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蔡浚鵬
蔡祿寿
何蔡素貞
蔡佳君
蔡宗益(即蔡銘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業主:蔡忠
法定代理人 蔡同淋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浚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共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核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屋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蔡浚鵬之上訴,有利益於其他 共有人,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蔡祿寿、何蔡 素貞、蔡佳君、蔡宗益,爰將上開之人列為上訴人。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 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系爭土地於上訴 程序中之112年3月24日,經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家 榮,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7頁 )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後(本院卷第259頁), 林家榮並未聲請參加或承當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不影響 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蔡祿寿、何蔡素貞、蔡佳君、蔡宗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7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浚鵬: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點規定,蔡同淋之任 期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屆滿,未經派下員再選任為管理人 ,已喪失管理人身分。縱認110年1月26日後,蔡同淋經派下 員重新選任為管理人,然蔡浚鵬已於110年11月15日檢具9位 派下員對蔡同淋之罷免同意書,向主管機關民雄鄉公所通知 罷免蔡同淋,已生罷免效力,雖事後蔡同淋提出其中6位派 下員出具之撤銷罷免聲明,仍不生撤銷效力。蔡同淋之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 回其訴。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 ,應認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等語。
㈡蔡祿寿:同意讓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㈢蔡宗益、何蔡素貞、蔡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林家榮所有。(原審卷一第11頁)
㈡系爭房屋為蔡進盛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蔡進盛於88年1月31日死亡,由其 全體繼承人即蔡祿寿、蔡銘源(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蔡宗益)、蔡浚鵬、何蔡素貞、蔡佳君共同繼承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目前為蔡浚鵬、蔡宗益居住。 (原審卷一第13、380、404-405頁、原審卷二第117-133、2 51-259、3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關於能力,代理 權或必要允許等欠缺之承認時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之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經派下員推選蔡同淋為 管理人,並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於106 年1月20日予以備查,嗣110年8月被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 約,規定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後,被上訴人雖未改選管理 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間經派下員 出具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推選蔡同淋為管理人,並經民雄鄉 公所於111年9月1日予以備查在案等情,有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11份(下稱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原審卷二第285-295 頁。依原審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 派下現員17人,過半數為9人以上)、民雄鄉公所函(原審 卷一第171-173、199-200頁、原審卷二第297頁)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並沿用蔡同淋前所為陳述及聲明,則縱兩造就被 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尚有爭執,亦因已具合 法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蔡浚鵬所 辯:蔡同淋原任期至遲於110年1月26日前已因屆滿而喪失管 理人資格,或蔡浚鵬於110年11月15日曾檢送派下員9人之罷 免同意書予民雄鄉公所,已生罷免效力,不因事後派下員6 人撤銷罷免同意書而起死回生云云,既為111年間改選管理 人前之事由,則其以該事由,抗辯:被上訴人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 駁回云云,並無可採。
⒉蔡浚鵬雖又抗辯: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中,蔡元誠、蔡秀 鳳、陳蔡秀英、蔡元雄、蔡祿寿部分是偽造云云,惟依蔡浚 鵬陳稱:蔡元誠部分(原審卷二第285頁)是訴外人蕭春美 叫蔡元誠去簽名;蔡秀鳳部分(原審卷二第286頁)是蔡秀 鳳簽名;蔡元雄部分(原審卷二第288頁)是蔡元雄本人簽 名,蔡祿寿部分(原審卷二第293頁)是蔡祿寿本人簽名等 語(本院卷第190頁)以觀,已難認蔡浚鵬所辯係偽造云云 為真。而陳蔡秀英部分(原審卷二第287頁,下稱111年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蔡浚鵬雖抗辯:係因陳蔡秀英不會簽名, 經蔡浚鵬核對陳蔡秀英前於110年11月13日由其配偶代簽之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本院卷第197頁,下稱110年管理人選任 同意書)上之簽名,兩者不同,而認111年管理人選任同意 書為偽造云云,惟縱或陳蔡秀英不會簽名,其前既授權他人 代簽110年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則再授權他人代簽111年管理
人選任同意書,亦非無可能。蔡浚鵬以其自行核對簽名後之 主觀上意見而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24日 ,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家榮所有。而系爭房屋為蔡進盛 興建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蔡進盛於88年1月3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蔡 祿寿、蔡銘源(於111年8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宗益)、 蔡浚鵬、何蔡素貞、蔡佳君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除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25 7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380 頁)、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卷二第117-133 、239-243、251-259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⒉蔡浚鵬雖抗辯:系爭土地由各房派下員祖先留下之建物占用 ,係經祖先之公同共有人同意分管,系爭房屋為蔡進盛依各 房原分管位置重建使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蔡浚 鵬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 亦無從以占用之現況,逕認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另蔡浚鵬以土地被賣,其未拿到拆屋及賣地的錢等為 由,請求凍結、假扣押蔡同淋、蕭春美財產,亦與本件無涉 ,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其餘當事人均不爭執,僅蔡 浚鵬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蔡浚鵬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