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26號
TNHV,112,上易,226,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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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起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各連帶債務人劉明建吳駿卿( 下合稱劉明建等2人)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人所提起 之上訴,並非有理由,爰不列同造未上訴之劉明建等2人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將被上訴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訴外人張 菁芸(即上訴人之前妻)可能出入之地點等資訊提供予大愛 徵信社之業務人員劉明建,委任劉明建對A車即時行蹤及有 無外遇進行調查,劉明建及其僱員吳駿卿於如附表裝設時間 欄及裝設地點欄所示時地,在A車近右後車輪內側底盤裝設G PS追蹤器,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及竊錄A車位置、移 動方向、行蹤等資訊,並由吳駿卿依GPS追蹤器顯示之A車位 置不定時跟監、蒐證,再回報結果予劉明建劉明建再回報 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及劉明建等2人(下合 稱丙○○等3人)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則上訴人顯係與劉明建等2人均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 2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 再審酌)。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有委託劉明建等2人調查被上訴人與 張菁芸外遇之事,但GPS追蹤器是劉明建等2人自行安裝,非 上訴人授意。且裝設GPS所獲資訊乃被上訴人之公開場域活 動,與侵入他人隱私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私密行跡有重大 不同,是上訴人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加害情形亦非嚴重, 難認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精神痛苦。況被上訴人與張菁芸有 婚外情,更至汽車旅館享魚水之歡,實難認有何精神痛苦可 言。另濾及通姦除罪化,無公權力可介入調查,上訴人方自 力救濟,委請劉明建等2人調查,非無任何原因蒐集他人隱 私,亦非欲以蒐集之資訊為爆料恐嚇,是本件客觀情狀及主 觀動機實屬輕微。又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捨棄其於原審所提 出之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則原判決之基礎即有所動搖, 自應廢棄改判。縱認本件仍有侵害隱私權而應賠償,則以3 萬元為妥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本息,尚有未恰 ,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有系爭事件不爭執。
 ⒉上訴人與張菁芸於99年9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嗣於110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號調解離婚成立,於111 年1月13日登記完畢。
張菁芸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年 9月6日核發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後,上 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 緊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上訴人不得對張菁芸 及子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緊急保護令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其他抗告,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臺南地院於 110年2月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上訴人不得對張菁芸及2名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張菁芸為騷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 行為;不得對2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之行為。上訴人於109年 9月7日收到臺南地院109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 令後,離開張菁芸娘家,直至000年0月間執行保護令完畢後 ,返回張菁芸娘家居住。
⒋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丙○○等3人提出刑事 妨害秘密等罪嫌之告訴,經該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報告偵辦,嗣經臺南地檢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23494號、110年度偵字2889號(下稱偵2)、110年 度偵字第67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9 號)後,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 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劉明建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吳駿卿 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品部分不在本件整理)。上 訴人及臺南地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又丙○○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 。
⒌上訴人○○畢業、○○肄業,目前從事政治幕僚顧問工作,月收 入約?萬元,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合計????元, 110年度獎金給予、薪資所得合計????元,名下有汽車0部, 投資0筆,財產總額共???元;被上訴人○○○○部畢業,已婚, 之前從事五金買賣業及肉品買賣,月收入約??至??元,109 年度租賃、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利息所得合計????元,11 0年度租賃、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合計????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筆,財產總額共計?????? 元。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系爭事件;上訴人與張菁芸之婚 姻狀況;有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之保護令事件及刑案;又丙 ○○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等事 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刑 案歷審判決、卷宗(另影印全卷外放)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刑 案歷審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與劉明建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隱私權等語。上訴人對其確有委託劉明建等2人調查被上 訴人與張菁芸外遇之事固不爭執,然辯稱:GPS追蹤器是劉 明建等2人自行安裝,非上訴人授意等語,經查:  ⑴丙○○等3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刑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經 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與劉明建等2人共同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有刑案歷審判決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GPS追蹤器是劉明建等2人自行安裝,非上訴 人授意等語;並提出刑案詢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93-100頁 )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自109年9月17日起委任劉明建調查A車之行蹤,期間多 次向劉明建要求提供A車之路線軌跡等情,業據證人劉明建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簽立徵 信服務委任契約,受上訴人委託調查他太太是否有外遇,上 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是我調查到該車的使用者是被上訴人就 結束,就是5萬元的收費,後續委任繼續進行外遇調查,就 以這張合約為依據,沒有再簽其他合約,我跟上訴人有時候 約在公司碰面講話,有跟上訴人說,不用擔心被上訴人的車 子我們會跟不到,因為我已經有處理一個東西在被上訴人的 車上了,所以上訴人知道,我才會於109年10月6日透過Line 跟上訴人說「東西處理好了」,東西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GPS 追蹤器,在Line上面我不會直接說出東西的名稱,Line對話 提到的「路線軌跡」指的就是被上訴人車上的GPS路線軌跡 ,上訴人陸陸續續都有要求我提供GPS的路線軌跡等語甚詳 (見刑案一審卷第159-160、172-173、176-183頁)。 ②且觀諸上訴人與劉明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於109年10月 6日上午10時35分許,劉明建吳駿卿最初裝設如附表編號1 所示GPS追蹤器完成後,向上訴人回報「東西處理好了」、 「今早完成的」,上訴人即回應「好」,嗣於同年月8日, 上訴人即向劉明建表示「路線軌跡麻煩提供」,在劉明建傳 送「10/6號」的影片後(因超過讀取期限而未顯示),再問 及「7號跟8號呢」,其後於同年月14日至31日陸續向劉明建 表示「麻煩提供這個幾天的路徑還有照片」、「再麻煩提供 路徑圖給我」、「幫我注意一下他的路徑有沒有跑去醫院」 、「請檢視一下路徑,昨天車子有沒有停在永華二街」、「 請提供我今天的路徑,在今天晚上的時候我要了解他們今天 的行蹤」、「請提供給我路徑跟照片」【見刑案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563號卷(下稱警2 卷)第197-199、203、207、209、215頁),顯然上訴人清 楚知悉劉明建於109年10月6日所稱處理好了的「東西」係指 可以追蹤到A車行車路徑之設備,始會毫無疑惑地回應「好 」,並陸續向劉明建索取A車之路線軌跡,或要求劉明建檢 視車輛之路徑而確認A車之位置。
 ③另A車經裝上GPS追蹤器後,只要從Google Play下載一個App 軟體,軟體點開登入後,就可以看到A車目前行駛在何處等 情,並據證人吳駿卿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刑案二 審卷第296-297頁),足見只要取得A車之GPS路線軌跡,即 可掌握被上訴人之行蹤甚明。再從劉明建應上訴人要求而傳 送之路線軌跡影片及擷圖,部分尚未超過讀取期限之影片及 擷圖清楚可見連續、全面之車輛路線軌跡畫面,有其2人於1 09年10月19日、27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刑案警 2卷第207、215頁),足見上訴人、劉明建上開對話內容所 指「路徑」,確係裝設在A車之GPS追蹤器之路線軌跡。又上 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稱:後來劉明建跟監一段時間後,他有 向我說,他已經裝設GPS在被上訴人之汽車上,這樣比較好 掌握行蹤;一直到後期劉明建跟我說有裝GPS,所以我才跟 他要求要看軌跡圖等語(見刑案偵2卷第49頁),堪認上訴 人對於劉明建有在A車裝設GPS追蹤器一情確有所認知。 ④再者,劉明建所屬徵信業者實際派車出去全天候跟蹤被查對 象之收費標準,因跟車過程可能因應被查對象駕車方式、車 速及路況等,需追車、闖紅燈、超速等行為始能不跟丟,故 時薪較高,跟蹤全天24小時,1天至少需收費2萬元;而上訴 人委任調查所支付之費用前後總共10萬餘元,不足以支付每 天長時間派人實際跟監的費用等情,此據證人劉明建於刑案 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63、173-175頁)。 衡以一般人就如何取得1台車輛整天之路線軌跡,所能認知 到之調查方式,不外乎派人24小時跟監或裝設GPS定位追蹤 器,而劉明建在與上訴人談論如何提供調查服務之過程中, 應無可能絲毫未提到調查方式及收費標準,則由上訴人所支 付調查費用之金額與派人全天跟監之收費有所落差,暨上訴 人如前述不定期地陸續向劉明建索取A車路線軌跡及要求檢 視路徑之舉動以觀,更可見上訴人對於劉明建係透過裝設GP S追蹤器在A車之方式,蒐集該車之路線軌跡以掌握被上訴人 之行蹤一情,確實知之甚詳並同意以該方式進行調查。上訴 人辯稱其不知悉劉明建有在A車裝設GPS追蹤器等語,要無足 採。
 ⑤此外,觀諸上訴人與劉明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9年



11月19日,就劉明建表示「可以的話你先來一趟簽約付款, 我才能安排人去裝」、「上次拆跟裝被罵了」等語,回以「 你們還沒有裝上去我怎麼計算日期」、「我如果今天付錢, 你可以確定什麼時候可以裝上」,而與劉明建爭執「裝上去 」之日期及計費(見刑案警2卷第225頁);倘其對於劉明建 係採用裝設GPS追蹤器方式追蹤A車之路線與行蹤一情毫無所 悉,豈會與劉明建有此協商?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1 日,曾主動提議可以藉在幼稚園空檔偷偷在其女兒之書包夾 層藏入錄音設備,以便監控及錄下被上訴人、張菁芸之對話 ,並與劉明建討論要使用何種錄音設備、要研究怎麼裝在書 包比較不會被發現,此有其2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 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刑案警2卷第199-201 頁);可見上訴人為求能竊錄張菁芸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亦曾構思在女兒書包裝設竊錄設備之可行性。又上訴人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自陳其係法律系畢業、對於妨害秘密法條有 基本的認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6頁),其復有多年工 作經驗,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委由劉明建對A車之行徑 進行調查,知悉A車經私設GPS追蹤器,藉此掌握A車之行蹤 ,並同意給付相關報酬予劉明建,堪認上訴人確與劉明建等 2人間,有共同為無故竊錄被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侵權行為 甚明。
 ⑶綜上事證,足認上訴人確有共同為無故竊錄被上訴人非公開 活動之侵權行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 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跟 監、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 行蹤,足以侵擾其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 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駕乘車輛路徑或其從事活動之資料及影像,要屬 被上訴人一般生活私密領域之活動及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就 該活動及資料,自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及自主控制之權利 。惟上訴人委託劉明建等2人以多次在A車近右後車輪內側底



盤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持續跟監被上訴人上述社會活動 並窺知行蹤,足以侵擾、干涉其生活私密領域領域及個人資 料自主,堪認系爭事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可以認定 。
⒋上訴人雖辯稱:裝設GPS所獲資訊乃被上訴人之公開場域活動 ,與侵入他人隱私處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私密行跡有重大不 同,是上訴人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加害情形亦非嚴重,難 認對被上訴人有何重大精神痛苦。況被上訴人與張菁芸有婚 外情,更至汽車旅館享魚水之歡,實難認有何精神痛苦可言 。另濾及通姦除罪化,無公權力可介入調查,上訴人方自力 救濟,委請劉明建等2人調查,非無任何原因蒐集他人隱私 ,亦非欲以蒐集之資訊為爆料恐嚇,是本件客觀情狀及主觀 動機實屬輕微等語;並提出刑案調查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為證。惟查:
 ⑴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 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 料自主,而受法律之保護。一般人進入公共場所,除非其刻 意以特別方式引起他人注目,原則應認其期待能隱沒於人群 、環境之中,不被他人注視觀察,而能為自在、不受拘束之 活動。是個人雖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 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甚為明確。 ⑵被上訴人遭跟監之地點雖部分為公共場域,然被上訴人於從 事該些活動時,未有特別突出之動作、言行或裝扮,足見被 上訴人當時無意引起他人注目,應得合理期待能不被他人監 看觀察,享有該生活私密領域不受干擾之隱私權。況且被上 訴人為A車之實際使用者,是被上訴人就其駕乘該車輛之行 車紀錄,仍有自主決定是否對外公開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於公共場域之社會活動,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抗辯未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知悉A車經私設GPS追蹤器,藉此掌握A車之行蹤,並同 意給付相關報酬予劉明建,已如前述,上訴人乃明知並有意 使該行為發生,其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甚為明 顯。且上訴人業經臺南地院於109年9月6日對之核發109年度 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張菁芸為騷 擾、接觸、跟蹤等之非必要聯絡等行為;上訴人於109年9月 7日收到上開緊急保護令之通知後,竟旋於109年9月17日與 劉明建簽立徵信服務委任契約,委由劉明建調查張菁芸搭乘 被上訴人之A車之行蹤,並針對張菁芸、被上訴人2人親密互 動情形進行調查蒐證,意欲對其2人進行「抓姦」,並對被 上訴人提告,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等情,亦



有刑案確定判決可稽。衡量上訴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情事 ,其動機無予保護之必要,更不得以調查外遇作為合理正當 化其違法行為之事由。依上述客觀情狀及主觀動機,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情節非屬輕微,亦不得以調查外遇 作為免除或減輕上訴人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所應負之 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取。
⑷又當事人於他人車體裝設GPS,可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 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 且追蹤範圍廣大,不侷限於公共道路,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 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而窺知車輛使用 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車輛使用者之隱私權。 本件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於A車安裝GPS,乃持續並全面 地掌握被上訴人使用A車之行蹤,復且裝設次數多次,監看 日期亦跨連數月,累積、蒐集及比對定位資料甚多,其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屬甚大,不可謂非嚴重。上訴人抗辯其 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未產生危害或非嚴重等語,亦無可採 。
 ⒌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確與劉明建等2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造成侵害之情節應屬 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⒌所載兩造之學歷、收入與經濟狀 況;併考量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業者於A車安裝GPS,持續跟 追被上訴人行蹤,嚴重干擾被上訴人私密生活領域,造成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捨棄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心悠活診所診 斷證明書,則原判決之基礎即有所動搖,自應廢棄改判等語 。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以其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其縱未引用心悠活診所診斷證明書,亦不影 響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 自自112年5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 字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裝設時間 裝設地點 GPS追蹤器編號 裝設人 備註 1 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里歐餐廳前 00000 (含SIM卡1張) 吳駿卿 未扣案;經劉明建於109年10月28日拆下。 2 109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00000 (含SIM卡1張) 吳駿卿 甲○○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發覺遭裝設後拆下,交予員警查扣。 3 109年12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0000000 (含SIM卡1張) 劉明建吳駿卿於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拆下,並當場為警查扣。 4 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尚未裝設即遭查獲)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00000 (含SIM卡1張) 吳駿卿 員警於109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在吳駿卿身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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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