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65號
HLHM,112,原上訴,6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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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記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蘭馨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月6日有到家裡 ,發生爭執是在11月10日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民 國110年11月6日返回與告訴人共同之住處,在發生爭執那一 天(110年11月10日)上午7點多時,我因要去法院報到又下 雨而向告訴人借車,她說她也要用車,2人發生爭執等語, 是被告與告訴人僅在110年11月10日因借車糾紛發生爭執。(二)社工照會紀錄雖記載:告訴人表示11月14日因被告在家門外 要求借車至法院報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左側,造成頭 痛數日等語,惟110年11月14日為星期日,當日地檢署及法 院並未辦公,故上開日期應屬誤載。
(三)由於告訴人處於高度身心壓力狀態,其傷勢復原速度較一般 人為緩慢亦符合常理,無法排除驗傷單之傷勢係案發日所造 成。
(四)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提起上訴。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廖蘭馨、證人蘇○樺之供 述、案發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傷害之時間相隔甚久,且告訴人 證述其與被告在000年00月間屢因借車發生衝突,則告訴人 驗傷結果是否確為被告110年11月10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已非無疑,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經依調查證據資料所得之 心證,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二)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廖蘭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一致證稱被告於 110年11月10日要向伊借車去法院報到,伊不願意,被告就 拿玻璃瓶朝伊丟過來,伊閃躲開,玻璃瓶就砸到女兒房間門 上,然後被告不斷謾駡,徒手朝伊揮一拳打到伊頭部左側等 語。然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及時報警或驗傷,迄至同年月18 日前往家暴服務中心申請保護令後才於翌(19)日前往驗傷, 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9頁),其驗傷時間在客觀上 與本件案發時間有相當時間間隔,能否憑此回溯反推被告有 於11月10日毆打傷害告訴人,尚難認為無疑;且告訴人證稱 :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到伊租屋處不斷按門鈴,伊讓被告進 來後,被告就一直駡伊,伊要被告離開,被告作勢要動手打 伊,伊害怕就讓被告住一晚(警卷第15頁);在被告動手打我 到我驗傷那天,他屢次騷擾我、駡我,我受不了,才去地檢 署按鈴提出告訴,檢察官說我沒有證據要怎麼提出告訴,我 才去做驗傷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84頁)等語,可知告訴人與 被告在案發前已生糾葛,告訴人並認為被告在案發前一晚已 作勢打人、令告訴人害怕,倘若被告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頭 部致其受傷,而頭部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告訴人於原審並 證稱伊被打後有告訴蘇○樺其頭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 ,衡情告訴人應無不及時就醫或報警之理,況告訴人陳稱因 受不了被告而欲提告,經檢察官指出告訴人無證據因而前往 驗傷等情,則告訴人之指述及驗傷之目的明顯係為補足證據 而為,其證詞及驗傷診斷書之信用性自不宜予以過高之評價 。
(四)告訴人之指述亦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1.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蘇○樺蘇○和於原審110年1



2月15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7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 訊問時,蘇○樺證稱:110年11月時,爸爸跟媽媽借車,媽媽 不同意,爸爸很生氣揮拳想打媽媽,我就擋在媽媽前面等語 (偵卷第122頁),蘇○和證稱當時我也在場,跟蘇○樺說的一 樣等語(偵卷第122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想打告訴人,但蘇○ 樺擋在告訴人前面,且均未言及被告有打到告訴人一事,核 與被告迭次辯稱:告訴人一直出言挑釁我,當時2個小孩有 試圖制止我們,但伊仍朝告訴人揮拳,沒有打到,伊就退開 (警卷第7頁);我要打告訴人時,未成年子女站在我們2個中 間(偵卷第123頁);蘇○樺抱著我,蘇○和抱著告訴人(原審卷 第108頁);2個小孩已經擋在我前面,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 本院卷第116頁)等情,就案發時蘇○樺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 間一節,所述與蘇○樺之證詞大致相符,則蘇○樺既有意阻擋 被告,依當時2人動態,被告確可能因受阻而不易打到告訴 人,且告訴人既在蘇○樺身後,亦較有機會閃躲,是被告所 辯並未打到告訴人一節,尚非無據。
 2.證人蘇○樺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作證時雖改稱被告揮拳有打 到媽媽的頭等語,與其另案證詞有所不同,參酌蘇○樺平日 均與告訴人同住(參偵卷第121-122頁),關係較為親密,其 嗣後翻異前詞,不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於原審 陳稱伊被打後有告訴蘇○樺其頭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 ,倘若蘇○樺果真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頭部,衡情蘇○樺應會 留下深刻印象,於110年12月15日(即案發後只1月餘)受訊時 應無僅證稱被告「想」打告訴人,而絲毫未提及告訴人被打 到頭、頭很痛一事,足認其於原審上開證詞之信用性非高。 況蘇○樺於原審亦稱:他們要發生衝突以前,我有先跑到爸 爸媽媽的中間了;因為爸爸先揮拳,我先推爸爸,我是面向 爸爸;他的拳頭已經揮過去,我就轉頭要推走媽媽,當時兩 邊都有推;(問:是在爸爸打完媽媽以後才推他們?)好像是 ,不是很確定;爸爸打一下就沒有再對媽媽動手等語(原審 卷第194-195頁),是被告僅揮拳一次即未再動手,而蘇○樺 於衝突發生之前已有意阻擋被告,衡情應會在被告揮拳之前 加以推阻,益徵被告所辯蘇○樺抱著我、擋在我前面,伊沒 有打到等情非虛。
 3.基上,證人蘇○樺於原審之證詞不無偏頗告訴人之可能,且 與另案之證詞有所不同,依其證述案發時擋在被告與告訴人 中間並推被告及被告僅揮拳一下就停手等情綜合以觀,證人 蘇○樺所述被告有打到告訴人一節,可信性非高,尚不足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又社工照會紀錄(下稱系爭紀錄)雖記載:告訴人表示11月14



日因被告在家門外要求借車至法院報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 頭部左側,造成頭痛數日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與告訴人 歷次指述係11月10日遭被告出拳毆打之日期不同,惟告訴人 迭次證稱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之原因係被告欲借車至法院報 到,被告亦供稱要去法院報到的時間是110年11月10日沒錯 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告訴人所述被毆打之日期為11 月14日一節應屬有誤。惟系爭紀錄是於110年11月19日製作 ,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為與告訴人指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尚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六)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地雖有對告訴人揮拳之行為,但告訴 人於案發後相隔9日才前往驗傷,而證人蘇○樺之證詞內容有 前揭瑕疵,可信性不高,復無其他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內容 真實性之證據,即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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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