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薛秀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上訴人 薛永協
薛鈱瀤
柯美樣
薛裕銘
薛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薛全元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之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56條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 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 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 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 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 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上訴 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薛全元除附 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至9土地)、附表三編號
10房屋(下稱編號10房屋,並與編號1至9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附表三編號13土地(下稱編號13土地)出售之價金外, 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存款債權(下稱編號11存款)、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以薛全元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下稱 編號12喪葬津貼)為其遺產,應予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15 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親薛全元於民國96年3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 薛王錦招(已於109年6月5日死亡)、子女即被上訴人薛鈱 瀤、薛永協、訴外人薛金山及上訴人,薛金山於110年5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如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所示,以下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部分均 以姓名稱之)。兩造就薛全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附表二之1所示。
㈡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然薛永 協利用上訴人交付印鑑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機會,未經上 訴人同意,於108年8月30日擅自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編號1、2土地由薛永協單獨 取得,編號3至9土地及編號10房屋由薛鈱瀤、薛永協、薛金 山共同取得,並由訴外人即地政士李鳳妹持系爭分割協議書 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下稱虎尾地政所)申請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於108年9月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將編號1、2土 地登記為薛永協單獨所有(嗣由薛永協再出售給訴外人陳強 ,並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強所有) ,編號3至9土地則登記為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共有(其 中薛金山之權利範圍部分,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樣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情形詳 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已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柯美樣將編號3至9土地於 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薛全元之遺產即編號3至9土地、 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編號12喪葬津貼,按兩造如附表 二之1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㈢又編號1、2土地由薛永協單獨繼承登記,已遭其出售及移轉 登記與陳強,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另薛永協先前曾到上
訴人家中,表示要將編號1、2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一半給母 親薛王錦招作為安養費用,另一半由4個兄弟姊妹平分,上 訴人同意。然編號1、2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644,000元 出售與陳強後,薛永協竟不承認上開約定,並透過薛金山向 上訴人轉達,可分給上訴人400,000元,但上訴人日後需按 月支付薛王錦招8,000元,上訴人對薛永協所提出上開條件 並不同意。上訴人爰依與薛永協間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薛永協給付編號1、2土 地出售價金以4分之1計算之金額1,150,000元。 ㈣此外,薛全元生前於94年5月24日,將其名下編號13土地出售 與訴外人陳溪泉,價金為2,961,000元,並簽立不動產土地 買賣合約書(下稱編號13土地合約書),編號13土地合約書 上另有手寫記載:「出賣人同意出賣土地之土地款以新台幣 貳拾萬元給三子薛金山,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二子薛永協,另 給大孫新台幣陸萬元,餘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元同意由承 買人(即孫婿)陳溪泉直接匯入出賣人之次子薛永協○○市農 會之帳號000000-0-00000,作為父親養老生活費」。薛全元 係於96年3月28日死亡,距離編號13土地出售時僅約1年10個 月,依常理原本欲作為薛全元生活費之2,301,000元必有剩 餘,當屬薛全元之遺產。且薛全元生前曾口頭向上訴人表示 ,編號13土地出售之價金要分給上訴人400,000元,對此薛 鈱瀤、薛永協及薛金山均知悉。然薛全元死亡後,薛永協卻 將上開匯入其農會帳戶內原本欲作為薛全元生活費之2,301, 000元侵占入己,故上訴人依與薛全元間之約定,請求薛永 協返還400,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就薛全元所遺系爭房地,已達成依系爭 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之協議,並以此協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系爭分 割協議書於000年0月間簽立當時,薛王錦招已居住護理之家 8年,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已代墊將近2,900,000元之安 養費用,因薛王錦招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過鉅,上訴人亦無 力支付爾後每月8,000元之安養費用,因上訴人無法預期薛 王錦招尚存活多久,始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給代書,依 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辦理登記。於薛王錦招109年6月5 日死亡後,上訴人認為不需再負擔薛王錦招醫療及安養費用 ,始反悔而對薛永協提起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已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為分配,其中編號1、2 土地由薛永協一人單獨取得,出賣之價金亦不屬於薛全元之 遺產。而上訴人自薛金山處得知編號1、2土地出售之價金時
,薛永協雖曾向上訴人表示扣除當時已支付薛王錦招之住院 及護理之家費用後餘額約1,600,000元,4人均分後願給付上 訴人400,000元,然附帶條件要上訴人答應後續每月應支付8 ,000元薛王錦招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上訴人遂拒絕答應, 故上訴人與薛永協間並無薛永協應將編號1、2土地出售價金 給付上訴人之約定。編號11存款雖為遺產,然已由薛永協於 薛全元死亡後不久全數領出,全數用以支付薛全元之喪葬費 。編號12喪葬津貼則非遺產,縱屬遺產,亦已由薛金山領取 後支付薛全元之喪葬費用殆盡。
㈢至編號13土地出售之價金,於94年5月24日匯入薛永協帳戶時 ,已因混合而由薛永協取得所有權,並非薛全元之遺產,且 該筆金額於支付薛全元養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後,所餘約 980,823元,後續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係作為薛 王錦招安養費用,已無剩餘。上訴人就其所稱薛全元生前曾 表示要將該土地出售價金分給上訴人400,000元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為佐,不足採信,且縱認該筆款項有剩餘且上訴人 得請求返還,然上訴人於原審111年6月7日追加此部分請求 時,距離薛全元96年3月28日死亡之日已逾15年時效。況上 訴人於父母生前,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擔照顧父母之責 任,如附表四所示薛全元喪葬費用、住院、醫療及安養費用 、薛王錦招101年5月12日至109年安養及住院醫療費用及96 年4月至101年家服費用等,均為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負 擔,然上訴人卻在父母過世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薛全 元之遺產,並請求薛永協給付編號1、2、13土地出售後之金 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柯美樣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 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應就繼承薛金山之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就薛全元 所遺如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編號12喪 葬津貼,應按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所有 。㈣薛永協應給付上訴人1,725,250元,及其中1,150,000元 自111年3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00,000元自111年6月14日(即原審111年6月7日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本院卷一第16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聲明㈣部分,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薛全元於96年3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薛王錦招及子 女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上訴人。薛王錦招於109年6月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上訴 人。薛金山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柯美樣及 子女薛裕銘、薛鳳珠(如附表一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薛全 元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所示。 ㈡系爭房地及編號11存款為薛全元死亡時之財產(原審卷二第6 1頁)。其中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5日列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 標的,分割如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所示。編號1至9土地於10 8年9月2日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如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所示,該次申請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遺產協議訂立人 5人之印文為真正。
㈢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28日),其中編號1、2土地 移轉登記為薛永協單獨所有,編號3至9土地移轉登記為薛鈱 瀤、薛永協、薛金山共有,權利範圍如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 所示(原審卷一第79至105頁)。其中薛金山之權利範圍部 分,再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柯美 樣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0日)。 ㈣編號10房屋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薛全元,持分為全部, 於108年9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務義務人為薛鈱瀤、 薛永協及薛金山(持分比率各3分之1),其中薛金山部分, 於110年10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柯美樣迄 今(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第249頁、本院卷二第97至128 頁)。
㈤薛永協登記為編號1、2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以4,644,000元出 售與陳強,並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2筆土地移 轉登記為陳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4日,原審卷 一第169、17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 )。該次買賣有支出鑑界費用11,860元、代書費50,000元。 ㈥編號13土地,薛全元於94年5月24日與陳溪泉簽訂編號13土地 合約書,由薛全元將該土地出售給陳溪泉,約定價金2,961, 000元(合約書如原審卷一第383至387頁所示)。 ㈦編號12喪葬津貼為薛全元農保喪葬津貼,金額153,000元,由 薛金山領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6年4 月13日核付在案(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 ㈧上訴人曾以薛永協、李鳳妹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系爭分 割協議書,並持偽造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申請辦理編號1至9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編號1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 由,對薛永協、李鳳妹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00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後,復經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836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審卷一第203至215頁,以下就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 )。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於000年0月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㈡上訴人請求柯美樣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柯美樣、薛裕 銘、薛鳳珠應就繼承薛金山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上訴 人應將編號3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編號3至9土地、編號10房屋、編號11存款、編號1 2喪葬津貼均為薛全元之遺產,且未經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 為遺產分割協議,故請求分割薛全元之上開遺產,有無理由 ?若然,應如何分割?
㈣上訴人請求薛永協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編號1、2土地部分,上訴人依與薛永協間之約定、民法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薛永協應將出 售價金依附表二之1所示比例(即4分之1)給付上訴人1,1 5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編號13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薛永協應給付上訴人出售價 金中之4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 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薛全元於96年3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薛王錦招( 於109年6月5日死亡)及子女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 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柯美樣及子女薛裕 銘、薛鳳珠)、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附表二之 1所示;薛全元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編號11存款之遺產 ,其中就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2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資料如原審卷二第21至29頁所示,該次申請所 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 遺產協議訂立人5人之印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該次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二第 27至29頁),其上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薛王錦招等5 人因被繼承人薛全元於民國96年03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 由立契約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一一六五條 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及禁止分割等情事 ,為便于管理使用計經各繼承人協議……」等語,已明白顯 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薛全元全體繼承人,係就被繼承人薛 全元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且系爭分割協議書亦載明遺產分 割之方式為:編號1、2土地薛永協單獨取得,編號3至9土 地及編號10房屋由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3人共同取得 (其中編號3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2000分之563,編號4土 地各取得應有部分30分之1,編號5至9土地各取得應有部 分15分之1,編號10房屋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且已 蓋有當時薛全元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印文,依前述說明, 應推定系爭分割協議書為真正,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 議書並非真正,或其上印章係由無權使用之人所盜蓋,自 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經證人李鳳妹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沒有下來 我的事務所,全部的證件委託薛永協帶下來,委託我辦理 他父親的分割繼承,繼承登記實務上不是看到印鑑證明就 都認為是本人的意思,所以我還有親自打電話給3個沒有 到場的兄弟姐妹,那兩兄弟我當時打電話他們說OK,我用 電話跟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有一些意見,我跟上訴人說 我是代理人,要怎樣登記是你們兄弟姐妹要自己協議好, 我按照你們的意思幫你們辦理,上訴人就用我辦公室的電 話跟薛永協談遺產分割協議細節,他們講好了,我再跟上
訴人確認,薛永協說那兩塊田地要登記在薛永協名下,祖 厝要登記在他們兄弟名下,上訴人完全沒有登記,這樣OK 嗎?上訴人說OK,我才辦理;當時我沒有打給薛王錦招, 因為薛永協說媽媽住在療養院了,他們兄弟姊妹來協議就 好了,他們會照顧媽媽,因為這是分割繼承,媽媽身體不 好,如果兄弟姐妹可以協議好而且可以照顧媽媽,在這案 子上我是覺得可以接受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衡諸李鳳妹僅偶然受薛永協委託辦理薛全元之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且其證言乃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證言之必要。 且李鳳妹之前述證詞,與其於110年4月27日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案件中所陳稱:當天是薛永協來我 的事務所,他說要辦繼承登記,他們有2筆田地,還有2個 祖厝,兄弟姊妹及媽媽的證件都齊全請我幫忙辦理,薛永 協表示2個祖厝由3個兄弟分3分之1,2筆土地登記在薛永 協名下,我說原則上要全部繼承人都到才可以,薛永協說 2個兄弟身體不好不方便,上訴人又不能下南部,所以我 就打電話給他們3個人,我就跟他們說剛剛薛永協說的事 情,我有取得他們同意我才這樣做,系爭分割協議書是我 製作,印章都是我蓋的,我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我完全 沒有跟上訴人講到借名登記的事,我大概知道上訴人跟薛 永協之間的協議,所以我打電話給上訴人時她完全了解, 她也同意我們做這樣的分割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 ),核屬相符,是李鳳妹之前述證詞應足採信。堪認李鳳 妹係經確認薛鈱瀤、薛永協、薛金山及上訴人就系爭分割 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均已為同意後,始製作系 爭分割協議書,並於108年9月2日持以向虎尾地政所申請 辦理編號1至9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⒋參以編號1、2土地已於108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薛永協單獨所有,並於108年12月9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強所有,有編號1、2土地謄本、異動 索引、不動產土地買賣約契約書及虎尾地政所112年4月26 日虎地一字第1120300310號函檢送108年12月9日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 本院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221頁 )。而觀諸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2日申請為移轉登記 之資料中,包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繼承 」,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亦陳稱其有交付戶籍謄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給薛永協等語(原審卷二第104頁、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背
面至第21頁),足見上訴人係知悉薛永協欲辦理關於薛全 元遺產之相關登記,並交付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給薛永協辦理。如上訴人並未同意依照系爭分割協議 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薛全元之遺產,則上訴人應可於上開 分割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即提出異議並質疑為何該分割 方式未經其同意即辦理。然上訴人卻係於薛王錦招109年6 月5日死亡後,始於109年6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對薛永協 、李鳳妹提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刑案之告訴,主張 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未經其同意,李鳳妹並未將 該分割方法通知上訴人,亦未確認上訴人之真意,即逕依 薛永協之說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於系爭刑案之 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日期可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 他字第4650號卷第1至3頁),已非合理。況上訴人曾為下 列陳述:
⑴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9年7月23日偵訊中陳稱:薛永協到 我家跟我說,大哥開腦小弟住院,母親在養老院,他說 要讓他全權處理,不然要跑來跑去很累,我體諒薛永協 ,所以印鑑證明跟印章都交給他,我確實有請他幫我處 理;他說先給母親一半,剩下的一半兄弟姐妹來分,母 親的那一半就看他活到後來剩多少,再分給兄弟姐妹, 他當初是說房子過戶給他們兄弟3個,但他們要包紅包 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⑵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10年4月27日偵訊中陳稱:薛永協有 一天來跟我講,他說大哥開腦,小弟癌症住院,媽媽要 住養老院,需要錢來處理這些事,所以他就跟我講,要 拿戶籍謄本跟印章去辦理分割繼承;當初是他說土地登 記在他名下,後來他把土地賣掉後,錢給媽媽一半,剩 下的我們兄弟再分,當時我覺得這樣做還可以,所以就 把印章跟戶籍謄本交給他;我把印章交給薛永協,是因 為他說要去分割;我堂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薛永協本 來要賣給她,後來薛永協又不賣給她,然後代書又換人 了,為什麼土地分3兄弟我沒有,他叫我弟弟來跟我說 ,他說要給我400,000元,每個月要拿8,000元給媽媽, 我才不要;李鳳妹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他在8月21日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他說要用薛永協的名字,但都沒有登 記我的名字;因為他有跟有我講好錢媽媽一半,其他剩 下兄弟姐妹再分,我才說好,大家條件都講好我才拿給 他,我才同意這樣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9頁、第133 至135頁)。
雖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訊中所陳述之遺產分割方法,與系
爭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此因事涉上訴人之自身利益 而在所難免,然自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上訴人應當已知 悉薛永協係要就薛全元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且上訴人並 未受分配系爭房地,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將其戶籍謄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薛永協辦理,且於薛鳳妹打 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時,上訴 人亦表示同意,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 載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係由薛 永協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薛永協於系爭刑案110年4月27日偵訊中 所述:「(問:告訴人在將印鑑證明、印章交給你時,有 無告知你請你處理之範圍?)沒有,當時是媽媽在養老院 ,大哥開腦不方便,小弟癌症,需要用錢,她(指上訴人 )就交給我,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也是她申請給 我的,她交給我時本來要一起下南部,但她後來又打電話 給我說她沒辦法去,我當初跟她拿印鑑證明時沒有講這麼 多,她就給我了,當初我有說我姊夫有要買這個土地,所 以我才想說要辦理分割登記,處理這塊土地好賣出去拿到 錢,但當初沒有說要怎麼分,是後來已經賣掉後才說要怎 麼分」、「(問:你有無向上訴人承諾將來協議分割方法 會向上訴人確認?)我就去代書那裏,代書李鳳妹說要他 們3個人同意她才會幫我辦,所以李鳳妹就幫我打電話,3 個人都同意,當時沒有討論怎麼分割,反正就是交給我, 我拿去賣掉後再分錢,我沒有向她承諾要怎麼分割」、「 (問:那你有無告訴上訴人如何分割土地?)我堂兄本來 要找我一起把土地賣給堂姊的老公,但他說堂姊不想賣, 所以我就沒有賣給我堂姊,我就賣給別人,我沒有跟上訴 人說怎麼分割」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1頁),可知薛 永協向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時,並無討論如何分割遺產, 且於編號1、2土地出售後,與上訴人無法達成如何分配金 錢之協議,故上訴人與薛全元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分 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容並非真實,僅為暫時之權宜措施,非確定之分割方法云 云。然查,薛永協雖於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其向上訴人 拿取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時,並未言明遺產分割方式等語 ,然依前揭李鳳妹證述及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可知, 李鳳妹在受託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前 ,已有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以系 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表示 同意後始行辦理。至薛永協於偵訊中所稱:「當初沒有說
要怎麼分,是後來已經賣掉後才說要怎麼分」、「當時沒 有討論怎麼分割,反正就是交給我,我拿去賣掉後再分錢 ,我沒有向她承諾要怎麼分割」、「我沒有跟上訴人說怎 麼分割」等語,依其所述內容,應係指其並未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簽立前,即向上訴人承諾是否以及如何分配編號1 、2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上訴人,而係於編號1、2土地出售 後,才與上訴人談論要如何分配價金之意,而非指系爭分 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是薛永協於系 爭刑案中之上開陳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另衡諸上訴人曾以薛永協、李鳳妹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 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編號1至9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編號10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由,對 薛永協、李鳳妹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業經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其並未同意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房地、以及系爭分割協議書其印文係由無權使用其印章 之人所盜蓋等節,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就薛全元所遺 系爭房地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或系爭分割 協議書僅為暫時之權宜措施,並非確定之分割方法云云, 洵非可信。
⒎上訴人雖主張依李鳳妹之證述,其以電話聯繫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書內容之對象並不包含薛王錦招,足見系爭分割協 議書所載分割方式並未經薛王錦招同意等語,然查: ⑴李鳳妹於原審證稱:我確實沒有打給薛王錦招,因為薛 永協說媽媽住在療養院了,他說他們兄弟姐妹來協議就 好了,薛永協也有說他們會照顧媽媽,媽媽在安養院的 開銷費用他們會來告訴她,包括媽媽在那邊的開銷,薛 王錦招當時狀況不是很好,又4個子女說要照顧她,所 以我覺得這樣就可以了,薛永協確實有說他們會照顧母 親到年老等語(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固堪認李鳳 妹於辦理分割登記前,並未以電話與薛王錦招聯繫。然 觀諸108年9月2日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提出之資料 中,即包含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 其上並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等語(原審卷二 第43頁)。又該印鑑證明係於108年8月8日向新北市蘆 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到院服務,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姝 勲、蔣仲茵前往三重宏仁醫院,查證薛王錦招之意識狀 況及辦理意願後,由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核發等情,
有薛王錦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新北市蘆洲戶 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到院服務當日拍攝照 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 ⑵而證人陳姝勲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於新北市蘆洲戶政事 務所,當時我和我的同事蔣仲茵有前往薛王錦招所在三 重宏仁醫院,確認薛王錦招是否要辦印鑑證明,當時看 到薛王錦招住院、臥床,她的意識清楚,她知道當天我 們去要做何事,她有回答,我們問她有無辦印鑑證明, 我不是很記得她的反應,可能是點頭,或者說有,我們 有請她簽名,她不會簽名,所以她按手印,情形就如同 當天拍攝之照片;除了問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外,我們 會確認名字和基本資料,確認是否會回答,當時薛王錦 招可能是點頭;我們有說明辦理印鑑證明的意義,如果 辦理印鑑證明是跟財產有關的,我們會問是否要辦印鑑 證明,如果說是,我們就會問要做何用,她可能會說是 土地或房屋;108年8月8日服務申請書有一欄是業務同 仁查證情形,我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我 有確認過薛王錦招的真意,當時真意是要辦理不動產過 戶登記;申請書回去後,主管會看照片及服務申請書的 內容,會再跟我問過1次等語(原審卷二第179至183頁 )。另證人蔣仲茵於原審證稱:薛王錦招所提出108年8 月8日服務申請書,是我承辦的案件,當時是我和陳姝 勲前往三重宏仁醫院,相片上與薛王錦招合照的人是陳 姝勲,照片是我拍的,現場詢問薛王錦招問題,她都能 清楚回答,通常會問有沒有要辦印鑑證明,會問她一些 問題,若確實要辦印鑑證明,會讓她在申請書上簽名蓋 章,印象中她有表示她要辦理印鑑證明;當時由陳姝勲 詢問她問題,確認意識情況,我來拍照,我不記得問了 哪些問題,通常會問姓名、今天是否有辦什麼事情、是 否有要辦印鑑證明,若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上面有使用 用途,會問要辦理事項,會幫他做登記,戶政作業上, 若當事人不識字,會口頭詢問,我們不會去拉民眾的手 蓋印;原審卷二第76頁所示108年8月13日委任書上面記 載「不動產登記」,當時我有向薛王錦招確認過是要申 辦不動產登記的印鑑證明,原審卷二第77頁108年8月8 日申請書上「業務同仁查證情形」勾選「當事人意識清 楚且有意願辦理」,是由我們去的同仁勾選,當時我們 都在場,有確認薛王錦招要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申請 書勾選後會交回給主管或登記課,主管會詢問去的狀況 ,這件是勾選不動產登記,有跟薛王錦招確認要辦理的
事項等語(原審卷二第184至187頁)。
⑶證人陳姝勲、蔣仲茵之上開證述內容核屬一致,且其2人 均為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人員,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 上、經濟上利害關係,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 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2人之 證述應可採信。依據陳姝勲、蔣仲茵之前述證詞,可知 薛王錦招於108年8月13日受陳姝勲、蔣仲茵服務辦理印 鑑證明當時,確實與原審卷二第77頁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到府(院)服務申請書「服務同仁查證情形」所載欄所 載「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乙情相符,且亦知悉印鑑 證明之用途為「不動產登記」等情。而兩造亦不爭執10 8年9月2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所提出申請資料中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包含薛王 錦招在內之遺產協議訂立人5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不爭 執事項㈡),另編號1至9土地於108年9月5日辦畢分割繼 承移轉登記後,也未見薛王錦招對此有所反對或加以爭 執,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 均係經薛王錦招同意而辦理等情,尚非無據。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薛王錦招之印章係遭無權 之人所蓋用,或薛王錦招並未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