惠珊得 逞,並由黃惠珊如數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豈能 於短時間內,在遭黃惠珊察覺異狀之前,順利提領本案款 項,足認被告應係與「nt_1818」相互配合,先由「nt_18
18」對黃惠珊詐欺,並告知被告黃惠珊匯款之事後,再由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且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情形, 於000年0月間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即不斷有小額款項進出, 例如110年8月3日、4日、5日、12日即各自「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入90、50、50、8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於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前之110年8月18日9時52分許,更有 先自被告帳戶匯出「1元」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於同時間,以同帳戶匯款「1元」回來之紀錄 ,此均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1 頁),被告並供承:本案郵局帳戶均為我使用,前開「38 6571」號為我的樂天銀行帳戶,轉帳1元的我記得是我自 己的帳號,我不清楚當時為何如此轉帳(院卷第228、231 頁),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始終為被告所保管使用。衡酌詐 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得順利支配,多會以小額匯款方式 確認詐欺帳戶得否正常使用,或確認有無遭凍結情形,以 免贓款匯入後遇無法提領之窘境,且被告帳戶既有前開頻 繁小額交易之紀錄,如帳戶內多出5500元之金錢,當能輕 易察覺,並確認來源;其亦無法清楚交代有何與自己帳戶 小額互匯款項之必要,再與被告係於「nt_1818」詐騙後 ,隨即提領款項等情綜合觀之,被告確實已提供本案郵局 帳號,供「nt_1818」行騙後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就 「nt_1818」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等節, 有犯意聯絡及提供本案帳號匯入贓款後,進而提領之行為 分擔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誤以為匯入款項為政府機關相關補貼或他人償 還之借款因而提領,然被告所稱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 請「勞保紓困貸款」或「勞工紓困貸款」等節,均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稱被告並無申請前開項目,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1年7月8月保費欠字第11110148450號、12年4 月7日保費欠字第11213153610號函各1份(偵卷第51頁, 院卷第77頁)存卷可查;辯稱本案款項係案外人侯湘茗或 其友人所償還之借款部分,亦經證人侯湘茗於本院證稱不 認識被告,亦無被告所稱借貸事宜明確(院卷第257至260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被告主張如果有心詐騙不可能僅騙到5500元,以及名下尚 有其他帳戶且正常使用等情,與其是否成立犯罪,核無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又被告聲請調查證人侯湘 茗其他案件之資料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nt_1818」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共同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 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被害人數僅1人 ,詐得金額僅5500元,並非鉅大,且已賠償被害人逾損害 金額之數額(5500元)即1萬2000元(詳沒收部分),堪 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彌補,是本件若科以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 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所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 ,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取財之正當、合法管道,共同與「nt _1818」以上開方法訛詐被害人,使被害人無辜蒙受金錢損 失,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 當場給付逾被害人損害金額之賠償(5500元)即1萬2000元 ,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解筆錄1份(審訴卷第82至83頁)在 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所涉金額、動機及其於 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害人受詐後由被告提領之5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1萬2000元 予被害人,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