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訴易字,112年度,1號
HLHV,112,原訴易,1,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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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廖木
被 告 葉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後某 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A、B帳戶下合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同年月22日前某時假冒 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25,000元入A帳戶、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 匯款10萬元入B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 有共3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僅 以要與律師討論後再行陳述,嗣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 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 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 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並致其陷於錯誤,原告分別於上開日期共匯款上開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台新商業 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000號函附B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119000號函附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上 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上 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111年1月間某日經邱儀鑫介 紹至桃園工作,並要伊辦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伊帶至 桃園火車站附近與邱儀鑫見面,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邱儀 鑫始說是要做詐騙,伊不願意,然遭邱儀鑫強迫矇眼綁手上 車,行動電話亦遭取走,伊被關押近1月,於同年3月初方被 釋放等語。然查,證人邱儀鑫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 曾於111年1、2月間受託,駕車前往桃園火車站搭載被告及 受託人之弟至住宿地,約1週內,從住宿地搭載被告至桃園 某複合餐廳,嗣被告由他人載離,後來有再受託去桃園某統 一超商門口接被告;又其未邀約被告前來桃園,且未告知被 告可從事網路工作獲取較高薪資,復未在複合餐廳內詢問被 告來桃園作何事,僅係一般閒聊,其不知道何人(人數)搭載



被告離開複合餐廳,亦不知載離被告之人從事何業,被告與 其在複合餐廳門口分離上車時並未矇眼,其在複合餐廳內見 到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其不認識之人,未注意被告有無 不情願之情,僅見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放在桌上,由他人取 走,依其當時見聞,被告應無被限制行動、不能隨意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與被告所述迥然不同,被告所 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況依被告所述遭邱儀鑫矇眼綁手上 車之地點為人潮眾多之桃園火車站附近,倘確實有發生該類 案件,勢必會經他人目睹或發現,然卻無任何相關之報案紀 錄,甚至被告於其所述被關押經釋放後亦未曾對邱儀鑫提出 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7至58頁),顯不合常 情,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遭邱儀鑫脅迫而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故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㈣據上,被告既非因遭脅迫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之帳戶及 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又被告於另案刑案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前從事鋼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其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辨識判斷能力,竟將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均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共325,000元之金額匯入被告系 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 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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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