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3號
HLHV,112,上,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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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桂紅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 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 理機關。民國100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委託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段00O-O地號等5筆 土地提供上訴人經營使用,雙方約定委託經營期間自同年月 24日至104年8月23日止,為期4年,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 人並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於其占有使用之際,擅自興建 如花蓮地政事務所OOO年○○字OOOOOO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之房 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B之水泥路(地) 面、C之貨櫃屋、D之地上物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 被上訴人通知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 金,上訴人除給付104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外,拒絕拆屋還地,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第2項、第2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79條規定起訴,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㈡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828元;㈢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原審除㈡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1,490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外,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之OOO、OOO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原建物)為伊父親於80年買受,原建物於78年5月12日即存 在,伊於100年間受贈與並辦理入籍,再於100年間訂定之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係經比價招標程序並約定由伊支付使用土 地之對價,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或應屬公法契約。 因原建物老舊,於101年6月以書面申請修繕,至104年8月系 爭契約到期時,承辦人員曾承諾不會要求伊拆屋還地,僅會 酌收補償金,上開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國家得逕予出租與伊,現要求拆除返還,有違誠信原則 。又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設置系爭地上物,且伊應被上訴人 要求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35,140元,現被上訴人為本 件請求,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兩公約居住權保障之規定 ,有濫用權利之嫌。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5%計收不當得利過 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0年8月19日,期間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 04年8月23日止;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簽署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19條第1項規定的決標會議紀錄得標,並書立土地現 地勘查切結書附現場照片,該照片日期為100年7月25日。 ㈡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的國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占 用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 ㈢上訴人自100年6月27日設籍原建物,該地址於78年5月12日初 編門牌;該地址原建物之情形與原審履勘時建物之照片並不 相同,原審履勘時該地址之門牌係掛於測量時占用之建物上 。
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修建房屋。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上訴人)不得辦理非屬本 契約約定之工作與業務」、第3條規定:「委託經營項目以 各類農漁牧生產為主」、第7條第2款約定:「未經甲方(被 上訴人)同意,乙方不得辦理水電申請或設立戶籍」、第11 條第2款約定:「乙方因委營管理作業所需,修繕或建設固 定設施前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依相關法 規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並以甲方名義起造,…, 期限屆滿應自行拆遷或無償交由甲方接管使用」、第17條第 2款約定:「乙方擅自利用甲方所提供之土地辦理本契約約 定事項以外之業務,或申請工商營利事業登記使用,甲方得 終止本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已受領之經營權利金則不 予返還」。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默示設置 系爭地上物,系爭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具公法性質,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經查: ㈠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且非租地建屋契約
 1.查系爭契約雖以「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為名,並於第1條 第3款、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不得辦理非屬本契約約定之 工作與業務」、「委託經營項目以各類農漁牧生產為主」等 語,惟通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主要在約定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享有之私法權利及應負之私法給付義務,並無何與公 法上法律關係有關,且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代替 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之意思,與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本文規 定成立行政契約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僅以系爭契約使用「委 託經營」等文字,認定系爭契約兼有委任性質或應屬公法契 約,上訴人執之抗辯,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以其自100年6月27日設籍原建物,辯稱100年8月簽 立系爭契約並於102年公證系爭契約時,依經濟目的及交易 習慣,系爭契約應屬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但系爭契約之封面 ,已蓋有「本契約書不得作為增建、水電申請或設立戶籍之 依據。」等語之戳章(原審卷第31頁);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2 款、第11條第2款明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辦理水 電申請或設立戶籍」、「乙方因委營管理作業所需,修繕或 建設固定設施前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依 相關法規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並以甲方名義起造 ,…,期限屆滿應自行拆遷或無償交由甲方接管使用」,上 述約定文字並無何語意不清或矛盾,足認系爭契約已明文排 除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就原建物 修繕、增建或改建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建物與原 審履勘時占用建物之照片並不相同,顯見上訴人占用之情形 明顯逾越上述明文約定之使用限制,上訴人無視自己違反上 述明文約定,擅自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情,片面抗辯系爭契約 為租地建屋契約,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自110年9 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490元及給付違約金6,000元 1.查,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間自100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23日止 ,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並未續約,依此足認兩造目前並無 何契約關係存在。另因系爭契約第19條明定:「受託經營期 間如乙方無積欠經營權利金且無其他違約情事,乙方得於本 契約期滿日90日以前以書面方式向甲方申請續約。甲方審查



認可乙方之申請後,得按原合約範圍與乙方議價一次,如議 價成立,則雙方辦理公證簽約。議價如未成立,則不予續約 」等語,已明示排除系爭契約之默示更新,上訴人於契約屆 滿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2.上訴人雖辯稱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在簽約、公證時 ,被上訴人均為知悉且默示同意,否則即不會於102年通知 上訴人公證系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過程, 並無何上訴人書面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客觀證據,明顯 與系爭契約之封面及第11條第2款約定不符,實難採認。而 上訴人所提照片等證據,並無法確認照片內之人確實同意上 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另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陳宗仁、鄔弘盛(原審卷第196-203頁)、楊瀚程(原審卷第25 0-254頁)、劉育麟(本院卷第232-234頁)到庭結證,均否認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方紀錄及上述主張,自難僅憑被上訴人 於102年通知上訴人公證系爭契約及上訴人所提照片、自行 製作之單方紀錄,遽認上訴人之抗辯可以採取。 3.至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抗辯其有 權承租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云云,但查,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應係規定國有財產使用人與國家間原本並 無契約存在時之處理方式,與本件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契約, 且上訴人違約使用如上,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之情形不同 ,上訴人以之抗辯,亦無可採。
4.上訴人另以其已應被上訴人要求繳納104年8月24日至110年8 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135,140元,有意續租,抗辯被上 訴人逕予要求伊拆屋還地,有違兩公約居住權及憲法第15條 生存權之規定,並權利濫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屬私法契 約已如上述,在契約自由原則及上訴人保有意思決定自主之 情形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 約定之拘束,亦不得僅以上訴人曾支付上述費用,遽認被上 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況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任意設置系爭 地上物已如上述,自難謂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係合法行使 其權利,並應受兩公約有關居住權規定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 保障,上訴人上項抗辯,同難採取。
 5.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 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綜合判斷以為決定 。經審酌系爭土地距離○○大學、○○國小不遠,交通方便,學 校附近有相當之餐飲店家,生活機能方便,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可獲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上訴人前以申報 地價5%繳納104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135,140元,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宜。上訴人抗辯按5%計算仍屬過高,尚無足採。惟因 系爭地上物經原審測量後,並未有占用○○段00O-O地號土地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318.87平方公尺,故應以實際占 用面積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為1,490元(計算式:1,828〈原以占用391.29平方公尺 為依據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318.87〈實際占用 面積〉/391.29】=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 6.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000元及遲延利息 ⑴按契約期限屆滿,乙方應即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如不履 行時,除依法訴請返還土地外,乙方應即給付甲方懲罰性違 約金即每年權利金之三倍,系爭契約第20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契約為期4年,上訴人於此期間應繳交原告之權利金為8,0 00元等情,亦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所約定 ,上訴人每年應繳之權利金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8,000 元4年=2,000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設置系 爭地上物,且拒絕依系爭契約返還系爭土地,違約情節非輕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以每年權利金3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即屬可採。
⑵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原審卷第67頁)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併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得為假執行部 分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應附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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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