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平平
選任辯護人 高鈺婷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0年度偵字第29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誣告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共2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沒收,除就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 判如後之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被告長年對同社區告訴人丙○○、乙○○及其他鄰居動輒提出刑 事告訴,或撰寫內容不實之訊息在社區內到處散布,對告訴 人等人名譽及精神傷害可謂非輕,告訴人等人亦因被告所為 須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奔波於檢察署及法院進行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然被告迄今仍一再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等人 表示歉意,考量被告之犯行及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 輕,顯難收懲儆之效;另告訴人等人亦具狀請求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⒈誣告罪部分:
⑴民國108年7月24日警詢(下稱本案第一次申告)時,提告 之對象雖有13人,惟被告是否亦將該13人均列為被告,每
個人之犯罪事實具體為何,員警均未予詳加釐清,而簡要 記載為該13人均於108年6月16日(下稱本案會議當日)「 在現場」發起投票阻止被告入場、記載會議紀錄、將會議 決議張貼公告,且13人均為被告提告之對象,與被告之真 意不符。事實上被告當日所欲提告之對象僅有9人。 ⑵又第一次申告時,關於告訴人丙○○之行為,被告指述之內 容為「在開會前作成決定,並透過其母親參與會議進行投 票,於會議中阻止被告入場開會」,故被告並無意圖使其 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僅係將本案會議當日之與會人士、過 程均詳細告知而已,至於其中何人之何等行為是否構成刑 事犯罪,當由檢警機關再為判斷。況丙○○本人是否出席表 決,與其委託母親出席表決,並無二致,均係由丙○○遂行 其意志,本人是否在場並非重點,因而未對警詢筆錄要求 更正或異議,自不得以筆錄上記載丙○○「在現場」此一不 重要細節與事實有所出入,即認被告係虛構事實。 ⑶109年6月12日偵查(下稱本案第二次申告)時,檢察官係 詢問被告是否指控本案會議當日遭妨害開會發言權,被告 回答是,即係表達告訴人丙○○透過其母親以表決方式阻止 被告參與會議,至告訴人丙○○係於何時決定,並非重點, 檢察官亦未就告訴人丙○○是否在會議現場等細節詢問,被 告主觀上之理解,係丙○○透過其母投票,情形與其他在場 開會投票之人並無不同,並無憑空捏造而事出有因。 ⑷又被告於本案會議當日已提告之案由為強制及傷害,與本 案第一次申告為公然侮辱及毀謗,可知兩次申告之犯罪事 實應有不同;被告係於本案第一次申告當時,為了詳細交 代始末,才會提及本案會議當日發生之事實,然本案會議 當日之行為,已於本案會議當日向周忠修等9人提告,被 告亦未稱本案會議當日發生之行為,係本案第一次申告之 該13人所為。
⑸另依109年10月23日偵訊光碟及譯文,可證明檢察官於109 年6月12日並未釐清被告之真意,筆錄記載與被告實際所 述不符,且未給與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並有重大溝通問 題,足認檢察官有誤認被告之真意。
⑹又依被告所申告的內容,係投票要求被告在會議上離開, 及在會後將會議的內容投到信箱或公告等事實,本質上都 不會成立任何犯罪,故亦不應成立誣告罪。
⒉加重誹謗部分:
⑴告訴人乙○○雖非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卻常代 其配偶鄧志煌處理管委會事務,被告係認管委會總幹事郭 文正受到乙○○壓力而處理事務不公、循私偏袒乙○○,為監
督社區管委會正常運作,始為本件張貼公告之行為,被告 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況被告於本案傳 單上之言論內容,均以問號做為結尾,表示該等內容容有 質疑之處,足認被告僅係就社區選舉程序是否公正提出合 理之質疑,並非惡意散播不實事項,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俱有真實惡意盡舉證責任,不應認被 告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
⑵又因郭文正長期縱容乙○○佔用管理室空間,且郭文正亦自 承其對乙○○之夫即財委鄧誌煌之身分有顧慮,加上郭文正 又係以會議紀錄身分協助主席進行會議,使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郭文正處理公共事務會有偏頗鄧誌煌及乙○○,而主 導策劃使管委會力挺鄧誌煌,導致賈永蓮未能當選。原判 決以被告無法證明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即認 被告成立誹謗罪,而未審酌被告有上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將檢察官應負擔之舉證責任錯由被告負擔,亦有違誤 。
⑶且本案傳單上所載之「不尋常關係」,並未具體指摘係男 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可能理解為偏袒或利益關係,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在暗示男女曖昧關係,原判 決所認定為其憑空臆測。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 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爭執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6頁),然依證人丙○○、乙○○等人於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 時復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以證人丙○○、乙○○2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之。 ㈡駁回誣告罪之上訴理由部分:
⒈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告之過程,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 茲分述如下:
⑴108年6月16日即本案會議當日,於警詢中對張均亦提起傷 害告訴,及對周忠修、張均亦、周忠誠、高金汝、孫秀英 、陳建宏、郭文正、吳月春、乙○○等9人(下稱周忠修等9 人)提出強制罪告訴。
⑵108年7月6日於警詢中,再詳細重申本案會議當日所提告訴 之內容。
⑶108年7月24日即本案第一次申告,於警詢中陳明欲對郭文 正等13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並詳述該13人分別 為周忠修、張均亦、周忠誠、高金汝、孫秀英、陳建宏、 郭文正、吳月春、鄧誌煌、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丙 ○○等人(下稱郭文正等13人)。
⑷109年6月12日即本案第二次申告,於偵查中再對周忠修等1 3人與潘芝蘭共計14人,提出妨害自由(妨害進場開會) 之告訴。
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⑴本案第一次申告時,被告固係概括就郭文正等13人均表示 提告,且其等均於本案會議當日在現場阻止被告入場、記 載會議紀錄、將會議決議張貼公告等語,然而,員警為釐 清被告之真意,就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等事實,另個別 詢問各罪嫌之具體內容,被告並詳為敘明各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均含告訴人丙○○在內等節,除有本案第一次申告之 警詢筆錄可考(調警一卷第56至60頁),且經原審判決論 述甚明(見原判決第4至5頁之⒉⑴所示),是被告以員警誤 認其提告之真意等語,實難憑採。
⑵且依本案第一次申告筆錄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指訴之 內容,從未言及「透過其母親」或告訴人丙○○於本案會議 當日並未出席等情;且多次就本案會議當日、其後之事為 敘述時,有意區分…「在現場」由郭文正等13人投票表決… 「並於事後」又經上述之人同意之後又…等語甚明,並經 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之⒊、⒋所示),經核亦無違誤,是 被告以員警並未釐清其真意等語,與上開筆錄所呈現之客 觀事證不符,亦無從採認。
⑶至本案第二次申告時,檢察官進行訊問時,再三強調僅係 就本案會議當日之事項為訊問,並就被告所提告之各個對 象及本案會議當日之情形,逐一詢問被告之真意,被告已 陳稱:他們當時都先在辦公室討論,妨害我進場開會,丙 ○○也一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等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32至234、278至279頁),同本案第一次申告時 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曾就告訴人丙○○係不在現場,或有「 透過其母親」等節有所陳明。況被告自承其具有法律博士 肄業及諸多跨領域之專業等智識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堪認其對此等法律與事實之意義及涵攝,有其相當之 判斷力與敏感度,是被告上訴意旨再執相同事由強詞為辯 與自圓其說,難認為有理由。
⑷本案被告多次至警局就相同對象或同一事實反覆提告等節
,已如前揭⒈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丙○○提告之過程甚明。是 被告於本案會議當日對周忠修等9人提起強制告訴後,再 就本案會議當日所發生之事,對郭文正等13人再提起本案 第一次申告、本案第二次申告,並經員警、檢察官予以釐 清具體內容,即為本案會議當日之事實。是被告上訴指稱 兩案之案由不同,犯罪事實應有不同等語,與上開客觀事 證不符,亦難憑採。
⑸至被告所舉109年10月23日之偵訊光碟、譯文等節,固堪認 被告與檢察官之間,確實存有溝通之障礙乙情屬實。然查 ,檢察官就被告陳述之部分內容,雖指揮書記官簡略記載 為「…」,惟該等「…」之內容,或已於筆錄中記載其要旨 ,或係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無 重要關係;且綜觀全篇筆錄記載要旨,核與實際開庭當事 人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部分記載縱然在語意上有些微 出入,尚無關結論之差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原偵查 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5 至11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395、415頁),堪可認定。至 被告以:①該日筆錄所記載被告答「我告的是他當天即使 沒有開會,也是在『會議』串通阻止我入場開會」應更正為 「我告的是他當天即使沒有開會,也是在『開會前』串通阻 止我入場開會」,及②被告答「像你剛才在庭上問高金汝 ,她說她沒有在群組內討論什麼」,但被告實際所述為「 她沒在群組裡,她知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頁),然依該等記載之前後語意綜合觀之,更正與 否實無礙於原本文字之解讀;此外,檢察官於該次庭訊後 ,復經其他調查及再次開庭,亦有109年12月27日警詢筆 錄、110年2月5日偵查筆錄可考,合計本案除警詢外,偵 查庭訊高達4次(不含被告未到之1次),堪認檢察官已充 分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況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 本案第一次申告、本案第二次申告行為,是否具有誣告之 主觀犯意,至其後之偵訊作為是否適當,或後續筆錄之記 載有些微瑕疵,似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犯意之認 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⑹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縱其後因所訴內容 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均無礙於 誣告罪之成立。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申告之內容, 本質上都不會成立任何犯罪等語,縱然屬實,揆之上開說 明,縱其所訴內容,根本不會成立犯罪,亦無礙誣告罪之 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㈢駁回加重誹謗罪之上訴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 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 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 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 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 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 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為真實;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並無可合理依憑之 證據資料,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 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 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 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 罪責。又公寓大廈之管委會選舉,事關大樓住戶之權益,自 應受大樓住戶所關注或監督,若有合理懷疑之情況,大樓住 戶自可為適當之質疑,然若未經合理查證,而無中生有或無 的放矢,未有合理懷疑即為悖於事實之陳述,自殊難解免其 誹謗罪責。而此查證義務,仍須由行為人提出其言論所依憑 之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言論為真實,合先 敘明。
⒉被告所主張郭文正未積極處理乙○○佔用管理室之事(下稱A事 件),及鄧誌煌與賈永蓮就社區管委會主委選舉之爭議(下 稱B事件),固有其依據,然係分屬不同事件,先堪予認定 。而被告縱然辯稱係因A事件而認郭文正與乙○○間有特殊利 益關係,然本案傳單內並未載明A事件,而係載明B事件,將 B事件與「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加以連結, 致令一般觀覽者將理解為:因郭文正與告訴人乙○○間之不尋 常關係,致郭文正一手主導介入B事件之結果之不實認知。 且該等「是有何不尋常關係?」等語,將使一般人認為係與 特殊、曖昧、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有關,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亦應有
認識,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毀謗意圖。又本案傳單之內 容,不僅無從認定屬真實,從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從 認定其已盡合理查證之責或已有合理懷疑,無從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等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均經原判 決依據卷內證據詳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8至11頁之⒉至⒌ 所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就其所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並為善意之評論,所稱不尋常關係並非暗示男女曖 昧等語,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係以發送傳單之方式為散布,是依前揭說明,因其 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本件被告主張因A事件及郭文正自 承有顧慮財委身分,與郭文正擔任會議紀錄等節,即有相當 理由確信「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選舉之事實為真實等 語,然未見被告有何就「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 為相關之查證。況且,郭文正僅係保全人員,負責該次會議 之紀錄,既不是會議主席亦非大樓住戶,就大樓事務相關運 作,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已難認郭文正有何一手主 導或策劃教唆B事件之必要或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係認郭 文正因顧慮財委鄧誌煌之身分,而導致A事件,復無郭文正 可主導策劃B事件之可能或必要,卻僅因郭文正為會議紀錄 身分協助主席進行會議,憑其主觀判斷,率以發送本案傳單 之方式,故意誇大並扭曲「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 」及杜撰「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事實連結後,加以 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有惡意或重大輕 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實亦難認屬善意發表言論。是被 告所辯因A事件及郭文正自承對財委有顧慮而未積極處理, 與郭文正適擔任B事件之會議紀錄,主張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本案傳單所記載「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 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之言論為真實等語,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固於本案傳單上各該言論之後加上「?」,然查,本 案傳單除以「號外」為明顯標題外,首以黃底紅字、黃底黑 字顯著標示出與B事件無關之「郭文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 關係?」、次以粗體且間距較大之方式強調「郭文正一手策 劃主導教唆」之不實事項,其後方為與B事件相關之爭議描 述,而全篇內容均以「?」為結尾,固堪認定。然而,本案 傳單既以「號外」為標題及以不同文字格式特別強調「郭文 正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 」而刻意散布傳述,依一般社會常情,顯係為主張該等刻意 強調之事項,而為肯定之表述,否則即無刻意以黃底或拉大 間距之方式凸顯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其均以問號作為結尾
,而非惡意散播不實事項等語,亦無足採,同無理由。 ㈣被告另請求調查之下列證據,均並無調查之必要,分述如下 :
⒈調取109年10月23日關於另案被告對周忠修等人提告之偵查庭 訊錄音,待證事實為筆錄記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本院卷二第75頁)。然而,被告非該次庭訊之當事人, 相關陳述是否有記載不實,要非被告所得置喙;況被告對於 本案之相關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判決就該次庭訊,僅引 用證人丙○○之陳述為本案客觀事實之認定,自難認有何調查 之必要性。
⒉聲請傳喚證人即總幹事郭文正部分,被告陳稱:郭文正最瞭 解本案會議當日的情形,另郭文正對外宣稱被告拿不到證據 ,讓檢察官不起訴後,再叫羅水郎檢察官提我誣告、由趙期 正檢察官讓他們提出我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4至75 頁)。惟證人郭文正業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經被告為對 質詰問,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本案會議當日客觀事實,或與被告為第一次、第二次申告時 ,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事實無關,亦顯無調查之必要。 ⒊丙○○之第一份告訴狀部分,被告就此之確切標的及待證事實 為何均未有陳明,復經證人丙○○陳明:本案只有提出一份告 訴狀,就是卷內109年10月8日的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頁),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調查。
⒋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證人丙○○、乙○○等人並非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業於113年1月4日陳報關於丙○○ 於112年12月6日鳳山新城甲社區12月份委員例行會議錄影光 碟之新證據,可證明丙○○謊稱自己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委員 資格顯有瑕疵;及乙○○竟於本案會議當日阻擾被告參加會議 是否合法,本案實需確認丙○○、乙○○2人是否合法參與社區 公眾事務,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有被告先後提出之113年1月 4日刑事陳報(二)狀、113年2月15日刑事陳報(三)狀、1 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四)狀、113年2月26日刑事【極速 件】(刑事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再開辯論)狀為憑。而查,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本案第一次申告、本案第二次申告時 ,是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 ,至證人丙○○、乙○○2人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要非本案所 得審究,被告據此聲請再開辯論等語,自無理由。 ⒌被告另加重誹謗部分,主張證人乙○○雖非管委會委員,仍經 常代其配偶鄧誌煌處理管委會財務報表等事務,被告係為監 督社區運作,始為本件張貼行為,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上 開⒋所示書狀)。然而,證人乙○○是否有介入管委會事務,
均與本案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本案事證已明,自 無就此部分事實予以釐清之必要,亦應予以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量刑)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而被告於本案誣告 之案件經起訴後,復就本案對告訴人丙○○再提出誣告之告訴, 另對告訴人乙○○及管委會其餘人等,再提出偽造文書、誹謗、 毀損等罪嫌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 ,俱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檢察官駁回而確定;且 被告與本案管委會相關人員間,互控諸多誣告、妨害名譽侵占 、妨害自由、毀損、偽證、背信等案件,分別已結或尚待偵結 中;又被告於103年、107年間,另有傷害案件前案及執行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見其衝動控制疑似不佳,目前更尚 有誣告或妨害名譽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等節,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另分別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本院查詢之部分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77、 123至131頁,本院卷二第7至8、80至8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毫無悔悟之心,復變本加厲,除造成告訴人 等之身心煎熬外,更挑戰國家司法權威信及耗費司法資源,其 犯後態度益加值得非議;再被告就加重誹謗犯行,係於即將召 開會議之同日,以密集方式進行,且欲張貼在社區內共14部電 梯內,但因時間太趕而來不及,路上只要有人要就會提供等節 ,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5、63至64頁)之影響之範 圍及程度等節,原審均未及斟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以量刑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各該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誣告罪部分,被告因參與社區 事務受阻之故,以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丙○○,徒耗司法資源;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被告不思以理性 之態度溝通意見、解決糾紛,反藉由公開貼文貶損告訴人乙○○ 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觀念,所為均有可議。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丙○○、乙○○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 後態度,與其如前述之素行及另對告訴人丙○○再反提誣告告訴 、對乙○○提起其他刑案告訴,絲毫未因遭受刑事訴追,而能反 思自省或稍有悔悟之心;及加重誹謗部分如前所述之影響範圍 及程度等節,均如上述;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自承為法學博士肄業及國際貿易、銀行、房地產及財政學士學 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等及檢察官之
具體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73頁)等一切情況,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之罪,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警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38號、110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C棟496號4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鄭守頻即丙○○之父,鄭守頻委託其配偶王南 英即丙○○之母出席民國108年6月16日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丙○○並未出席是次會議,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 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告 訴人之身分,指稱丙○○於是次會議中,與在場之郭文正、吳 月春、周忠修、周忠誠、孫秀英、張均亦、鄧誌煌、高金汝 、申亞蔓、傅復華、朱雲霞等人投票表決要求甲○○離開會場 ,並將過程登載於會議紀錄及張貼公告於社區及散發給各住 戶之不實事項,而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誹謗罪嫌等情(下稱前案),復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於 前案109年度偵字第10197號案件偵查中之109年6月12日10時 3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再次向檢察官指 稱丙○○涉犯上開罪嫌,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 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一)。
二、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 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載有「號外郭文正 與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策劃主導教唆鳳山新 城甲社區(起訴書誤寫為「假設區」應予更正)管理委員會 今晚(星期三)十二月九日九時堅持力挺鄧誌煌六票當委員 ?不通知七票賈永蓮(起訴書誤寫為「賈永連」應予更正) 開會?」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鳳山新城」甲社區E棟1號 及2號電梯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指摘「鳳山新城」住戶乙○○及社區總幹事郭 文正有不正當關係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乙○○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雖以證人匡光麗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證人匡光麗 有壓力,所述不實在,而爭執證人匡光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訴卷第6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然依證人匡光麗於偵訊 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 院審理期間匡光麗復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以證 人匡光麗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並未指明 證人匡光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 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 執(本院訴卷第6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辯稱:( 事實一部分)我沒有提告告訴人丙○○,我提告的是9個人,9 個人當中並沒有告訴人丙○○的名字,請調查告訴人丙○○在何 處有製作筆錄,根據警察局三聯單案號找尋告訴人丙○○是否 有做過被告的筆錄;(事實二部分)我的號外都是事實,是 可受公評之事由,是要求管委會及管理公司需要按照正常程
序處理委員選舉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告訴人丙○○並未出席「鳳山新城」甲社區108年6月16日 所舉辦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父鄭守頻即告訴人丙○○ 之父乃委託其配偶王南英即告訴人丙○○之母出席此情,業據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06頁),並有該次會 議之簽到簿、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5至63 頁,本院訴卷第196、198至212、231、235至265、271、275 至302頁),此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其未就前案對告訴人丙○○提告,然查: ⑴依據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0時35分至同日12時15分許,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以告訴人之身分之身 分製作下列內容之筆錄(調警卷第56至60頁):
(中略)
(中略)
(中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