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峰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00 樓
指定辯護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已明確陳述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林世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堂某處,受友人「陳文 將」所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而寄藏之。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量刑過重。二、被告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揆 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 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 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 同)。
㈡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 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 、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被告雖主張係因其自首,員警始能查獲本案槍彈,其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雖經原審於111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含畫面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12至114 頁、第129至132頁),惟揆其內容,並未就在場各員之係以 國語或台語發音妥為記載,此關涉被告及在場員警之語意為 何;又就其中畫面時間06:23:01至06:23:11警員A「有 子彈嗎?」之提問,未翔實記載被告之回答,業經本院勘驗 該密錄器光碟內容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含畫面擷圖,內容 詳附表二)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6頁) ,是有關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所得為 準,先此敘明。
⒉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本案有無如被 告所供稱「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槍彈」之情形?經函 覆以:「本案未有被告筆錄中所稱『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 交出槍彈之情』」,有該分局111年7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729695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 ⒊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可見該密錄器內容 ,係斯時正在繕打資料之警員A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當時 於派出所內,警員B發覺被告包包中有槍枝,警員C立即要求 被告坐下,原繕打資料之警員並立刻上前,於警員B伸手拉 開包包開口時,3名員警圍著探看,警員B並戴上手套準備查 看包包內部,其他警員則向被告宣告案件成立並告以權利, 且將被告戴上手銬,嗣經警詢問,被告坦認該包包及其內之 槍枝均其所有。嗣警員B自前開包包內取出槍枝,詢問被告 槍枝內是否有子彈,被告坦認亦有子彈,而於被告為此答覆 之同時,警員B將彈匣卸出,可見其內有子彈。警員B並旋即 表示「這個要講」,嗣並由警員A立即以電話聯繫偵查隊派 員支援,警員C並表示這是「專案的」等情。而由上開歷程 及員警之反應,可知員警於被告進入派出所時,在場員警均 不知悉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藏有槍枝,直至警員B自行發現 該槍枝,在場員警始生緊戒圍探,並向被告宣告案件成立及 告知訴訟權利後,將被告戴上手銬,進而查知該槍枝中亦有 子彈。否則,如在場員警早於被告進入派出所前,即已知悉 被告包包內藏有槍枝,依其等之專業及工作經驗,當知槍枝 係殺傷力相當大之危險性違禁物品,當無不立即警戒,而為 一定之安全預防或防護措施,對被告為檢查、搜索,或其他 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無從利用該槍枝對在場員警或 其他人員造成危害之可能,是當日在場之員警,於警員B發 覺該槍枝前,並無人知悉被告包包中藏有槍枝、子彈,殆可 認定。
⒋被告雖於原審陳稱:本案扣案的槍彈,都是我主動繳交給警 方,因為我被警員查知是通緝犯後,我自知已經跑不掉了遲 早會被發現,到派出所門口時,裡面有幾個便衣警察走出來 ,我就主動向其中一位便衣警察說包包裡面有槍彈,我是主 動交出槍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118至119頁、第12 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我朋友吳偉強(綽 號「強哥」)開車跟在我的計程車後面,他有看到我在派出 所門口跟警察報繳槍枝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並舉證人吳偉強為證。然查:證人吳偉強如當日確曾目擊被 告向某便衣員警自首持有扣案槍枝之情事,此證人對於被告 極為有利,乃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迄本院前審,均未曾
提及有吳偉強此人可為證,實與常理不符。再由本院前開勘 驗內容可知,當日錄影畫面中除被告外無任何一人穿著便服 ,派出所內盡是制服員警,證人即承辦員警龔敬文亦於原審 結證稱:當天伊係該時段值班員警,所內沒有任何一位便衣 警察,伊所任職的民族派出所跟三民第二分局不是在同一棟 建築物內,地址不同,偵查隊在分局本部,跟派出所不同地 方,當時也沒有便衣員警到派出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 5至119頁);且如有便衣刑警早知被告包包中藏有槍枝,斷 無不立即警戒,採取一定之安全預防或防護措施,以確保被 告無從利用該槍枝對在場員警或其他人員造成危害之理,有 如前述,是縱認證人吳偉強到庭會為與被告前開主張相同之 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扣案槍彈既係員警自行發覺而查獲,非如被告所 稱之係於員警未發覺前,其即主動告知某便衣員警其持有槍 枝並報繳,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寄藏對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之槍枝及子彈,並酌 以被告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與期間,以及該槍枝種類為非 制式手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攜帶該槍枝出門係因怕債 務糾紛遭人尋仇需自保等語;另遭查獲槍枝時,子彈已經裝 入彈匣,隨時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等情。再考量被告曾 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原審 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 以斟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之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並無過重之 可言。
四、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
而有未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傳訊證人吳偉強,惟縱使證人吳偉強到 庭證述如前開被告主張之事項,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自首 之情事,已如上述,自無傳訊證人吳偉強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蘋果手機 (已發還)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 ㈣ 三星手機 (已發還)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一、勘驗標的:卷附密錄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62044_MOVI1457.mov】 二、勘驗方法: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光碟。 三、勘驗內容: 說明:1.檔案為正在繕打資料之警員(下稱警員A)密錄器攝影畫 面,畫面左下角有顯示日期2021/10/16、時間。 2.未特別標示[台語]者,均為[國語]對話。 3.並擷取相關畫面如附件所示。 (畫面時間06:21:43~06:21:49):畫面右上角處為被告[身穿灰色上衣、站立]及其他4名偵辦警員,警員B稱「這有槍欸」,被告伸手拉包包,警員B將被告的手撥掉,有人說「有嗎」,警員C讓被告坐下。 警員B:欸,這有槍欸。 有一聲音來源:有嗎? 警員C:來,坐著。來來來、坐著。[警員C讓被告坐下] (圖1、2) (畫面時間06:21:50~06:22:44):原繕打資料之警員立刻上前靠近,警員B伸手拉開包包開口,3名警員圍著探看,警員B帶手套準備查看包包內部,其他警員則向被告宣告案件成立及權利,並將被告上手銬。 警員B:那個手套給我。 警員A:沒有,你剛先銬的話,會變更亂。 警員C:你現在先案件宣布成立。 警員D:來,先跟你說,名字、林世峰先生,剛剛5點55分我們在建工路904巷口攔查你,發現你是高雄地檢發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通緝犯,所以我們帶你回來,這樣你沒有問題齁? 被告:嗯。[被告低著頭,邊點頭] 警員B:那個錄影一下。 警員A:有,都有開。 警員D:你現在有三項權利(向被告宣讀權利...)。[被告低著頭,邊點頭] [警員D將被告戴上手銬] (圖3、4) (畫面時間06:22:45~06:23:00):警員一邊詢問被告,一邊查看包包。 警員B:林...林世峰,這個袋子是你的嗎?(台語) 被告:我的。(台語) 警員B:你本人的嗎?(台語) 被告:嗯。(台語) 警員B:裡面有一支槍是誰的?(台語) 被告:我的。(台語) (圖5) (畫面時間06:23:01~06:23:11):經被告同意後,警員B從包包內拿出手槍,並接續詢問被告,手槍彈匣內有子彈。 警員A:我們可以看齁?(台語) 被告:嗯。(台語) 警員B:這是制式的?改造的?(台語) 被告:改造的。(台語) 警員A:有子彈嗎?(台語) 被告:ㄏㄚˋ,有啊。(台語) [畫面時間06:23:07~06:23:08:被告回答「有啊」時,同時警員B將彈匣卸出,拿在手上,可見內有子彈。] 警員A:喔,哭夭啊(台語),這個要講。 [警員B將彈匣內子彈卸出] (圖6、7、8) (畫面時間06:23:12~06:23:44):警員A則立刻電話聯繫偵查隊派員支援。 警員C:這個專案的、專案的。 警員A:我叫偵查隊。 警員A:[撥打電話]現在可以請鑑識來我們這裡嗎?查獲槍枝。(旁邊女警:裡面有子彈、有子彈),有子彈,嘿,有子彈、有槍枝。 四、勘驗結果:對於員警之提問,被告均有回答,語氣正常。沒有不回答提問或語帶驚恐之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