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華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75、97、99至105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僅聽命同案被告李馬龍行事且未分得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楊朝宗所受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李馬龍於三更半夜叫醒伊幫忙搬運工具 ,伊詢問搬運何物,李馬龍表示要拿取白天工作所需工具, 並稱他有車輛鑰匙,伊信賴李馬龍所述,且搬運工具上車後 ,李馬龍旋載伊返家,並未獲取不法所得,伊不知李馬龍案 發時係在行竊;又李馬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想也知道我在偷東西」等語,與上情不符,係其為求輕判而 故意不實陳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凌晨3時44分許,搭乘李馬龍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途經花蓮縣 ○○鄉○○路000號前,李馬龍見告訴人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無人看守,下車破壞乙車防 盜系統,持自備鑰匙開啟乙車車門,嗣叫醒在車上睡覺之 被告,2人一同將乙車車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搬運至甲 車上,隨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226至230、542、543頁,本院卷第9頁),並有李馬龍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32至538頁)、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見2930警卷第29至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第526至531、545至5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當時主觀上不知李馬龍係在行竊等語,惟查 :
1、李馬龍於偵訊中證稱:「我開車載被告從那邊經過,剛好 有一支自用小貨車鑰匙,我看到乙車想去試試看,我想偷 車內的工具,我插鑰匙上下搖,防盜器有叫,我就把電瓶 的線拉掉後再繼續開,才將門打開,我就將被告叫醒,我 爬入車內,將車內裝工具的箱子拿給被告,請他一起搬, 被告知道我在偷東西,被告幫我是因為跟我是朋友」、「( 問:被告如何知道你在偷東西?)想也知道,不用問吧,就 是路邊貨車的物品被我們拿走」、「(問:為何沒有分被告 ?)是我偷到,放在那邊藏起來、來不及分,就不見了」、 「(問:為何藏起來?)因為半夜回去怕吵到房東,而且租 屋處也有監視器,怕被拍到我拿著贓物」(見偵卷第33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幫你搬東西時,他 可以猜想到你在偷東西,是嗎?)應該是他知道」、「(問 :被告知道你在偷東西,他知道幫你搬東西就是協助你, 或是跟你一起竊盜,是嗎?)...我猜想他心裡應該知道」 、「(問:為什麼你不自己搬東西?)比較快啊...我跟他說 『卡緊ㄟ,幫我拿一拿』」、「(問:偵訊時你稱『想也知道, 不用問』,你為何如此判斷?)這是我自己主觀的想法」、 「(問:你判斷的依據為何?)因為他不下來,我就凶他, 他就是知道我在偷東西,他才不幫我,他不幫我,我就罵 他,叫他快點下來幫我搬,我是主觀這樣想」、「(問:你 為何要跟被告說『卡緊ㄟ』?)因為我要趕快離開,那時候天 快亮了,怕被人發現」、「(問:被告有無問你『幹嘛三更 半夜搬這個,是偷來的嗎?』)他有問,我就叫他不要囉嗦 ,所以我才會猜想他應該知道,當下我的意思是『你就知道 我在偷拿了,你在假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2至 538頁)。且查:
(1)李馬龍於原審為上揭證述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見 原審卷第393至396頁),顯無栽贓嫁禍、推諉卸責之虞, 此項輔助事實可佐認其上揭證述之信用性,被告辯稱李 馬龍係為求輕判而故意不實陳述等語,尚非可採。 (2)被告與李馬龍搬運竊贓上車時,係於凌晨3時至4時許(見
2930警卷第57至69頁),已近黎明天亮,且位在住宅區路 旁(見7977警卷第28、2930警卷71至75頁),可見李馬龍 因當時天快明亮,擔心遭人發現竊行,要求被告不要囉 嗦(即被告問李馬龍「幹嘛三更半夜搬這個,是偷來的嗎 ?」),並稱「卡緊ㄟ,幫我拿一拿」等語,尚非子虛。 (3)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略以(見原卷第526至531頁): 【00:10:17】「被告」從小貨車左側走出,走到路燈下 不知道看什麼。
【00:13:21】小貨車車頭燈及車尾燈突然持續閃爍。 【00:13:26】甲男從小貨車左側走出,往小客車左側走 去;小貨車車頭燈及車尾燈仍持續閃爍。
【00:13:32】小貨車停止閃爍,甲男走到小客車左側門 旁邊,彎腰(似有坐上車)、而後被小客車擋住消失在畫面 上。
【00:13:50】甲男從小客車左側門走出,走到小客車後 車廂,未打開,又走回小客車左側門旁、又走回後車廂處 。
【00:14:25】甲男靠近小貨車後蹲下,拿燈照向小貨車 車底。
【00:14:27】甲男伸手探向小貨車車底不斷摸索,另一 隻手仍拿燈照。
【00:14:56】甲男從小貨車左側走出,先朝小客車走去 ,走到一半折返,走回靠近小貨車車底,再次蹲下並拿燈 照小貨車車底。
【00:15:15】甲男站起,先朝小客車走去,走到一半折 返,走回小貨車左側暫時消失在畫面上。
【00:15:30】小貨車再度車頭燈及車尾燈閃爍。 【00:15:35】甲男從小貨車左側走出,朝小客車左側走 去,手上有拿一長條物品;小貨車車燈閃爍一陣子後停止 。
【00:16:29】「被告」從小客車右側門下車。 【00:16:33】「被告」跑到小客車左側,似與甲男有互 動(細節動作因畫面太暗看不清)。
【00:16:41】「被告」從小客車左側上車,甲男又跑到 後車廂查找。
【00:17:04】甲男關上後車廂,朝小貨車走去,途中還 在路上撿一個東西,然後又繼續靠近小貨車對車底照燈摸 索。
【00:17:31】甲男摸索小貨車車底後,拿著燈走回小客 車,並從小客車右側上車。
【00:18:02】甲男從小客車右側下車,又繼續靠近小貨 車對車底照燈摸索,後又再度拿著燈走向小客車右側。 【00:19:06】甲男再次從小客車右側走出,繼續靠近小 貨車對車底照燈摸索,又走到小貨車車頭處,似在以路燈 辨識手上的東西,後回去繼續對車底照燈摸索。 【00:19:39】甲男本次對小貨車車底摸索比之前都久一 點,期間對車底有較為明顯拉扯某物的動作,後復起身, 走到小客車左側。
【00:19:58】甲男走到小客車左側旁,又走去開小客車 後車廂,再走回小客車左側旁,又走去後車廂看了一下, 之後關上後車廂,拿著燈又走回小貨車車底摸索,摸索時 一樣有較為明顯伸手向車底拉扯的動作。
【00:20:33】甲男在小貨車車底摸索,後又起身走回小 客車打開後車廂查找一陣子後關上。
【00:21:28】甲男離開小客車右側,再度走向小貨車車 底摸索。
【00:21:47】甲男走向小貨車車頭站了一下,似又藉路 燈在辨識手上的東西,後又再度走向小貨車車底照燈摸索 、伸手拉扯。
【00:23:19】甲男從小貨車左側下車,走向小貨車右側 並打開車門。
【00:25:17】甲男將箱子放入小客車後車廂,然後走向 小客車左側,後再走去把後車廂關上。
【00:26:02】甲男在小客車後車廂摸索,被告從小客車 左側門下車,走到甲男旁邊,後甲男關上小客車後車廂。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①李馬龍於破壞乙車防盜系統時(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0 :13:21至00:13:32、00:15:30至00:15:35乙車 車頭燈及車尾燈閃爍),被告早已甦醒下車再返回車上( 即00:10:17至00:10:26),更於李馬龍數次探(摸) 索乙車車底並拉扯車底物品等不尋常詭異之舉動前(00 :17:04至00:21:47),下車與李馬龍有所互動(00: 16:29至00:16:41),參以當時深夜凌晨、無人車經 過,乙車防盜系統聲響應可辨識,可見李馬龍破壞乙車 防盜系統時,早已甦醒之被告應已聽聞聲響,並目睹李 馬龍不尋常詭異之舉動,是李馬龍證稱:「你(指被告) 就知道我在偷拿了,你在假什麼?」等語,尚非無憑。 ②果如被告所述,李馬龍有對被告強調他持有友人之乙車 鑰匙,物品要載至他友人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 8、542頁),則李馬龍直接開啟乙車車門,拿取乙車車
上物品即可,何須要數次探(摸)索乙車車底,而為此無 益且不自然舉動?況李馬龍開啟乙車車門及自乙車車上 搬運一箱物品至甲車上(00:23:19至00:25:17),被 告旋下車跟隨李馬龍搬運乙車車上物品(00:26:02以 後),可見乙車經李馬龍破壞乙車防盜系統後,已無須 鑰匙開啟車門,被告辯稱:乙車係由李馬龍持鑰匙打開 車門等語,除與其於偵訊中供稱:「我並不知道李馬龍 把車打開,當時我都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矛盾外,亦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尚非可採,亦見李 馬龍上開證述具有較高信用性。
③被告固另辯稱:「我跟他(即李馬龍)說『幹嘛三更半夜搬 這個?是偷來的?』,他說『是朋友的』,我就幫他,當 下只有我跟他,他說他等一下就要將那些東西載到『他 朋友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然本案竊贓係棄置 於花蓮縣○○鎮○○路5.5公里處「草叢」乙節,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2930警卷第83至87頁),顯非放置在一般住居 處,是被告辯稱誤信為李馬龍友人之物,且要搬至其友 人住處,始代為搬運,未料想係竊取他人物品等語,與 客觀事實不符,亦難遽加憑信。
(4)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問李馬龍「幹嘛 三更半夜搬這個?是偷來的?」(見原審卷第226頁),又 於審理時供稱:「我就問李馬龍原因,到底是不是偷的 ?」、「我問李馬龍要幹嘛,他說要去他朋友車上搬東 西,我說哪有人三更半夜去車子上搬東西,你是不是在 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38、539頁),可見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懷疑李馬龍係在行竊,李馬龍上開證述,尚非 無實際根據。
(5)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李馬龍是同村莊,係 在花蓮監獄認識,迄今應近20年,並知悉李馬龍有毒品 、竊盜等前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可徵被告與李馬 龍交誼匪淺,彼此知悉對方人格特質、社會生活、前科 素行、行為模式等,參以被告於案發時詢問李馬龍是否 在行竊、李馬龍推測被告知悉其係在行竊等語,均係基 於具體實際經驗所得,且具有合理性。被告辯稱:其信 賴李馬龍稱要拿取白天工作所需工具,且他有車輛鑰匙 等語,均屬無據,尚無可取。
2、綜前,李馬龍證稱被告知悉其在行竊等語,有前揭輔助事 實、情況證據可佐,具有信用性,依前揭說明,被告搬運 竊贓時,與李馬龍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李馬龍當時係在行竊等
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