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8號
HLHM,112,上易,8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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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先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先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言,應僅對原判決關於其被判有罪 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含原判決無罪(即 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卷第7至11頁),則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辯稱略以:   
一、對方騎車蛇行,在被告身邊衝出2次,害被告急剎險象環生 ,於停等紅綠燈時,好聲好氣勸說一句話,年輕人騎車蛇行 ,又不看後面,會造成別人危險,語落後未交談,待燈亮前 行時,對方冷不防地罵三字經並要被告旁邊停車講話,對方 張冠李戴的謊稱:被告辱罵他、挑釁他,這是不實指控。二、被告見他停車後快步走來,基於防患未然的心態,拿起一把 不帶利刃只有鋸齒的施工工具,並帶有刀護未抽出,見對方 停步後,只移步他前方一段距離,並未欺近他身邊,只為詢 問他要如何?這之間只有等待他的回應,只見他撥弄手機, 尋找甚麼似的,待幾分鐘後,被告就問他,要報警嗎?見他 仍不答應,被告就報案了。此事件中,我不被理解為何要作 出反應,也許冥冥之中我阻止了下一路口的憾事,是否法律 論跡不論心,不足以綜觀因果關係,他沒下一步傷害我的 企圖,就不會引起我共頻的反傷害行為,對方在筆錄中所言 害怕是指我將對他不利,純屬對方杯弓蛇影,只想入我於罪 之矯詞,更像是他內心擔憂萬一先加害我而導致反擊的怕。三、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約有2萬5千 元上下,扣除雜支開銷、寵物飼料費用,所剩無幾,若是罰 金代替刑期必難行,假若以勞役代替刑期,又壓縮上班賺錢



之機會,請求再次審理,評斷是非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理由,並無不當,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書關於此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確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 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 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 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綜合被告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賴家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即監視器翻拍畫面),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後,即自 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刀並以右手持之逼近告訴人,再以左手指 告訴人胸口,口稱:幹,你是要做什麼等語,參諸案發當時 告訴人見被告持刀靠近旋即後退,足徵被告行為確實使告訴 人擔心自身會遭到被告傷害,因認被告前開行為屬恐嚇行為 ,復指出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有報復之恐嚇犯 意存在等情,並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 證詞,為其認定恐嚇犯行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矛盾、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之 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 上爭辯,並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乃僅憑己見而為指摘,自 無足採。
三、被告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傷害案件的事實,逕自推 認被告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 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原審裁量不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不當 。
四、原判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 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 告訴人間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率爾持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 時工,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第51、106至107頁)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 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 事。故被告上訴主張家中收入支出情形,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37、 4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張先榮因與賴家豐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55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0號前,先自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小刀1支 ,並持之逼近賴家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家豐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並扣押 上開小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張先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家豐發生爭執並取 出扣案小刀乙節,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 訴人當日蛇行差點撞到其,告訴人並稱「幹你娘,旁邊講」 ,其靠邊停車後見告訴人衝向其,其為求自保始自機車置物 箱取出小刀並稱「幹,你現在是要做什麼」,告訴人見狀停 止並返回機車後,其便將小刀放入口袋,其沒有將小刀抽出 刀鞘指向告訴人或持刀逼近,其拿刀係要自我防衛、預防告 訴人攻擊其,其無恐嚇之意,告訴人亦未受脅迫或心生畏懼 ,本案係其報警而非告訴人報警云云。
 ㈠被告確持小刀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行為: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逼我車,並向我稱 「你是怎麼騎車的」,我就說不然停旁邊講,我與被告騎到 案發地點停車後,被告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水果刀並走 向我,被告行為讓我心生畏懼並感受到嚴重人身安全威脅; 我告被告恐嚇是因為被告拿刀子逼我、嚇我等語【見警卷第 11頁、第1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卷(下稱偵 卷)第54頁】明確。
 ⒉次查被告停車後即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刀1支,告訴人則於停 車後走向被告並於距離被告機車約2步左右距離停住,被告 即走向告訴人並往告訴人胸口附近伸出左手後放下,告訴人 往後退2步,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持有某物品,似對告訴人說 話,被告往回走向橘色機車,告訴人戴上安全帽,被告在橘 色機車旁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翻開機車坐墊後又闔上等 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5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停車後即自置物箱取出小刀1支逼



近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等節大致相符,被告復自承:監視錄 影一開始其開置物箱是在拿小刀,並稱「幹,你是要做什麼 ?」,告訴人看我拿刀就停步往回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98頁、第103頁),堪信被告確於行車糾紛持小刀逼近 告訴人並稱「幹,你是要做什麼?」,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堪 採信。被告辯稱其未持刀逼近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而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 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 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故與告 訴人起爭執後,即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小刀並以右手持之逼近 告訴人,再以左手指告訴人胸口,口稱:幹,你是要做什麼 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持刀逼近之行為,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且參諸案發當時告 訴人見被告持刀靠近旋即後退,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 於安全之程度;又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為讓我心 生畏懼並感受到嚴重人身安全威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 ),足徵被告行為確實使告訴人擔心自身會遭到被告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恐嚇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 恐嚇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復辯稱本案係其報警,告訴人未 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尚難以本案係被告報警遽認告訴人未心生畏懼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稱「幹你娘,旁邊講」並朝其衝過 來、快步走來始持小刀自保,其無恐嚇之意,且其行為屬正 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查告訴人否認有對被告稱「幹你娘」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說法,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又被告甫一停車 即自置物箱取出小刀,且告訴人於雙方停車後係「走」至被 告機車並於距被告機車2步之距離即止步,而查無告訴人衝 向被告或其他攻擊之舉,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頁),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 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恐嚇之 意云云,顯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而係卸飾之詞,自無足採 。況被告取出小刀後,告訴人既已止步而未繼續靠近被告, 被告仍持刀逼近告訴人並以左手指向告訴人胸口乙節,業如 前㈠⒉所述,益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排除侵害,而係不滿與告 訴人間行車糾紛所為之刻意恫嚇,被告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 之意,而顯有報復之恐嚇犯意存在,被告有恐嚇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如欲恐嚇告訴人不會等警察來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 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 本刑之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傷害案件外,另有2次因妨害自由遭判處拘 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其因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率爾持刀為本案犯行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 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6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公然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等語而為侮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陳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㈥花蓮地檢檢 察官於112年3月9日就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 「幹你娘」,只有說「幹,你現在是要做什麼?」,其沒有 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警詢先稱:我與被告行經花 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對我說「你是怎麼 騎車的」、「幹你娘」,我就說不然停旁邊講,於案發地點 停車後被告就拿1把水果刀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 於112年2月9日警詢中改稱:停在路邊時被告對我辱罵幹你 娘,然後從機車置物箱取出水果刀1把向我走來等語(見警 卷第17頁),則告訴人就被告究係於「停等紅燈時」抑或於



「案發地點停車時」辱罵告訴人乙節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次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有錄影而無錄音,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 ,是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然侮 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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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