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冠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111年
度偵字第30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雲冠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7各處有期徒刑16年、16年 、10年6月及相關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18年6月,並就附表一 編號1至4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 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追徵,均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所為無罪之判斷,亦同,均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已經 坦承販賣給田政岡,並有通訊譯文在卷足佐,被告嗣翻異前 詞,然其先前自白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影響,且證人田政岡於 原審證詞應係勾串後所為,不足採信;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 分,應以證人朱鴻儒偵訊時之證詞,及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 供述與通訊譯文等事證相互勾稽、補強,足以認定有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不因證人朱鴻儒事後翻供,或前後所述不一而 受影響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 ,倘於審判中自白即可獲減刑寬待,何以堅決否認犯行,此 因被告當時已觀察勒戒中,考量到不認罪就會被收押之情已 不存在,始堅稱無罪;證人孫意卿於原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並不可採,而購毒者現金不足於交易前增加購買量一事,在 毒品交易過程中時有所聞,並非原判決所稱與常情不符,雖 不必勘驗朱鴻儒、孫意卿之警詢光碟,但請傳喚證人蔡神州
證明孫意卿未成功向被告購得毒品云云。
二、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證人朱鴻儒就此部分編號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 述明確,復有該時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針對譯文內所 稱「一樣」「讚的」「那個」「阿八是不是」等語,說明即 是海洛因,8分之1錢之意涵,「到了」即在其住處門口完成 交易,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此二次犯行均已自白 ,針對法官所問具體之犯罪事實俱稱正確,並表明是賺取量 差等語,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雖改稱向朱鴻儒收取現金後無法拿到毒品,而將款項退 還;之前自白是擔心被收押云云。然原判決已強調依二人在 通聯商討第2次交易時,朱鴻儒向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 拿過來好了」「再拿那個」,說明倘第1次交易未交付海洛 因,殊無敘述「再拿過來」之理。且到場後指示朱鴻儒「馬 上下來並拿錢下來」,若未交付海洛因,又何必要求朱鴻儒 帶錢會面之理。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無羈押拘束且 有辯護人協助下,仍為上述自白,足見所辯均不可採。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證人孫意卿就此部分編號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該時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針對譯文內所指「硬的2張」等 語,原打算買2000元,後來臨時加1000元而於途中致電「 能不能多1000」,被告即回稱「3就了?」「好啊好」,到 現場後稱「冠兄你可以出來了」,被告亦應稱「好好」等語 。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在卷,對此在原審準備程序時 曾供稱「孫意卿只有800元給我,就隨便1包給他,雖是賠本 也是賣他」不利於己之供述。何況如果孫意卿現金不足,卻 於談妥交易後再提高1000元之價量,核與常情不符,是證人 孫意卿所指證內容,顯較可信。
被告雖辯稱因孫意卿現金不足,而未交付毒品,之前自白是 擔心被收押云云。且證人孫意卿於原審一度改稱:只給被告 8、900元及平板,被告有給我一點毒品云云,又稱:我實際 給了3000元,平板之事是被告叫我這樣說的等語。佐以證人 孫意卿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交付平板給被告之情,況後 再補稱「冠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卡到偽證罪」等語,益 徵證人先前所指較為可信。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無 羈押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下,仍供稱有交付毒品給孫意
卿,雖金額不合,但綜合證人孫意卿歷次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販賣3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孫意卿無訛。
(二)上訴說明
㈠原判決已詳敘被告就上開編號犯行成立之理由與依據,並逐 一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所為認定與論述周詳完備。以上所 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 ,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神州 ,主張其與孫意卿合資購毒,可證孫意卿未成功向被告購得 毒品云云。但此一待證事實,即使孫意卿該次未將毒品分給 蔡神州,亦無法推翻被告已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孫意 卿之事實,顯無直接關聯,本院鑑於事證甚明,不為無益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認無 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㈡原判決此部分論斷均無違誤,附表一編號5、6已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審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販賣海洛因之價量非微, 經酌減後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上訴仍持憑己意,就原判決此部分已 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法院此部分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況下適用實 非妥適,且量刑過輕云云。但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原判決以被告販賣海洛因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法酌減暨量刑之理由綦詳,並無所指引 用刑法第59條不當或量刑過輕之情形,同無理由。三、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原判決說明證人田政岡雖於警詢、偵訊證稱與被告完成海洛 因1000元之交易,於原審雖承認當時有與被告見面,但否認 有買到海洛因,復指出:事實上我身上沒有錢,只有手錶, 是請被告幫我問看看,結果沒有換到就走了;是騙被告說我 身上有錢,最後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準此,尚難執其二人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確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田 政岡,而得資以補強田政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實在, 更何況該證人於原審又翻異前詞。總之,尚不得僅憑證人田 政岡前開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海洛因予田政岡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經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的理由,所為無罪之判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尚無不合。
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說明證人朱鴻儒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將毒品交給 我」,於偵訊時稱「被告有拿我4000元,但未給我海洛因」 ,改稱「我給被告5000元,他把海洛因直接給我」等語,再 於原審初稱「被告會先收我錢,不會馬上給我海洛因,這次 他沒有給我」,復稱「有無交付記不起來,偵訊時所說有交 付是真的」等語,歷次前後就有無交付海洛因或價金若干, 皆有歧異。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以證明朱鴻儒與被告確 有見面,但不排除被告未交付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之情形。故 此部分雖有被告一度概括之自白,證人朱鴻儒也曾指證購買 海洛因而完成交易,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據。惟因被告翻供 否認此次犯行,證人朱鴻儒對於有無收受毒品乃至購買價額 為4000元或5000元,前後不一其詞,綜合上述事證加以判斷 ,仍無從確認被告此次犯行。
(二)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述被告此被訴部分如何無從為有罪認定的理由 ,並強調雖有一定事證說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但相 關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讓法官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並逐一說 明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 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此部 分被訴犯嫌,俱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第一審判決已詳敘 被告上開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 ,並無悖於採證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已經原 判決詳述之事證,自行認定被告應成立犯罪之論據,但本院 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此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 顧,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無上訴理由。
四、本件結論:
(一)第一審判決已詳敘被告有該當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罪,或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認定無罪的理由, 其就本件被告有罪及無罪各行為的證言,究否可採,係端視 各行為有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斷,並逐一說明被告 辯解不可採,或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理由,所為認定與論述均 已翔實明確,尚無違法或不當。經原審參酌卷證資料相互勾
稽,於原判決理由詳予論述,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 理由,俱有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認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且量刑過輕;就原判決無罪部分認證人翻供不足採,結合被 告之前自白等事證仍應改判有罪等語,固非無見。但無罪部 分雖有一定證據可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但就既存之事證, 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 罪部分經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之決定,均無不當,已如前 述,核無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就原 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 ,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冠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冠中犯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無罪。
犯罪事實
一、雲冠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 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經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 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7所 示種類毒品予朱鴻儒、孫意卿等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雲冠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7-78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6之時間、地點與朱鴻儒 會面並收取現金,另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與孫 意卿會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辯稱 其收取現金後因無法拿到毒品,故已將價金款項退還朱鴻儒 ,且並未交付毒品予朱鴻儒;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辯稱 因孫意卿攜帶之現金不足,故其並未實際販賣或交付毒品予 孫意卿。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6部分:
1、證人朱鴻儒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11年7月23日16時5分我和
被告的通話內容「一樣」指拿一樣的海洛因,價格要新臺幣 (下同)5,000元,「我們說讚的」也是指海洛因,海洛因 有不同的說法。17時13分許我與被告約定要買5,000元的海 洛因,他要來我家,後來他說「到了」是指他到我家了;後 來我19時5分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我是否多拿2,000元給被告, 由這通電話來回想,我們在我家3樓的門口完成交易,我拿7 ,000元的現金給被告,被告只給我5,000元海洛因的量。因 為我多拿2,000元給被告,我111年7月23日22時許跟被告表 示不如2,000元也買海洛因好了,當時被告是要給我5,000元 的海洛因,因為我已經寄2,000元在那裡,所以我再補3,000 元的價差就可以了,被告才說拿錢下來就可以,在這通電話 後1分鐘也是在我家3樓鐵門交易,交易的狀況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偵一卷第106-108頁)。證人朱鴻儒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工作認識好幾十年的朋友,111年 間我有施用海洛因,來源是被告,就是我跟被告買,我打電 話過去,被告就送過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我 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至於被告跟何人買或是調,我都不知 道,海洛因的成本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111年7月23日監 聽譯文中的「阿八」就是海洛因八分之一錢;111年7月23日 我記得是我給被告錢,被告去拿(毒品),再拿(毒品)來 給我,我記得我有拿到5,000元量的海洛因。111年7月23日2 2時12分最後一通電話,通話說現在下來錢拿下來,當時我 下去時就是拿3,000元下去補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5,000元 的海洛因,因為之前我已經有寄了2,000元在他那邊。111年 7月23日17時30分許被告已經拿一次5,000元海洛因給我,到 了22時許他叫我拿錢下來時,又拿了一次5,000元海洛因給 我等語(院卷第159-161頁、第170頁、第179-183頁)。 2、細繹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被告與證人朱鴻儒於111年7月23 日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鴻儒於該日16時5分50秒許 致電被告,2人談論到證人朱鴻儒要「你那個一樣啦」,被 告遂回應稱「阿八是不是」,證人朱鴻儒並要被告「現在, 現在過來啦」;不久後之17時13分32秒、17時31分17秒許, 被告致電證人朱鴻儒稱「好了,20分」、「到了」,足見被 告於斯時確有與證人朱鴻儒會面。而該2人於會面後之同日1 9時5分37秒許,證人朱鴻儒再次致電被告確認「我問你一下 ,那個我剛剛有沒有多拿2,000給你?」;待22時0分20秒許 之通話,被告除告知證人朱鴻儒「他說裡面有7張對啦,算 你寄放2張」外,證人朱鴻儒並於通話中向被告稱「好啦你 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那個那個」,被告遂應 允證人朱鴻儒而答覆「好啦都是賊仔,不要再講下去了前後
都是賊仔」。被告於2人該日22時12分18秒之通話被告向證 人朱鴻儒稱「現在馬上下來,把錢拿下來」、「馬上下來啦 錢拿下來」。就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所顯示之交易情節,係證 人朱鴻儒原先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阿八」,然因證人朱 鴻儒不慎多交付被告2,000元之現金,2人遂再由證人朱鴻儒 補足金錢再進行第2次之交易,此核與證人朱鴻儒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況查,上開對話中被告與證人朱鴻儒第1次見面 後,在商討第2次交易時(即附表三編號7),證人朱鴻儒係 向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 那個那個」。倘被告與證人朱鴻儒進行第1次交易時並未實 際交付毒品予證人朱鴻儒,其殊無在對話中講述「再拿過來 」之詞之理。是足認證人朱鴻儒證稱其於111年7月23日2次 各向被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先給付7,000元、復再給付3, 000元價金,且均有實際取得毒品而交易完成等節,堪以採 信。
3、被告雖辯稱:我那天是先跟朱鴻儒拿5,000,拿到一半變成7 ,000,結果他又叫回去拿3,000,共1萬,結果我找了2、3天 買不到毒品,不好意思面對朱鴻儒,就把錢塞回他們家的鏡 子裡面,所以我當天沒有交付毒品給朱鴻儒;之前承認此部 分犯行,是因擔心被收押禁見等語。然承上所述,觀諸附表 三編號3至8之對話內容,證人朱鴻儒在2人第1次會面後有致 電被告稱「好啦你乾脆『再』拿過來好了」、「你乾脆『再』拿 那個那個」等語,顯見該2人當日第1次會面時被告即有交付 證人朱鴻儒所謂「那個」之物品無訛,並非如被告所辯其並 無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朱鴻儒;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對話 ,係被告前一通電話應證人朱鴻儒要求「再拿那個過來」後 ,指示證人朱鴻儒「馬上下來並拿錢下來」,就文義而論, 實是要求證人朱鴻儒即刻再添補現金。故倘若被告並非當時 就要交付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鴻儒, 當無要求證人朱鴻儒立即攜帶現金下樓會面之理,是被告所 辯顯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信。
4、況查,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時,在其係經傳 喚到場、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情形 下,基於自由意志自承:「(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 罪事實部分,交易的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數量、 價格、毒品種類都正確嗎?)正確。」、「編號5的7,000元 那次朱鴻儒沒有請我,因為這次很匆忙,我拿給朱鴻儒就趕 快走,拿給賣家我才知道多拿了2,000元。」、「(問:對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交易的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對象、數量、價格、毒品種類都正確嗎?)正確。
」、「(問:附表編號6你是賺取價差還是量差?)我有自 己偷拿一點量,所以我是賺取量差。」等語(院卷第75-76 頁),足徵被告坦認自己確有於111年7月23日與證人朱鴻儒 進行2次毒品交易,且甚有賺取量差,是被告嗣以其先前是 因擔心被收押禁見而翻異前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孫意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110)年12月左右經由 朋友認識被告,其實我在前幾年我就有認識被告,只是不熟 。我當時有問被告有無「糖果」可以賣,被告說有,被告留 電話並加LINE,我都是以行動電話及LINE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被告的行動電話常 常變,0000000000就是被告最後的行動電話號碼。111年8月 12日當天我上班前就打電話給被告,比較硬的2張是指我要 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光華夜市巷子内 的自助洗衣要拿安非他命。6時55分這通電話前我還沒買到 安非他命,這通印象中我是我還沒到洗衣店前再次打電話確 認,與剛才那通電話是同一次交易。我本來要買2,000元安 非他命,臨時要多加1,000,因為我是從旗津要騎機車到光 華夜市的洗衣店,路途有點遠,這通是已經出發到一半,我 騎機車到半路時,快到10分鐘前才打電話說要多1,000元的 安非他命,被告也答應了。我到自助洗衣店的前面,打電話 叫被告出來,被告好像是住在附近朋友家裡,這通電話講完 後,被告大約5分鐘就出來,他當時是騎電動機車出來,他 帶我到旁邊無人的巷子口,我們兩台機車一起騎過去,我在 機車上掏出3,000元,錢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安非他命 交付給我。我忘記他是握在手裡,還是從包包内拿出來,3, 000元安非他命的重量不到半錢,這包安非他命是放在一包 夾鏈袋內等語(偵一卷第181-18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再 證稱:我在111年8月12日有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硬的」、「 比較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張」就是「新臺幣2 ,000元」。那時候我臨時說多加1,000元,本來是2,000元, 後面我要跟被告說要加1,000元,總共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有說「好好」。我說「我差不多10分鐘到」就是指 我去被告那邊10分鐘後會到。當天我是交付3,000元給被告 ,被告拿了一個夾鏈袋裝了價值差不多3,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等語(院卷第258-269頁)。
2、細繹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與證人孫意卿於111年8月12日之通話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孫意卿於該日6時35分23秒許致電被告 ,2人談話內容為孫意卿要向被告取得「比較硬的那一種」
、「要2張」,其等並相約於光華夜市自助式洗衣附近碰面 。隨後證人孫意卿於該日6時55分21秒致電被告確認稱「我 是要買硬的你知道齁」;再於同日7時24分23秒致電被告討 論「能不能再多1千」,被告係回應「3就對了?」、「好啊 好」等語以允諾孫意卿。待證人孫意卿再致電被告稱「好, 冠兄你可以出來了」,被告亦是正面應答稱「好好」。由上 開對話譯文內容可見包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暗語,且原 先證人孫意卿是要購買2,000元之毒品,然嗣後改為3,000元 等之交易情節,亦核與證人孫意卿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 證人孫意卿證稱其於該日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111年8月12日那天孫意卿拿了一個平板過來, 並說「冠兄不好意思,先給你2,000,這裡還有8、900」, 所以我就叫他滾;之前我以為不承認會被羈押禁見所以才說 我給孫意卿1包毒品等語(院卷第138頁、第269頁),否認 該日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意卿之事實。然查 ,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10日之準備程序,係在其 經傳喚到場、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之 情形下,自陳:對於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只有價錢有 一點出入,孫意卿現金只有800元,所以我後來實拿800元, 我原本要賣3包,因為孫意卿錢不夠,就隨便丟1包給他,但 就算是賠本,我也是賣他的等語(院卷第76-77頁),仍明 確陳稱自己係意圖營利而向孫意卿收取現金並交付毒品1包 。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況查,倘證人孫意卿確 有現金不足之情形,則其卻反在與被告談妥交易事宜後,復 在2人之通話中訂購數量更多、價錢更高之毒品,亦與常情 不符,故可認證人孫意卿證述內容較可信。
4、至證人孫意卿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證稱:當天我只給被告 8、900元,被告有跟我收,還有一個平板,但我現在忘記被 告有無拿取平板,被告走的時候有拿一點東西(按即毒品) 給我等語(院卷第261-2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我(現在)拼不起來原來的樣子,我當時在警局、地檢署 做筆錄的記憶比較深刻等語;待經質以證人孫意卿偵查及審 判中證述不一,究竟何者為真時,證人孫意卿復改稱:那個 對話是原本真正的樣貌,我實際給了3,000元,我之所以會 說有平板這件事,是之前被告在外面還沒有勒戒時叫我這樣 說的,我自己最後說到都亂了等語;況證人孫意卿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交付平板予被告等節(偵一卷第139-146 頁、第179-184頁),且證人孫意卿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 被告稱:「冠兄,不好意思,因為這個卡到偽證罪,我自己
現在都已經好幾條了」等語(院卷第267-269頁)。是難以 證人孫意卿此部分配合被告辯詞而真實性顯有疑義之證述, 更易本院前揭之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向證 人朱鴻儒先後索取共1萬元,並分別交付海洛因2包之事實; 另有向證人孫意卿索取3,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朱鴻儒或孫意卿之理。是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朱鴻儒並向證人朱鴻儒收 取價金2次,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 孫意卿並收取價金1次之行為,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 賣行為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 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於110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 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院卷第29 0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 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 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毒品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僅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外之 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5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5、6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 惟本案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 本案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是依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 、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 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