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佩珊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5、15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有 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偽造小黃卡,就所該當刑法第212、216、217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自偵查時即已認罪,僅就刑法第297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否認犯罪。 ㈡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
⒈以人身自由受限制為要件:
⑴因交通便捷,全球化導致國界愈趨模糊,人民入出國頻繁, 縱流落外國,向當地政府機關或我國代表處、中華人民共和 國駐外大使館透過外交途徑返國並不困難,或違法入境亦遭 遣返回國(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被泰 國遣送回國),原審判決所謂被詐騙出國即有「抽象危險」 ,係昧於現實,純屬想像而不足採。
⑵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丁○○、丙○○、甲○ ○,人身自由均未受限制,被告所為,應僅未遂。 ⒉被告偽造小黃卡,並非出於「意圖營利」、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而偽造之小黃卡 為上開被害人丁○○、丙○○、甲○○所知悉而無陷於錯誤,故被 告偽造小黃卡,並非「詐術」,且與上開被害人「出國」並 無因果關係,是無效幫助,不成立犯罪:
⑴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月薪1300元美金,所提供的勞務是「發文
招募人」,並不包括偽造小黃卡,故證人林坤慶才會證述「 薪資」與「零用金」,兩者顯不相同。原審判決以被告主觀 上有營取薪資之利益,遽認被告偽造小黃卡是該當刑法第29 7條之「意圖營利」應有誤會。
⑵證人黃鈺汝雖告知被告偽造小黃卡可以領取所謂的「零用金 」,但被告在東埔寨近兩個月,連薪水都沒有領到,自然不 可能相信黃鈺汝所說之偽造小黃卡會有零用金,而有營利意 圖,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毋寧黃鈺汝是「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以軟硬兼施,要被告順從指示偽造小黃卡而已,所以 證人林坤慶才會證述,什麼錢也沒拿到。原審判決以林坤慶 證述黃鈺汝說被告偽造小黃卡有零用錢,遽認被告即有營利 意圖,武斷且與事證不符,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及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
⑶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自行查驗旅客 接種紀錄,係違背法令,自不得以無疫苗接種紀錄卡而拒絕 旅客登機,原審判決復有將刑法第297條圖利使人出國罪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使人參與犯罪組織混為一談。 ⒊況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於出境前已知悉被騙 ,但仍出於己意要去泰國走走,縱認有罪,被告就此部分之 犯行應僅未遂。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使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出於己意出 境)、丙○○(未出國)部分,被告所為設若有罪,均屬未遂 。
⒉被告非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僅為幫助犯,且為無效幫助, 不成立犯罪:
⑴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是陳彤恩等人所 招募,並非被告,且被告偽造小黃卡供上開被害人使用,為 其所明知,並持之行使,故被告偽造小黃卡並非詐術,而無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⑵被告偽造小黃卡係供陳彤恩等招募人領取獎金,自己毫無所 得,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係幫助犯,但所偽造之 小黃卡,與被害人出入境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未遂幫助, 不成立犯罪。
⒊原審判決以被告並未自白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得適 用同法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係誤認「自白」即等同 「認罪」之違背法令:
⑴被告已自白偽造小黃卡,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出國,俾利參與萬古集團(即本判決所指之本案 組織),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
⑵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係出於己意,非受 詐騙前往泰國,未加入萬古集團;編號3之被害人丙○○登機 前反悔未出國,均為未遂,請再予以減刑。
㈣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願繳款予公庫,並與 被害人和解,請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㈤原審諭知沒收被告300元美金部分應有違法: ⒈被告所收受之300元美金生活費,實際上是預支,被告依約定 須償還萬古集團300元美金,並不能保有此犯罪所得。 ⒉證人林坤慶代被告支付5000元美金之赔付金,已逾越被告所 收受之300元美金,二人為夫妻,互相扶持共營生活,故林 坤慶道義上補償被告,實際上與被告自己支付無異,而無犯 罪所得,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
⒈是否應以人身自由受限制為要件
⑴按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屬侵害人身自由 之犯罪,行為人以欺罔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例如:詐稱介紹國外工作或誘使出國結 婚等。是被害人之出境,究係自行前往或由行為人或第三人 陪同前往,均無不可。本罪係就犯罪之目的地所做之規定, 因而,詐使出國,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 空器內,亦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成立既遂犯。 ⑵又本罪與使人為奴隸罪,雖均屬侵害人身自由之犯罪,然本 罪並不以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為必要,故二者間具 有吸收關係,使人為奴隸罪為吸收規定,本罪為被吸收規定 。成立法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吸收規定之使人為奴隸罪, 排除本罪之適用。
⑶準此,刑法就所保護社會生活中的重要自由,諸如:意思( 決定與實現)自由(刑法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8條、 第299條、第302條至第305條)、人身(移動與安全)自由 (刑法第296條至第300條、第307條)、性自主決定自由( 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之1)、私領域管領自由(刑法第306 條至第307條)等,已依不同保護程度而為不同之規定,是 刑法第297條既將以詐術使人出國之客觀行為入罪,即設定 此行為之本質具有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主移動與安全之自由 ,蓋人身是否移動至自己國家領域之外致其權益及安全不受
主權保障之風險,應高度尊重個人意志,縱現今國內外交通 便捷程度與返國入境手續較立法當時有所進展,現既仍存有 國界管制及主權藩籬,個人就其人身移動與安全之自主決定 與實現之自由程度仍不免因身處我國領域外而受到當地區域 政權、風土人情、語言習慣等不同之阻礙,此即本罪所欲保 護之人身自由。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僅以交通與入境等便 捷而誤會人身自由不因在國外而受到妨礙等詞,與立法意旨 尚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意圖營利之要件認定標準
⑴所謂意圖營利,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 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 足,亦即具有以透過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而獲得財產性利益 之主觀上目的。申言之,任職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之行政人員為獲取薪資報酬而依組織高層成員 之謀劃指示而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即屬意圖營利, 不以單項協力行為所獲取之利益為限。
⑵本案①除附件原審判決引用被告供述、證人陳彤恩及林坤慶之 證述內容所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係為營取薪資之利益,而擔 任「人事部」組員,並依本案組織主管之指示從事招募他人 、偽造及傳送疫苗紀錄卡等各項工作,足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圖,而偽造、傳送疫苗紀錄卡乙節,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合,堪予採信外,另以②被告歷次供述: 一開始是因為我男友林坤慶在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文 章說要去柬埔寨工作,林坤慶跟對方聯繫時我也在旁邊聽, 對方說過去是要做翻譯的工作,到了東埔寨之後的工作內容 是發網路文章,招募其他的人前往東埔寨工作,我在上面刊 登的文章,就是介紹來這邊的薪水大概有1300元美金,再看 有沒有人跟我們連絡。在柬埔寨發布網路文章基本上都是用 假帳號,集團會提供假帳號給我們,本來我擔心林坤慶的安 危,且林坤慶有負債,對方說翻譯有月薪5000元美金,我也 想幫我男友還清負債,回來過正常生活,我才跟他一起過去 ...我不清楚公司怎麼賺錢,我看到過去的人都是在人事部 發文招人,我有問過招這麼多人幹嘛,我在過去東埔寨前就 有懷疑過,但當時是想著過去賺錢還債,對方說做翻譯一個 月有15萬元台幣。我過去也沒有用到英文,7月10日至9月8 日,總共我只拿到300元美金的生活費,這筆是預支,這生 活費一進公司過幾天就拿到了。我們人事組員的薪水他們跟 我講是美金1300元,但是我實際上都沒有領到這筆錢,我們 裡面的人都認為小安是老闆,是小安發薪水給我們的,我沒 有獲得與招募人告知金額相符之薪資,因為我離不開,所以
雖然我知道沒辦法獲得一開始說好相符的薪資,但我還是發 文招人。我的分工是在電腦前打字發在臉書社團招人,如果 我受到命令會去打人,小安跟蕾蕾會命令我去打人。受招募 者業績不好不會怎麼樣,但如果報警會被打,我當時會打石 妹就是因為我聽他們說石妹有報警,我就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蕾蕾跟小安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被體罰,因為我有 幫他們打人,我打的是石妤婕,我賞石妤婕巴掌5至10下, 沒有到30幾下,但他的臉有被我打到腫跟瘀青。我後來有再 去看石○○,看到他在擦血,我想說我沒打到他流血,他說是 另一個人小包在我離開後又打他。(問:老闆是否有曾經帶 你出去一同享樂?)我們一大群人有一起出去過,我們有去 附近廟拜拜,還有去吃飯,唱歌等語(見偵9996卷四第93頁 至第9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33頁至第243頁),益徵 被告初即為營求薪資之財產上利益而參與本案組織分派之工 作,雖到職工作與招募內容不同,但以被告仍獲取預付薪資 之財產利益,且獲悉發薪人為小安、月薪為1300元美金等資 訊,工作期間並依本案組織成員指示為發文及對其他人員施 暴等協力行為,依一般常情判斷可知,被告主觀上即存有可 獲取本案組織所應允之薪資報酬利益之營利目的無疑,且該 薪資報酬利益之對價行為即發文施詐術使人出國及藉對報案 人員施以暴力以維持本案組織集團運營等行為,自不因被告 事後未待領得本案組織所應允發給之薪資報酬即離開,或被 告偽造小黃卡是否另外領有零用金等財產上利益而推翻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並未領得 約定月薪及提供勞務不含括偽造小黃卡等情抗辯被告無營利 意圖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並非無效幫助行為之認定
⑴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實務向採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先例同旨)。又按刑 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 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 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 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
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 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65 號刑事判決同旨)。
⑵本案除附件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所引用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構成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共同正犯外,另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平常的工 作就是坐在電腦前面發文應徵來柬埔寨,發文的文章,裡面 有提到薪水大概為1300元美金,工作地點是海外,工作內容 我是打人力工作,如果有人問我的話,我都是回答有缺人, 我這邊是做人力業務的,公司裡面有缺員工,所以才需要徵 人,這是他們教的,公司裡面給我們用的工作機都有一個教 戰手冊的電子檔可以讓我們參考,組員的工作大概都是在發 文,組長的工作就是坐在旁邊,如果組員有問題要去看... 我只知道我的工作就是一直招收新的員工前往柬埔寨,但是 我不明白說公司要靠這樣子的方式如何去賺錢,這個問題我 也有詢問裡面的人,但是他們通常都沒有辦法給我一個肯定 的答案。(問:為何要一直招人前往柬埔寨?是否為借機討 要賠付金營利?)我有想過他們應該是用這樣子的方式在賺 錢的,因為我們在那邊的機票錢、住宿、吃飯等等的費用應 該也用不了那麼多,而且我跟我男朋友的賠付金高達美金1 萬元,他們賺了不少等語(見偵9996卷四第99頁至第104頁 ),益徵被告上開自白已堪認定其已著手實行圖利使人出國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又如附件原審判決引用之行政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月1 8日領三字第1127000032號函暨其附件、112年3月8日領三字 第1125305945號函暨其附件、長榮航空公司112年2月20日長 航法字第20230341號函附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67至274頁、 第285頁至第297頁,第407頁至第413頁),可知長榮航空公 司當時於旅客登機前會實施自主查驗旅客有無疫苗接種證明 之措施,此屬私經濟之商業行為範疇,且我國、泰國、柬埔 寨政府之放寬查驗規定並未見具強制效力,亦即不直接作用 於長榮航空公司與旅客簽訂之乘客運送契約,旅客盡可選擇 其他無此自主查驗措施之航空公司締約,倘仍與實施自主查 驗措施之長榮航空公司締約,自應遵守該契約約定而提出旅 客疫苗接種之相關證明以供查驗,被告依組織成員之工作上 指示而偽造小黃卡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被 害人丁○○、甲○○、丙○○持以向締約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
受查驗之行為,即屬實行圖利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主張長榮航空公司上開查驗行為係違背 法令而不得以此拒絕旅客登機而抗辯被告僅為無效幫助云云 ,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⒋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甲○○部分亦屬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之既遂
⑴如前所述,行為人以欺罔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害人之出境,究係自行前往或由行 為人或第三人陪同前往,均無不可。詐使出國罪係就犯罪之 目的地所為規定,一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即成立既遂犯。 ⑵本案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確實因被 告及該組織成員之詐術而起意出國,並使用該組織所交付之 偽造小黃卡及機票等相關文件而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至泰國 ,客觀上被告就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出國之犯行已達既 遂程度,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問:江函聲 稱係要你到泰國工作,為何又給你8月6日飛杜拜的機票?) 當下我在機場看到有8月6日要再飛杜拜的機票時,有點傻眼 ,就覺得被詐騙,再跟江函聯繫後,江函向我表示機票訂錯 了,又再幫我訂1張機票,但是我不清楚他再訂的這張是飛 往哪邊。(問:承上,你察覺到有異狀後如何處理?)我當 下覺得對方是有要詐騙要我過去被人口販運,但是因為對方 幫我出了機票錢,我的想法就是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見面 ,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再自己搭機回臺就好等語(見他24 94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可見此係被害人甲○○當時「覺 得的」內心想法與準備做法,客觀上仍受被告及該組織成員 之詐術而出國之行程規劃未有更異,此由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上開警詢之證述:直到111年8月1日22時35分司機又傳簡 訊給我的護照照片,並將護照傳給對方訂機票,因為我8月1 、2日在桃園有工作,所以就請同1位司機開1部黑色廂型車 (車號不清楚)於111年8月3日5時許,來桃園市○○區○○路00 0號旁的○○保險前載我,再直接去機場準備出境,去機場的 途中,司機交付給我護照,還有2張泰國住宿登記的資料, 司機並囑咐我進入機場要跟對方回報已經到機場了,到達機 場之後,我就到長榮航空的櫃檯領機票,就發現有當天去泰 國的機票但還有另1張回程機票是由泰國載搭往杜拜的機票 ,我向對方反應後,對方又傳給我1張回程的機票,聲稱是 訂錯了,又傳給我1張電子機票,我才辦理出境CHECK IN, 我辦完之後去跟其他人會合,我們同行的一群人就先被帶往 航警局那邊了解,有警察跟我們解釋說,我們這樣出團可能 是被騙人口販運,勸我們不要出境,最後我堅持要出境,航
警就帶我去搭機前往泰國了,到達泰國約11時許(泰國時間 ),我下機後就被泰國航警帶走,泰國航警就說我有拘捕令 ,不能入境泰國,我就有聯繫對方說我被泰國警方帶走,對 方就說要幫我處理,後來對方也沒處理好,直到下午臺灣移 民署幫我出機票錢,我才又被遣返臺灣,回到臺灣後,就先 被海關問遣返的事情,我就又再回對方說我已經被遣返臺灣 ,後續要怎麼處理,對方說要幫我出防疫旅館的錢,但我沒 有去住,對方也沒付,我就聯繫當時同行的朋友,他就請我 來市刑大報案協助調查等語,是以被害人甲○○受詐術出國至 泰國入境被拒時,仍向該組織成員聯絡請求協助避免遣返之 行為,可徵其出境當時心態並未完全解消其因被告及該組織 成員所施以之詐術出國效應,前述「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 見面,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再自己搭機回臺就好」等語, 僅是其當下心生自我安慰的想法,自不足以藉此排除被害人 甲○○受詐術而出國之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害人 甲○○上開行為反應,僅以其自述之內心想法而抗辯被告就此 犯行未達既遂程度,自不足採。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非法方法不以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限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或妨害其成員脫離為構成要件,該條文並未限以「至使不能 抗拒」程度,依該條之立法沿革紀錄僅有載敘「或犯罪組織 成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在非出於己意之 情況下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脫離者」等詞【見立法院公報第 85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48頁】,可見立法者主要係為避免他 人遭受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加入犯罪組織,故本罪所指「其 他非法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為必 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以足使被 害人自主決定加入犯罪組織之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 之。
⑵至於對他人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犯罪組織,行 為人雖無施以強制力,然被詐欺者之同意已有瑕疵,且因參 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是有必要提升 加入犯罪組織者之意思決定之純粹程度,縱被詐欺者仍有其 個人自由意思,然因受詐欺而使其決定加入犯罪組織之意願 已經受到妨害,詐欺行為人仍應成立本罪,合先敘明。 ⒉被告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本案除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業已詳述所引用卷內證據認定被告 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實行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而構成共同正犯外,以被告所參與本案之先刊登不實徵 才內容之網路文章,實行詐術使他人接受該組織集團安排提 供之機票食宿而出國,且明知集團內有設定工作業績要求, 對報案人會施以暴力,如欲脫離更需給付組織指定款項等犯 罪情節而言,被告確已參與實行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及辯護人仍執其偽造小黃卡並非詐術而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減刑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原審判決就此業已敘明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認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 護人徒以被告有自白偽造小黃卡供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客觀行為而抗辯應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然所謂自白,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當之,尤其刑法加諸行為人罪刑,必須具 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在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案件,客觀上行為人要有參與實行非法方法之行為,主觀上 更要求具有犯意,然被告及辯護人在本案僅自白有偽造小黃 卡之客觀行為,但對於該偽造行為又辯稱僅係無效幫助行為 ,否認係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否認有犯罪意思,參諸前 揭說明,自不該當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⑵以本案被告係90年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267頁),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體能 健全,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高額財 產利益,實行偽造特種文書、圖利詐術使人出國及以非法方 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過程中
亦配合組織成員所指示對被發現報警之石妤婕施以暴行之情 節,為警查獲後更否認本案犯行,雖嗣有自白偽造特種文書 ,仍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被告上 訴意旨所執其他共犯經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及自己僅為 無效幫助犯且未有獲利等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之判斷
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其中導致告訴人 丁○○出國後孤立無援,加入本案組織23日後始順利返國;並 考量被告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始終否認其他犯行, 且不曾表示與被害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依 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暨告訴人甲○○出國 抵達泰國後旋遭遣返回國,幸未加入本案組織之犯罪情節; 又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分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專屬法 益,惟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再參酌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之時空密接程度;並衡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⒊本院核以被告本案所犯經從重論斷之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量刑
時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予評價,可見原審量處之刑 度已屬從低度量刑,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訴後仍執前 揭否認犯罪之態度,縱被告目前懷孕且與林坤慶結婚而有正 當工作,前遭羈押6個月等情狀,亦不足執以為對其量刑有 利因子,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原審量刑結果之 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之主張,亦委難堪採。
㈤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經本案判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開 所請,亦難准許。
㈥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 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 ,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 關。其中: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 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 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 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 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被告擔任本案組織「人事部」組 員期間預支取得薪資美金300元是「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 酬,縱如被告所辯稱之預支而依約尚須償還云云,亦不影響 被告已取得該美金300元之事實,而發給該薪資之組織及其 成員均非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且與 證人林坤慶代其賠付5000元美金之原因關係不同,自不因而 豁免上開沒收追徵之宣告。
⒉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 為調劑。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 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 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 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 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 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 ,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此項過苛事由應 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 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 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 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 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本案被告當時係為圖 高額財產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雖在僅取得美金300元後即賠 付美金5000元,仍無解於該300元美金具有落實其當時圖利 實行犯罪之意志作用,參酌其前自陳之目前生活經濟狀況及 職業,沒收追徵美金300元亦不致造成其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亦不因其已賠付本案組織美金5000元而認由國家剝奪其 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
⒊以上,原審就被告取得之美金300元予宣告沒收追徵,並無不 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宣告沒收云云, 並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宣告 有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5、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國抵達柬埔寨 波哥山後,旋任職於在該地設有園區作為據點(下稱本案園 區),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及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內部 人員階級、職位及分工如附表二所示)。該犯罪組織對外自 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內部則設 有「業務部」與「人事部」等部門,其中「業務部」負責以 投資或交友等話術對外詐取他人財物,「人事部」則負責以 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國加入本案組織,俟受招募人抵達本案 園區後,即取走其等護照,指示其等加入「業務部」或「人 事部」擔任下層成員,且由持有電擊棒之警衛人員加以看守 ,避免下層成員擅自離開本案園區,並毆打、體罰私下對外 求助之下層成員,又要求下層成員須先支付賠付金始能脫離 該組織返國,而以此方式獲利。
二、乙○○任職於本案組織並擔任「人事部」組員後,即先後與如 附表三所示之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如附表二所示高層成員之謀劃、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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