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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軍聲再字,113年度,1號
HLHM,113,軍聲再,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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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修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 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 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 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修平(下稱聲請人)因收集國 防秘密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9月7日以 112年度軍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在案,嗣聲請 人對於前揭本院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 同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下稱系爭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依其再審理由 狀所載「再審抗告人係劍指…112年度軍聲再字第3號乙事聲 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7頁),足見聲請人係對系爭第3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因系爭第3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 ,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系爭第3號裁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末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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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