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承義(原名:王永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達(民國107年7月27日死 亡)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訴外人林○秀受讓○○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更名為○○交通器材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現已遭廢止)之股份,並協議由伊擔任董 事,伊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林○ 達分別為400萬、300萬,上訴人之股份則由訴外人李○龍( 原名李○榮,107年2月1日更名)掛名。上訴人明知未徵得伊 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 用印章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冒用伊之名義,在○○公司如附表各編號之 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簽「王永鋐」署名各1枚, 偽造用以表示伊同意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以及 變更○○公司相對應章程意思之私文書,另利用伊之個人公司 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而保管伊印章的機會,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公司章程內,盜蓋「王永鋐」之印章後,由上訴人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送交 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 並登錄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伊及臺 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公司因經營不
善,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上訴人擅自 變動伊300萬元出資額為I50萬元,並致伊精神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出資額1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息,並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伊縱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而侵害其姓名權,然依 社會一般通念,僅會誤認被上訴人同意申辦董事、股東出資 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 損害,情節更非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痛苦云云,並未 舉證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顯屬 無據,且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二)李○龍即李○榮、林○達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9日,共 同自訴外人林○秀處受讓○○公司之股份,登記之出資額分 別為400萬元(惟李○龍實際出資金額為150萬元)、300萬 元、30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6頁、刑事107他5950 號卷第286頁)。
(三)被上訴人有於106年7月28日,簽署如原審訴字卷第73頁所 示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四)上訴人因涉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行為,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追加起訴,經原法院於 111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審理中(見 原審訴字卷第17至29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
(二)承上若有,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且情節重大?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原審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冒用伊之名義,在○○公司如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股 東簽章」欄,偽簽「王永鋐」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 被上訴人同意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資額轉讓,以及變更 ○○公司相對應章程意思之私文書,另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 公司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而保管被上訴人印章的 機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內,盜蓋「王永鋐」之印章後 ,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 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 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刑事案件全卷可參 ,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 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 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 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 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 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 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舉證已足,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 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 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 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 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 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⒉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制作 虛偽之如附表各編號欄位所示文件,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 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 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業據本院 刑事庭判決在案,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固堪認上訴人所為之 上列盜蓋被上訴人印章等偽造文書行為係冒用被上訴人名 義,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並致生申辦董事、股東出 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原法院認定: 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可認為舉證已足, 但無法認定其受有出資額150萬元損害;而其另舉原證6股 東同意書為證,亦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之發生。則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無 理由,難以准許(參原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第32頁)。原 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未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 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出資額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常情,遭偽 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固可能承擔該私文書後續衍生之法律 風險,此類風險具有放諸社會之文書證明力的不確定性, 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 證緣由、主張權益,並進而向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說 明及負責;惟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並未受有損害,而其就姓 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遽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 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 ,而同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認第19條係第18 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 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 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 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 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 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 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 受侵害。
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制作虛偽 之如附表各編號欄位所示文件,並持之行使,固侵害被上 訴人之姓名權,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同時受 有損害,及其姓名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參照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及盜蓋印文之文件 偽造署名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內容 偽造署名所在之欄位 行使時間 刑事一審之認定 1 106年10月11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9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93頁至第94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榮轉讓出資額100萬元與周○財」、「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榮、林○達、王永鋐、周○財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0月13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2 106年12月25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77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75頁至第76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榮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郭○娥」、「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榮、林○達、王永鋐、周○財、郭○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2月29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3 106年12月29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5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51頁至第52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郭○娥退股,並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李○榮」、「增加資本額500萬元,其中李○榮占350萬元、林○達、王永鋐、周○財各占50萬元」、「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榮、林○達、王永鋐、周○財、郭○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1月11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4 107年2月9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3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李○榮更名為李○龍」、「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龍、林○達、王永鋐、周○財、郭○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2月12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5 107年7月23日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1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周○財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李○龍」、「林○達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陳○君」、「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龍、林○達、王永鋐、周○財、陳○君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7月26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