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5號
TNHM,113,金上訴,5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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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
被 告 陳衍儒
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號、第140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共同 洗錢罪,共二罪,判決結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定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案僅有檢察官針對附表編號1犯行提起上訴(附表編號2即 因雙方均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明白表示對於附表編號1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未就50萬元進行沒收、追徵,有所不當」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應就該5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本院卷第141頁 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的「犯 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均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編號1部分的「沒收」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檢察官雖然上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犯罪人士在附表編號1犯 行中,共同詐騙被害人柯凱育的金額5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等語。然查: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 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被害人柯凱育將被騙的50萬元匯入被告位於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或犯罪人士)於 同日轉匯至被告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轉匯至案外人黃允泓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又於同日轉匯至如附表所 示的第四層帳戶(帳號如附表所示),有被告京城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至28頁、原審卷第87 至90頁)、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91至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3月17日函(原審卷第189至19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13年1月24日函檢送被告約定轉出帳戶資訊、黃允泓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而證人黃允泓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對上開匯款 情形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81頁、第284頁),即黃允泓 並無證稱有將上開50萬元提領交給被告。則上開50萬元雖然 是被告與其他犯罪人士共同向被害人柯凱育詐得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50萬元最後是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的第四層帳戶, 尚無證據可認上開50萬元曾經落入被告手中(此與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曾經手取得贓款120萬元之情形不同) ,或者被告有共同朋分上開50萬元,因此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未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追徵上開5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沒收、追徵,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1 柯凱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至「https://wc.fide7.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110年9月27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衍儒)。 【第一層】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衍儒) ↓ 【第二層】 於110年9月27日10時4分、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元、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衍儒)(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 【第三層】 於110年9月27日10時5分、10時6分、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48萬4000元、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允泓)(本院卷第105頁)。 ↓ 【第四層】 ①於110年9月27日10時5分、10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2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05頁)。 ②於110年9月27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05頁)。 ③於110年9月27日10時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05頁)。 原審判決結果: 陳衍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秀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5時許假冒為家庭代工業者、投資公司職員,先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參與述詎課程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0月1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衍儒)。 原審判決結果: 陳衍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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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