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12年度,5號
TNHV,112,上國,5,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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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靜宜

追加被告 考試院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麗
聶家琪
追加被告 行政院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危以敬
追加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始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可參。又依同 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分隊期間,欲參加中央警察大學民國(下同 )000年消防警佐班第00期第0類第0梯次之消防警佐班受訓 (下稱系爭調訓),詎消防局援引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 署)109年3月6日函示調訓資格,將伊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決議記過1次(下稱公懲會、系爭記過處分)一節函報消 防署,致伊遭該署為暫不調訓之處分。緣系爭記過處分係消 防局考績會業務決行主管李明峯,與該局職員吳慶崇、林德



興、楊宗林吳昭瑩、黃旺順、涂啟瑞、張文獻洪育仁陳永昌,兼考績委員之職員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 宗、陳炳陽及政風主任葉盛文,於108年間誣指伊任職該分 隊執行消防勤務時怕火,未參與滅火任務,同年間以考績會 決議將伊移送臺南市政府,乃該府考績委員會率以未盡調查 之卷證簽請市長偉哲逕送懲戒,致伊受系爭記過處分;而 消防署擅設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無之調訓資格,且怠 於複查。考試院銓敘部、法務部未依該解釋意旨,除去伊 所受不利差別待遇,公懲會及懲戒法院未盡調查,應由監督 機關司法院負責。被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伊系爭調訓之權 利及名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訴訟支出之舟車勞費等金錢本息,暨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另以考試院銓敘部、行政院法 務部、司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追加該等機關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追加被告司法院已表示不同意被 追加為被告(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其餘追加被告及被上 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追加,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符合得追加之 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與第255條第1項第2至6 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機關為被告。是上訴人對追加被 告等為本件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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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