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247號
TNHV,112,上,247,20240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張齊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張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誠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安,嗣變更為陳育琳,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9月25日國防部令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3-114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112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 加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二、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及C3部分面積(下 稱系爭範圍土地),係被上訴人57年本於交換法律關係所交 付管有收益使用,原權利人於占有他人系爭範圍土地之始, 即將建屋圍牆永久使用土地真義表示於外部(近似以行使地 上權態樣),與登記公示作用等量齊觀,並取得檢察官以不 起訴處分書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範圍土地使用收益,具交 換使用正當法律權源。」,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主張事實理 由,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 參照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 琥所有。張琥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號、0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村眷舍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 分土地,張琥則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故張琥與 被上訴人在5年間就相互占用土地部分,達成合意交換土地 契約,有甲證5-10之文件可佐。張琥嗣於62年間出售系爭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3號房屋予上訴人父親,又 於73年間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0 號房屋予訴外人車正道,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分割為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地號土 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3號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 土地,系爭0號房屋則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 3年間因繼承而共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基此,依張琥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土地交換契約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1 及C3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且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2範圍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再者,張琥與被上訴人於57年間有土地交換 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現地以設置圍牆界定各自部分交換土 地,與登記公示作用等量齊觀,完成交付管有收益使用,存 有履行登記義務障礙,而未確定期限完成所有權移轉交換登 記,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物權附屬債權存 在,上訴人即為系爭範圍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是上訴人爰依 甲證5至甲證10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登記 請求權可行使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 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2範圍内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 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就坐落系爭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土地,係被上訴人57年本 於交換法律關係所交付管有收益使用,原權利人於占有他人 系爭範圍土地之始,即將建屋圍牆永久使用土地真義表示於 外部(近似以行使地上權態樣),與登記公示作用等量齊觀 ,並取得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範圍



土地使用收益,具交換使用正當法律權源。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 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上訴人同意將系爭00 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2範圍内土地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另備位聲明如壹、 程序事項之二、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張琥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土 地交換或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下合稱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 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定性究為 「互易」或「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不明,縱使有系爭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存在,該契約應存在於張琥與被上訴人間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當事人,且未繼 受張琥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仍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41頁)。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1/3,均係於93年4月 19日繼承登記取得,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佐(補字卷第39頁)。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5至甲證8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張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 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之下列先位聲明(原審起訴範圍即上訴範圍 ),有無理由?
⒈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範圍土地,將系爭範圍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上訴人應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2位置土地,將編號



A2位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㈢追加之下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⒈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⒉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範圍土地,係被上訴人57年本於 交換法律關係所交付管有收益使用,原權利人於占有他人系 爭範圍土地之始,即將建屋圍牆永久使用土地真義表示於外 部(近似以行使地上權態樣),與登記公示作用等量齊觀, 並取得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範圍土 地使用收益,具交換使用正當法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 訴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以其主張張琥與被上訴人間有 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乙節為其依據,此主張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張琥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存在一節,係以57年1月24日協議書(甲證5,見原審補 字卷第45頁)、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7年7月31日呈(甲證6, 含57年7月2日勘查處理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47至4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57年度偵字第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甲證7,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 7年11月6日函(甲證8,含57年7月24日勘查處理紀錄,見原 審補字卷第53至57頁)、甲證9張琥現況測繪圖(原審補字卷 第59頁)、及協議交換使用界線圖、張琥陳情軍方侵佔私有 土地現況圖、張琥建屋完工受竊佔罪嫌告發圖、62年共有○○ 段000地號分管使用現況圖、81年判決分割使用現況圖(甲 證10-1~10-5,本院卷第97-105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 不爭執上開甲證5~8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惟辯稱上訴人所提 出之所有文件均無法證明張琥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交換 (使用)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甲證5之57年1月24日協議書,其上係記載 由軍眷管理員為○○○村000至000號眷戶及張琥協調房屋越界 糾紛,該協議書之簽立當事人為○○○村000至000號眷戶及張 琥,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則被上訴人顯非該協 議書之當事人。又該協議書上亦未見有關於系爭土地範圍交 換(使用)之記載,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



45頁)。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存在一情,無法憑採。
 ⒉依甲證6之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57年7月31日呈係記載檢送57 年7月2日違建勘查處理紀錄予張琥,而該57年7月2日違建勘 查處理紀錄係記載:○○○村眷舍000、000、000號化糞池及00 0、000號圍牆使用張琥民地計17坪(含交換土地)、張琥占 用營地合計73坪,並提出4種處理意見,該處理意見由承辦 單位簽請上級核定後辦理等語,有甲證6之文件在卷可參( 原審補字卷第47-49頁)。由此文件,至多可證明當時被上 訴人眷舍及張琥所有之建物有互為占用對方土地之情形。又 該文件上雖記載上開被上訴人眷舍有使用張琥民地計17坪( 含交換土地)等文字,然該「交換土地」等字樣所表彰之意 義,究為互為無償借用或為土地所有權交換之意思不明;參 以該文件上所記載之處理意見第一點清楚記載「○○○村化糞 池及000、145號圍牆使用張琥民地及張琥占用營地違建房屋 一律予以拆除相互歸還。」一情,可知當時對於被上訴人眷 舍及張琥所有之建物有互為占用對方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 當時之處理建議之一係雙方各自拆除占用對方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交還土地,是以,若當時張琥與被上訴人間已約定有系 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應不會有此處理 意見。再者,甲證6之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違建勘 查處理紀錄,並非張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其上亦無張 琥與被上訴人間有明確約定系爭土地範圍交換(使用)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記載,故上訴人以此證明有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存在,亦不可採。
 ⒊又觀之甲證7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57年度偵字第3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補字卷第51頁)固記載:張琥建屋之 土地既係以私地與公地交換使用,張琥建屋縱有侵害公地, 難認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然該案係刑事案件,係對於所涉竊佔罪嫌之構成要件說明 ,其主要係在論述張琥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惟就所謂「私地 與公地交換使用」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標的及契約定性 等事項,均未有論述,故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認張琥與 被上訴人間有就系爭土地範圍成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⒋而依甲證8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7年11月6日函記載:○○○ 村000至000號化糞池使用張琥土地案,依57年7月24日勘查 處理紀錄處理意見辦理,張琥違建房屋(含營地)由被上訴人 補償收回再由眷管處另案改配等語;而該57年7月24日勘查 處理紀錄處理意見則記載:張琥違建(含營地)同意由被上 訴人補償收回配給其前長官夏卓光中校供作眷舍使用並列入



營產,收回張琥違建所需補償費夏卓光中校願全部負擔並負 責將○○○村內水塘填實補足100坪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3-57 頁),可知上開57年11月6日函文內容係被上訴人擬補償張 琥而收回張琥占用之土地。是以,甲證8之文件亦難證明張 琥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 ⒌又觀之甲證9張琥現況測繪圖(原審補字卷第59頁),其內容 僅係當時被上訴人眷舍、張琥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周圍道路 之現況圖,並無任何關於張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範圍 有何約定之記載,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 )契約存在,仍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甲證10-1~10-5之 協議交換使用界線圖、張琥陳情軍方侵佔私有土地現況圖、 張琥建屋完工受竊佔罪嫌告發圖、62年共有○○段000地號分 管使用現況圖、81年判決分割使用現況圖,經審視該等現況 圖之右下角之測量單位、測量日期及技師簽證,均為權威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109年11月及陳錫倉,與甲證1之上訴人自 行聲請現況測量圖相同,顯見該等現況圖實為同一份測量現 況圖,為上訴人自行聲請而為之測量圖,甲證10-1~10-5應 係上訴人以同一份測量圖加註其意見之文件,該等文件既非 張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文件,自難以此證明張琥與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    
 ㈢退言之,縱認張琥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存在,該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債權契約,僅存於特定 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 人之效力,第三人亦不得據之主張權利,上訴人以其繼受取 得張琥之系爭房地,主張其取得張琥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交換(使用)契約請求權等語,即屬無據。再者,上訴人追 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作為本件請求 權之部分,因上訴人前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張琥與被上訴人 間有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存在且其可繼受取得該等權利 ,則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範圍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既無法取得系爭範圍土地之所有權,其自無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甲證5至甲證1 0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為先位及備位請 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證5至甲證10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㈡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土地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2範圍内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追加備位請求 :㈠確認當事人間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就坐落 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土地,係被上訴人 57年本於交換法律關係所交付管有收益使用,原權利人於占 有他人系爭範圍土地之始,即將建屋圍牆永久使用土地真義 表示於外部(近似以行使地上權態樣),與登記公示作用等 量齊觀,並取得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明,上訴人就系 爭範圍土地使用收益,具交換使用正當法律權源。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