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訴聲字,112年度,1號
TNHV,112,家訴聲,1,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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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文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夙娟等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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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