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方錦秀
訴訟代理人 龔廣文
再審被 告 李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110年度金上 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 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其上訴 為不合法(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卷第23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訛,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 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 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於10 5年7月或10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審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而認再審被告 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然依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事件(下稱另案)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再審被告在沒有領紅利之1個月即105年 10月以後,即知受有損害,也知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
再審原告;對照訴外人黃麗雅於另案之證述,亦可見再審被 告就其否認看過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之說 詞,應屬不實;則再審被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另案 判決及另案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 即為本件之新證據,且此項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 斟酌,且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稱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112年度台 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當事人之陳述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及系爭 筆錄,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 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另案判 決之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筆錄記 載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均係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 1頁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前尚未存在之資料,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另案判決,乃為法院就 他案製作之裁判書類,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 證人之證言、當事人之陳述,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 間,已如前述。故上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另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第2- 3行),惟觀其通篇書狀全無關於主張有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之內容;反係全部均在指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認就該條第1款部分之記 載為誤載,在此敘明。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