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32號
KSHM,112,上訴,7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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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一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3日突發疾病緊急送醫進行心臟、腦部 手術後,因罹患「嚴重血管型失智症(即血管疾病引起之認 知障礙症)」以致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產生譫妄、幻覺、認 知功能及行為混亂,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嗣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在案)。又其先後住院治療於111年3月21日返家後 ,同月26日16時許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上路,駛至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由東往西)見對向民 宅騎樓前方路旁有乙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姓名詳卷 )騎乘兒童自行車,詎其明知駕駛汽車以相當速度直接衝撞 幼童身體,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重要器官致生死亡 結果,猶基於殺人故意,先駕駛甲車至該路段與民福路交岔 口迴轉,改行駛對向(即民治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至乙 童(是時位在同路段29號西側前路面邊緣,前方設有民治高 分12電桿)左後方,繼而加速(自時速12公里增加至33公里 )靠右跨越機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方直接猛烈撞擊乙童, 致其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甲車則因撞擊電線桿 而停止。適有民眾在場目擊報警且立即為乙童包紮止血,並 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另甲○○ 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俟員警據報到場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父母(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 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 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嗣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駕車撞擊乙童成傷,但否認殺人 未遂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要開車進入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可能沒看到乙童 在前面、並非故意要殺死乙童;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血 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以致認知功能受損,案發時誤 認要開車進入成大醫院開會、才會往路邊行駛,且案發前 有駕車迴轉繞行之舉,足見其當時對時間、場所存有分辨 障礙,亦無從看見乙童位在甲車前方,況被告案發前車速 僅約30公里,相較先前行車速度明顯為低,足認並非故意 駕車朝乙童撞擊,案發後其與到場員警對話時亦有語無倫 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堪信主觀上自無殺人認識或預見而 不具犯罪故意,故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又因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本件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3日突發疾病緊急送醫進行心臟、腦部手術 後,因罹患「嚴重血管型失智症(即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以致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產生譫妄、幻覺、認 知功能及行為混亂,又其先後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21日返 家,且本件案發後於112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監護宣告一節,業經輔佐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成 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被告病歷、郭綜合醫院病歷在卷 可稽(偵卷第111、113、117至153頁,原審院一卷第201 至260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392號案卷核閱屬實;其次,被告於111年3月26日16 時許獨自駕駛甲車外出沿茄萣區民治路由東往西行駛,繼



而迴轉改駛對向(即民治路西往東)外側車道至乙童(位 在同路29號西側前路面邊緣,前方設有民治高分12電桿) 左後方,繼而加速(自時速12公里增加至33公里)靠右跨 越機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方直接猛烈撞擊乙童,致其受 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甲車則因撞擊電線桿而停 止,適有民眾現場目擊報警且立即為乙童包紮止血,並通 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經證人 何浚生陳健勳(均為在場目擊者)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卷附乙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甲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暨採證照 片(偵卷第33至47、51至55、61至69、163、181至187、3 55、361頁)、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筆錄暨照片、成 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暨照片、 被告案發前駕車GOOGLE路線圖(原審院一卷第167至169、 177至192、305、319至333、351至353、359至368、373至 379、399至405、409至419、421頁),及丙○○精神科診所 函覆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證,復經被告坦認在卷,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害兒童之故意
   ⒈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 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 行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始進一步檢討其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 而「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 故刑法第1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第2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 」,皆須依其行為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 即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 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 ,即具有犯罪故意。至刑法第19條係依行為人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分 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等情形即無由憑以 減刑),但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 之評價,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唯有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



事實者,始無由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其次, 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係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外在表徵 及行為時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而殺人罪之成立,須被告實施犯行時主觀上具有使 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除參酌被告供述外,法院應審 酌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對自身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 死亡結果之主觀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發生而不違反 本意與其他情況證據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合先敘明。
   ⒉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且依前述被告確 因病導致認知功能及行為混亂,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內容可知其案發之初有陳述(語無倫次、答非所問) 暨行為(不自主微笑、提出發票作為個人證件)明顯異 常情狀(原審院一卷第360至368頁),及卷附丙○○精神 科診所函覆意見(本院卷第149頁)亦認被告對自己所 處時間地點出現辨識障礙,對眼前狀況也會誤認等語在 卷。然參酌被告警詢一度稱有閃躲前面的小弟弟(偵卷 第5頁),及原審自承「我看他有小孩在那邊,我要停 ,緊急煞車」(原審院一卷第363頁),與證人陳健勳何浚生俱證述乙童家屬到案發現場後、問被告為何將 小孩撞成這樣,被告還稱「我就是想這樣」(偵卷第36 8頁,原審院二卷第139頁)等語;次經原審勘驗甲車行 車紀錄器暨員警密錄器內容,顯示被告案發前已正常駕 車行駛約40分鐘,過程中均能閃避周遭人、車,亦可遵 循交通號誌與各類標線行駛無礙,又案發後針對員警部 分提問仍可切題應答(例如回答「我沒酒駕」、「我是 彎(指迴轉)過來」、「〈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是在我車 上」),亦能背誦個人資料及提出相應辯解(例如「我 有緊急煞車」),可知縱令案發時被告或因時空認知混 亂而誤認自己欲駕車至成大醫院,主觀上仍可適度認識 外部人、事狀況並採取適當回應。是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偵卷第53頁)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甲車於民治路、 民福路交岔口迴轉後,前方均無任何人車阻擋視線,而 乙童身著亮藍色上衣且可由甲車駕駛座清楚發現其位在 甲車前方,任何用路人於此情狀均可一望即知有兒童位 處前方路面邊緣騎乘自行車(原審院一卷第181至187頁 ),綜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當可認知乙童確實位在甲車 右前方無訛。




   ⒊準此,被告駕車迴轉後原以時速約6至12公里之速度行駛 於外側車道,且主觀上既可察見乙童位處路面邊緣(即 甲車右前方,中間相隔機慢車道),猶於5秒內(錄影 時間16時2分9秒至14秒)加速至時速33公里,同時向右 跨越機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方直接猛烈撞擊乙童之 情,業經證人何浚生陳健勳證述在卷(偵卷第14至15 、17至18頁、367至368頁,原審院二卷第132至142頁) ,復據本院審認如前。再佐以人體乃血肉之軀,兒童相 較於成人更顯脆弱,倘遭汽車以相當速度直接衝撞,極 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重要器官致生死亡結果,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雖有上述心智缺陷,但仍具 相當社會經歷,更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知道開車撞騎腳 踏車的小朋友,可能會造成小朋友有很嚴重的傷勢或是 死亡的結果等語(偵卷第160頁;原審院一卷第165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案發前與乙童素昧平生且毫無 仇怨,本件雖無從探知被告犯罪動機究係為何,但依其 犯罪過程仍堪認定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駕車衝撞 乙童,惟因乙童事後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因甲車隨後撞擊電線桿停止前行而異此認定,故被 告所為應論以殺害兒童未遂罪責,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 僅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 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 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57頁),此舉當認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前即111年 1月3日突發疾病緊急送醫進行心臟、腦部手術後,因罹 患「嚴重血管型失智症(即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 )」以致腦部認知功能缺損,產生譫妄、幻覺、認知功 能及行為混亂之情,已如前述;再本件經原審委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針對被告犯罪時之精神 狀態予以鑑定,乃認其病況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血管型失智症)」之診斷,記憶力、判斷力、 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等皆明顯受損且持續至今,案 發時雖能自行開車出門,但於發生車禍後、警方到場詢 問時,仍出現言談不切題、表情怪異、記憶錯亂等症狀 ,顯示其犯案過程應有受疾病影響,又自我照顧能力退 化,甚至大小便有時都需他人協助,也顯示對自身行為 控制能力有所缺損,但觀察被告可自行開車出門且配合 交通號誌,顯示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 ,綜此評估被告於犯案前、犯案中及犯案後均有受到「 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影響,於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的認知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 控制能力雖未達全喪失,但已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亦 有卷附該院精神鑑定書可參(原審院二卷第39至73頁) 。另佐以前述被告於案發之初確有陳述暨行為明顯異常 情狀,雖不影響對外部客觀情狀之認知,綜此仍堪認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遂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既有上述加重 (故意對兒童犯罪)及刑法第25條、第62條及第19條第 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中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㈠原 審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予以論罪科刑,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僅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㈡被告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在案(原審院二卷第35至36、85頁), 又被告實因病致生心智缺陷而實施本件犯罪,被害人雖係 兒童且所受傷勢非輕,但考量各情乃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2年猶屬過重,亦有不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 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罪 、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另謂原審量刑 過輕(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並無 殺人故意、本件僅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且因告訴人撤回告 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 上述量刑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率爾以上述方式對乙童實施本件犯罪,雖未造成 死亡結果,但令其蒙受截肢終身無法回復之傷害;又被告 雖否認犯罪,尚能坦承主要事實,且依前述在原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且獲得其等諒解在案,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 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時精神狀況仍非穩 定,更有多項生理疾病有待持續治療,且偵查中曾因不明 原因的溶血性貧血、需持續接受輸血治療,否則可能危及 生命等情,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偵卷第315頁),與輔佐人陳述被告目前難以自理日常 生活、須定期輸血及回診(本院卷第225、228頁)等情, 堪信認被告現時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況,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其次,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前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罹患「嚴重血管型失智症」以致 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參以凱旋醫院鑑 定意見乃認被告經過專業精神醫療有機會改善,若不按時 治療或服藥,仍可能因病情不穩,提高再犯之風險(原審 院二卷第71頁),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平日白天雖固定於



護理之家活動,夜間及假日則由家人照護,卻趁家人未及 注意擅自駕車外出,堪認原本生活環境與家庭支持系統恐 難以有效穩定其病情。縱使事後改為全日安置於護理中心 ,在其病況未痊癒或明顯改善前,仍可能因未按時服用藥 物而加重病情,甚或引發其他社會危險,是為預防被告將 來受此病情影響而再犯類似危險行為,本院乃認應命其接 受適當機關實施治療,同時達成社會防衛之效,遂依前揭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至應以何方式或機關執行監護處分為當,宜由檢察官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妥為決定,倘事後經執行 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 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此外,被告雖駕駛甲車實施本件犯罪,但該車乃係其配偶 乙○○(即輔佐人)所有(偵卷第93頁,前經原審裁定發還 輔佐人領回),且衡以該車性質上係供日常生活代步使用 ,亦查無所有權人濫用財產供被告實施犯罪之情事,倘予 沒收對上開不法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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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