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61號
KSHM,112,上訴,461,20240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于峯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鎮宇曾于峯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明示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第二審法院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宇(下稱被告蔡鎮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曾于峯(下稱被告曾于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當庭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並均具狀對原判決罪名、犯罪事實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頁)。故被告2人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二、被告蔡鎮宇曾于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沒有前科,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 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 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父母處理債



務清償問題,反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欲逼迫告訴人父母出面,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不坦承犯行, 自認所為並未侵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念及被告2人是因 告訴人父母經商積欠被告2人公司之債務未為清償,又避不 見面,一時思慮欠週,方以上述方式想逼迫告訴人父母出面 商討債務清償問題,且所用手段尚稱平和,對告訴人之傷害 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於本案經過分別扮演 之角色、參與程度之不同,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鎮宇 有期徒刑3月、被告曾于峯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4頁第15至27行)。經 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兼顧被告2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被告2人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7至239、243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65頁),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不主 動與告訴人通信、通訊及進行任何跟蹤、騷擾行為;告訴人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請求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考量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父母經商積欠被告2人公司債務 未為清償,又避不見面,為使告訴人父母出面處理債務清償 問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為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綜合 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 之法治觀念,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 之偏差,牢記本次教訓,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 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



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