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意如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臧意如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戀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 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本 案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子臧○周之證述可作為補強證據,又告訴人前開證述係在受 輔助宣告前所言,應較告訴人於受輔助宣告後於原審法院中 之證詞為可信,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提出經公證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乃 民國110年2月17日所簽定,已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告訴人復於110年2月21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是該委任 契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辯稱其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 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此即學說上所稱基 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 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 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 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 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語,然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因為擔心被 告身上沒錢使用,始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讓被告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且不限制被告花用款項目的等語大相 逕庭,且告訴人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是否為被告所轉匯、其是否曾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署委任契 約、是否有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並同意其領錢等關於 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詞有不一、矛盾之處,而有重大瑕 疵可指。又證人臧○周就告訴人於110年初在花蓮醫院住院期 間之告訴人臺灣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保管人為 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未盡相符,亦與告訴人之證述 並非一致,亦有瑕疵,且證人臧○周與被告就涉及告訴人有 關事宜,除本案外尚有多起爭訟案件,顯見證人臧○周與被 告間因告訴人之財產及家務事,存有高度利害衝突,對立嚴
重,是其證述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復有前開瑕疵存在,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亦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未經同意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之指述非虛,不足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 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但:
⒈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過程中所為之指述,就其 有無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密碼並同意被告領錢等,關於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款時,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前後有重大歧異及反覆不一之情形,容有重大 瑕疵存在。而證人臧○周於告訴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8 日因中風住在花蓮由被告照顧期間,平日均係居住在新北市 住處,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將告訴人帶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 理定存解約及轉匯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及被告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之過程,足徵其所證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將告訴人臺灣銀行定存解約並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應係聽聞自告訴 人之一面之詞,且其證述關於告訴人於110年初在花蓮醫院 住院期間之告訴人臺灣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保 管人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多有歧異、反覆,亦與 告訴人之證述並非一致,復與被告間就涉及告訴人事宜曾有 多起爭訟,顯見證人臧○周與被告間就涉及告訴人之財產處 理,存有高度對立及利害衝突,不足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未 經其同意,陸續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之指述非虛,是其證述不足作為告 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為111年11月23日, 係在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經法院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後,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詞之可信度應較警詢、偵訊時為低 云云。惟輔助宣告制度,係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 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 響,並不涉及受輔助人就其親身見聞經歷有無陳述能力或可 信度高低之判斷,且觀之告訴人於原審作證內容過程可知( 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9頁審判筆錄),告訴人對於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及法院之提問,均可就所詢具體應答且切題 ,就不復記憶之處亦會回答記憶不清,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中風後僅是精神較不好,但不會不瞭解財產、金錢的處理 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堪認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陳述及表達能力,並無因患有腦中風所致認知功能障 礙而有異常或低下之情形。再參以證人臧○周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告訴人經其照料後之身體狀況,於原審作證時已較 先前變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足徵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因受腦中風認知功能障 礙影響,可信度應較警、偵詢時為差等節,尚非有據,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前 後供述不一,足徵被告所稱其並非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辯解顯屬虛妄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 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 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 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 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 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 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縱令被告並未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動 機提出完整證據或解釋,亦難遽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是檢察官執此指稱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重大瑕疵可指,復無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因認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檢察官所 舉本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構成要 件行為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因認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依舉證分配之法 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 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 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非可 採,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款單出處 1 110年1月22日 10萬元 告訴人陳○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 第1110259573號函暨110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5頁上張) 2 110年1月28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1月2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5頁下張) 3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1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6頁上張) 4 110年2月2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2月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6頁下張) 5 110年2月6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函暨110年2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卷第137頁) 合計100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意如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5號、111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意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戀為被告臧意如之母,緣告訴人 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8日期間因中風由被告照顧 ,於110年1月22日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雖知依告訴人當時 病況尚不宜出院,被告仍於簽具住院病人請假單後,將告訴 人帶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告訴人定期性存款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 存中途解約,並將金額全數轉入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款000000 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隨即再自 該存款帳戶轉匯15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上開 存摺、印章並均由被告保管,使上開金額可供被告隨時提領 。被告持有上開金額後,應為告訴人之利益,妥善安排告訴 人晚年生活與就醫而合理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易持有為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於110年1月22日自 上開郵局帳戶現金提領10萬元;⑵於同年月28日現金提領30 萬元;⑶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10萬元;⑷於同年2月2日現金
提領30萬元;⑸於同年2月6日現金提領20萬元,合計共提領 並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100萬元財物。嗣經告訴人病癒後發 現上開帳戶遭提領而要求返還,經被告拒絕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筆錄錄影光 碟、證人臧○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病人請假單、臺灣銀行監視器影 像截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定期性存摺存款帳戶中途解約申 請書、告訴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中山路郵局影像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覆之110年2月17日公證書(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銀行解除告訴人 之定存,並將其中150萬元匯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再於 上開時、地陸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0萬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如下:
一、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去臺灣銀行解除定存時,告訴人的意
識清楚,因為告訴人擔心臧○周將錢領走,故有同意我提領 郵局帳戶內的100萬元,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均由我保管, 告訴人之後還有跟我一起去簽公證書,告訴人於110年3月7 日被臧○周帶走後,都沒有針灸,退化嚴重,所以告訴人會 被臧○周挑撥、洗腦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0年2月17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中第四 項約定關於告訴人之「財產管理」,被告得代告訴人處理 其動產、有價證券,及保管不動產、動支存款,可證告訴 人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且該委任契約既經公證人在場親 自見聞並公證,委任契約書上亦記載告訴人之認知清楚, 告訴人不爭執其真實性,自可證實上情,況告訴人自行告 知被告其郵局帳戶密碼讓被告提領存款,足見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被告。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臧○周於108年間擅自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並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其所保管之告訴人之財物與存 摺,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後,才陸續提領告訴人之存款,避 免遭臧○周提領一空,以保全告訴人之財產。倘被告確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意思,其大可於委任契約書中與告訴人 約定,告訴人之名下財產全贈與自己,而非單純管理告訴 人之財產,被告捨此不為,可認被告確是為了保存告訴人 之財產。另被告提領之100萬元,其中除了支出告訴人之 生活費、醫療費用外,未自行花用其所提領之100萬元, 故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背信行為。
㈢告訴人遭臧○周帶離花蓮住處,其在臺北生活需仰賴臧○周 ,告訴人因擔心被臧○周拋棄或虐待,故其指述內容會蓄 意偏袒、維護臧○周,而有虛偽陳述之情,不可盡信。三、經查: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將告訴人帶往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辦理告訴人上開臺灣銀行定存帳戶內 之100萬元定存中途解約,並將10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臺灣 銀行存款帳戶,隨即再自該存款帳戶轉匯其中150萬元至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告嗣於110年1月22日、同年月28日 、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分別自告訴人之 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3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臧○周於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邱○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11頁至116頁、第112頁至115頁、警卷第13頁至15頁 ),並有臺灣銀行中途解約定期性存款申請書、臺灣銀行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 摺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住院 病人請假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 1110259573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39頁、偵卷第28 9頁、本院卷第133頁至137頁),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公證錄影光碟、郵局及臺灣 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證人臧○周之證述容有瑕疵可指,其等證詞難認可 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⒈告訴人之證詞部分: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要告被告,因為她把我的定 存解約,被告沒有給我看本子,也沒有跟我說她要提 錢,她領錢不是我的意思。我不知道她把錢用在哪裡 ,沒有用在我的生活開銷上,我跟她要本子,她不還 我,我沒有將本子給她,是她偷的,我沒有去公證並 委託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114頁);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花蓮住院時,是我自己保管我 的臺灣銀行、郵局帳戶的存摺跟印章,在110年1月22 日至同年2月6日期間,我沒有同意被告領錢,是她自 己去領的。於110年1月22日那天跟醫院請假去臺灣銀 行花蓮分行,我當時身體還不錯,被告取消我的定存 ,並轉100萬元到她的戶頭,這件事我一開始不知道 ,後來我媳婦才跟我講。委任契約上面的字很多我都 看不懂,公證時我是聽公證人跟我說的內容去回答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25頁);然告訴人亦於本院 同次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去臺灣銀行花蓮 分行的原因,郵局帳戶內的100萬元不是被告轉的, 我應該有給被告郵局帳戶的密碼,不然被告沒辦法領 錢,我是怕被告沒有錢用,我才告訴她密碼、讓她領 錢,被告把錢領出來後,我不管她使用目的,讓她自 己用,我不清楚被告總共提領多少錢,她沒有跟我講 ,我不記得我有去公證人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至227頁)。
⑵由告訴人前開證詞可見,告訴人就其臺灣銀行帳戶內 之100萬元是否為被告所轉匯(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仍可彈劾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其是否曾至公 證人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是否有告知被告郵局帳戶 之密碼並同意其領錢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 詞容有不一致、矛盾之處;尤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
陳其因為擔心被告身上沒錢使用,始告知被告郵局帳 戶之密碼,讓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且不限制被 告花用款項之目的,有其上述證詞可查。準此,顯見 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陸續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 內之100萬元,非無疑義。
⑶另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兒子很乖,他不 貪心。我的女兒跟兒子很少吵架,女兒比較會亂吵, 兒子很乖。我會叫兒子或媳婦去領錢,比較不會叫被 告領錢,她會亂花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7 頁),堪認告訴人較偏心、喜愛被告之胞弟即證人臧 ○周,有維護證人臧○周之虞,而被告與證人臧○周因 告訴人之財產有諸多爭訟與爭執(詳後述),雙方之 立場強烈對立,故本件是否能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驟 認被告盜領告訴人上開款項,即屬有疑。
⒉證人臧○周之證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臧○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告訴人 住院期間,先偽造告訴人的簽名來解除告訴人的定存 ,再從告訴人的臺灣銀行帳戶匯款到郵局帳戶,之後 於15天內提領100萬元,被告是拿告訴人的存摺去領 錢,並代為簽名。告訴人的存摺原本是交給我,但我 住在臺北,告訴人中風後才將存摺交給被告,我們有 約定如果要動用存款的話,要讓告訴人跟我知道,才 能夠提領,而且錢要花在告訴人身上。我會發現本案 是因為被告不讓告訴人跟我看存摺,我帶告訴人去補 辦存摺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113頁) ;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住在花蓮時,她的臺 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她自己保管。告訴 人中風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我保管。告訴 人中風後,在花蓮的醫院看病,因為週一到週五的白 天是被告照顧告訴人,我們是週五晚上及週六、日才 回花蓮照顧告訴人,加上擔心被告沒有工作,經濟能 力不夠,我們心腸好,怕她急需用錢,才將告訴人的 存摺、帳戶密碼給被告,我們有約定若動支帳戶裡的 錢,一定要告知我跟告訴人,被告後來都沒有做到, 要求她還錢,她也不還。告訴人得知100萬元遭被告 提領後,她想要回來,因為那是她的老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0頁至235頁),惟其於本院同次審理中亦證 陳:告訴人中風前,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她手上, 中風後,帳戶的存摺、印章還是在她身邊,住院時她 握在手上,我假日過去看她,她就將帳戶的存摺、印
章交給我們,但是我沒有帶走,我勸告訴人說被告在 花蓮,可以轉交給她,所以雖然告訴人委託我們保管 ,但我沒有帶回臺北,我當下就交給被告。告訴人中 風住院期間,被告沒有照顧告訴人,她是找看護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6頁)。
⑵由上可知,在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告訴人之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告訴人證稱係由其自己 保管,但證人臧○周則證述係由被告保管,足見此部 分告訴人與證人臧○周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相合之處; 且證人臧○周先證稱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於中風 前原本係由其保管、被告負責平日週一至週五照顧告 訴人,復又改稱告訴人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原本係由告 訴人自行保管並於住院時告訴人握在手上、被告未照 顧告訴人,足徵證人臧○周之證詞前後未盡相符,存 有明顯瑕疵可指,憑信性容有疑義。
⑶復參以被告曾因證人臧○周提領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10 0萬元存款及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136萬元存款、 證人臧○周補辦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補辦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證人臧○周帶離告訴人於花蓮縣之住所 、徒手毆打被告等情事,分別向證人臧○周提出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強制罪、傷害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第5893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至87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臧○周之間因告訴人之財 產與家務事,雙方已有嚴重齟齬、不和睦之情事,彼 此間除本案外有多起爭訟案件,顯見雙方手足感情業 已破裂、對立嚴重,是難以期待證人臧○周能立於客 觀之立場證述本案情節,另佐以其證詞有前述瑕疵之 處,本院審酌其證詞不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管理、提領其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
⒈細譯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 務所公證書暨110年2月17日委任契約(即系爭委任契約 ),請求人即委任人為告訴人,請求人即受任人為被告 ,其中第二條「委任事務」中第四項「財產管理」中載 明「包括本人之動產、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保管、存款 (台灣銀行、郵局及其他)之動支與提領及其他保存本 人財產之必要行為」,而第參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 形」記載「二、公證人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
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請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並說明委任之意旨,受任人同意受委任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表示自己能識文字。三、 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1.公證人 確認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曉諭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權 利義務,請求人清楚明瞭,秉持誠意,確實履行契約。 」等節,有系爭委任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 ),可證於110年2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至上揭公證人 事務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其中約定告訴人委任被告管 理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可動支、提領該 等存款,以及被告得為保存告訴人財產之必要行為,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公證人事務所簽 署系爭委任契約之公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56頁至159頁,公證人事務所人員稱B女):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00:00:01 00:00:03 00:00:04 B女: 阿姨,你叫什麼名字? 告訴人:陳○戀。 B女: 阿姨,今天要多辦一個委任是不是? 於4秒處: 00:00:08 00:00:09 告訴人: 對。(點頭) B女: 委任的意思是什麼,你知道嗎?就是所有的事情都交給誰,這叫委任啦,對不對? 於10秒處: 00:00:13 00:00:15 告訴人: (點頭)嗯。(點頭) B女: 好,妳要委任誰? 於15秒處: 00:00:16 00:00:17 告訴人: (看向被告)我的女兒。 B女: 女兒啊。 於16秒處: 00:00:18 00:00:19 告訴人: (點頭)嗯。 B女: 平常是女兒照顧你是不是? 於19秒處: 00:00:21 00:00:21 告訴人: (點頭)是。 B女: 好,所以委任的意思,就是因為妳身體沒有那麼好嘛(告訴人點頭),有時候我們要做一些事,譬如說買東西啊、看醫生啊(告訴人點頭),或是說要從本子領錢出來要請看護,妳有請看護嘛,對不對?(告訴人點頭)這些所有的事情,要叫誰幫妳處理? 於23秒處: 於26秒處: 於29秒處: 於31秒處: 於36秒處: 00:00:39 00:00:40 00:00:57 00:00:58 告訴人: ......(模糊)(告訴人看向被告)。 B女: 女兒是不是?(告訴人點頭)好,所以女兒可以把這些錢用在妳的身上(告訴人點頭),如果在醫院簽文件,譬如說我們...醫院說阿姨...醫生說現在我們要簽個自費的藥(告訴人點頭),或是說要做什麼處理的話(告訴人低頭看),如果妳不能簽就叫女兒簽是不是? 告訴人: 對。(點頭) B女: 都是女兒處理厚。 於39秒處: 於40秒處: 於42秒處: 於44秒處: 於50秒處: 00:00:59 00:01:01 告訴人: 嗯。(點頭) B女: 好。那以後如果看護...因為看護有可能會換人嘛(告訴人點頭),要不要請看護,也是她決定這樣子,是不是? 於1分4秒處: 00:01:09 00:01:09 告訴人: (點頭)對。 B女: 好。那妳的本子...本子那些有交給女兒嗎?還是還在妳這裡?本子在誰那裡?(告訴人看向被告,被告點頭) 於1分12秒處: 00:01:17 00:01:19 被告: 都交給我蛤。(告訴人點頭) B女: 本子也是交給她,是不是?(告訴人點頭)所以是女兒也是幫妳管哦。 於1分17秒處: 00:01:22 00:01:23 告訴人: (點頭)對。 B女: 可是她幫妳管的意思,她不能自己亂用(告訴人點頭),她要用在妳的身上(告訴人點頭),妳覺得...想要看那個帳的時候,妳也可以跟她要來看(告訴人點頭),可以嗎?那我們簽名可以嗎?可以厚,來。所以都是交給女兒,是不是? 於1分24秒處: 於1分30秒處: 00:01:39 00:01:39 00:01:40 告訴人: (點頭)嘿。 B女: 好。這裡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親自簽名。 於1分57秒處: 00:02:02 00:02:02 00:02:16 B女: 所以本子現在在阿姨那邊? 被告: 對。(點頭) (畫面結束) 於2分2秒處: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至前揭公證人事務 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在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告訴 人以及與告訴人確認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時,告訴人會以 點頭方式或簡單句子回應之,同時眼睛直視公證人事務 所人員,顯然可理解問題內容,並非全然無法溝通與理 解問題而任由他人擺佈,足見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可 基於自己之意思作出決定,且於公證人事務所人員詢問 告訴人:「妳要委任誰?」、「這些所有的事情,要叫 誰幫妳處理? 」、「本子那些有交給女兒嗎?還是還 在妳這裡?本子在誰那裡?」等語時,告訴人會看向被 告,並點頭或說「我的女兒」,益徵告訴人當下知悉其 要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及其帳戶存摺由被告保管,最後 並親自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上情亦與前述系爭委任契約 中第參部分「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記載之情形相符, 堪認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乃基於其自主意志 且意識清醒下所簽署,亦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已 堪認定。告訴人雖於111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8頁),然 該裁定作成時間距離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間已 有1年半餘,是難憑此反推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 意識不清,況本院業已勘驗當時告訴人簽署系爭委任契 約之錄影畫面如上,自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併此敘 明。
⒋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風前,我自己住在花蓮 ,我中風後,被告有在醫院照顧我。我有時候住在被告 那邊,有時候住在臧○周那邊,兩個同住的時間差不多 ,他們一起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5頁至 228頁);復參以證人臧○周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告訴人 中風前,被告會去告訴人的家上廁所,偶爾會買便當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認告訴人於中風 前雖自己居住在花蓮住處,但被告偶爾會去探望告訴人 ,而告訴人中風後,被告曾在醫院照料告訴人。準此, 就被告與告訴人之親疏關係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平常即 素有往來,更與證人臧○周一起負責照顧告訴人之起居 生活,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亦無嫌隙;尤其,被告於告 訴人中風住院期間長時間陪伴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因此 對被告產生依賴、信任感,故告訴人確有可能委託被告 管理其財產。是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與被告至上 開公證人事務所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實與常理無違,本 件自可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認定告訴人委託被告管理其名 下財產。
⒌另雖然系爭委任契約之簽署時間,為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之後,惟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因擔心被告沒錢,故告 知被告郵局帳戶之密碼,讓被告提領存款,且不管被告 如何花用其存款等情,有其上開證詞可憑,即堪已認定 告訴人曾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又因系爭委任契約簽 署之日期(即110年2月17日)與被告提領最後一筆金額 之日期(即110年2月6日)相近,則系爭委任契約自可 作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存款一事之補強證據,亦即告 訴人在該期間確實曾同意被告提領、動用其帳戶內存款 ,應可認定。
㈣被告本件提領告訴人存款100萬元之行為,要屬系爭委任契 約所約定保存告訴人財產之行為,故難認為不法: ⒈查證人臧○周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於108年買房子時, 因為我的舊房子還沒賣掉,就買了新房子,周轉有問題 ,所以告訴人先撥錢借我,是告訴人主動撥100萬元給 我,我還跟她說不要,我後來有匯回50萬元到告訴人的 郵局帳戶,其餘的錢我陸續用現金還給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復稽以卷附之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臧○周確於108年7月29日自告 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另證 人臧○周於110年2月23日自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匯款136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為證人臧○周所不爭執,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06號、589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85頁)。 ⒉據此,可徵證人臧○周已陸續提領告訴人共236萬元之存 款,雖均係出自告訴人之同意,但就其中100萬元部分 ,證人臧○周證稱該100萬元係為支付其購屋金所用,並 先向告訴人借支,足見告訴人之存款因證人臧○周之私 人用途而有大筆支出;另就136萬元部分,不論證人臧○ 周之目的為何,已足認證人臧○周會自告訴人帳戶內轉 匯大筆金額至自己之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告訴 人之存款會遭證人臧○周提領,導致告訴人無錢花用等 語,尚非無稽。從而,因證人臧○周曾經提領告訴人之 存款作為己用,被告提領本件款項,可謂是保存告訴人 財產之行為,而此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第四項之 委任事務,故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為不法行為,或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參上述證據,本件難憑告訴人、證人臧○周之證述即遽認 被告盜領告訴人之100萬元存款,再依憑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詞及系爭委任契約,告訴人確授權被告管理、動 支其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內存款,又因證人臧○周曾有提 領告訴人大額存款之紀錄,則被告提領本件款項,自可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