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傑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謦暘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112年度偵
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傑、田謦暘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政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田謦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傑、田謦暘(下稱被告陳政傑、田 謦暘,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7至108、121至124、166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之加重:
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2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
⒉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本案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 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
⒉就被告2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乙節,經原審函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及花蓮縣警察局,結 果略以:「本案係檢視被告田謦暘前經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始查獲共犯陳政傑,而與被告田謦暘之供述無涉 」、「陳政傑於111年12月6日向本局供述毒品上游為江承翰 ,因本案為單一指述且尚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無因 陳政傑供述而查獲江承翰販賣行為」,分別有花蓮地檢署11 2年6月8日花檢景孝111偵7388字第1129012398號函及花蓮縣 警察局112年6月6日花警刑字第1120028582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47、149頁)。
⒊被告田謦暘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具體號碼詳卷 ,含該門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被告田謦暘手機),於110年 3月31日21時30分許已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扣 押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徵(原審 卷第173至184、187至198頁)。又花蓮縣警察局早於110年9 月27日以花警刑字第1100046197B號函檢送該局偵辦被告陳 政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請花蓮地檢署遴派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續先後於111年1月11日、111年6月15日 先後以花警刑字第1110000765號函、花警刑字第1110028266 號函陳報承辦檢察官偵辦進度及後續偵查計畫等情,有花蓮 縣警察局上開各函在卷可證(他卷第3、21至25、33至35頁) 。而依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簡偉哲於111年6月15日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已提及「本案陳嫌(指被告陳政傑)販賣毒品係有組織 於背後操控,已知該毒品販賣係與涉嫌人田謦暘共同販賣, 目前已掌握田嫌住居所,本局持續監控蒐證陳嫌及田嫌動向 」等語(他卷第35頁)。且證人簡偉哲於本院證述:被告田謦 暘在宜蘭縣遭查獲時,手機已經先查扣,我們是有另外一位 承辦人向宜蘭把手機借過來勘驗手機記錄,因為當時已經報 了檢察官指揮,手機紀錄我們已經檢視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 76、162頁),而本案警卷所附自本案被告田謦暘手機畫面翻
拍被告2人彼此間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編 號1至26,警卷第69至94頁),該對話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其中編號4至7、11至13、15至16、17至18 分別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有關,分據被告陳 政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田謦暘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5 至9、37至38、45至49頁,偵7388卷第193至197頁),是證人 簡偉哲於本院證述:本案係檢視被告田謦暘前經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查獲共犯陳政傑,該手機內容太明確 了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181至183頁),稽之上開資料可 知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又花蓮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花警刑字第1120028582號函說明 欄第二點載明「本局緣偵辦田謦暘販賣毒品案,因田謦暘之 供述於111年12月6日通知陳政傑到案,田謦暘及陳政傑2人 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於同年12月19日以花警刑字第 111004141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並起訴在案」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充其量僅是表明通知 被告陳政傑到案之緣由、被告2人坦認犯行等情,即使與證 人簡偉哲在本院之全部證詞相互勾稽,亦無從得出檢警查獲 被告陳政傑所涉本案犯行,與被告田謦暘之供述有關之結論 ,被告田謦暘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田謦暘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田謦暘如 附表所示之各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三)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 自應觀察所涉個案情節,妥適判斷是否有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者之情。
⒉查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固有未當,惟被告陳政傑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外,無犯罪紀錄 ;被告田謦暘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十惡不赦之人;再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之交易金額非鉅 ,且各次犯行集中於110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6日,被告2人 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均與大量或長期販毒之大、中盤毒販 ,甚至跨國販運毒品之毒梟明顯有別,是本案雖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相較於被告2人犯 行情狀,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 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被告 2人之刑。
(四)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因均有上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 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 告2人均知悉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偏差,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均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政傑負責出面交易、 被告田謦暘負責聯繫等參與程度,被告陳政傑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須扶養父親及配偶,被告田謦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於熱炒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等一 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判決業已詳細記 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各罪接近先加後遞減其刑 之低度刑,尚屬妥適,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從輕量刑等語,同無可採,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酌定被告陳政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另 被告田謦暘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所酌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然審酌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1人,犯罪時間係 在110年3月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持續時間非長,考量其等 2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主要均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原審未審酌上 情,就被告陳政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另就被告 田謦暘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 使責罰未能相當,被告2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甚 低,即難認與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 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違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本旨,自有欠妥適,被告2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罪 名相同、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幾乎相同,且係密集一定時間 內犯之(4次犯行係在110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6日為 之),其等2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為高,數罪對侵害法 益加乘效應較微,刑罰效果予以遞減較高,且兼衡上開各定 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等2人應執行刑均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價格 (新 臺幣) 數量 方法 原判決主文 1 110年3月8 日21 至22 時許 花蓮縣○○市 ○○ ○路0 號旁 人行 道 500元 1包 由被告田謦暘持已於前案扣押,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先透過WeChat與楊文毅(WeChat暱稱「傑克史塔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田謦暘以Messenger聯繫被告陳政傑,最後由被告陳政傑出面與楊文毅完成毒品交易。 陳政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謦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110年3月12 日22 至23 時許 花蓮縣○○市 ○○ 路000 號前 500元 1包 同上 陳政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謦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110年3月14 日1至 2時許 花蓮縣○○市 ○○ 路000 號前 500元 1包 同上 陳政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謦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110年 3月16 日0至 1時許 花蓮縣○○市 ○○ 路000 號前 500元 1包 同上 陳政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謦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