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7、5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少奇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小 時。
犯罪事實
黃少奇與黃欣璽(附表編號1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黃欣璽上訴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審理中;又附表編號1、2部分,由花蓮地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處罪刑,黃欣璽上訴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為○○○關係。緣黃欣璽於110年初某日,自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宋玟儒(宋玟儒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可獲得1,000元之條件,僱用黃欣璽進行收購人頭帳戶工作,黃欣璽應允後,於110年初某日,在黃少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住處(住址詳卷)內,對黃少奇宣稱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1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利益等語,黃少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與黃欣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少奇知悉有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黃欣璽,再由黃欣璽自行轉告其詐欺集團之上手宋玟儒。嗣宋玟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丁○○、乙○○,致丁○○、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上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黃少奇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黃少奇或黃欣璽提領後匯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嗣因丁○○、乙○○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與黃欣璽,並有提領3萬3千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黃欣璽是我○○,他說有朋友 要還錢需匯款給他,因他帳戶遭凍結故向我借帳戶,我將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告訴他,並幫他提款後將現金交給他,後來 他一直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給他,讓他自己去領,我承認幫助犯詐欺取財跟幫助洗錢犯 行等語(本院卷第170、176、365頁)。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初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黃欣璽,再由黃欣璽轉告宋玟儒。嗣宋 玟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分別於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丁○○、被害 人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詐欺 方式」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其後由被告或黃欣璽 提領後匯款至宋玟儒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欣璽於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04卷第49至55頁,警665卷第 49至50頁,偵5730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33至146頁), 並有被害人乙○○相關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欺案匯款清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往來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擷圖、個人帳 號頁面擷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網 頁擷圖、詐騙網站網頁擷圖;告訴人丁○○相關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網頁、轉帳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網 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0年5月31日函及所 附本案郵局帳戶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清單、 郵局111年5月26日函所附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104卷第65 至71、79、83至98、101至165頁,警665卷第51至53、67至8 1、85至91、97至101、109、117頁,原審卷第18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證人黃欣璽於偵查時證稱:我因友人宋玟儒(筆錄記載為「 宋旻儒」,然實際上「宋旻儒」即宋玟儒,下同)告知我提 供帳戶可以賺錢,而我先提供自己帳戶後遭凍結不能使用, 宋玟儒另請我介紹此賺錢方式給身邊的人,於是我於110年 初某日告知被告,只要給帳戶號碼讓對方匯錢,每1萬元可 抽1000元,以我跟被告各抽500元的方式分紅,經被告同意 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我,我再轉告宋玟儒,本案帳戶提款 卡仍由被告自己保管,由被告提款後交現金給我,我再將款 項轉匯給宋玟儒;我當初告知被告係因朋友經營網路買賣, 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就可以抽成,也與被告討論過提供帳戶
可能會出問題,被告清楚這些事情並同意提供帳戶賺錢,後 來警察找上被告,我有跟被告說可以對外稱這些是姑姑的照 顧費用等語(偵5730卷第33至35頁)。(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乃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 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 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 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 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 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 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與證人黃欣璽,並依證 人黃欣璽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黃欣璽可獲得報酬,且知悉 上開行為可能涉有犯罪等情,均經證人黃欣璽證述明確,是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且對於其所提領之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成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猶執意為之, 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證人黃欣璽,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證人黃欣璽時,知悉 宋玟儒係詐騙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對被害人 行騙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一)依據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偵查程序提出,其與證人黃欣璽 間之對話(偵4867號卷第33、45至53頁);及證人黃欣璽於 110年12月2日偵查程序中提出,其與宋玟儒之對話(偵4867 號卷第69、87至89頁),其中暱稱「Q」、暱稱「宋柏駩」
之人均為宋玟儒,先予敘明。
(二)細觀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是110年3月20至21日內容,可見證人 黃欣璽要求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給宋的」,並 轉傳其與暱稱「Q」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而該擷圖 內容顯示證人黃欣璽向暱稱「Q」之人表示已請其弟即被告 轉傳「郵局的」,被告亦依證人黃欣璽要求傳送存摺內頁翻 拍照片等情,是被告於110年3月21日時,係依證人黃欣璽指 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宋玟儒確認該帳戶提領情形。且依被 告於警偵程序中提供其與宋玟儒110年3月20日對話紀錄擷圖 (偵4867卷第43頁),就宋玟儒傳送其與證人黃欣璽對話中 ,亦可見宋玟儒向證人黃欣璽詢問交付款項時、地,而證人 黃欣璽則回覆由其弟(指被告)交付,故宋玟儒以此於110年3 月20日詢問被告交付款項事宜等節。
(三)是宋玟儒出現在對話紀錄之時間是110年3月20及21日,與附 表編號1、2所示詐騙之時間(110年2月6日、000年0月間)及 提領贓款之時間(110年2月6日、110年3月11、12日)不同, 換言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證人黃欣璽,用以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並轉交證人黃欣璽之時間是在110年3月12日之前, 在此之前,無論是依據證人黃欣璽之證詞或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之共同 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是被告本案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五、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欣璽,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並轉交黃欣璽,任由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被告 於交付時雖非認識或確知黃欣璽係與宋玟儒從事本案詐騙之 分工、過程及細節,然既得預見其所參與者為不法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且有 實際提領並交付款項之一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 與黃欣璽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是被告所為已非 幫助犯而已,應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是被告 辯稱其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跟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應有
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基於與黃欣璽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共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 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稽之該條立法理由,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因之,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與同法第14條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 行洗錢之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告知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及罪數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原審卷第20 7至208、290頁),並為本案上訴之爭點,顯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黃欣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如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否認本案犯行,是以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量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論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所為一般 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詳下述理由),惟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會同黃欣璽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5千元與告訴人而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 移調第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 至162、347頁),又被告於本院陳明:我已經拿2,500元給 黃欣璽,有該份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4頁),是被 告賠償告訴人丁○○之金額為2,500元,等同未保有該金額之 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即 審酌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丁○○上開款項之事實,就被告已賠 償部分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即有未合。 (三)被告上訴主張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黃欣璽之指示,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並從事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而為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認有幫助犯行;被害人乙○○ 於原審與黃欣璽(含被告共同賠償)達成和解,故撤回對被告 之附帶民事訴訟,有依約按時履行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期間 會同黃欣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共同賠償5千元款項,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第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61至163、347頁)。復衡 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收入約月薪約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原審卷第299頁)及侵害法益所生 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 告上開所犯2罪之及其犯罪手段、罪質、所侵害之法益數量
、犯罪危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於原審黃欣璽(含被告共同賠償)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故撤回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依約按時履行;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會同黃欣璽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 已給付5千元與告訴人而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 上移調第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61至162、163、347頁),反躬自省,倘令其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 值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 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4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 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 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 上。
四、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原審供稱:黃欣璽只有給我1,000元等語(原審卷 第216頁),核與證人黃欣璽於原審證稱:被告領取款項全 數交給我,我認為因被告借卡應該給與報酬,所以就先給他 1,000元、2,000元等語大致相合(原審卷第141至145頁), 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獲取其他報酬或 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千元。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會同黃欣璽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5千元與告 訴人而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第7號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至162、347頁) ,又被告於本院陳明:我已經拿2,500元給黃欣璽,有該份審 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丁○○之 金額為2,500元,等同未保有該金額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款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丁○○ (提告) 於110年2月6日,邀請丁○○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2月6日1時35至3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提款2萬元、1萬3000元。 黃少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黃少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詐騙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乙○○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高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23時21分、翌(12)日20時3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3月11日23時26分許、翌(12)日2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出、跨行提款3萬元、4萬元。 黃少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黃少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