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銘晴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樹林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懿怡曾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陳秀貞(下稱上訴人母女)借貸週轉,上訴人母女為求保障,透過王懿怡要求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以伊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另交付 借款120萬予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設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王懿怡代理被上 訴人與伊簽立,王懿怡於收受借款120萬元後,交付系爭本 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並曾給付民國110年3至5月之利 息,被上訴人有承擔王懿怡向上訴人母女借貸中之120萬元 債務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2月23日、面 額為12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1紙。
㈡上訴人持被上訴人110年2月2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 本,於110年4月28日送件(東地所字第031750),以被上訴 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0年4月28日之金 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約定利息每個月5% 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㈢兩造曾於111年2月23日至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抵押權 內容變更,將利息每個月5%,變更為無利息。 ㈣110年2月至3月間,上訴人之母陳秀貞有交付借款予王懿怡及 其指定之張芷璧,合計109萬5,000元;上訴人則交付借款予 王懿怡及其指定之郭玉玲,合計378萬元;王懿怡並曾於110 年3至5月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月息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係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不能離開
主債權而單獨存在,因而具有從屬性,是抵押權之發生,以 主債權之發生為前提,主債權若歸於無效,抵押權亦隨之歸 於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 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 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貸120萬元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懿怡,王懿怡 並曾給付3期借款利息等詞置辯。然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 陳稱伊因對外欠款,想把系爭土地賣掉還債,乃透過王懿怡 介紹買家即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伊開價太高,伊請王懿怡 詢問上訴人能否借貸金錢急用,並因此配合簽立系爭本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但迄今未取得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秀貞於原審陳稱 :王懿怡向伊與上訴人共借款487萬5,000元,拿系爭土地來 設定抵押,伊等沒有交付借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並經證人王懿怡證稱:伊於 110年2、3月間與上訴人母女間有多筆借貸,上訴人共交付 借款378萬元,陳秀貞共交付109萬5,000元,合計487萬5,00 0元,都是伊公司的週轉金,與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且伊向 上訴人母女借款都有如原審卷第24頁至第37頁所示交易紀錄 及本票可憑;因陳秀貞原本有意要購買系爭土地,但被上訴 人開價500萬元,陳秀貞認為太貴,後來伊因他筆債務被其 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牽連到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 被上訴人,陳秀貞想要以債權人身分承買系爭土地,但需要 債權憑證,伊乃依她的請求要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原本不願意,但伊告訴被上訴人先設 定抵押後再來做買賣,被上訴人才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並由伊回填日期;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在伊向上訴人母女借 貸之後,伊不曉得上訴人母女設定時擔保債權寫什麼,確認 被上訴人沒有同意幫伊給上訴人120萬元的保障,也沒有要 承擔伊向上訴人母女借貸中之120萬元債務,在交付被上訴 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後,上訴人母女並沒有退回伊原所開 立擔保伊個人借款之本票;至於111年2月23日利息變更,是 因為陳秀貞跟伊說系爭抵押權有約定利息會被課稅,才叫伊 跟被上訴人去地政那邊做利息變更;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前或後,都沒拿到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9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向
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實際並未發生。即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王懿怡向上訴人母女借款 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2頁),嗣後並同意利息變更,也因系 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設定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身 分,非提供物保之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 亦明確記載「110年4月28日之金錢借貸」(見原審卷第49頁 ),依此公示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種類並不包括王 懿怡向上訴人母女之借貸債務,自無逾越登記內容,另作其 他主張。
㈢兩造既不爭執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之110年4月28日金 錢借貸債務發生,因主債權不存在,從屬之系爭抵押權應為 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實未發生,而系爭抵押權 存在,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被上訴人據此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