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2號
HLHM,112,交上易,12,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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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金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董金獅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2、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年邁無法工作,沒有錢可 以繳交(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本 件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3日),原審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漏未適用對其有利法規。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為緩起訴處分,竟未能記取教訓,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小客貨車上路,不慎與停放路邊車輛擦撞,不但造成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且此 次係飲用高梁烈酒,肇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 公升0.96毫克,情節難認輕微,經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及其他 諸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3頁),及為發揮對於 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並無過 重之情。
 ㈢被告固屬年邁不假,然其於本院開庭應訊時,不但聲音洪亮 ,思慮清晰,身體仍屬健康硬朗(可參本院審理時之錄音錄 像),係可從事勞作之人,果若無錢繳交易科罰金,非不可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上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情,被告請求輕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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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