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13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吳嘉鴻(綽號吳老闆)、王徐穎(原名王敏)(吳嘉 鴻及王徐穎夫妻所涉附表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壬○○(綽號 傑克,通緝中)起意以偽造證件假冒被害人身分方式向銀行 詐貸獲利,由庚○○覓得黃震(所涉附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寅○○(通緝中)、江芝宇(更名為江冠育,所涉附表部分 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偽冒集團,庚○○、吳嘉鴻、王徐穎、 壬○○及黃震於民國97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在臺北市松山火車 站附近咖啡廳見面議定合作詐貸事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壬○○、王徐 穎、吳嘉鴻等人先出面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承租房屋為由取 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後,交由黃震、寅○○及江 芝宇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被害人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等 特種文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稱所有權狀)公文書及 由庚○○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私文書, 暨由吳嘉鴻、王徐穎冒充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貸款 申請文件私文書,並由庚○○檢具上開偽造之證件、醫療相關 證照及偽造所有權狀,以被害人建物及土地作為擔保,覓得 不知情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已於102年9月21日歿) 、李晏祺(通緝中)轉介房屋貸款仲介人員趙宏濤(已於98
年1月20日歿)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 分行及忠孝分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再由庚○○分別 陪同假冒貸款人之吳嘉鴻、王徐穎與上海銀行房貸承辦人游 淑燕、黃彥文對保及至上海銀行開戶,繼由劉紹安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代書洪靜瑩、李晏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千雅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上 海銀行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申請 房屋貸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核准貸款並撥付如附表所示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海銀行及地政機 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庚○○、壬○○、吳嘉鴻、王徐穎等 人隨即於撥款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提領款項後與黃震朋 分,庚○○因而分得提領款項2成之獲利(各該詐貸行為分擔 、偽造之資料等均詳見附表)。
二、案經上海銀行、戊○○、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 王徐穎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 卷二第9頁)。然被告庚○○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就上揭王徐穎偵查陳述,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院卷一第110頁、原審院卷二第260至261頁),嗣於 審判期日,經原審就上揭王徐穎於偵查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334、392至395頁) ,原審認王徐穎於偵查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於本院主張王徐穎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 力,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於原審或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院卷一第110頁、原審院卷二第260至 261頁、本院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經手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貸款案件介紹 給劉紹安及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只認識王徐穎及 其配偶吳嘉鴻(下稱吳嘉鴻夫妻),並透過吳嘉鴻認識壬○○ ,並不認識黃震,97年當時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受吳嘉鴻委 託而介紹劉紹安辦理附表編號1及編號3的房貸案件,談成的 話,被告和劉紹安共可自吳嘉鴻處獲得貸款成數0.5%到2%不 等的佣金,但因被告欠吳嘉鴻夫婦錢,所以被告可分得之佣 金都作為扣除借款之用,這2件只有將吳嘉鴻交付的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傳真給劉紹安,後續沒有陪同對保,也沒有偽 造存摺或陪同領款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然認識李晏祺 ,但沒有介紹李晏祺給吳嘉鴻,亦未參與偽造存摺或陪同對 保、領款,遑論因本件獲得任何報酬。但這段期間時常陪同 王徐穎外出,諸如去銀行找行長,確有可能陪同王徐穎到過 辰○○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改制前為桃園縣桃 園市),但被告不知道王徐穎要租屋,也不可能和壬○○一起 去上址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97年間 以從事房屋貸款仲介為業,因經濟生活問題陸續向王徐穎借 款新台幣(下同)30多萬元,故常為其跑腿,並於王徐穎要求
下,將自己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印章借予王徐穎辦理其 公司負責人登記,以便王徐穎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故被告 身分證曾遺失補辦。因須待公司設立相當期間後方得申請企 業貸款,於此等待期間內,王徐穎從事房屋貸款仲介,並時 常以拜訪銀行行長或客戶為由要求被告陪同,但王徐穎皆要 求被告坐在另外一桌,實際上被告不知拜訪對象為何人。㈡ 辦理房屋貸款前需先預估房價,被告會依王徐穎指示將房地 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謄本,傳真或親送給行員或介紹 人先行估價,如有達到借款人要求額度,王徐穎與借款人談 妥佣金後,再請借款人或介紹人親送銀行。因遞送貸款資料 不宜太多人前往,避免銀行或窗口有疑問,故被告未曾參與 ,亦未交付偽造之申貸文件予同為仲介之劉紹安或銀行人員 ,對申貸文件之偽造不知情。㈢由黃震於審理時證稱對被告 毫無印象,足見被告並非本案吳嘉鴻夫妻詐貸集團要角成員 ,至吳嘉鴻夫妻雖指認被告負責處理偽造存摺及所得清單, 然被告與吳嘉鴻夫妻間尚有借貸關係未及清償,吳嘉鴻夫婦 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且其等證詞亦有前後歧異之處,是共犯 之指證能否盡信已有疑問。㈣游淑燕雖亦有指認被告參與對 保,然其就吳嘉鴻曾提及對保時將「戊○○」誤寫為「徐晉文 」此一令人印象深刻乙事已無印象,且遲至檢察官訊問時始 稱被告於對保時在場,其證詞有瑕疵而難逕認被告於對保時 確有在場,實際上因王徐穎從事房屋貸款仲介,時常以拜訪 銀行行長或客戶為由要求被告陪同,但王徐穎皆要求被告坐 在另一桌,不知拜訪對象為何人。㈤經提示領款勘驗照片, 吳嘉鴻及黃震均未指認被告即為同往領款之人,更難認被告 確有同往領款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吳嘉鴻、王徐穎、壬○○相識。壬○○、王徐穎、吳嘉鴻 、黃震、寅○○及江芝宇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權狀影本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 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申請貸款資 料後,由王徐穎及吳嘉鴻冒用附表所示被害人身分,透過房 屋貸款仲介人員劉紹安(係由被告介紹)及李晏祺轉介趙宏 濤,檢具前揭偽造資料,向上海銀行申請辦理房屋貸款,並 由劉紹安、趙宏濤陪同王徐穎及吳嘉鴻假冒附表所示被害人 與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及忠孝分行承辦人員游淑燕、黃彥文對 保,暨由劉紹安親自或委由代書洪靜瑩、李晏祺委由代書洪 千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使上海銀行誤信附表所示被害人以所有土地及建物作為擔 保申請房屋貸款,陷於錯誤,進而撥付附表所示款項,壬○○ 、吳嘉鴻、王徐穎等人隨即於撥款同日或翌日前往上海銀行
提領款項後與黃震等人朋分獲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震 、吳嘉鴻、王徐穎及江芝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263至267頁、第273至283頁、 第467至471頁、第477至485頁、第493至497頁、第527頁、 第547至549頁、第553至569頁、第573至588頁、第685至695 頁、第723至731頁、第735至737頁、第741至745頁、第749 至753頁、偵一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13至221頁、第281至 290頁、第301至308頁、第318至320頁、第367至373頁、第3 79至389頁、第411至421頁、第439至447頁、第461至469頁 、第477至483頁、第489至497頁、第583至593頁、偵一卷三 第391至403頁、第411至415頁、第421至427頁、第597至603 頁、第621至623頁、第629至637頁、第643至651頁、第683 至689頁、第829至835頁、第855頁、第889至901頁、偵一卷 四第301至311頁、第357至369頁、第371至375頁、第475至4 85頁、第681至691頁、偵一卷五第105至113頁、第325至331 頁、第349至355頁、第432至440頁、第446至448頁、第553 至555頁、第824至832頁、第872至878頁、第939至941頁、 偵一卷八第7至13頁、第349至355頁、第363至369頁、第651 至655頁、第791至793頁、偵緝一卷第365至367頁、第391至 392頁、原審證據卷第229至230頁、第331至341頁、第343至 361頁、第401至413頁、原審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第231至 233頁、第377至45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戊○○於警詢 、辰○○之助理黃雪麵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丁○○於警詢 及丁○○之配偶張正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 卷三第5至7頁、偵一卷五第506至510頁、第514至518頁、第 572至576頁、偵一卷六第19至23頁)、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游 淑燕、黃彥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偵一卷三第15至21頁、偵一卷五第534至538頁、第622至626 頁、第630至636頁、原審院卷二第185至197頁)、房貸仲介 人員劉紹安、趙宏濤、代書洪靜瑩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書記游 雪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五第560至564 頁、第656至664頁、第714至718頁、第724至730頁、第774 至780頁、第812至816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 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偽造 申辦貸款資料、偽造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此部分詳如附表 「偽造資料欄」所載)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偵一卷三第 151至157頁)、上海銀行委外預估交辦單(偵一卷三第165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一卷七第481至482之1頁、第501 至504頁、第521至52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偵一卷三第159至162頁)、貸款提領資料(偵一卷三第164
之2頁、第195至197頁、偵一卷四第169至175頁、第197頁) 、提款畫面(偵一卷四第177至193頁、偵一卷六第579至587 頁、原審院卷一第215頁、第299頁)、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二第3至56頁、第79至81頁、第115頁、偵一卷 六第659至661頁、第679頁)、指認資料(偵一卷一第487至 491頁、第600頁、偵一卷二第471至473頁、偵一卷三第9頁 、第23至29頁、第39頁、偵一卷五第578至582頁、第720至7 22頁、第732頁、第860頁)及於臺中市○○街00號2樓扣得之 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警卷二第255頁、第273頁、第277頁、 第299頁、第315至317頁、第359至365頁)、準備進件資料 (偵一卷一第209頁)、聯邦商業銀行97年8月28日(97)聯 銀業管字第837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一 第455至51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卷一第15至16頁 、第283至285頁、原審院卷一第57至72頁、第59至155頁、 第239之1至243頁、第247至251頁、原審院卷二第261至394 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詐貸案件之客觀行為: ⒈被告介紹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貸並經手交付申貸資料部分: ⑴就申請貸款時應檢具之相關資料及相關流程部分,證人即上 海銀行金融專員黃彥文、游淑燕於警詢時均陳稱:民眾申請 房屋貸款時需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證件及財力證 明,上海銀行另有特約的估價公司(歐亞估價師事所)派專 員進行估價,然後再由游淑燕依公司授信準則進行徵信完成 後,送請經理審核,核准後通知客戶對保及開戶,開戶時貸 款申請人需要用雙證件開戶,游淑燕核對所有證件正本,再 由貸款人拿所有權狀正本給上海銀行,上海銀行或貸款人自 行指定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待地政事務所設定完 抵押權後開立他項權利書,上海銀行依照他項權利書調閱謄 本確認已經設定上海銀行抵押權後,游淑燕再將所有文件送 交總行作業中心進行撥款,款項會直接撥入貸款人新開立的 帳戶內(偵一卷五第632頁、偵一卷三第17頁)等語,足見 於向上海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須備置貸款申請書、身分證 件影本、財力證明等資料,首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認確有介紹附表編號1、編號3貸款 案件予劉紹安,並由被告將所有權狀等申貸資料「傳真」予 劉紹安等語(原審院卷二第357至358頁、第366頁)。劉紹 安亦於偵查時證稱:附表編號1「戊○○」案及附表編號3「丁 ○○」案均由被告介紹,且被告先後親自在南崁及臺北的咖啡 廳交付文件等語(偵一卷五第778頁),因劉紹安並未證稱 除被告外,其另有向他人收取上開2貸款案件之文件,是被
告有介紹附表編號1、3貸款案予劉紹安,並以親自見面或傳 真方式,交付至少包含偽造所有權狀等申請貸款資料予劉紹 安等情,自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否認有經手附表編號2貸款案部分,惟其並不否認認 識李晏祺乙節(原審院卷二第361頁)。又據證人吳嘉鴻於 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2「辰○○」案係由被告交給李晏祺再 透過「老趙」(即趙宏濤)向上海銀行人員申請(偵一卷二 第465頁)等語,核與趙宏濤於97年8月6日警詢陳稱:「辰○ ○」案係由1名李晏祺男子拿給趙宏濤,要其向上海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並交付貸款資料(偵一卷五第726至728頁)等語 相符,參以被告亦曾參與附表編號2貸款案之對保程序(此 部分詳如下述),若其未經手該貸款案,為何會參與該對保 程序,亦令人不解,足認被告應係透過李晏祺再介紹趙宏濤 申辦附表編號2「辰○○」貸款無訛。
⒉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對保:
⑴吳嘉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案是由被 告介紹劉紹安再交給上海銀行游淑燕申請,被告及劉紹安帶 吳嘉鴻與上海銀行游淑燕在南崁咖啡廳對保,由吳嘉鴻冒用 「戊○○」名義,吳嘉鴻當時太緊張,前3個名字還簽錯成「 徐晉文」,被告離開找個沒人看到的地方打電話跟吳嘉鴻說 名字簽錯,吳嘉鴻才趕快改簽「戊○○」,游淑燕看到了還說 :「徐老闆你麼連自己名都不清楚、寫錯了」,吳嘉鴻以本 來要叫「徐晉文」所以簽錯等詞敷衍過去。「辰○○」案則由 被告和趙宏濤帶吳嘉鴻去桃園市街上的咖啡廳與上海銀行人 員對保(偵一卷二第465頁、第481頁、偵一卷三第897至899 頁、原審證據卷第350頁、第353頁、原審院卷一第227頁、 原審院卷二第441至442頁)等語,均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 號1「戊○○」案及編號2「辰○○」案時,均陪同假扮為「戊○○ 」及「辰○○」之吳嘉鴻,分別與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 濤前往和上海銀行承辦人員游淑燕、黃彥文對保乙情。 ⑵王徐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案先由王徐穎與 上海銀行游姓小姐(即游淑燕)接洽確認丁○○有無在上海銀 行開戶,並約在民權東路與龍江路西雅圖咖啡廳對保,被告 叫王徐穎背下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電 話即可,到場對保的包括游淑燕、王徐穎、被告及劉紹安, 游淑燕、被告及劉紹安3人很熟一直在聊天,游淑燕稱呼王 徐穎為「徐小姐」,並拿出貸款資料要王徐穎簽名,王徐穎 有和游淑燕聊天說游淑燕很年輕就在銀行上班(偵一卷二第 439至441頁、原審證據卷第356頁、原審院卷一第231頁)等 語,一致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丁○○」案時,陪同假扮為
「丁○○」之王徐穎,偕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前往和上海銀行 承辦人員游淑燕對保,並指導王徐穎先背好「丁○○」個資以 資因應乙情。
⑶承辦附表編號1「戊○○」案及編號3「丁○○」案之上海銀行專 員游淑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戊○○」貸款案係由劉紹安 聯繫游淑燕表示被告的親戚「戊○○」要申辦貸款,「丁○○」 部分則是自行撥打電話聯繫游淑燕,2案對保時被告和劉紹 安都有到場,問問題時被告都會搶著回答,至於假冒「戊○○ 」及「丁○○」之人(即吳嘉鴻及王徐穎)重點擺在多快可以 撥款,游淑燕解說時被告就會說已經先向「戊○○」及「丁○○ 」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及利率(偵一卷三第17至21頁、偵一卷 五第536至538頁),並於97年7月16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 即為介紹「戊○○」貸款之人(偵一卷三第25頁)等語相符。 參諸游淑燕除附表編號1「戊○○」及編號3「丁○○」案外,尚 於00年0月間透過劉紹安經手被告介紹之「陳達志」及「林 麗玲」貸款案件,游淑燕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問:庚○○ 是否認識?)不認識。都是對保時見過,(97年)3、5、6 月共見過5次。她是透過劉紹安介紹給我。」(原審院卷一 第273頁)等語,足見游淑燕於97年3至6月間,經手被告介 紹之貸款案件,於短短4個月內先後在對保時見過被告5次面 ,游淑燕因而得於隨後之97年7月警詢時明確指認出被告, 是其對被告之指認係有所本,且於密接時間多次相見,應無 誤認之可能而得以採信。至游淑燕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已對「 戊○○」乙案對保時被告有無在場及是否有「戊○○」簽錯成「 徐晉文」乙事沒有印象(原審院卷二第185至197頁)等語, 然以游淑燕早於該案後之97年11月離職(原審院卷二第196 頁),且因被告案發後隨即前往中國大陸未歸,「戊○○」案 對保至今已逾14年之久,常人記憶早已隨時間沖淡,自難期 待游淑燕至今對於僅有5面之緣的被告仍殘留強烈印象,是 即便游淑燕已對「戊○○」案對保當時情況已不復印象,亦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游淑燕警詢時僅 稱被告為「介紹」之人,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被告對保 時在場云云,惟經觀之游淑燕警詢所載,員警該時僅向其問 及「戊○○」案之貸款細節,未對「對保」過程加以深究(偵 一卷三第15至21頁),係於之後檢察官偵訊時,向游淑燕問 及「對保時是否只有本人在場?」,游淑燕始就對保細節加 以陳述,則游淑燕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於對保時在場乙節, 係因該時無人針對該對保過程加以詢問所致,辯護人所辯上 情,自無可採。另被告在上開對保過程,既然全程參與,甚 至於游淑燕提問時,尚可代為答覆,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陪
同王徐穎前往,不知拜訪對象為何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予逕採。
⑷至承辦附表編號2「辰○○」案之上海銀行資深專員黃彥文於偵 查時證稱:「辰○○」案在桃園市的真鍋咖啡廳對保,當時除 了黃彥文外,在場還有自稱「辰○○」之人、趙宏濤及「另1 名不知姓名之女子」(偵一卷五第624頁)。檢察官雖未提 示照片予黃彥文指認當日在場女子為誰,然仍可證明當天在 場參與對保之人,除黃彥文、趙宏濤及假冒「辰○○」之吳嘉 鴻外,尚有1名「不知名女子」,恰與吳嘉鴻前述當天被告 亦有在場對保乙情相符。
⑸準此,被告確於吳嘉鴻夫妻假冒「戊○○」、「辰○○」及「丁○ ○」而與上海銀行承辦人員對保時在場參與乙節,應足以認 定。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後與王徐穎、壬○○兩度前往佯裝租屋 ,並由被告要求提供所有權狀部分:
⑴辰○○助理黃雪麵於偵查時證稱:辰○○遭冒貸之房屋由黃雪麵 負責出租事宜,於97年3月25日有甲女及乙女前來表示要租 屋,但無法提供證件,嗣於97年4月1日由自稱「盧建雄」男 子與甲女前來,說甲女要租屋,但無法提供證件,故由「盧 建雄」提供證件說要租屋開公司,甲女並要求提供所有權狀 ,黃雪麵因而交付所有權狀,並指認2度前來之甲女即為被 告,乙女則為王徐穎,「盧建雄」為壬○○(偵一卷五第572 至574頁,指認照片見同卷第578至582頁)等語。是接洽出 租事宜之黃雪麵業已明確指出被告即兩度出面接洽租屋及要 求黃雪麵交付所有權狀之人甚明。
⑵王徐穎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亦稱:王徐穎有與被告 去和辰○○秘書黃雪麵承租房屋,但那次沒有向黃雪麵拿到任 何資料,也沒有簽約(原審證據卷第352頁)等語。是王徐 穎亦明確指出其與被告曾同往與黃雪麵接洽承租辰○○房屋乙 事。綜上,足認被告確實先後與王徐穎及冒名「盧建雄」之 壬○○兩度與黃雪麵接洽承租辰○○房屋事宜,並由被告要求黃 雪麵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乙情,亦足認定。被告辯稱雖 與王徐穎同行但不知目的為租屋,亦未與壬○○再度前往並要 求提供所有權狀等辯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委由他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金融機構存 摺:
⑴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將所有貸款案件的資 料諸如銀行存摺、所有權狀、身分證及駕照等送包裝。附表 編號2「辰○○」案的存摺就是被告請他人製作。曾聽被告及 壬○○提及做1次存摺要8,000元、10,000多元。扣案隨身碟「
準備資料」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卷五第107至111頁、偵一 卷八第653頁)等語,核與王徐穎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詐 貸案件由被告負責處理銀行及包含存摺、所得清單等財力證 明,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及所有權狀部分則由黃震製作,諸 如附表編號2「辰○○」貸款資料的存摺就是被告做的,並由 被告將冒貸申請案件送包裝。被告跟王徐穎提過偽造所得清 單約8,000元,存摺約10,000多元。扣案隨身碟「準備資料 」係由被告所撰寫(偵一卷一第547至549頁、偵一卷五第82 6至830頁、偵一卷八第653頁)等語相符。是吳嘉鴻及王徐 穎均一致指述詐貸案件申請資料,其中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 存摺部分,係由被告以8,000或10,000元之代價委由不詳之 人偽造取得乙情。至證人吳嘉鴻後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關於 前開貸款案,伊僅擔任人頭,大部分都是王徐穎在處理,伊 僅擔任人頭,他們做文件那些伊都不管等語(見原審院卷一 第432頁、第439頁),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仍稱:我們資料 主要是黃震在做,但有銀行的一小部分不是黃震做的,因為 庚○○對於銀行比較瞭解,當時做這個事情主要是我太太跟庚 ○○兩人,但我太太沒有找過人去偽造資料等語(見原審院卷 一第449頁、第450頁),並未否認被告有委由他人偽造金融 機構存摺等情,參以被告前於復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任職,當 時係辦理房貸業務,97年時業已離職(原審院卷二第353頁 ),衡情對於金融存摺之格式內容,自較王徐穎為熟悉,由 其出面委由他人偽造存摺,亦可直接與偽造業者針對如何製 作正確之存摺內容進行溝通,自堪認吳嘉鴻、王徐穎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委由他人偽造金融機構存摺等語,尚屬 有據,不因吳嘉鴻後於原審審理時略為更異說詞,即得資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震於偵查時供稱:「(問:你還叫江芝宇 做什麼事?)身分證、所有權狀、畢業證書。」、「我只有 做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語(偵一卷第743頁、偵三卷第6 37頁),及江芝宇於偵查時證稱:黃震、寅○○有指示江芝宇 有做過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狀,但沒有做過存摺封 面及明細,黃震曾要江芝宇試做存摺封面但不成功(偵一卷 四第689頁)等語,足見同案共犯黃震、寅○○及江芝宇固能 偽造申貸資料其中之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然尚不具偽造被 害人金融機構存摺之能力,而尚需另循管道取得,即與吳嘉 鴻夫妻前述由被告另行向不詳之人價購存摺等情相符。 ⑶再觀諸卷附吳嘉鴻及王徐穎一致指稱係被告撰寫之「準備資 料」,其上依序記載:「⒈大張回來、要拉謄本,一併交給 法醫」(按大張指「所有權狀」,「法醫」則為黃震之綽號
,見原審院卷一第441頁)、「⒉大小張OK申請聯徵,所清, 注意戶謄,小張正本,大張影本(按小張指「身分證」,原 審院卷一第441頁)」、「⒊仔細核對大張的權狀張數、權狀 內容」、「⒋包裝資料:A問帳號,B確認要送件銀行是否開 戶、信用卡,C通訊電話、地址,需注意不能重複(地址最 好在市區內),D公司要注意網路,104(中華電信黃頁)不 要有電話,F注意持信用卡狀況,G存摺帳號、分行、電話、 姓名、注意日期是否順暢、假日、加總是否正確、每年6月 及12月的利息」、「進件:⒈進行的資料要處理乾淨,⒉老闆 的電話要保持暢通,⒊所有進件資料要備份,⒋注意拍照的順 暢,⒌內勤人員一定要有每件詳細的內容,以便照會順暢,⒍ 注意照會電話,⒎對保時要注意手要處理過」(偵一卷五第1 51頁)。前述「準備資料」可謂詳細記載申請貸款之送件前 預備程序(由黃震偽造大小張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並核對無誤 、確認在欲申貸銀行未開戶後偽造存摺並核對無誤)及送件 後程序(應對申貸銀行照會及對保),被告亦不否認該紙「 準備資料」內容看得出來在寫銀行房貸或信貸之貸款流程, 「G存摺」部分看起來像是銀行正常存摺應該有的內容(原 審院卷二第322至323頁),顯見「準備資料」製作者係對銀 行房貸核貸必備資料、銀行「內部」核貸流程及應注意事項 等均非常熟稔,而被告前於復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任職,並辦 理房貸業務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承辦房貸業務經年, 對於銀行「內部」房貸核貸流程及注意事項知之甚詳,較諸 其餘詐貸共犯吳嘉鴻夫妻、壬○○前為從事鞋子批發上下游同 行(偵一卷一第283頁、第723頁、原審院卷二第333頁), 黃震、寅○○及江芝宇專司偽造證件、權狀等工作經歷,被告 確有整理、製作上開「準備資料」注意事項之能力,足認吳 嘉鴻及王徐穎所指被告為製作上開「準備資料」之人,堪以 認定。而由該紙「準備資料」就「G存摺」部分特別著重詳 細記載應注意核對之各該事項,避免偽造之存摺發生封面分 行有誤、存摺內頁日期前後錯置、入出帳金額錯誤及漏載每 年2次利息等明顯錯誤而被申貸銀行承辦人員拆穿偽冒之情 ,益見撰寫注意事項之被告應係負責取得、核對偽造存摺之 人,始特別記載注意事項避免自己遺漏,亦足認定。 ⑷至辯護人另稱王徐穎與銀行行員辦過許多房貸案,對銀行貸 款流程知之甚明,此可由台灣企銀土城分行經理莫深隆到庭 證述內容,暨王徐穎與莫深隆之通聯譯文得資印證,故上開 準備資料應為吳嘉鴻、王徐穎自行擅打使用,與被告無關等 語。查證人莫深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王徐穎有拿房貸業務 來辦,之前跟我談過一些案子,他在幫人家處理這些東西等
語(見偵一卷九第511至513頁);另經觀之王徐穎、莫深隆 97年5月21日通聯對話內容,亦見王徐穎於對談中,曾向莫 深隆詢問銀行貸款相關細節,固堪認王徐穎確曾從事房屋貸 款業務。然此至多僅能認定王徐穎對於貸款端事務較為熟稔 ,觀之上開「準備資料」內容,除貸款送件需要準備資料外 ,尚包括須確認送件銀行是否開戶,存摺所載日期是否順暢 、金額加總是否正確,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等屬於銀行端如何 審核送件資料之相關內容,衡情若非是在銀行承辦過類似業 務者,應無法知悉上開審核細項,是縱王徐穎曾從事房貸業 務,仍難認其對此可知之甚詳。反之,被告既曾在銀行從事 房屋貸款業務,上開銀行端如何審核房貸送件資料,屬其業 務執掌範圍,理應對之甚為瞭解,故上開準備資料,自以王 徐穎、吳嘉鴻指稱係屬被告所製作為合理,不因該資料是在 吳嘉鴻處所扣得,或王徐穎曾承辦房貸業務,即認其等有能 力製作上開文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此外,辯護 人另稱被告於他案遭以「提供偽造財力資料、冒他人名義及 對保等罪行」進行偵查,分別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26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68號、110年度偵字 第11969號等3件不起訴等節,足認本案實際上另有其他犯案 之人等節,惟因他案事證與本案並不相同,各該檢察官如何 認定犯罪事實,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 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仍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5.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核貸後同往領款: ⑴證人吳嘉鴻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證稱:「辰○○」案 係由趙宏濤與被告帶吳嘉鴻去領錢,事後分錢時被告也有在 場(原審證據卷第353頁)等語。核諸「辰○○」案於97年4月 30日撥款當日提領款項之影像,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12時7 分間前往提領款項之3人中,除了必須到場之吳嘉鴻及另名 男子外,尚有1名「短捲髮、紅色粗框眼鏡」之女子(見偵 一卷六第579至587頁),其身材特徵顯非王徐穎,反而與在 臺中市○○街00號O樓扣得電腦資料中「癸○○」身分證上換貼 (掃描)之被告短假髮、紅色粗框眼鏡之照片十分相似(警 卷二第311頁,被告亦承認為其照片但辯稱紅鏡框為「P圖」 ,見原審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此外,被告名下開設之由 其本人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聯邦銀行帳戶),於上開「辰○○」案97年4月30日撥款、領 款同日亦「恰巧」地存入現金100,000元(資金帳戶卷一第5 11頁,原審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85至386頁),足見吳 嘉鴻前揭證述被告同行前往銀行領款並分得款項乙情,確屬
實在。至吳嘉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無法辨認該名監視器 畫面內之同行女子是否為被告等語,然以案發距離本案審理 作證時已14年之久,自難期待吳嘉鴻迄今仍得清楚記憶被告 當時之穿著打扮進而為正確指認,尚難僅因此即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益見被告辯稱其未曾經手或參與附表編號2「辰○ ○」案,委無可採。
⑵證人王徐穎亦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乙案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3 「丁○○」案係由被告和王徐穎去提領款項,領款之後上車, 車上有被告、壬○○及王徐穎,由壬○○分配款項(原審證據卷 第357頁)等語,亦明確指出被告確有與王徐穎同往領款並 分配款項之情。
⑶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編號3分別與吳嘉鴻及王徐穎同往 領款乙情,亦足認定。
⒍此外,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11分與黃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A)通話,被告(B)提及:「欸王仔有打電話跟你說那 個徐佩仙(音譯,應即附表編號3之丁○○)的事嘛,權狀真 的只有兩張而已。」、黃震(A):「有啊,我叫她上來了 」、被告(B):「確定是兩張而已嗎?」、黃震(A):「 不只吧。」、被告(B):「徐的欸」、黃震(A):「喔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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