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太子爺廟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上訴人 何建螢
周慶隆
謝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
0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確認被上訴人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 )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 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 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嗣於上訴 程序中,將前述聲明更正為「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 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 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 總務組長委任關係身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 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
142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 月2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由信徒代表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以出席人數「無異議認可」通過方式, 作成開除謝文章信徒及解除財務(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 下稱第一案決議)、開除何建螢信徒及解除常務(管理)委 員兼財務組長、開除周慶隆信徒及解除常務(管理)委員兼 總務組長之決議(下稱第六案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決議方法違反臺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1條「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規定 而不成立。且於開會前未經委員會調查信徒確有章程第7條 情況,並將開除信徒資格及解除委員職務之重大事項載明於 開會通知書,再提請大會議決,而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逕 行表決,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及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 民字第1060427851號函釋,主管機關就系爭決議不予核備; 又謝文章並無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廟產行為,亦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何建螢、周慶隆均無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 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情形,故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違反上開章 程而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 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 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 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 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其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置信徒代 表101名,出席系爭大會信徒代表80名,已逾半數,系爭大 會之召開符合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又信徒代表以謝文章違 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為由,提案討論將其解職開除, 以何建螢、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為由,提 案討論予以解職並開除,均經決議通過,不違反系爭章程之 規定。況被上訴人出席系爭大會,對於臨時提案及表決進行 ,未當場表示異議,縱系爭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亦不得否定系爭決議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管委會委員共24名(主任委員1名,管理委員20名、監 察委員3名),其中設置常務委員5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為當然常務委員,餘3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管委會 現分為行政組、財務組、總務組、工務組(即營建組),行 政組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之,其餘三組各設組長1名 ,由票選常務委員兼任。
㈡許清標為上訴人之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等原為 上訴人之信徒,何建螢為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周 慶隆為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謝文章為財務(管理 )委員。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上任,任期為四年。上訴人 雖於112年6月10日進行第12屆管委會委員選舉改選,然經臺 南市新營區公所函覆因已進行民事訴訟中,相關權利義務, 應俟法院判決結果後再行續處(見本院卷第179頁)。 ㈢上訴人管委會於109年4月21日寄發開會通知單,通知信徒代 表將於109年5月2日召開第七屆信徒代表第三次大會(即系 爭大會),該開會通知單上僅記載受文者、會議名稱、開會 日期及開會地點。
㈣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審議是否開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 及管理委員之資格之議案,
⒈第一案: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或毀損本廟財產、財 務、法器及損害本廟廟譽污衊神明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謝 文章(即第一案),⑴決議及表決過程如原審110年2月2日、 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即附件1)所示。⑵會議紀錄記載「 決議:此案經第1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案經第2次大 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此案經第3次大會出席代 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 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將 其解職開除,並移送法辦追回款項」。
⒉第六案: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 行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周慶隆、何建螢(即第六案),⑴ 決議及表決過程如原審110年2月2日、110年3月2日勘驗筆錄 (即附件2)所示。⑵會議紀錄記載「大會無異議通過【本院 前審(即上字)卷第169頁之會議紀錄上有記載「(贊成79 票、反對1票)」,原審訴字卷第59頁之會議紀錄則無此記 載】,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主席當場宣 布由吳峯裕委員代理總務組長,由林碁詠委員代理財務組長 ,擇日通知候補委員宣誓就職,並即日公告之。」 ㈤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其上記載謝文章違反系爭章 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 第4款之規定,經提報代表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三人於109年5月5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聲明異議,並 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情,上訴人將系爭大會會議紀錄送審
查,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109年6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6 47178號函不予備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5至89頁)。 ㈥上訴人對謝文章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營偵字第301號),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其再議不合 法(見原審訴字卷第339至341頁、本院上字卷第319至321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 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 徒及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第六案決議之表決方法,違反系爭章 程第31條「出席者之多數表決」之規定,應屬不成立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以信徒 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 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寺廟 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 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 效、得撤銷等態樣,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 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又信徒代表大會之決 議,乃多數信徒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 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 之信徒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 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 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⒉查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設有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為非法人團體等 情,此觀諸系爭章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 規定內容即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且有寺廟登記 證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且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 13條規定(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上訴人係以信徒代表大
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構,並由全體法定信徒直選產生主 任委員,作為負責人,則具有社團法人性質,應類推適用民 法關於社團之規定。又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信徒代表 大會,定期大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代 表大會。」、第31條前、中段規定:「前廿八、廿九條之各 種會議,每次會議必須有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 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否同數時,則取決 於主席)。委員、信徒代表均得親自出席會議,而不得委託 出席,因故不能與會時必須於會前向主席告假。」、「委員 之彈劾罷免等事項必須全體信徒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 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始得生效」(見原審補字卷第 26頁),是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大會每次與會必須過半數人員 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始得生效 ,委員之彈劾罷免等事項更應有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 ,並以出席者三分之二之贊同表決始得生效,是系爭章程已 就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成立 要件,足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案表決時採無異議認可方式後,雖改採 多數決表決,然當時並未清點舉手投票人數,而第六案表決 時,採無異議認可方式,均不具備系爭章程所訂決議成立要 件云云。經查:
⑴觀諸民法或相關規定,尚無特別限制表決之方法,而依內政 部54年7月20日頒布之會議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55條所 規定之表決方式,包含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及 投票等方式,均屬之;至系爭規範第56條規定,議案之通過 ,可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通過,就第60條所列事項 亦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因無異議認可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然如有異議 ,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 後,不得再提出異議。故凡現場得以判別表決「贊成」與「 反對」之投票數者,無論採何種表決之方式,應均屬得以充 分體現多數參與者意思表示所為決議。
⑵查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表決方法,然依第一案、第六案決議之 會議紀錄記載表決過程及勘驗筆錄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上訴人信徒代表101人,出席信徒代表80人,有簽到 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23至228頁),合於最低出席人數 之要件;惟第一案之表決過程,第一案第1、2次表決會議紀 錄雖分別記載「無異議認可」、「無異議認可(反對1票) 」,實則均有異議,繼而進行第3次表決,會議記錄雖記載 採行舉手表決「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然並未
計算參加表決人數(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此依原審勘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筆錄所載:「 (02:13)主席:來,表決,有反對的嗎?(02:16)沒有 ,通過,謝謝。(現場開始爭執是否通過)。(2:40)來 ,再表決一遍表決,反對的舉手,侵占的,有人反對的嗎? 這樣有無通過?通過。(3:36〜4:05)主席:表決,贊成開 除的話,大家舉手(某些人舉手,現場開始言語爭執,未清 點舉手人數)」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96、330頁);又第 六案會議紀錄原記載「大會無異議通過」(見原審訴字卷第 59頁),嗣以簽到出席者扣除反對1票,計算贊同票數,更 改記載為「(贊成79票、反對1票)」(見本院上字卷第169 頁),實則有人異議,並非無異議認可,亦未計算參加表決 人數,此依原審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蒐證錄影錄 音光碟筆錄所載:「(23:03〜)來,表決,有人反對嗎?( 23:04〜)沒有,通過(畫面中有一人舉手喊反對),反對1 票(23:08〜)通過,感謝大家,依照章程辦理,再來公告通 知候補委員來宣誓…散會。(23:25)身穿藍紅格子條襯衫, 背面鏡頭之人舉手發言。(23:36)現場開始言語爭執,現 場的人開始離場。」即知(見原審訴字卷第297頁);第一 案、第六案之決議,其表決方法,並不符合無異議認可或舉 手表決之多數贊同表決之情形,難認有成立決議存在。 ⑶依上,第一案、第六案決議均非無異議認可,且主席於第一 案出席信徒舉手表決後並未確認表決人數,逕宣布通過,第 六案會議紀錄原記載無異議通過,嗣因一人舉手喊反對,逕 認反對1票,更改為簽到人數扣除反對1人,贊成79票,主席 未提付討論及表決,並確認表決人數,難認第一案、第六案 之決議有符合前述章程所定之多數決原則,應認第一案、第 六案之決議均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 徒及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間對何建螢、周慶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之信徒及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不僅影響往後應由何人、如 何執行上訴人事務,且攸關往後上訴人全體信徒權益,故不 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又前揭爭議致使何建螢、周慶隆、謝 文章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應得以本確認 判決除去兩造爭執關係之不安狀態,是何建螢、周慶隆、謝 文章請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第一案、第六案之決議既不成立,關於第一案開除謝文章與 上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第六案開除何建螢、周慶隆與上
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之決議均不成立,被上訴人謝文章、 何建螢、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及委任關係,自未經系爭大 會決議予以開除或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 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 關係存在、周慶隆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 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 關係及第十一屆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即 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無庸就被上訴 人其餘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亦有無效等情,再為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何建螢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 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委任關係存在、周慶隆 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 長委任關係存在、謝文章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及第十一屆管 理委員(兼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 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原判決主 文第1至3項,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1:第一案決議過程勘驗內容
㈠檔案:【MAH04580.MP4】(原審訴字卷第296頁) ⒈(25:50)開始臨時動議
⒉(26:14〜27:29)洪國華委員提案(即第一案) ⒊(27:44〜28:50)一名戴紅色帽子的男子發言 ⒋(28:58〜31:16)另一名身穿格紋上衣男子發言 ⒌(32:04〜33:44)主席發言
⒍(33:47〜41:50)趙昆原議員發言說明 ⒎(41:52〜43:52)主席發言
⒏(44:53〜檔案結束)謝文章發言。
㈡檔案:【MAH04581.MP4】(原審訴字卷第296頁) ⒈(檔案開始〜0:58)謝文章發言,
⒉(1:30〜2:19)主席:謝委員剛才有承認他拿30萬了,你坐著 啦,你講完了啊對不對,剛才他有承認拿30萬,阿你拿30 萬你那怎麼沒有入廟的帳,現在你敢講那一大堆,(謝文 章:我那時候有跟王主委講)那不是那樣講,廟的帳就是 要入帳,這麼多年你都沒有入廟的帳,你被人查到了,你 還這樣講,對不對,你自己承認拿30萬,30萬你為什麼沒 入帳,這是侵占,這洪國華代表提議開除、撤職、移送法 辦
⒊(1:30〜2:19)主席:謝委員剛才有承認他拿30萬了,你坐著 啦,你講完了啊對不對,剛才他有承認拿30萬,阿你拿30 萬你那怎麼沒有入廟的帳,現在你敢講那一大堆,(謝文 章:我那時候有跟王主委講)那不是那樣講,廟的帳就是 要入帳,這麼多年你都沒有入廟的帳,你被人查到了,你
還這樣講,對不對,你自己承認拿30萬,30萬你為什麼沒 入帳,這是侵占,這洪國華代表提議開除、撤職、移送法 辦(即第一案)
⒋(02:13)來,表決,有反對的嗎?
⒌(02:16)沒有,通過,謝謝。(現場開始爭執是否通過) ⒍(02:40)來,再表決一遍表決,反對的舉手,侵占的,有人 反對的嗎?這樣有無通過?通過
⒎(3:36〜4:05)主席:表決,贊成開除的話,大家舉手(某些 人舉手,現場開始言語爭執,未清點舉手人數)㈢檔案:【M2U00036.MPG】、【M2U00037.MPG】(原審訴字卷第2 98頁)之內容同上開㈠、㈡。
附件2:第六案決議過程勘驗內容
㈠檔案:【MAH04581.MP4】(原審訴字卷第296-297頁) ⒈(15:20〜15:38)主席:為什麼九月初九廟搭鐵架10萬元以上 沒有招標?為什麼超過沒有招標?總務組長你講 ⒉(15:44〜16:52)周慶隆發言
⒊(16:50〜17:34)主席:他的說明,沒招標,…我們總務組長 在臺北,跟桃園玄靈太子宮不知道怎樣有糾紛,把我告3遍 ,我跟玄靈太子宮又不認識,又沒通過電話,他不知道怎 麼弄,告我們,告刑事又告民事,五月初五要開庭,他跟 我說什麼,主委,我叫人去打他,廟可以處理嗎?總務組 長處理事情可以處理這樣啦,這實在很離譜,做一個委員 ⒋(17:37〜17:47)周慶隆發言
⒌(18:43〜)主席:謝文章委員,請你尊重信徒代表會議好嗎 ?你的位子是在這裡,信徒代表大會是廟的最高機構,你 也尊重一下.剛才…處理到要叫人打他,廟可以處理,這組 長可以這樣子做嗎…我請律師要告對方,我們要求他賺的16 5萬元要回饋給我們,剛才律師說的很清楚…我請律師要解 除合約,要求要回饋給廟,結果我們的總務組長跟財務組 長反而不簽,我電話已經跟他說3遍了…你做一個組長可以 這樣反對嗎?對不對,這是為廟的事情,大家評一下理…我 主委我沒有權,信徒代表有權,剛才律師有說的很清楚了 ,這是非常非常嚴重的事情,章程20條處理,違反組織章 程阻擾業務推行,洪國華代表的提議,章程20條第4項的規 定(即第六案),在你們那裡,不在我這,大家有意見嗎 ?他的意見我要尊重,有人附議嗎?(有人喊附議) ⒍(22:53〜23:02)好,我們來表決,章程20條第4項,違反組 織章程和阻擾業務推行
⒎(23:03〜)來,表決,有人反對嗎?
⒏(23:04〜)沒有,通過(畫面中有一人舉手喊反對),反對1 票
⒐(23:08〜)通過,感謝大家,依照章程辦理,再來公告通知 候補委員來宣誓…散會。
⒑(23:25)身穿藍紅格子條襯衫,背面鏡頭之人舉手發言。 ⒒(23:36)現場開始言語爭執,現場的人開始離場。㈡檔案:【M2U00037.MPG】、【M2U00038.MPG】(原審訴字卷第2 98-299頁)之內容同上開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