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羽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花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明示係針對被告郭庭羽(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建 築法第93條之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原審判處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被訴非法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嫌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警詢中供稱:「(你有無看到花蓮縣政 府張貼在花蓮市○村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的「第 一次勒令停工公告」、「第二次勒令停工公告」?)我知道 縣府有張貼在系爭建物」、「(花蓮縣政府依法送達2次「 勒令停工通知書」給你,你有無收到?)有,我有收到。」 、「(為何未依法停工?)因為已經斥資非常多錢,又因建 物已經起造,沒辦法停止了,所以才沒有依法停工」、「( 為何不申請?)我沒有申請建築執照,因為之前沒有蓋房子 的經驗,所以就聽從設計師的建議,他跟我說若向縣府申請 建築執照也不會下來,所以才冒險繼續增建」等語;於111 年6月28日偵查時亦陳稱:「(花蓮縣政府有發兩次本案建物 新建、增建勒令停工通知,貼公告的事是否知悉?)知道。 」、「(為何沒有依照縣政府要求停工而繼續復工建築?) 因為對法律沒有很熟,就想說已經投入在營建了,想要把它 蓋好。」、「(花多少錢蓋房子?)1千5百萬。」、「(房 子蓋好了嗎?)還在進行中。」等語,就其確實知悉遭花蓮 縣政府勒令停工,惟因業已斥資甚鉅,遂聽從設計師建議繼 續搭蓋本案建物乙節,前後所述一致,被告於原審固翻異前 詞,惟原審完全未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
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未進行勘驗以確認警詢及偵查筆錄有 何不可採之處,已顯屬判決不載理由,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已非適法。
二、又原審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宛儀(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下稱林宛儀)、證人范姜常厤於原審之證述 ,認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施工、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 工等節,均係由林宛儀為之,而認被告就本案建物未經許可 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 情,然證人林宛儀於原審證稱:「(你與郭庭羽都是本案房 地所有人,在蓋這楝房子要不要繼續增建部分,為何沒有跟 郭庭羽講?)因為錢全部都是我出的,所以我認為全部執行 面都可以由我來決定。」等詞,已顯與被告111年12月28日 辯護狀上所載「110年中,被告與○○林宛儀考量被告郭庭羽 父親為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但要做彼此未來的同居處, 即雙方共有之本案建物欠缺無障礙空間,為方便父親住居, 因此決議共同負擔費用,請專業人員做修繕與增建工程」等 情,有所矛盾,實無法排除林宛儀係為掩飾被告之犯行,而 於原審為不實之陳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建 物大約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等情,證人范姜常厤於 原審亦證述:知悉被告與林宛儀為○○,工程期間曾與被告見 面,並討論室內設計細節等語,足徵被告雖於110年11月30 日始自○○○○大學附設醫院離職,惟其對於本案建物施工期間 仍有返回花蓮,並實際參與本案建物施作之細節討論,焉有 未見花蓮縣政府張貼在本案建物之勒令停工公告之可能?且 衡情就室內設計之施工細節,被告尚且親自參與討論,就建 築物主體修建、停工、復工攸關建築物得否順利搭建乙節, 林宛儀反係未與被告討論,實顯與常情相悖,原審未細究證 人林宛儀之證述,就攸關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 有與被告之辯護狀顯然矛盾之處,亦未審酌被告並非完全未 參與本案建物之施工,於本案建物之施工期間,亦確實有親 自至花蓮與設計師討論等情,僅以與被告為○○關係之林宛儀 之有利被告之證述,逕認被告就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之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情,顯有 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謹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如
有違反而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28 條規定,所謂「建造」,包括新建(即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即於原建築物 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 新建)、改建(即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 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即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 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 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 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 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 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 ,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 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 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 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 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 之適用。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如檢察官上開所指其確實知悉遭花 蓮縣政府勒令停工,惟因業已斥資甚鉅,遂聽從設計師建議 繼續搭蓋本案建物等節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本案建物興建工 程之承攬、施工、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均係由林宛儀決 策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宛儀、證人范姜常厤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84至187、189至194頁),且證人范姜常厤亦證 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申請建築執照等問題(原審卷第191至1 92頁),已難認被告是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而確有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另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科○○梁家誠於警 詢所證本案建物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2次,仍繼續施工等 語,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工程,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 工等情,是縱被告曾一度有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但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共犯此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則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仍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又證人范姜常厤於原審雖證述:知悉被告與林宛儀為○○,工
程期間曾與被告見面,並討論室內設計細節等語,然證人范 姜常厤亦證述:討論內容沒有包含主體修建、停工、復工的 事情(原審卷第191頁),益徵被告未參與林宛儀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之犯行。上訴意旨以被告就室內設計之施工細節, 尚且親自參與討論,就建築物主體修建、停工、復工攸關建 築物得否順利搭建乙節,認為林宛儀所言未與被告討論,顯 與常情相悖之論述,已與證人范姜常厤上開證詞相悖,且從 本案建物修建之動機(被告父親進出之便利),或從被告會與 設計師范姜常厤討論室內設計之施工細節此一間接事實,亦 均無從推論出被告也會與證人范姜常厤、林宛儀討論、甚至 參與本案建物之停工及復工事宜,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從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原審判決據此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舉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而對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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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儀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郭庭羽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111年度花簡字
第211號),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儀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郭庭羽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宛儀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 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在花蓮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村000○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經花蓮縣政府於1 10年8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1100159999號函勒令停工,並依 法送達通知林宛儀,惟林宛儀仍未經許可,委由不知情之成 年建築工人繼續施作而擅自復工,花蓮縣政府復於110年9月 15日前往上址張貼勒令停工公告,於111年1月3日以府建管 字第1100267632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並再次依法送達通知林 宛儀,詎林宛儀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 意,不遵從花蓮縣政府之命令,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 工人施工。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宛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 宛儀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卷第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宛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75、143、 268頁),核與證人梁家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范姜常厤於 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頁、院卷第188-194頁 ),復有花蓮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00159999號 函、111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267632號函、違章建築第 一次勒令停工通知書、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
場照片、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25、29-43、49、53-54頁 ),足證被告林宛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宛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林宛儀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被告林宛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 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林宛儀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 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林宛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271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林宛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羽與被告林宛儀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110年6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經核准即擅自僱用不 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於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經花蓮 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派員於110年8月6日前往上址勘查 ,經公告勒令停工,並以110年8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001599 99號函寄送予被告林宛儀、郭庭羽。被告林宛儀、郭庭羽明 知上情,又未經許可復工,嗣於110年9月15日,花蓮縣政府 人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持續施工中,復公告勒令停工,並 以111年1月3日府建管字第1100267632號函寄送被告林宛儀 、郭庭羽。被告林宛儀、郭庭羽復未經許可復工,嗣花蓮縣 政府人員再前往上址勘查,發覺仍持續施工中。因認被告郭 庭羽亦涉犯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庭羽涉有上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林宛儀之供述,及前揭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通 知書、公告、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庭羽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伊 於110年11月底前都在臺中○○○○大學附設醫院擔任神經內科 醫師,111年農曆年前才搬回花蓮與林宛儀同住。本案建物 興建工程均由林宛儀處理決策,伊非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委 託人,也非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伊是去警詢做筆錄時 經家人轉告有收到上開勒令停工通知,才知悉整個狀況等語 。
五、經查:
㈠本案建物為被告林宛儀、郭庭羽分別共有,此為被告郭庭羽 所不爭,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4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郭庭羽雖與被告林宛儀同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然觀 諸花蓮縣政府歷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 第23、33頁),本案建物外懸掛「花蓮縣建築工程施工告示 牌」所載之工程名稱為「林宛儀住宅裝修工程」,起造人、 監造人、承造人、工地負責人亦均為「林宛儀」,是被告郭 庭羽辯稱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施工相關事宜,均係由被告林 宛儀處理決策乙節,尚非無據。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 儀於本院證稱:本案建物於110年6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進 行興建,郭庭羽於該屋興建期間,人在臺中,111年農曆年 後才回花蓮。本案建物設計師是范姜常厤,他跟我說申請建
築執照也不會下來,我就決定繼續增建,但沒有跟郭庭羽討 論。當初去跟設計、工程承包單位簽約的人是我,費用都是 我出的,工程期間有關開工、施工、復工、停工,范姜常厤 會直接問我,2次勒令停工後的復工,是我自己決定的,沒 有跟郭庭羽討論等語(見院卷第184-187頁)。而證人即本 案建物設計師范姜常厤亦到庭結證稱:本案建物由我方公司 承攬,我是公司的設計師,負責本件設計,當時是由我方公 司老闆與林宛儀簽約,有關工程報價單、施工圖說確認、開 工、復工、停工等事宜,我都是跟林宛儀討論,由林宛儀決 定。我知道本件工程有被勒令停工,第1次勒令停工時,我 有跟林宛儀討論要怎麼處理,林宛儀覺得就繼續施工。我沒 有跟郭庭羽討論過向縣府申請建築執照的問題。去年(即11 1年)5、6月之前,我沒有在房屋興建現場看過郭庭羽等語 (見院卷第189-194頁),證人林宛儀、范姜常厤上開證述 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本案建物興建工程 之承攬、施工、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等節,均係由被告林 宛儀為之,而被告郭庭羽就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 經制止仍繼續施工之事究否知情、有無參與,實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以:縣府勒令停工通知書已送達被告郭庭羽戶籍 址,被告郭庭羽係依設計師建議認為建築執照申請不會通過 ,才繼續建築行為,而認被告郭庭羽亦涉有上開犯行。惟查 ,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施工、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 ,均係由林宛儀決策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宛儀 、證人范姜常厤證述如前,且證人范姜常厤亦證稱其未曾與 被告郭庭羽討論申請建築執照等問題(見院卷第191-192頁 ),已難認被告郭庭羽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再者,依被告郭 庭羽提出之○○○○大學附設醫院離職證明書(見院卷第21頁) ,可知被告郭庭羽自104年11月1日起,即在位於臺中之○○○○ 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師,直至110年11月30日始離職,是被 告郭庭羽辯稱其於本案建物施工時人在臺中乙情,並非子虛 。又本案建物預計工程期間係110年6月20日至111年1月15日 ,有本案建物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33頁),由上可知,於本案建物施工大部分期間,被告郭庭 羽確係在臺中工作,衡情其將本案建物興建工程之承攬、施 工等事項,均交由在花蓮之被告林宛儀自行處理,未悖情理 ,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郭庭羽與被告林宛儀就 本案建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乙事,有犯意聯絡。 綜上,本院尚難認被告郭庭羽與同案被告林宛儀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庭羽既非本案實際行為人,自難僅 憑被告郭庭羽與被告林宛儀同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即遽認
被告郭庭羽亦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郭庭羽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郭庭羽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庭羽犯罪,核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郭庭羽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